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管理辦法

為加強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管理,保障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安全運行,防治城鎮水污染和內澇災害,保護城鎮水環境,保障公民生命財產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據《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條例》《城鎮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管理辦法》《河北省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管理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保定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保定市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2024年1月7日
  • 實施時間:2024年1月7日
  • 發布單位:保定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第三章 排 水 管 理,第四章 污 水 處 理,第五章 設施維護與保護,第六章 法 律 責 任,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管理,保障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安全運行,防治城鎮水污染和內澇災害,保護城鎮水環境,保障公民生命財產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據《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條例》《城鎮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管理辦法》《河北省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管理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是指對城鎮排水管網覆蓋範圍內產生的各類生產廢水、生活污水(本辦法統稱污水)和大氣降水(雨水)的排放、接納、輸送,以及污水的處理和再利用行為。
本辦法所稱的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是指城鎮雨水管網、污水管網、泵站、調節池、污水處理廠(站)及其附屬設施等公共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以及自建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等。
本辦法所稱的公共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是指政府投資建設和管理的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自建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是指社會單位、個人投資建設和管理的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
本辦法所稱的排水戶,是指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工業、建築、餐飲、醫療等活動,向城鎮排水設施排放污水的企事業單位及個體工商戶。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和縣級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以下稱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管理及其相關管理工作。
前款規定以外的建制鎮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條 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應當遵循尊重自然、統籌規劃、配套建設、保障安全、綜合利用的原則。
第五條 市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局是市主城區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主管部門,負責主城區內排水與污水處理的監督管理工作,負責對各縣(市、區)、開發區排水與污水處理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縣(市、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主管部門,負責本區域內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的監督管理工作,以上機構統稱為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市排水服務中心是主城區市政污水處理設施及管網運營管理單位,受市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局委託負責責任範圍內的污水處理及收集工作和市政管網及泵站設施的維護管理等工作。縣(市、區)、開發區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的運營管理單位由各縣(市、區)、開發區城鎮排水主管部門依法確定。
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和改革、財政、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水利、審計、市場監管、行政審批、公安等有關部門,依照本辦法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共同做好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相關工作。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應當建立各相關部門參加的聯動機制,研究解決當地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重大問題。
第六條 鼓勵採取特許經營、政府購買服務等多種形式,吸引社會資金參與投資、建設和運營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鼓勵、支持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套用先進適用的技術、工藝、設備和材料,促進污水的再生利用和污泥、雨水的資源化利用,提高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能力。
第七條 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建設單位應當嚴格按照國家有關檔案管理的規定,及時收集、整理建設項目各環節的檔案資料,建立、健全建設項目檔案,並在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後,及時向所在地城建檔案管理機構移交建設項目竣工檔案。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的義務,有權對污染環境和破壞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的行為進行檢舉。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九條 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以及地理、氣候特徵,明確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的目標與標準,污水再生利用、污泥處置的要求,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的規模、布局、建設時序和建設用地以及保障措施等。同時,編制城鎮內澇防治專項規劃,並納入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專項規劃。
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專項規劃的編制,應當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總體規劃、水污染防治規劃和防洪規劃,並與城鎮開發建設、道路、綠地、水系等專項規劃相銜接。
城鎮內澇防治專項規劃的編制,應當根據當地人口與規模、降雨規律、暴雨內澇風險等因素,合理確定內澇防治目標和要求,充分利用自然生態系統,提高雨水滯滲、調蓄和排放能力。
第十條 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一經批准公布,應當嚴格執行;因經濟社會發展確需修改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式報送審批。
第十一條 國土空間總體規劃和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確定的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建設用地,未經法定程式調整規劃的,不得擅自改變其用途。
第十二條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應當根據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的要求,加大對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建設和維護的投入。應按照“先規劃後建設”的原則,依據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專項規劃,合理確定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建設標準,統籌安排管網、泵站、污水處理廠以及污泥處置、再生水利用、調蓄和排放等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建設和改造。
第十三條 新城區建設與舊城區改造,應當按照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確定的雨水徑流控制要求建設相關設施,並實行雨污分流。
新城區的開發和建設,應當按照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確定的建設時序,優先安排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建設;未建或者已建但未達到國家有關標準的,應該按照年度改造計畫進行改造,提高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能力。
第十四條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應當按照城鎮排澇要求,結合城鎮用地性質和條件,加強雨水管網、泵站以及雨水調蓄、超標雨水徑流排放等設施的建設和改造。
新建、改建、擴建市政基礎設施工程應當配套建設雨水收集利用設施,增加綠地、砂石地面、可滲透路面和自然地面對雨水的滯滲能力,利用建築物、停車場、廣場、道路等建設雨水收集利用設施,削減雨水徑流,提高城市內澇防治能力。
第十五條 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範圍內的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建設項目,以及需要與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相連線的新建、改建、擴建工程,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在依法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時,應當徵求城鎮排水主管部門的意見。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就排水設計方案是否符合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和相關標準提出意見。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符合要求的排水設計方案建設連線管網等設施;未建設連線管網等設施的,不得投入使用。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專門管理單位應當加強指導和監督。
第十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工程項目需配套建設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的,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實行雨污分流,並且不得超過所在區域現有排水與污水設施的排水與污水處理能力。
第十七條 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建設工程項目的設計、施工和監理應當由持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並嚴格執行國家有關技術規範和要求。
第十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涉及公共排水設施配套建設和利用保護的,有關部門在組織項目審查、驗收時,應當通知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和運營管理單位參加。
第十九條 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建設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竣工驗收。竣工驗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並自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15日內,將竣工驗收報告及相關資料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備案。
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竣工驗收合格後,建設單位應當在三個月內將工程檔案資料移交城建檔案管理機構和城鎮排水主管部門。
第二十條 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竣工驗收合格後,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通過招標投標、委託等方式確定符合條件的設施維護運營單位負責管理。特許經營契約、委託運營契約涉及污染物削減和污水處理運營服務費的,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徵求生態環境、物價等部門的意見。
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法人資格;
(二)有與從事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活動相適應的資金和設備;
(三)有完善的運行管理和安全管理制度;
(四)技術負責人和關鍵崗位人員經專業培訓並考核合格;
(五)有相應的良好業績和維護運營經驗;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的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和施工臨時排水設施需接入城鎮公共排水管網排水的,應當按屬地管理原則向城鎮排水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排水接納手續,在城鎮排水主管部門監督下實施,費用由排水的單位承擔。
第二十二條 已建成的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因特殊情況確需改動位置或改變排水流向的,應當經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和規劃部門同意,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二十三條 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的建設資金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採取政府投資、社會投資、單位自籌等多種方式籌集。

第三章 排 水 管 理

第二十四條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應當根據當地降雨規律和暴雨內澇風險情況,結合氣象、水文資料,逐步建立排水設施地理信息系統,加強雨水排放管理,提高城鎮內澇防治水平。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單位採取相應的預防治理措施,建立城鎮內澇防治預警、會商、聯動機制,發揮河道行洪能力和水庫、窪淀、湖泊調蓄洪水的功能,加強對城鎮排水設施的管理和河道防護、整治,因地制宜地採取定期清淤疏浚等措施,確保雨水排放暢通,共同做好城鎮內澇防治工作。
第二十五條 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城鎮內澇防治專項規劃的要求,確定雨水收集利用設施建設標準,明確雨水的排水分區和排水出路,合理控制雨水徑流。
第二十六條 新區建設應當實行雨污分流;對實行雨水、污水合流的地區,應當按照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要求,進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雨水、污水分流改造可以結合舊城區改建和道路建設同時進行。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區,新區建設和舊城區改建不得將雨水管網、污水管網相互混接。
在有條件的地區,應當逐步推進初期雨水收集與處理,合理確定截流倍數,通過設定初期雨水貯存池、建設截流乾管等方式,加強對初期雨水的排放調控和污染防治。
第二十七條 城鎮排水設施覆蓋範圍內的排水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污水排入城鎮排水設施。不得將污水通過私接、亂倒等方式排入雨水排水設施。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區,不得將污水排入雨水管網。
第二十八條 因城鎮排水設施維護或者檢修可能對排水造成影響的,城鎮排水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應當提前24小時通知相關排水戶;可能對排水造成嚴重影響的,應當事先向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報告,採取應急處理措施,並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九條 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管理信息系統,明確排水管網窨井及井蓋的位置,發現問題及時通知產權單位處置。
產權單位應當按照相關規範和標準設定防盜、防墜落排水窨井及井蓋,並保證其承載力和穩定性等符合相關要求。
第三十條 在汛前,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對城鎮排水設施進行全面檢查,對發現的問題,責成有關單位限期處理,並加強城鎮廣場、立交橋下、鐵路道橋、地下構築物、棚戶區等易澇點的治理,強化排澇措施,增加必要的強制排水設施和裝備。
城鎮排水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應當按照防汛要求,對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進行全面檢查、維護、清疏,確保設施安全運行。
在汛期,各縣(市、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防汛指揮機構應當加強對易澇點的巡查,發現險情,立即採取措施。有關單位和個人在汛期應當服從防汛指揮機構的統一調度指揮或者監督。

第四章 污 水 處 理

第三十一條 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與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簽訂維護運營契約,明確雙方權利義務。
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以及維護運營契約進行維護運營,定期向社會公開有關維護運營信息,並接受相關部門和社會公眾的監督。
第三十二條 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應當保證出水水質符合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不得排放不達標污水。
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檢測進出水水質,向城鎮排水主管部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送污水處理水質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減量等信息,並按照有關規定和維護運營契約,向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報送生產運營成本等信息。
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價格主管部門及財政部門提交相關成本信息。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在核定城鎮污水處理運營成本時,應當考慮主要污染物削減情況。
第三十三條 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或者污泥處理處置單位應當安全處理處置污泥,保證處理處置後的污泥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對產生的污泥以及處理處置後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進行跟蹤、記錄,並向城鎮排水主管部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傾倒、堆放、丟棄、遺撒污泥。
第三十四條 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不得擅自停運城鎮污水處理設施,因檢修等原因需要停運或者部分停運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的,應當在90個工作日前向所在地城鎮排水主管部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
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在出現進水水質和水量發生重大變化可能導致出水水質超標,或者發生影響城市污水處理設施安全運行的突發情況時,應當立即採取應急處理措施,並向城鎮排水主管部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
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核查處理。
經核查,確因進水水質和水量發生重大變化導致出水水質超標的,有關部門依法行使行政裁量權時,應當將其作為從輕、減免的情形。
第三十五條 排水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污水處理費。
第三十六條 污水處理費應當納入地方財政預算管理,專項用於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的建設、運行和污泥處理處置,不得挪作他用。污水處理費的收費標準不應低於城鎮污水處理設施正常運營的成本。
污水處理費的收取、使用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三十七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的出水水質進行監督檢查。
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對城鎮污水處理設施運營情況進行監督和考核,並將監督考核情況向社會公布。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應當為進出水線上監測系統的安全運行提供保障條件。
第三十八條 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履行維護運營契約的情況以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城鎮污水處理設施出水水質和水量的監督檢查結果,核定城鎮污水處理設施運營服務費。
第三十九條 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在監督考核中,發現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存在未依照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以及維護運營契約進行維護運營,擅自停運或者部分停運城鎮污水處理設施,或者其他無法安全運行等情形的,應當要求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採取措施,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或者整改後仍無法安全運行的,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可以終止維護運營契約。
城鎮排水主管部門終止與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簽訂的維護運營契約的,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保障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的安全運行。
第四十條 鼓勵城鎮污水處理再生利用,工業生產、綠化、道路清掃、車輛沖洗、建築施工以及生態景觀等,應當優先使用再生水。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應當根據當地水資源和水環境狀況,合理確定再生水利用的規模,制定促進再生水利用的保障措施。
再生水納入非常規水資源統一配置,水利主管部門應當在核定用水計畫指標時,對再生水利用工作提出指導意見。

第五章 設施維護與保護

第四十一條 城鎮排水設施養護維修責任按下列規定劃分:
(一)市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局所屬公共排水設施由市排水服務中心運營養護維修;
(二)各縣(市、區)、開發區公共排水設施經驗收合格後應當由建設單位向排水設施的運營管理單位移交,移交後的排水設施由運營管理單位負責維護管理;未移交的,由建設單位負責維護管理;
(三)自建排水設施,由產權單位負責維護管理;
(四)住宅區內自建排水設施,由建設單位或者業主負責維護管理;
(五)產權不明或者難以確定責任主體的城鎮排水設施,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指定維護管理單位。
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維護費用按照產權歸屬,由產權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第四十二條 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加強對排水管道窨井蓋等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的日常巡查、維修和養護,保障設施安全運行。
從事管網維護、應急排水、井下及有限空間作業的,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應當安排專門人員進行現場安全管理,設定醒目警示標誌,採取有效措施避免人員墜落、車輛陷落,並及時復原窨井蓋。相關特種作業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相應的資格證書。
第四十三條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應當根據實際情況,依法組織編制城鎮排水、污水處理相關應急預案,統籌安排應對突發事件以及城鎮排澇所必需的物資;應急預案啟動後所涉及的水利、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應予以積極配合。
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應當制定本單位的應急預案,配備必要的搶險裝備、器材,並定期組織演練。
第四十四條 排水戶因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安全運行的,應當立即採取措施消除危害,並及時向所在地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等有關部門報告。
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安全事故或者突發事件發生後,維護運營單位應當立即啟動本單位應急預案,採取防護措施、組織搶修,並及時向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等有關部門報告。
第四十五條 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維護和搶修的專用車輛,應當統一標誌,並經公安交警部門審核備案。
搶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或者特殊維護作業時,養護維修責任單位應當設定搶修標誌。養護維修作業完成後,應當及時清理現場。
第四十六條 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劃定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保護範圍,並向社會公布。
在保護範圍內,有關單位從事爆破、鑽探、打樁、頂進、挖掘、取土等可能影響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安全的活動的,應當與設施維護運營單位等共同制定設施保護方案,並採取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
第四十七條 禁止從事下列危及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安全的活動:
(一)損毀、盜竊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
(二)穿鑿、堵塞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
(三)向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傾倒劇毒、易燃易爆、腐蝕性廢液和廢渣;
(四)向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漿等廢棄物;
(五)建設占壓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
(六)其他危及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安全的活動。
第四十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不得影響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安全。
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查明工程建設範圍內地下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的相關情況。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及其他相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及時提供相關資料。
建設工程施工範圍內有排水管網等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與施工單位、設施維護運營單位共同制定保護方案,並採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
因工程建設需要拆除、改動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制定拆除、改動方案,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審核,並承擔重建、改建和採取臨時措施的費用。
第四十九條 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對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運行維護和保護情況的監督檢查,並將檢查情況及結果向社會公開。實施監督檢查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現場進行檢查、監測;
(二)查閱、複製有關檔案和資料;
(三)要求被監督檢查的單位和個人就有關問題作出說明。
被監督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妨礙和阻撓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活動。
第五十條 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建設、運營、維護和保護等資金籌集、管理和使用情況的監督,並公布審計結果。

第六章 法 律 責 任

第五十一條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及其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不依法作出行政許可或者辦理批准檔案的,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不予查處的,或者有其他未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據《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條例》《河北省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管理辦法》予以查處;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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