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公布
上海市排水與污水處理條例
《上海市排水與污水處理條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五屆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於2019年12月19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2019年12月19日
條例全文
上海市排水與污水處理條例
(2019年12月19日上海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排水與污水處理的管理,保障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安全運行,防治水污染和內澇災害,保障公民生命、財產安全和公共安全,保護環境,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
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排水與污水處理的規劃,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的建設、維護與保護,向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排水和污水處理,及其相關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排污單位直接向水體排放水污染物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排水,是指利用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收集、輸送、排放產業廢水、生活污水和雨水的行為。
本條例所稱污水處理,是指對污水採用物理、化學、生物等方法進行淨化處理後達到排放標準的行為。
本條例所稱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是指用於排水與污水集中收集處理的公共基礎設施,包括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和農村生活污水處理設施。
本條例所稱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包括排水管道、檢查井、排水泵站、污水處理設施、污泥處理處置設施、大氣污染物處理設施。
本條例所稱農村生活污水處理設施,包括對農村生活污水進行收集處理的建築物、構築物及設備。
第四條 排水與污水處理應當遵循尊重自然、統籌規劃、配套建設、保障安全、綜合利用的原則。
第五條 市水務部門是本市排水與污水處理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排水與污水處理的組織、協調、指導和監督等工作。其所屬的
上海市水務局執法總隊(以下簡稱市水務行政執法機構)按照本條例的授權,實施行政處罰。
區水務部門按照其職責許可權,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排水與污水處理的相關管理和監督工作。
本市發展改革、生態環境、建設、規劃資源、綠化市容、財政、交通、農業農村、房屋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條例。
第六條 本市採取特許經營、政府購買服務等多種形式,吸引社會資本參與投資、建設和運營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
支持海綿城市建設、排水與污水處理的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套用先進適用的技術、工藝、設備和材料,促進源頭減排、污水的再生利用和污泥、雨水的資源化利用,提高排水與污水處理能力。
第七條 市、區水務部門應當加強源頭減排、排水與污水處理、雨水和污水分流等相關知識的宣傳,提高全社會科學、安全、規範排水和環境保護的意識。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排水、保護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的義務,有權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舉報和投訴。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八條 市、區人民政府編制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應當將雨水和污水的源頭減排、收集處理、資源化利用作為重要內容。
本市有關部門組織編制國土空間規劃,應當統籌考慮雨水和污水源頭減排、污水收集處理和再生利用、污泥處理處置和污泥、雨水的資源化利用。
第九條 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規劃資源、水務等行政管理部門,組織編制全市海綿城市專項規劃,明確雨水源頭減排的空間布局、要求和控制指標,並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據全市海綿城市專項規劃,組織編制本轄區海綿城市建設規劃,分解落實全市雨水源頭減排建設要求和控制指標。
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城市總體規劃時,應當將雨水源頭減排建設要求和控制指標納入。區人民政府、市規劃資源及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以及生態空間、道路等專項規劃時,應當落實雨水源頭減排建設要求和控制指標。
第十條 市、區水務部門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會同同級規劃資源部門分別組織編制市、區排水與污水處理系統規劃,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的程式報經批准後,納入相應的城鄉規劃。
區水務部門應當根據排水與污水處理系統規劃,組織編制排水與污水處理詳細規劃,經市水務部門審核,並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的程式報經批准後,納入相應的城鄉規劃。
排水與污水處理系統規劃、排水與污水處理詳細規劃(以下統稱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的編制,應當綜合考慮人口和產業發展趨勢、排水與污水處理能力和設施連通需求、水環境整治要求等,合理確定規劃目標。
第十一條 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規劃範圍;
(二)規劃目標與標準;
(三)源頭減排和雨水利用;
(四)排水量與排水系統體制、模式;
(五)初期雨水與污水處理、污泥處理處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運行產生的廢氣的處理要求;
(六)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的規模、布局、建設時序以及保障措施;
(七)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的建設用地需求、重大管線位置以及對區域的豎向控制要求;
(八)其他需要納入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的內容。
第十二條 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應當與國土空間規劃、水污染防治規劃和防洪除澇規劃保持一致,並與海綿城市、道路、生態空間、水系等專項規劃相銜接。
第十三條 區水務部門應當根據排水與污水處理系統規劃,組織編制農村生活污水治理規劃,經市水務部門審核,並報區人民政府批准後,納入相應的城鄉規劃。
農村生活污水治理規劃應當與水污染防治規劃保持一致,並與村莊布局規劃相銜接,綜合考慮村莊布局、人口規模、集聚程度、地形地貌等因素。
第十四條 市、區水務部門應當根據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制定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建設計畫,統籌安排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的建設,提高本市污水的收集率和處理率。
鎮(鄉)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農村生活污水治理規劃,制定農村生活污水處理設施建設計畫。毗鄰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的農村區域,其生活污水應當就近接入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並由鎮(鄉)人民政府建設連線設施。其他農村區域由鎮(鄉)人民政府根據農村生活污水處理設施建設計畫,建設相對集中的農村生活污水處理設施。
第十五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的要求,為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的建設和運行維護提供資金保障。
市、區發展改革、規劃資源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建設計畫所需資金和土地,分別納入年度投資計畫和年度土地供應計畫。
第十六條 社會投資主體投資建設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所在地
控制性詳細規劃、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編制建設方案並組織實施。建設方案應當報市或者區水務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 新建地區應當實行雨水、污水分流。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區,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不得相互混接。
雨水、污水合流地區,應當按照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要求,進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在舊城區改建和道路建設時,應當統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
第十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應當按照標準建設雨水源頭減排設施,發揮建築、道路、廣場、綠地等對雨水的吸納、滲透和調節作用,減少雨水徑流和初期雨水污染。
中心城區範圍內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應當按照相關規劃要求和雨水源頭減排建設標準,建設雨水集蓄利用設施。其他區域內的
大型公共建築建設項目應當優先採用雨水集蓄利用措施。
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制雨水源頭減排建設標準。
第十九條 建設排水管道檢查井和雨水口,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進行,保證其承載力、穩定性、防沉降等性能符合相關要求,並優先採用排水管道檢查井、雨水口預製成品。
檢查井井蓋應當具備防墜落和防盜竊功能,並滿足結構強度要求。排水管道雨水口應當具備垃圾攔截功能;在滿足防汛要求的前提下,加裝過濾裝置。
第二十條 具備防汛功能的排水泵站應當設定污水截流設施;有條件的,應當設定相應的垃圾攔截、清理和初期雨水治理裝置。
第二十一條 建設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同步確定污泥處理處置方案;需要配套建設污泥處理處置設施的,應當同步建設。
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運行產生廢氣的,建設單位應當同步建設大氣污染物處理設施。
第二十二條 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建設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竣工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驗收合格的,建設單位應當自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內,將竣工驗收報告及相關圖紙、資料報市或者區水務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 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竣工驗收合格後,由市、區水務部門按照政府採購有關規定,確定符合條件的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運行維護單位。
農村生活污水處理設施竣工驗收合格後,由鎮(鄉)人民政府按照有關規定,確定符合條件的污水處理設施運行維護單位。
第三章 排水管理與污水處理
第二十四條 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覆蓋範圍內的排水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向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排水。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區,排水單位和個人不得將污水排入雨水管網。
第二十五條 建設住宅小區、商業辦公樓、工廠等需要向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排水的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要求編制建設項目排水設計方案。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排水設計方案進行建設。市、區水務部門應當對建設單位編制排水設計方案和建設予以指導。
建設項目內部排水,應當實行雨水、污水分流。建設住宅項目的,陽台、露台應當按照住宅設計規範,設定污水管道。
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本條第三款規定的要求,納入施工圖設計檔案審查和竣工驗收範圍。
第二十六條 排水單位和個人通過線上政務服務平台等方式,向區水務部門辦理內部排水設施接入手續,連線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
對於建築面積在一定規模以下的建設項目,其內部排水設施的接入,由區水務部門負責連線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
第二十七條 排水單位和個人應當對內部排水設施進行維護和管理。排水單位和個人可以委託專業化單位實施維護和管理。
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運行維護單位應當定期檢查排水單位和個人的排水接入情況,並建立管理檔案。
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運行維護單位發現排水單位和個人有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相互混接、混排行為的,應當立即告知排水單位和個人進行整改,並向區水務部門報告。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對整改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八條 從事工業、建築、餐飲、醫療、畜禽養殖、屠宰、有消毒排水的賓館酒店服務、有化學實驗排水的科研、有船舶生活污水收集處理的港口經營、汽車清洗,以及列車、軌道交通車輛、汽車的修理等活動,向城鎮排水設施排放污水的企業事業單位、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排水戶),應當依法向水務部門申請領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以下簡稱排水許可證)。
第二十九條 排水戶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建設相應的污水預處理設施,確保排放的污水符合國家和本市污水排放的相關標準。
排水戶委託第三方機構實施污水治理的,接受委託的第三方機構應當遵守相關法律、法規和技術規範的要求,不得弄虛作假。排水戶委託第三方機構實施污水治理的,不免除排水戶的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市、區水務部門應當對排水戶排放污水的水質進行監測,對水量進行覆核,並建立排水監測檔案。市、區水務部門可以委託專業的排水監測機構進行監測。
排水戶應當接受排水監測,並如實提供有關資料。
第三十一條 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運行維護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相關技術標準,建立運行管理制度,保障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安全運行。
第三十二條 排水泵站運行維護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編制泵站日常運行方案,明確泵站運行水位、泵機啟停條件等要求,並報市或者區水務部門。
排水泵站運行維護單位應當按照要求,向市或者區水務部門報送泵站運行記錄等信息。
禁止在旱天通過排水泵站向河道排水,確需檢修排水泵站或者因防汛、應急處置需要降低排水管道水位等情形的除外。
第三十三條 城鎮污水處理設施運行維護單位應當保證污水處理設施的出水水質、污泥處理處置設施處理後的泥質、大氣污染物排放濃度符合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標準。相關信息應當依法向社會公布。
城鎮污水處理設施運行維護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相關技術標準,在污水處理設施的進水口和出水口安裝與污染源監控平台聯網的流量計量設備、水質線上監測設備。
城鎮污水處理設施運行維護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檢測進出水水質,向水務、生態環境部門報送污水處理水質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減量等信息,並按照有關規定向市或者區水務部門報送生產運營成本等信息。
生態環境部門應當對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的出水水質和水量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四條 農村生活污水處理設施的出水水質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標準。
農村生活污水處理設施運行維護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對進出水水量、水質進行記錄,對出水水質進行日常檢測,並定期向鎮(鄉)人民政府報告。
鎮(鄉)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定,對農村生活污水處理設施出水水質進行監測。區生態環境、水務部門應當對農村生活污水處理設施的出水水質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五條 城鎮污水處理設施運行維護單位或者污泥處理處置單位應當安全處理處置污泥,保證處理處置後的污泥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對產生的污泥以及處理處置後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進行跟蹤、記錄,並向水務、生態環境部門報告。
農村生活污水處理設施產生的污泥應當安全、合理處理處置。經處理達到相應的泥質標準後,可以就地資源化利用。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傾倒、堆放、丟棄、遺撒污泥。
市綠化市容、生態環境部門應當將污泥處理處置後產生的廢物,按照規定納入本市
固體廢物處理系統。
第三十六條 市、區水務部門應當推進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信息化建設,加強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運行情況的實時監測,建立和完善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智慧型化運行調度平台,提升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安全保障能力。
第三十七條 排水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繳納污水處理費。
污水處理費的收取、使用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四章 設施維護與保護
第三十八條 雨水源頭減排設施的運行維護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相關技術標準,對雨水源頭減排設施進行維護,保障雨水源頭減排設施完好。
第三十九條 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運行維護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管理制度,按照法律、法規和相關技術標準,對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進行日常巡查、維修和養護,保障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完好。
第四十條 市、區水務部門應當對排水管道及檢查井進行周期性檢測評估,並根據檢測評估結果和排水管道及檢查井的材質、使用年限等情況,組織實施修復和改造。
排水管道及檢查井的修復和改造,優先採用非開挖工藝。
第四十一條 因施工確需臨時封堵排水管道的,建設單位應當編制臨時排水方案,向市或者區水務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後實施。施工期間,應當採取臨時排水措施。施工結束後,應當按照要求予以恢復。
第四十二條 排水單位和個人因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安全運行的,應當立即採取措施消除危害,並及時向市或者區水務、生態環境等有關部門報告。
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運行維護單位應當編制本單位排水與污水處理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向市或者區水務部門備案。排水與污水處理安全事故或者突發事件發生後,設施運行維護單位應當立即啟動本單位應急預案,並向事故發生地的區水務、生態環境部門報告。按照應急預案要求需要啟用污水輸送幹線緊急排放口排水的,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運行維護單位應當在啟用前,向市水務部門報告。
第四十三條 市水務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劃定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保護範圍,並向社會公布。其中,污水輸送幹線管道、直徑八百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或者排水泵站(以下統稱重要設施)的保護範圍為設施外側二十米內。
建設單位在保護範圍內從事爆破、鑽探、打樁、頂進、挖掘、取土等可能影響設施安全的活動的,應當查明管線信息,並與設施運行維護單位按照有關技術規範制定設施保護方案。在重要設施外側三米範圍內,從事爆破、打樁、頂進、實施深度大於管頂高程的開挖施工和井點法降低地下水位的施工等活動的,建設單位制定的設施保護方案應當經專家論證通過後,報市或者區水務部門備案。
第四十四條 在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保護範圍內從事爆破、鑽探、打樁、頂進、挖掘、取土等可能影響設施安全的活動的,建設單位應當組織施工單位、監測單位按照設施保護方案採取施工保護措施和監測措施;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運行維護單位應當指派專業人員進行現場管理。
監測單位在監測過程中發現監測指標達到監測控制限值時,應當立即通知施工單位。施工單位應當立即停止施工,採取措施,消除安全隱患,並告知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運行維護單位。
建設單位應當在施工前和施工後,與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運行維護單位確認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的完好狀態。
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因建設活動受損的,建設單位應當立即組織維修,並依法賠償損失。
第四十五條 禁止從事下列危及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安全的活動:
(一)損毀、盜竊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
(二)穿鑿、堵塞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
(三)向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傾倒劇毒、易燃易爆、腐蝕性廢液和廢渣;
(四)向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漿等廢棄物;
(五)建設占壓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
(六)將混有產業廢水的污水排入農村生活污水處理設施;
(七)其他危及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安全的活動。
第四十六條 市、區建設、水務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雨水源頭減排設施的運行維護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市、區水務部門應當按照要求,對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運行維護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市、區水務部門和鎮(鄉)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對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運行維護單位進行考核或者績效綜合評價。評價結果應當作為費用結算的依據。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理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八條 違反第四十一條規定,建設單位擅自封堵排水管道或者經批准臨時封堵後未按照要求予以恢復的,由市水務行政執法機構或者區水務部門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運行維護單位未履行緊急排放口啟用報告義務的,由市水務行政執法機構或者區水務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建設單位未將經專家論證通過的設施保護方案報水務部門備案的,由市水務行政執法機構或者區水務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從事危及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安全活動的,由市水務行政執法機構或者區水務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給予警告;逾期不採取補救措施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市、區水務部門、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鎮(鄉)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依法履行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建設、維護、保護等職責的;
(二)未依法實施行政許可的;
(三)未依法調查處理有關危及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安全活動的投訴、舉報,致使公共利益受到嚴重損害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