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河道管理條例

為了加強我市河道管理,保障行洪安全,發揮河道的綜合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保定市河道管理條例
  • 所屬地區:保定市
條例(草案),條例草案說明,

條例(草案)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河道(包括湖泊、水庫人工水道、行洪區)。
第三條 河道管理堅持生態優先、綠色發展、強化規劃、注重保護、綜合治理、合理利用的原則,有效保護河道資源與環境,維護河湖健康生命、實現河湖功能永續利用。
第四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河道管理工作的領導,將河道管理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河道建設、維修養護、生態補水、管理運行所需經費納入年度財政預算。
第五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河道主管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河道的監督管理。市、縣級人民政府應設立河道管理專門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河道管理工作,並接受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市城區水系管理辦公室受市河道主管機關委託負責競秀區、蓮池區、高新區範圍內河道的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財政、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與城鄉建設、城市管理、生態環境、農業農村、交通運輸、審批局、編辦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河道管理的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規定職責做好本區域內河道管理的相關工作。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本區域內河道的管理和保潔工作。
第六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維護河道安全的義務,有阻止、檢舉破壞河道工程及其設施等違法行為的權利。
第七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河道治理投入資金多渠道籌措機制,鼓勵和引導社會資本依法參與河道治理。
第二章 河道整治與建設
第八條 河道的整治與建設,應當服從流域綜合規劃和城市防洪規劃,符合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通航標準和其他有關技術要求,維護堤防安全,保持河勢穩定和行洪、航道暢通。
第九條 河道主管機關應當按照河道建設與整治規劃,組織實施河道建設與整治。
河道建設與整治應當加強堤防、護岸綠化工作,合理布置生態綠化、人文景觀、休閒娛樂等設施,保護生態功能和河道歷史風貌,維持河道的自然形態,防止水土流失和河道淤積,美化河道環境。堤防、護岸的綠化應當採用對堤防工程和生態環境無負面影響的本土植物。
第十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新建、擴建、改建跨河、穿河、穿堤、臨河的橋樑、碼頭、道路、涵閘、渡口、管道、纜線、取水、排水等工程設施,應當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防洪標準以及其他有關技術要求和相關規劃,建設項目應報有管轄權的行政審批部門審查同意。
行政審批部門在審查新建、擴建、改建建設項目申請時,可以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要求申請者提供對水利工程功能影響的報告和防洪評價報告。
經批准的建設項目,項目性質、規模、地點發生較大變動時,以及自批准之日起三年內未開工建設的,應當重新向有管轄權的行政審批部門履行審批手續。
第十一條 河道主管機關對河道管理範圍內的建設活動、建築物和設施負有監督管理責任,有關單位和個人應自覺接受河道主管機關的依法管理。
第十二條 堤防上已修建的涵閘、泵站和埋設的穿堤管道、纜線等建築物及設施,嚴重影響防洪安全的,由河道主管機關責令限期拆除或改建。
第十三條 城鎮、村莊建設和發展不得占用河道灘地和護堤地。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編制和審查沿河城鄉規劃時,應按管理許可權事先徵求河道主管機關的意見。
第十四條 因修建水庫、整治河道所增加的可利用土地,屬於國家所有,應當納入城鄉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並根據需要優先安排河道管理和防汛物資倉儲用地。
河道整治所增加的土地出讓或者出租取得的收益,應當用於河道治理和日常管理。
第十五條 縣(市、區)邊界河道、跨縣(市、區)河道管理,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未經有關各方共同的上一級河道主管機關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引水工程以及河道整治工程。
(二)未經有關各方共同的上一級河道主管機關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河道、渠道內修建挑水、擋水、蓄水工程及有損相鄰地區利益的工程;
(三)有關各方因河道管理髮生爭議時,爭議各方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有關各方共同的上級人民政府裁決。
第三章 管理與保護
第十六條 有堤防的河道管理範圍為兩岸堤防之間的水域、沙洲、灘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區,兩岸堤防及護堤地。
無堤防的河道,其管理範圍根據歷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設計洪水位確定。
河道的具體管理範圍,由河道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規定標準和要求劃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七條 河道屬國家所有,河道管理範圍內的水域及屬於國家所有的沙洲、灘地、兩岸堤防和護堤地由河道主管機關管理和使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
河道管理範圍內的國有土地已被集體或個人依法開發利用並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可繼續使用,河道整治工程建設時不需辦理征地手續。屬於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不得損害河道功能和影響河道安全。河道主管機關對土地的使用有監督權,防汛搶險時有臨時占地和取土權。
第十八條 河道管理範圍內的水域、沙洲、灘地和行洪區屬於河道行洪通道,不得建設阻礙行洪的建築物、構築物。
河道管理範圍內的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其所有人、管理人應當加強管理,保障使用安全。
第十九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進行下列活動,應當經行政審批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批准。
(一)采砂、採石、取土;
(二)爆破、鑽探、挖築魚塘;
(三)開採地下資源及進行考古挖掘;
(四)在河道灘地存放物料、修建臨時建(構)築物及其他占灘行為。
(五)在河道內築壩打樁、修渠築堰;
(六)開展水上旅遊、水上運動等活動。
第二十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建設住宅、商業用房、辦公用房、廠房等與河道保護和水工程運行管理無關的建築物、構築物;
(二)排放超標準污水和油類、酸液、鹼液等有毒有害物質;
(三)棄置、傾倒礦渣、石渣、煤灰、泥土、泥漿、垃圾等廢棄物;
(四)堆放阻礙行洪或者影響堤防安全的物料;
(五)種植阻礙行洪的林木或者高稈作物;
(六)設定阻礙行洪的攔河漁具;
(七)在水域內炸魚、電魚、毒魚、哄搶魚;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條 在水庫的管理和保護範圍內,禁止從事開礦、採石、取土、陡坡開荒以及擅自敷設管道等破壞水安全的活動;禁止從事網箱養殖、開辦畜禽養殖場等污染水質的活動。
在水庫設計洪水位以下禁止進行危害防洪、供水、水資源保護、水力發電、灌溉等建設活動。
第二十二條 江河故道、舊堤、原有工程設施等,不得隨意填堵、占用、拆毀。有特殊需要的,必須經過科學論證,按河道管理許可權報送河道主管機關審查同意,並接受上一級河道主管機關監管。
第二十三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積極推進河道內村莊遷建,可依法制定相關支持政策。
第二十四條 河道上的涵閘啟閉應當由專職人員操作,固定崗位,明確責任。禁止非管理人員擅自操作。禁止任何組織和個人干擾河道管理單位的正常工作。
因降雨雪等造成河道堤頂泥濘期間,禁止車輛通行,但防汛搶險、公共突發事件處置等特殊情況除外。
第二十五條 河道堤防、護岸、閘、壩等水工程以及堤防管理房、管理和保護範圍界樁、河(湖)長公示牌、堤防里程樁、堤頂(壩頂、閘代橋)限重限寬限高、防汛、通信、照明、水文監測、測量等水利設施,必須嚴加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毀壞。
前款所指設施未經河道主管機關批准不得移動或者拆除。經批准移動或者拆除的,由申請拆遷單位負責重建或者補償。
第二十六條 護堤、護岸林木由河道管理單位組織營造和管理。護堤、護岸林木的更新採伐,須經保定市河道主管機關同意,由縣級以上林業主管機關核發林木採伐許可證
河道管理單位對護堤護岸林木進行撫育和更新性質的採伐及用於防汛搶險的採伐,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免交育林基金。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凡對堤防、護岸和其他水工程設施造成損壞或者造成河道淤積的,由責任者負責修復、清淤或者承擔維修、清淤費用。
第二十八條 禁止在大中型攔河閘壩上下游各一百五十米範圍內進行爆破、捕魚、興修建築物、裝機抽水、停泊船隻等有害工程安全的活動。
第二十九條 河道管理單位應當加強河道的安全檢查和維修養護,消除安全隱患,保障安全運行。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積極培育河道維修養護、河道保潔市場,規範市場秩序,逐步實行河道管理與維修養護、河道保潔分離,提高河道管護效能和質量。
第三十條 河道主管機關應當根據保障生活、生產和生態環境用水的需要,制定和實施水量調度方案,調節河道生態所需要的水量,提高自然淨化能力,改善水環境。
第三十一條 農業農村、自然資源和規劃等部門在河道管理範圍內劃定用於種植、養殖的區域,應當符合河道規劃和水(環境)功能區劃的要求,不得影響防洪安全和破壞水生態環境,並徵求河道主管機關的意見。
第三十二條 在河道、渠道、水庫、塘壩、淀泊等水域內禁止在非指定的安全區域游泳以及冬季在冰面上滑冰、遊玩、鑿孔垂釣或擅自組織集體活動,造成事故的,責任由當事人承擔。
第四章 河(湖)長制
第三十三條 河道實行河(湖)長制管理。市、縣(市、區)、鄉(鎮)三級設立總河(湖)長,河道分級分段設立河(湖)長。總河(湖)長、河(湖)長名單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四條 總(湖)河長對本行政區域內河湖管理保護負總責,組織調度、協調解決河湖管理重點難點問題,落實河湖管理和保護的目標、任務和責任,組織績效考核和責任追究。
各級河(湖)長對分管的河湖管理保護工作負領導責任。協調解決河湖管理保護中的問題,對河湖管理績效目標任務完成情況進行評估。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河(湖)長制辦公室是黨委、政府領導下負責河(湖)長制工作的機構,負責河(湖)長制工作的指導、協調,組織、制定、實施河(湖)長制的具體管理規定,承擔對本級人民政府相關主管部門、下級人民政府以及河長履行職責的監督和考核,落實河(湖)長確定的事項。
各相關部門按照分工履行職責,落實河(湖)長制有關工作。
第三十六條 各級總河(湖)長、河(湖)長應當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巡查周期和巡查事項對責任河道進行巡查,並如實記載巡查情況,對巡查發現的問題依法作出處理。鼓勵組織或者聘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開展河道巡查的協查工作。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規定,從事禁止行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機關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情節較輕的,處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侵占或毀壞河道堤防、護岸、閘、壩等水工程的,由縣(市、區)河道主管機關責令改正,恢復原狀,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侵占、毀壞、擅自移動堤防管理房、管理和保護範圍界樁、河(湖)長公示牌、堤防里程樁、堤頂(壩頂、閘代橋)限重限寬限高、防汛、通信、照明、水文監測、測量等水利設施的,由縣(市、區)河道主管機關責令改正,恢復原狀,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河道主管機關的工作人員以及河道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規定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機關的行政許可、行政處罰等具體管理許可權,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二條 河道內的水資源調度、取水許可、水污染防治、水工程安全管理,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執行。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條例草案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市政府委託,現就《保定市河道管理條例(草案)》做以下說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河道具有防洪、供水、調蓄、調節氣候等多種功能,是人類賴以生存的自然環境和維護區域生態平衡的基本條件,是生態環境最活躍的生態因子。我市是水利大市,河流眾多,河道管理任務繁重。近幾年,我市不斷加大河道管理力度,實施河道清理和整治,河道面貌得到明顯改善。但管理人員缺乏、投入不足、特別是部分法規規定不具體、不精細、執法不精準等問題嚴重製約了河道管理工作的進一步開展。2016年底,黨中央決定在全國範圍內推行河長制,河道環境治理工作得到高度重視,逐步走上治理快車道。2017年,雄安新區設立,我市處於雄安新區上游,8條直接入淀河道全部流經我市,對河道環境治理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為適應推行河長制和雄安新區設立的新情況、新形勢,更好地貫徹國家法律,並結合我市實際提出有針對性的政策,為加強河道管理提供法律支撐,迫切需要從地方性法規層面提出河道管理規範。
二、起草過程
制定《保定市河道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是市人大常委會2019年立法計畫確定的立法任務。按照立法計畫,市水利局負責組織起草《條例》初稿。按照市人大常委會確定的立法原則,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為主要依據,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以及省委、省政府檔案,並廣泛參考了浙江、江蘇、石家莊、無錫等兄弟省、地級市制定的河道管理法規規章。初稿完成後,廣泛徵求了市發改委、財政局、自然資源和規劃局等10個市直有關部門和各縣(市、區)政府、河道主管部門的意見,市人大常委會領導帶隊到浙江省湖州、麗水以及我市的順平、定興等縣進行實地考察,結合反饋意見對《條例》內容進行了多次修改,形成了《條例》(送審稿)提交市司法局。5月27日,市政府第四十五次常務會議對《條例》進行了審議,形成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
三、主要內容
《草案》分為總則、河道整治與建設、管理與保護、河(湖)長制、法律責任、附則等六章。主要內容如下:
(一)關於職責分工
《草案》明確了市、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河道主管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河道的監督管理。規定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河道管理專門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河道管理工作,並接受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並對相關部門及鄉(鎮)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員會的職責做了規定。
(二)關於河道整治與建設
《草案》規定河道的整治與建設,應當服從流域綜合規劃和城市防洪規劃。河道主管機關應當按照河道整治與建設規劃,組織實施河道整治與建設。河道整治與建設應當加強堤防、護岸綠化工作,合理布置生態綠化、人文景觀、休閒娛樂等設施,保護生態功能和河道歷史風貌,維持河道的自然形態,防止水土流失和河道淤積,美化河道環境。堤防、護岸的綠化應當採用對堤防工程和生態環境無負面影響的植物。
《草案》對在河道管理範圍內進行工程設施建設活動進行了規範。對縣(市、區)邊界河道以及跨縣(市、區)河道的管理做了具體規定。
(三)關於河道管理與保護
《草案》對河道管理範圍內土地的性質、用途進行了規定。明確河道屬國家所有,河道管理範圍內的水域及屬於國家所有的沙洲、灘地、兩岸堤防和護堤地由河道主管機關管理和使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河道管理範圍內的國有土地已被集體或個人依法開發利用的,可繼續使用,河道整治工程建設時不需辦理征地手續。屬於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不得損害河道功能和影響河道安全。河道主管機關對土地的使用有監督權,防汛搶險時有臨時占地和取土權。河道管理範圍內的水域、沙洲、灘地和行洪區屬於河道行洪通道,不得建設阻礙行洪的建築物、構築物。
對在河道管理範圍內的違規建設、污染排放、垃圾廢物棄置以及在水庫管理和保護範圍內的違規建設、養殖活動等禁止性行為和推進河道內村莊遷建做了規定。
(四)關於河(湖)長制
河(湖)長制是加強河湖管理保護的重要舉措。河(湖)長制推行兩年來取得了明顯成效。《草案》納入了河(湖)長制有關規定,確立了河(湖)長制的法律地位。
(五)關於法律責任
對違法相關禁止性規定的違法、違規行為的法律責任進行了明確,處罰依據和程式上與相關法規作了銜接,並對河道主管機關工作人員瀆職行為的處理做了規定。對從事禁止性行為,情節較輕的和侵占、毀壞、擅自移動堤防管理房、管理和保護範圍界樁、河(湖)長公示牌、堤防里程樁、堤頂(壩頂、閘代橋)限重限寬限高、防汛、通信、照明、水文監測、測量等水利設施的處罰作出了規定。
四、主要特色
《條例》既貫徹上位法,也體現了河長制的要求,緊密對接雄安環境要求。突出以下幾個特色:
一是堅持生態優先,對河道環境治理和生態補水進出了明確要求。
二是堅持問題導向,針對涉河建設項目、涉河違法行為進行了細化,提出了針對性措施。
三是堅持嚴格管控,對部分情節較輕,次數頻繁的違法行為的處理明確了法律措施。
以上說明,請與《條例》一併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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