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防禦和減輕地震災害,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地震監測、地震災害防禦、地震應急救援等防震減災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以下簡稱“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防震減災工作。
經濟綜合、城鄉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民政、教育、科技等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在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按照職責分工,共同配合做好本行政區域的防震減災工作。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防震減災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隨經濟成長比例逐年增加防震減災事業所需財政投入。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參加防震減災活動的義務,並有權制止和舉報阻礙、破壞防震減災工作的行為。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有關防震減災科學技術研究和先進科技成果運用,逐步提高防震減災科學技術研究和套用經費投入,提高防震減災工作水平。
第二章
地震監測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本行政區域內地震監測方案,並組織實施。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制定臨震預測方案,健全和完善震情跟蹤會商制度和地震前兆信息傳遞網路。對可能發生地震的地點、時間和震級加強預測,並及時將有關情況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並且備案。
第八條 地震監測台網實行統一規劃,分級、分類管理。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根據省級地震監測台網規劃,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地震監測台網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地震監測台網規劃需要變更的,應當報原批准機關批准。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三十日內批准地震監測台網規劃或者規劃變更。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投資建設的地震監測台網,由本級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或機構負責日常管理。
第九條 新建的一百二十米以上的高層建築物、構築物,應當設定相應規模的地震烈度監測設施。
對可能產生誘發地震的大中型水電站、水庫大壩、礦山、油田、石油化工等重大工程,應當根據國務院有關規定,設立專用地震監測設施。其建設、運行和日常管理分別由建設單位和經營管理單位承擔。
鼓勵充分利用廢棄的油井、礦井和人防工程進行地震監測。
第十條 建設單位應當將專用地震監測設施的建設情況報市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備案,地震監測信息應當及時逐級報送各級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並接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和監督管理。
第十一條 已納入本市地震監測台網的台站、監測點正式運行後,不得擅自中止或者終止;因搬遷或者撤銷等原因確需中止或者終止的,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市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實施。
第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法保護本行政區域內地震監測設施、地震觀測環境和典型的地震遺址、遺蹟,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
第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應當避免對地震監測設施和觀測環境造成危害和干擾。
建設國家重點工程,確實無法避免對地震監測設施和觀測環境造成危害和干擾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要求增建抗干擾設施;不能增建的,應當新建地震監測設施,建設和試運行經費由建設單位承擔,日常管理由原地震監測設施管理單位承擔。
新建地震監測設施正常運行一年以後,原地震監測設施方能撤銷。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明確地震觀測環境保護範圍並函告同級城鄉規划行政部門。
對地震觀測環境保護範圍內的建設工程項目,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划行政部門在依法核發選址意見書時,應當徵求同級地震工作主管部門的意見;不需要核發選址意見書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在出具審查檔案時,應當徵求同級地震工作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四條 在地震觀測環境保護範圍內從事可能對地震監測環境造成影響的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事先徵求所在地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意見。
第十五條 地震監測鼓勵群測群防,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建設地震巨觀異常觀測網、地震災情速報網、防震減災科普宣傳網。
鼓勵單位和個人開展地震監測工作。
第十六條 地震預報按國務院有關規定執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規定擅自向社會散布地震預測預報意見。
第三章
地震災害預防
第十七條 地震災害預防堅持工程性預防措施和非工程性預防措施相結合的原則。
第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法律、法規等規定,編制本行政區域防震減災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在編制城市總體規劃時應當以防震減災規劃為依據,城市總體規劃服從於防震減災規劃。城市建設應當符合城市防震減災規劃的要求。工程建設用地應當避開地震活動斷裂帶。
第二十條 下列建設工程應當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
(一)國家重大建設工程;
(二)受地震破壞後可能引發水災、火災、爆炸、劇毒、強腐蝕性物質大量泄露或者其他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包括水庫大壩、堤防和貯油、貯氣、貯存易燃易爆、劇毒、病菌或者強腐蝕性物質的設施以及其他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
(三)受地震破壞後可能引發放射性污染的核電站和核設施建設工程;
(四) 按照國家強制性標準和河北省地方標準應當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工程或區域以及其他涉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的重要建設工程;
(五)市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認為有重大價值或者有重大影響的其他建設工程,依法報省審批。
第二十一條 建設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評價級別由各級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依照國家《工程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分級標準確定。
第二十二條 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評定合格後,市縣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按照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的結果所確定建設工程的抗震設防要求,出具抗震設防要求審批意見書。
第二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地方地震動參數小區劃圖並按法定程式報批。
第二十四條 不需要做地震安全性評價的一般建設工程,由建設工程所在地的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按照國家頒布的地震動參數區劃圖和地方地震動參數小區劃圖確定抗震設防要求,出具抗震設防要求審批意見書。
新建、改建、擴建的學校、醫院、地震避難場館、高層建築等人員密集的建設工程,其抗震設防要求應當按照當地抗震設防標準至少提高一度進行設防。
第二十五條 城鄉規劃部門應當根據地震應急避難需要,合理確定應急疏散通道和應急避難場所,並將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建設應急避難場所所需費用納入建設工程成本。
新建、改建、擴建的應急避難場所應當按照國家《地震應急避難場所場址及配套設施》的要求設計施工。建設單位應當在施工圖審查機構圖紙審查前,將有關應急避難場所的設計圖紙資料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審定,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參與聯合竣工驗收。
第二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經濟綜合、國土資源、城鄉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等負責項目審批的部門,對未提供抗震設防要求審批意見書的建設工程,不予辦理相關手續。已經辦理相關手續的,及時依法收回或者公告作廢,並追究相關責任人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抗震設防要求審批意見書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建設單位對建設工程的抗震設計、施工全過程負責。
設計單位應當按照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計,對抗震設計的質量標準和出具的施工圖設計檔案的準確性負責。對未提供抗震設防要求審批意見書的建設工程不予進行施工圖設計。
施工圖抗震設計由建設工程所在地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組織專項審查。對抗震設防不達標的,不予通過。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審定後的施工圖設計檔案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施工,對施工質量承擔終身責任。
工程監理單位不應超越資質範圍從事工程監理工作,監理人員要持證上崗,嚴格施工質量監督,並對施工質量承擔終身監理責任。
第二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對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要求執行情況予以監督檢查。
建設工程竣工後,當地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在建築工程聯合驗收時對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要求執行情況進行專項驗收。
未經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檢查驗收或抗震設防達不到要求的建設工程,不得投入使用,相關行政部門不得核發工程竣工驗收備案證書。
第二十九條 已建成的建設工程,未採取抗震設防措施的或者抗震設防措施未達到抗震設防要求的,應當按照國家、省、市有關規定進行抗震性能鑑定,並採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第三十條 各級政府要積極推動地震次生災害防禦工作,逐步完善地震誘發燃氣泄露的自動控制系統建設,推動地震誘發次生災害預警回響系統建設。
第三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公共建築工程的抗震設防納入基建管理,加強對農村民房建設抗震設防的規劃和指導,逐步提高抗震能力。
第三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本級財政預算和物資儲備中安排適當的抗震救災資金和物資。
鼓勵每個家庭常備地震應急包,應急包內必備維持生命的食物、飲水、藥品及簡單的生活和求救必需品。
第三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和政府相關部門、社會團體、新聞媒體共同做好防震減災宣傳教育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地震主管部門要結合本地區的地震環境和防震減災工作目標任務,將防震減災科學普及工作納入規劃和計畫,建立健全防震減災科學普及工作體系、運行機制和監督管理,完善和規範各級防震減災科學普及網路,提高全民防範意識,增強社會防震能力。
每年的7月28日所在周為全市防震減災活動周,各級政府要組織各級機關、企事業單位、社區、學校開展地震應急避險演練、防震減災科普知識宣傳教育活動。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開展防震減災知識教育。
第三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責成有關部門進行必要的地震應急、救助裝備的儲備和使用訓練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充分利用當地公安、消防等部門和企、事業單位的現有隊伍,按照一隊多用、專職與兼職相結合的原則,建立地震災害緊急救援隊伍。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單位應當為地震災害緊急救援隊伍組成人員辦理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配備相應的防護裝備和器材,開展培訓和演練,提高地震災害緊急救援能力,減少應急救援人員的人身風險。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可以建立地震災害救援志願者隊伍,並組織開展地震應急救援知識培訓和演練。
第四章
地震應急救援
第三十五條 下列部門和單位應當根據有關規定,結合實際情況制定地震應急預案:
(一)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和鄉、鎮人民政府;
(二)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
(三)交通、通信、鐵路、供水、供電、燃氣等基礎設施的經營管理單位;
(四)學校、醫院、幼稚園、大型商場、體育場、大型公共娛樂場所、車站、機場等人員密集場所的經營管理單位;
(五)可能發生次生災害的核電、礦山、危險物品等生產經營和儲備單位;
(六)大型廠礦企業;
(七)其它應當制定地震應急預案的單位。
行政區域地震應急預案應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和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備案。其他部門和單位地震應急預案報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六條 地震應急預案的內容應當包括:
(一)組織指揮體系及其職責;
(二)預防和預警運行機制;
(三)處置程式;
(四)應急回響和應急保障措施等。
地震應急預案應當根據實際情況適時修訂。
第三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利用現有資源建設和完善以下應急指揮系統,實現互聯互通,資源共享:
(一)地震應急指揮技術系統支撐平台;
(二)地震應急快速回響系統;
(三)地震應急指揮輔助決策系統;
(四)地震應急指揮命令系統;
(五)地震應急信息通告系統;
(六)地震應急指揮管理系統;
(七)地震應急基礎資料庫系統;
(八)地震應急災情獲取與遙感技術系統等。
第三十八條 地震預報意見發布後,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地震應急預案,組織有關部門做好臨震應急反應工作。
臨震應急反應措施包括:
(一)地震部門加強震情監視,隨時報告震情變化;
(二)根據震情發展和建築物抗震能力以及周圍工程設施情況,發布避震通知,必要時組織避震疏散;
(三)組織有關部門對通信、供水、供電、供氣等工程和次生災害源採取緊急防護措施;
(四)督促檢查搶險救災準備工作;
(五)保持社會穩定。
第三十九條 按照社會危害程度、影響範圍等因素,地震災害分為一般、較大、重大和特別重大四級。具體分級標準按照國務院規定執行。
一般或者較大地震災害發生後,地震發生地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有關部門啟動地震應急預案;部署抗震救災工作,組織有關部門支援災區抗震救災工作。
第四十條 地震災難發生後,地震發生地的縣(市)區抗震救災指揮機構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及時將震情和災情報告上級人民政府,採取緊急措施,啟用應急避難場所,開展搶救、自救和互救,防止次生災害和衍生災害的發生和蔓延。
第四十一條 公民參加合法的、有組織的地震應急救援工作或者協助維護社會秩序期間,其工資待遇和福利不變。其所屬的志願者組織應當為其志願行為提供合法有效的證明。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在地震應急救援工作中傷亡的人員依法給予撫恤。
地震災區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救援隊和醫療隊開展緊急救援活動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四十二條 地震災後的過渡性安置和恢復重建按有關法律、法規等規定進行。
第四十三條 抗震救災所需資金和物資,通過調撥、自籌、捐贈、保險理賠和信貸等方式籌集。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審計部門應當對地震救災資金使用情況予以審計監督。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和國務院《地震監測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一)侵占、毀損、拆除或者擅自移動地震監測設施的;
(二)危害地震觀測環境的;
(三)破壞典型的地震遺址、遺蹟的。
第四十五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給予處罰;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不按時辦理抗震設防要求審批手續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者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二)不需作地震安全性評價的一般建設工程,不按照抗震設防要求審批意見書中所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三)非財政投資建設的應急避難場所,設計資料未按規定上報、審定及竣工驗收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四)建設單位未依法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所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的,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五)建設單位在進行施工圖設計時故意不將相關抗震設防要求審批手續提供給設計單位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設計單位不按照抗震設防要求審批意見書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計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四十七條 建設、設計、審查、施工、工程監理單位的工作人員因調動工作、退休等原因離開單位後,被發現在該單位工作期間違反國家及本條例中有關管理規定,造成工程事故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職守,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上級行政機關或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不予辦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準予許可決定的;
(二)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準予批准或者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準予批准決定的;
(三)發現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嚴重失實或者地震安全性評價中有違法行為,不及時依法查處的;
(四)在辦理抗震設防要求行政許可或者實施監督檢查時,索取、收受他人財務或為個人和單位謀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五)未將防震減災工作納入城市和社會發展規劃,不開展防震減災工作,城市建設不符合防震減災規劃,對社會造成不良影響和嚴重後果的;
(六)虛報、瞞報災情造成嚴重後果的;
(七)防震減災工作中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各工業區、開發區、管理區等政府派出機構所轄區域的防震減災工作按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