唐山市節約用水條例

2007年12月21日唐山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通過 2008年5月16日河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批准 2008年5月22日唐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號公布 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唐山市節約用水條例
  • 頒布單位:唐山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8.05.22
  • 實施時間:2008.08.01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建設資源節約型社會,促進節約用水,適應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的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國務院《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徵收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節約用水,是指通過加強管理、調整結構、改進工藝,實現用水的減量化、再利用、資源化,減少損失,杜絕浪費,提高水資源的利用效率和效益而採取的必要措施。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節約用水及其管理工作。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許可權,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表水、地下水及雨水、再生水、疏乾水、採油排水、海水淡化水等水資源的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資源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的有關工作。
第五條 用水應當堅持開源與節流相結合、節水為主的方針,統籌協調生活、生產和生態用水,優先保障城鄉居民生活用水。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領導,加大保護水資源、遏制水污染的力度,把節約凋水工作納入本區域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節約用水政策,採取綜合措施,健全節水社會化服務,推廣節水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組織開展節水宣傳教育活動,提高全社會的節水意識,規範和引導社會節水工作。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節約用水的責任和義務,有權對浪費水資源的行為進行制止、舉報。
第二章 計畫用水
第八條 本市實行計畫用水、有償用水、總量控制和定額管理相結合的制度,實行季節浮動水價制度。
對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實行階梯式水價制度。
對非生活用水實行超計畫用水加價收費制度。
對循環經濟和高新技術企業或者項目,通過革新工藝、創新技術、完善設施等節水效果明顯的,可以實行優惠水價。
對淘汰類、限制類企業或者項目實行差別水價制度。
上述各類水價的徵收標準和範圍由物價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行業主管部門及其他相關部門依法確定。
加價水費、加價水資源費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徵收或者委託有關部門代收。
第九條 市、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制訂水中長期供求規劃,經本級發展與改革行政部門審查批准後執行。
市、縣(市)區發展與改革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本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制訂區域年度用水計畫,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年度用水實行總量控制。
市、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區域用水總量,對計畫用水戶實施計畫用水管理。
第十條 本條例所稱計畫用水戶,是指經有關部門批准的以下單位和個人:
(一)自建取水設施的;
(二)使用公共供水數額較大的;
(三)從事洗車、洗浴、游泳、水上娛樂等高耗水行業的。
第十一條 計畫用水戶應當在每年的11月30日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本年度用水情況,申報下一年度用水計畫。
第十二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計畫用水戶的年度用水計畫申請後,於次年的1月31日前,以書面形式向其下達年度計畫用水指標,並抄送公共供水單位。
對從事洗車、洗浴、游泳、水上娛樂等高耗水行業的計畫用水戶,應當從嚴核定用水指標。
第十三條 水資源緊缺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優先保障居民生活,其次保障工業、農業生產的原則,調整用水計畫。
第十四條 循環經濟和高新技術企業或者項目以及其他計畫用水戶通過調整產品和產業結構、改革工藝、建設中水設施和雨水利用設施等節水措施減少實際用水量的,其節餘的年度用水指標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後可以依法有償轉讓。對節水效果明顯的可以實行優惠水價。
第十五條 計畫用水戶應當嚴格執行用水計畫,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時間上報計畫執行情況。
需增加用水指標的計畫用水戶以及建築行業等臨時用水戶或者新增用水戶,應當向本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調整、核定計畫用水指標,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書面申請後十五個工作日內予以答覆。
第十六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計畫用水戶的計畫用水執行情況進行監督考核,用水戶應當予以配合併如實提供用水數據、計畫用水執行情況等有關資料。
第三章 節水措施
第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的水資源條件和承載能力,合理調整城市發展規劃及工農業生產布局和產業結構。
第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積極推行以節水為重點的企業技術改造,加快淘汰技術落後高耗水的生產工藝和設備,改進工藝流程,提高工業用水重複利用率。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積極引導農民組建用水者協會,逐步構建民主管水新框架,調動農民節水積極性;調整農業種植結構和用水結構,大力扶持和發展節水型農業,實施節水灌溉農業和旱作農業,採取灌溉工程節水和農藝節水等綜合措施,因地制宜推廣滴灌、管灌、噴灌等節水增效的灌溉方式和技術。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採取積極措施,全面推行和普及節水器具,加快城市供水管網設施改造,加強城市污水處理設施及配套管網建設,鼓勵循環用水,大力推進再生水和雨水利用。
第十九條 市、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區域水資源情況和社會經濟發展狀況,編制節約用水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逐步推廣農業灌溉計量設施,實行總量控制與定額管理制度,不斷提高農業灌溉用水效率。
第二十條 用水戶應當安裝經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檢驗合格的計量設施。
用水戶有兩類以上用水性質類別的,應當分別安裝計量設施。
用水戶未分別安裝計量設施的,按照其用水性質類別中水價最高的標準計算收費。
第二十一條 用水戶在用水過程中,應當革新挖潛,採取一水多用、循環用水、廢水利用、廠際間串聯用水、工業農業間交叉用水等先進技術和工藝,降低用水單耗,提高水的重複利用率。
第二十二條 以水為原料的水生產企業應當採取節水措施,提高原料水的利用率。生產後的尾水應當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第二十三條 洗車、洗浴、游泳、水上娛樂等高耗水行業應當採取先進的節水措施和節水器具,並對排放水進行綜合利用。
第二十四條 用水戶應當按照設備產權界限,各自做好供水、用水設施的維修和養護,防止跑、冒、滴、漏等浪費水資源現象的發生。
第二十五條 計畫用水戶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定期進行水平衡測試。未按規定進行水平衡測試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核減其計畫用水指標。對測試結果不符合節水要求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整改。
第二十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和民用住宅區等建設項目,應當制定節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設雨水集蓄利用和再生水利用工程等節水設施,充分利用再生水和符合民用標準的生活雜用水。
在本市再生水利用規劃範圍內的公共設施和建築物,應當按照規定改造或者增加建設再生水管道設施。
節水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
配套建設節約用水設施的建設工程,有關部門在組織設計檔案審查時,應當通知水行政主管部門參加;建設單位在組織工程竣工驗收時,應當申請水行政主管部門參加對配套建設的節約用水設施進行驗收。節水設施未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七條 禁止生產、銷售、使用國家和省明令淘汰的耗水量高的設備、產品和用水器具。
本條例實施前安裝使用國家和省明令淘汰的耗水量高的設備、產品和用水器具的,產權人應當逐步更換。
第二十八條 農業用水改為工業、服務業等非農業用水的,用水戶應當到當地水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手續,核定用水指標,並按照新的用水性質類別計價收費。
第四章 多種水源利用
第二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措施,鼓勵、支持有條件的地區和單位建設集雨水窖、水池、水塘等蓄水工程,適時攔蓄雨洪水,增加有效水資源。
城鎮雨洪資源增滲、蓄滯、回灌、利用應當納入城市建設規劃。
第三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各大企業應當加大對污水處理設施的建設,提高污水處理率。
工業生產、園林、綠化、景觀、建築、養護以及生活服務等符合併且具備再生水利用條件的用(取)水戶應當使用再生水,不得使用地表水或者取用地下水。
對再生水的利用和管理辦法按照市人民政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 加強對礦井疏乾水等水資源的開發利用和管理。
除為保障礦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產安全必須進行臨時應急取(排)水外,採礦企業取(排)水應當遵守取水許可制度。
第三十二條 沿海縣區應當制定微鹹水、海水利用規劃,擴大海水利用規模。
第五章 綜合保障
第三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節約用水經費納入財政預算,安排專項資金推進節約用水工作。專項資金主要用於以下方面:
(一)工業企業進行節水工程設施建設和技術改造以及新工藝、新技術、新設備、新產品的開發、推廣等項工作,效果明顯的;
(二)在農業生產過程中採用先進節水設施(設備)或者在節水方面投入較大、效果明顯的;
(三)在居民生活方面,改進、完善節水設施,投入較大、效果明顯的;
(四)對微鹹水、海水、雨水、疏乾水等非傳統水資源進行綜合利用,投入較大、效果明顯的;
(五)在節約用水工作中成效顯著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相關單位應當建立水資源實時監控和節水信息管理系統,完善用水信息統計、報告制度。
第三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節約用水科學技術研究,積極實施工業、農業節水項目,大力推廣先進節水技術和節水設備。
第三十六條 用水戶應當加強節約用水管理並遵守下列相關規定:
(一)建立健全節約用水責任制;
(二)設立節水專門機構,或者指定專人負責節約用水工作;
(三)建立用水記錄和用水統計分析,明確用水計畫、節水目標、節水措施;
(四)加強用水設施的日常維護管理;
(五)開展節約用水宣傳。
第三十七條 宣傳媒體應當加強節約用水宣傳工作,提高全社會保護環境、節約用水意識。
教育部門要在中國小及大中專院校開展節約用水教育,培養學生珍惜水資源和節約用水意識。
第三十八條 單位和個人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一)在節水科技研究和推廣方面有突出貢獻的;
(二)利用非傳統水資源成績顯著的;
(三)在創建節水型社會、節水型單位、節水型社區工作中成績突出的;
(四)使用、保護節水型設施、設備、器具成績突出的;
(五)舉報重大浪費用水行為,經查證屬實的。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可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情節嚴重的,吊銷取水許可證:
(一)計畫用水戶拒絕按規定納入計畫用水管理或者不按時核定計畫用水指標、不按規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用水執行情況,或者虛報、瞞報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二)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安裝合格的計量設施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計算的取水量和水資源費徵收標準計征水費、水資源費,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計量設施不合格或者運行不正常,逾期不更換或者不修復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計算的取水量和水資源費徵收標準計征水費、水資源費,並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三)建設項目的節水設施未達到規定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四)以水為原料的水生產企業未將生產後的尾水回收利用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元以下罰款;
(五)從事洗車、洗浴、游泳、水上娛樂等高耗水行業的用水戶未採取節水措施的,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六)擅自將農業用水改為非農業用水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七)用水戶或者產權人沒有採取適當的措施維護供水用水設施,或者出現跑、冒、滴、漏等現象沒有及時採取措施,形成水資源較大浪費或者造成嚴重影響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生產、銷售或者在生產經營中使用國家或者省明令淘汰的耗水量高的設備、產品和用水器具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經濟綜合主管部門或者相關行政執法部門依照各自職權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或者使用,並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計畫用水戶不按期繳納超計畫用水加價水費、加價水資源費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滯納金,並處應繳或者補繳水費、水資源費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行政管理相對人對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具體行政行為的,由做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三條 行政執法人員在節約用水管理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機關或上級行政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的節水設施包括用水器具、設備、計量設施、再生水回收利用系統和雨水收集利用系統等。
第四十五條 各開發區(管理區、工業區、園區)管委會節約用水的管理工作,依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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