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市區河道管理辦法

唐山市市區河道管理辦法

《唐山市市區河道管理辦法》是2013年由唐山市人民政府頒布、加強市區河道保護與管理的辦法,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唐山市市區河道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2013年11月28日
  • 實施時間:2014年02月01日
  • 發布單位:唐山市人民政府
總則,建設與整治,保護與清障,法律責任,附則,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市區河道保護與管理,保障市區防洪和供水安全,維護市區河道水環境,發揮河道綜合效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市區河道及其附屬設施。
市區河道包括陡河(陡河水庫出水口至路南區與丰南區交界處)、青龍河、李各莊河、龍王廟河、西北排水渠、南湖引水渠。
第三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是市區河道的行政主管部門。市區河道管理單位具體負責市區河道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 市區河道管理單位履行下列職責:
(一)市區河道及其配套工程設施的日常管理、維修和養護;
(二)市區河道防汛工作;
(三)調度管理市區河道工程,保障農業灌溉供水、沿河工業應急備用水源及市區景觀用水供應;
(四)依法應當履行的其他河道管理職責。
第五條 市區河道防汛工作由市防汛指揮機構統一指揮,區防汛指揮機構負責其轄區內的具體防汛搶險工作。
沿河水利工程設施、旅遊船隻及浮動設施的運行應當服從市防汛指揮機構的統一調度。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維護河道水環境、保護河道工程完整安全和依法參加防汛搶險的義務,對破壞河道工程及附屬設施的行為有權制止或舉報。

建設與整治

第七條 規划行政管理部門組織編制的城市總體規劃和專項規劃,應當滿足城市防洪規劃,編制過程中應當徵求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意見。
第八條 市區河道管理範圍內水域、灘地、堤防、護堤地等區域的開發利用,應當統籌兼顧、服從防洪和城市發展的總體規劃。
河道岸線的利用和建設,應當符合防洪安全、河道整治等要求。
第九條 市區河道的管理範圍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城市藍線劃定,並徵求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意見後,報市政府批准。
第十條 市區河道整治需要占用土地的,由市人民政府解決,並按照規定辦理用地手續。
第十一條 市區河道管理範圍內新建、改建、擴建排污口,在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審批前,應當徵求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意見。
第十二條 在市區河道管理範圍內綠化,應當符合河道行洪、引排、防汛搶險、工程安全與水土保持等要求,並事先徵求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意見。因河道行洪、防汛搶險、維修養護等造成無法避免的綠化損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不予賠償。
第十三條 在市區河道管理範圍內,從事新建、改建、擴建的下列建設項目,應當經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一)跨河、穿河、臨河、穿堤的橋樑、橋涵、道路、管道、纜線等工程設施;
(二)堤壩、丁壩、閘涵、渡槽、渠道、倒虹吸、取排水口等工程;
(三)修建廠房或其他建築設施;
(四)從事旅遊、休閒娛樂等開發項目;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建設項目。
第十四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受理建設項目申請後,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出具審查意見。需要組織論證的,所需期限不計算在內。
第十五條 建設項目經審批後,建設單位或個人在開工前應當將設計、施工安排等檔案報送市區河道管理單位,並簽訂責任書,接受市區河道管理單位監督。
工程的竣工驗收應當有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參加,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六條 市區河道管理範圍內經批准的建設項目,其有關涉水工程部分,應當由具備水利施工資質的單位施工,並由具有水利工程建設監理資質的單位監理。
第十七條 經批准在市區河道管理範圍內從事建設活動,占用河道範圍內水工程設施或者水域的,建設單位或個人應當採取等效替代和補救措施。無法採取等效替代措施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補償;項目建設對河道堤防等水工程設施造成損害或者造成河道淤積的,建設單位或個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清淤的責任。
占用河道管理範圍內土地的單位或個人,應當承擔占用範圍內河道堤防等水利工程的維護責任,確保河道行洪、供水安全。
第十八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依照相關規定徵收的河道工程修建維護管理費和收取的市區河道資源所得,全額上繳市財政,納入基金預算收入。市區河道工程修建、維修、養護等費用納入基金預算支出。
 

保護與清障

第十九條 市區河道管理單位應當加強對市區河道管理範圍內的水域、灘地及堤防、護堤地等水利工程的管理與保護。
第二十條 市區河道管理單位應當對河道工程進行有計畫的維修、養護和疏浚。
市區河道管理範圍內建設的碼頭、取水口、排污口、改善旅遊通航等工程由受益單位負責管理和維護。
第二十一條 市區河道管理單位應當定期檢查河道管理範圍內的各項活動,對影響河道運行安全的,限期整改。
第二十二條 市區河道管理單位應當加強河道水質保護。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將河道排污有關資料,抄送市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三條 市區河道用水單位應當按照相關規定辦理取水許可、簽訂用水協定。用水單位應當按規定及時繳納水費。
第二十四條 在市區河道管理範圍內,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修建圍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等阻水建築物;
(二)圍墾河流,種植高稈農作物、蘆葦和樹木等阻水作物;
(三)投拋雜物,傾倒垃圾、棄土、棄渣、積雪等廢棄物;
(四)攔截、搶占水源,破壞供水、用水、排水秩序;
(五)擅自進行划船、游泳、滑冰等活動;
(六)圈占水域養殖、捕魚、電魚,非指定區域釣魚;
(七)堆放、傾倒、洗刷、掩埋、排放農藥、廢液等污染水體的物質;
(八)在河道內清洗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車輛、容器;
(九)其他影響河道正常運行的活動。
第二十五條 在堤防工程範圍內,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建房、開渠、打井、挖窖、葬墳、鑽探、爆破、取土、挖築魚塘、存放物料、挖掘草皮、墾種堤身、開採地下資源、集市貿易等活動;
(二)破壞、侵占、損毀堤防、護岸、閘壩、護欄等水工程建築物和防汛設施、水文監測設施、河岸地質監測設施及通訊照明等設施;
(三)損毀、移動里程碑、界樁等設施;
(四)非管理人員操作閘、壩、涵等水利設施;
(五)行駛履帶機械或超過堤防工程承載能力的車輛;
(六)其他危害堤防工程安全的活動。
第二十六條 市區河道管理範圍內下列阻水障礙物或工程設施,由設障者在規定期限內負責清除:
(一)嚴重壅水、阻水危及行洪安全的橋樑、引道、泵房或其他跨河工程設施;
(二)阻水的攔河漁具、道路、渠道、堤壩、圍牆、房屋;
(三)排水造成的河道淤積;
(四)其他影響河道行洪安全和河勢穩定的障礙物。
第二十七條 市區內故河道及其舊堤、原有河道工程設施,未經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不得擅自填堵、占用、封閉或者拆除。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工程設施建設嚴重影響防洪安全的,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強行拆除,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影響行洪但尚可採取補救措施的,責令限期採取補救措施,可以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整改,並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一)、(九)項規定的,逾期不拆除、不恢復原狀的,強行拆除,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二)、(三)項規定的,可處五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四)項規定的,可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五)、(六)項規定的,屬於經營活動,有違法所得的,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過三萬元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屬於非經營活動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第(七)、(八)項規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並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一)、(六)項規定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二)項規定的,可處五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三)項規定的,可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四)、(五)項規定的,可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影響市區河道行洪安全的阻水障礙物或工程設施,責令設障者限期改建或清除、恢復原貌;逾期不改建或不清除、不恢復原貌的,由市防汛指揮機構組織強行清除,所需費用由設障者承擔。
第三十二條 阻礙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市區河道管理單位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行政處罰;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三十三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市區河道管理單位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貪污、截留、挪用河道工程建設、維修及修建維護管理費等費用的;
(二)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民眾舉報,不及時查處的;
(三)未按規定程式和時限審核建設項目的;
(四)未使用統一的收費或罰沒票據的;
(五)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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