滄州市排水與污水處理條例

《滄州市排水與污水處理條例》,地方性法規。

2022年11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審查了滄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請批准的《滄州市排水與污水處理條例》,該條例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不牴觸,決定予以批准,由滄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發展歷程,條例全文,

發展歷程

2022年10月21日滄州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2022年11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批准。

條例全文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三章 排水
第四章 污水處理與污泥處置
第五章 設施維護與保護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排水與污水處理的管理,保障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安全運行,防治水污染和內澇災害,保障公民生命、財產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排水與污水處理及其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本條例所稱排水與污水處理,是指對生產經營廢水、生活污水(以下統稱污水)和雨水的接納、輸送、處理、排放行為。
第三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排水與污水處理工作的領導與管理,將排水與污水處理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保障排水與污水處理資金投入,協調、處理排水與污水處理活動重大事項。
市、縣級人民政府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監督管理工作。
市、縣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農業農村等相關部門,依照各自職責負責農村排水與污水處理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住建、自然資源和規劃、應急管理、水務、公安等部門,依照各自職責負責排水與污水處理相關工作。
第四條 排水與污水處理應當遵循尊重自然、統籌規劃、配套建設、保障安全、綜合利用的原則。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五條 排水與污水處理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稱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或者修訂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時,應當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總體規劃、水污染防治規劃和防洪規劃,並與海綿城市、道路、綠地、水系、綜合管廊等專項規劃相銜接。
第六條 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政府確定的實施計畫統籌本行政區域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的建設、改造和管理,提高排水與污水處理能力。
第七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規劃,利用建築、道路、綠地、水系等生態系統吸納、蓄滲和緩釋雨水。
新建、改建、擴建市政基礎設施工程應當配套建設雨水收集利用設施,並與全市排水蓄水管網相連線,根據建設項目客觀條件,採取建設人工濕地、雨水花園、下凹式綠地、植草溝、調蓄箱涵等方式調蓄雨水;利用建築物、公園、廣場、道路、溝渠坑塘等,因地制宜建設雨水收集利用設施,建設和完善配套管網,減小城鎮內澇壓力,改善生態環境。
第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應當按照排水與污水處理、海綿城市等專項規劃和相關設計規範,預留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建設空間,配套設計、建設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
經規劃確定的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建設用地,未經法定程式不得擅自改變用途。
第九條 本市應當實行雨水、污水分流。
新建、改建、擴建排水設施,應當符合雨污分流規範要求,不得將雨水管網、污水管網相互混接。
未實施雨污分流區域,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編制雨污分流改造計畫,結合舊城區改建、道路建設等城市建設工程同步實施。
第十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規劃、建設和管理農村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保障建設資金。
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農村污水處理設施建設的業務指導。
第十一條 城鎮排水管網覆蓋和具備條件的臨近區域的農村,應當建設完善排水設施並將其接入城鎮排水管網;遠離城鎮排水管網的區域,應相對集中建設污水收集設施或者污水處理設施,或者採取分散收集、統一管理等方式對污水進行集中處置,防止造成環境污染。
第三章 排水
第十二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鎮低洼區域、排澇不暢區域、地下設施等區域的排水綜合治理,疏浚排澇通道,配置符合排澇搶險要求的強制排水設施和裝備。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城市管理、水務、應急、公安、氣象等部門,建立城鎮內澇防治預警、會商、聯動機制。城鎮內澇防治預警、會商、聯動機制應當包括風險評估、防範治理、災害預警、應急避難等內容。
第十三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排水設施地理信息系統。排水設施地理信息系統應當實行動態化、智慧型化管理。
第十四條 從事工業、建築、餐飲、醫療等活動的企業事業單位、個體工商戶(以下稱排水戶)向城鎮排水設施排放污水的,應當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
第十五條 排水戶應當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的要求排放污水。
水質未達到排放標準的排水戶應當依法建設沉砂池、隔油池、毛髮收集池、化糞池等污水預處理設施或者具備相應功能且符合相關技術標準的其他設施,並定期維護,保障設施正常運行,保證外排水質達標。
第十六條 公共排水設施覆蓋區域,排水戶應當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的要求,將污水排入公共排水管網。
公共排水設施未覆蓋區域,排水戶應當自建污水處理設施,或者依據排水規劃建設排水管網,按照規定接入公共排水設施。
新建、改建、擴建排水設施應當在接入公共排水設施點前井口處設定標識。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非排水功能的井口使用標有雨水功能或者污水功能統一標識的排水井蓋。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從事填埋溝渠、填埋坑塘或者非因防洪需要的河道硬化、截彎取直等影響排水功能的行為。
第四章 污水處理與污泥處置
第十八條 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以下簡稱運營單位)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運營契約進行維護運營,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檢測進出水水質、污泥泥質,定期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送污水處理水質和水量、泥量去向和用途、主要污染物削減量等信息,並定期向社會公開。
第十九條 運營單位應當在排水管網、泵站、污水處理設施的節點位置使用線上監測設備。線上監測設備應當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並確保正常運行。
第二十條 運營單位應當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並配備必要的搶險裝備、器材,定期組織演練。
當進水水質水量出現重大變化可能導致出水水質超標、或者運營設備設施發生突發情況時,應當立即啟動本單位應急預案,採取應急處置措施,並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排水行政主管部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在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核查處理。
污水處理設施搶修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阻撓。
第二十一條 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日常監管機制,對設施運行、維護、污水處理、污泥處置進行全過程監管。
第二十二條 對清理排水管網以及泵站等產生的污泥,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其特性和相關規定對污泥安全處置。
第二十三條 排水戶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污水處理費。污水處理費應當納入財政預算管理,專項用於污水處理設施的建設、運行和污泥處理處置。
污水處理費的收費標準不應低於城鎮污水處理設施正常運營的成本。因特殊原因,收取的污水處理費不足以支付污水處理設施正常運營成本的,地方人民政府給予補貼。
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應當每年向社會公布污水處理費的徵收、使用情況。
第二十四條 鼓勵再生水利用,提高水資源利用效率。工業生產、城市綠化、道路清掃、車輛沖洗、建築施工以及生態景觀等,應當優先使用再生水。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實際,依法逐步提高污水處理能力和標準,合理確定再生水利用的規模,制定促進再生水利用的保障措施,配套建設再生水利用設施。
再生水應納入水資源統一配置,市、縣級人民政府水務部門應當依法加強指導。
第二十五條 支持單位和個人對污泥綜合利用及其產生可燃氣體的開發利用,推廣先進的經濟節能的科研成果與技術。
第五章 設施維護與保護
第二十六條 排水設施維護維修單位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公共排水設施的維護維修,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確定維護維修單位;建設單位未依法辦理移交手續的,由建設單位負責;建設單位被撤銷、註銷的,由原建設單位的主管部門確定維護維修單位;
(二)自行建設的排水設施及其至公共排水設施連線點範圍內的設施的維護維修,由產權單位或者個人負責;
(三)住宅小區內部以及至公共排水設施連線點範圍內的排水設施的維護維修由開發建設單位、業主或者受委託的物業服務企業負責,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街道辦事處、鎮(鄉)人民政府等有關部門依據職責負責協調監管;
(四)產權不明、跨區域或者難以確定責任主體的排水設施的維護維修,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或者鎮(鄉)人民政府確定維護維修單位。
第二十七條 排水設施維護維修單位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巡查、檢修等制度,按照國家規定提供排水設施地理信息,對排水設施進行全面檢查、維護、清疏,保證設施的完好和正常運行;
(二)發現管道堵塞、污水外溢或者設施損壞、丟失等排水設施異常情況的,及時採取警示、圍蔽、疏通、維修、導流等處理措施;
(三)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配備救援器材設備,定期組織演練和培訓;
(四)在突發事件發生時啟動應急預案,採取防護措施,組織搶修,並及時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八條 公共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的保護範圍為:
(一)排水及其再生水幹線管道邊緣兩側各三米以內,支線管道邊緣兩側各一米以內;
(二)排水溝護坡兩側各一米以內,排水渠護坡兩側各三米以內;
(三)窨井、泵站、污水處理設施、雨水和再生水利用設施規劃紅線內的區域。
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公共排水設施的關鍵位置設定保護標識。
第二十九條 在公共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保護範圍內,從事爆破、鑽探、打樁、頂進、挖掘、取土等可能影響排水設施及其附屬設施安全的活動的,建設單位應當查明管線信息,並與設施維護維修單位按照有關技術規範制定設施保護方案。
在重要設施外側五米範圍內,從事爆破、打樁、頂進、實施深度大於管頂高程的開挖施工和井點法降低地下水位的施工等活動的,建設單位制定的設施保護方案應當經專家論證通過後,報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條 因施工作業需要臨時封堵排水管道或者改變排水流向的,建設單位應當在施工前與排水設施維護維修單位確定施工方案。施工期間,應當採取臨時排水措施;施工結束後,應當按照要求的時限和技術標準予以恢復。
第三十一條 禁止從事下列危及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安全的活動:
(一)損毀、盜竊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
(二)穿鑿、堵塞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
(三)向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傾倒劇毒、易燃易爆、腐蝕性廢液和廢渣;
(四)向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漿、糞便等廢棄物;
(五)建設占壓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
(六)擅自向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直接加壓排水;
(七)其他危及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 排水戶和個人因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安全運行的,應當立即採取措施消除危害,並及時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門、生態環境等有關部門報告。
第三十三條 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現場開展檢查、監測;
(二)要求出示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等有效證件;
(三)查閱、記錄、複製有關檔案和材料;
(四)要求被監督檢查單位和個人就有關問題做出說明。
被監督檢查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妨礙或者阻撓監督檢查活動。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水戶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向城鎮排水設施排放污水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治理措施,補辦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可以處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列入重點排污單位名錄的排水戶,可以處三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水戶未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的要求,向城鎮排水設施排放污水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吊銷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列入重點排污單位名錄的排水戶,處三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並將有關情況通知同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向社會予以通報;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新建、改建、擴建排水設施未在接入公共排水設施點前井口處設定標識的或者在非排水功能的井口使用標有雨水功能或者污水功能統一標識的排水井蓋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從事填埋溝渠、填埋坑塘或者非因防洪需要的河道硬化、截彎取直等影響排水功能行為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排除阻礙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運營單位使用線上監測設備,未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或者未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較重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運營單位未按照規定編制應急預案的,或者未按照規定定期組織應急預案演練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從事危及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安全的活動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給予警告;逾期不採取補救措施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排水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存在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由有權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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