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飲食服務業環境污染防治管理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飲食服務業環境污染防治管理辦法
  • 適用地區:上海市
  • 發布日期:2003年10月15日
  • 類別:管理辦法
發布機構,通知內容,

發布機構

(2003年10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0號發布)

通知內容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加強對本市飲食服務業環境污染防治的管理,保障公眾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上海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辦法》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範圍)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範圍內飲食服務業環境污染防治及其相關的管理活動。
第三條(管理部門)
上海市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市環保局)負責本市飲食服務業環境污染防治管理,並組織實施本辦法。
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區、縣環保部門),負責本區、縣範圍內飲食服務業環境污染防治的具體管理。
本市規劃、建設、商業、工商行政、房地資源、水務、質量技監、市容環衛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協同實施本辦法。
第四條(新建飲食經營場所的要求)
在本市中心城、新城和中心鎮範圍內,新建飲食服務經營場所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成片開發的居住地區,新建飲食服務經營場所應當獨立於居民住宅樓;
(二)所在建築物應當在結構上具備專用煙道等污染防治條件;
(三)所在建築物高度在24米(含24米)以下的,其油煙排放口不得低於所在建築物最高位置;所在建築物高度在24米以上的,其油煙排放口設計應當符合環境污染防治要求,其具體設計規範由市環保局另行制定並予以公布;
(四)油煙排放口位置應當距離居民住宅、醫院或者學校10米以上。
第五條(利用現有房屋開辦飲食服務項目的要求)
在本市中心城、新城和中心鎮的居民住宅樓內,不得新開辦產生油煙污染的飲食服務項目。
在本市中心城、新城和中心鎮範圍內,現有居住房屋改為不產生油煙污染的飲食服務經營場所的,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規劃管理、居住物業管理和環境保護的有關規定。
在本市中心城、新城和中心鎮範圍內,利用除居民住宅樓以外的非居住房屋新開辦飲食服務項目的,應當符合本辦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的規定。但油煙排放口位置不能滿足本辦法第四條第四項要求的,與居民住宅、醫院或者學校的距離不得小於5米,且須徵得相鄰私有房屋所有人和公有房屋承租人的書面同意。
第六條(清潔能源使用)
本市中心城、新城和中心鎮範圍內,新開辦飲食服務項目應當使用天然氣、煤氣、液化石油氣、電等清潔能源。
前款規定範圍內現有飲食服務項目尚未使用清潔能源的,應當按照市人民政府規定的限期改用清潔能源。
本市中心城、新城和中心鎮範圍以外的飲食服務項目,鼓勵使用清潔能源。
第七條(油煙排放)
新開辦飲食服務項目,不得採用下列方式排放油煙:
(一)不經過專用煙道的無規則排放;
(二)經城市公共雨水或者污水管道排放。
現有飲食服務項目,其油煙排放方式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或者其油煙排放口不符合本辦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的環境污染防治要求的,應當按照市或者區、縣環保部門規定的污染防治要求和期限改造。
第八條(油煙淨化)
飲食服務經營者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治油煙污染。飲食服務經營場所的油煙排放,應當符合《飲食業油煙排放標準(試行)》(GB18483-2001)的規定。
開辦產生油煙污染的飲食服務項目,應當安裝與其經營規模相匹配的油煙淨化設施。現有產生油煙污染的飲食服務項目,尚未安裝油煙淨化設施或者所安裝的設施與其經營規模不匹配的,應當在市或者區、縣環保部門規定的限期內完成加裝或者改裝。
飲食服務經營者不得擅自閒置或者拆除油煙淨化設施;應當定期對油煙淨化設施進行維護保養,保證油煙淨化設施的正常運轉,並保存維護保養記錄。
第九條(廢水排放)
飲食服務經營場所在本市公共排水管網和污水處理系統服務範圍內的,其廢水應當經隔油、殘渣過濾等措施處理達到納管標準後方可納管排放。
飲食服務經營場所在本市公共排水管網和污水處理系統服務範圍外的,其廢水應當經處理達到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排放標準後方可排放。
第十條(噪聲等其他污染防治)
飲食服務項目產生的噪聲、廢棄食用油脂、餐廚垃圾的污染防治以及空調器的安裝管理,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執行。
飲食服務經營者不得在居民住宅區公共通道上進行淨菜、洗碗等與提供飲食服務有關的作業活動。
第十一條(告知承諾制度)
在新建的成片開發地區內,新開辦飲食服務項目環境保護實行告知承諾制度。
實行環境保護告知承諾的區域,區、縣環保部門應當將環境污染防治要求書面告知飲食服務經營者,飲食服務經營者應當書面承諾履行相應的義務。作出承諾的,視為飲食服務經營者已經辦理環境影響評價審批手續。
飲食服務經營者應當將承諾的內容自作出之日起10日內在經營場所周圍醒目位置公布,公布時間不得少於1個月。
本條第一款規定範圍以外的飲食服務項目,視條件成熟情況,逐步推行環境保護告知承諾制度。具體實施步驟由市環保局另行規定並予以公布。
第十二條(環境影響評價)
新建飲食服務經營場所的環境影響評價及其審批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辦理。
實行環境保護告知承諾制度以外的區域,新開辦飲食服務項目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填具《環境影響登記表(飲食服務業專用)》,報所在地區、縣環保部門審批。區、縣環保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批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對不予批准的,應當說明理由。
新開辦飲食服務項目未辦理環境影響評價審批手續或者未簽署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承諾書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予核發營業執照。
第十三條(“三同時”和竣工驗收)
新開辦飲食服務項目,應當配備相應的污染防治設施,做到污染防治設施與飲食服務設施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以下簡稱“三同時”)。
新開辦飲食服務項目污染防治設施未建成的,不得進行試營業,區、縣環保部門不予竣工驗收。
新開辦飲食服務項目污染防治設施已建成的,飲食服務經營者應當在試營業之日起3個月內向飲食服務經營場所所在地的區、縣環保部門申請污染防治設施竣工驗收。區、縣環保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完成竣工驗收。
污染防治設施未申請竣工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的,飲食服務項目不得營業。已經試營業的,應當停止試營業。
第十四條(現有飲食服務項目變更管理)
現有無油煙污染的飲食服務項目變更為有油煙污染的,應當符合本辦法關於新開辦產生油煙污染飲食服務項目的要求,並辦理相關手續。
現有飲食服務經營場所進行重新裝潢或者煙道、灶台等布局發生變化的,應當在重新裝潢或者布局發生變化後5日內報所在區、縣環保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監督檢查)
市或者區、縣環保部門和其它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飲食服務經營場所的監督檢查。被檢查者應當配合檢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與檢查內容有關的資料,不得隱瞞。不得拒絕或者阻撓有關管理人員檢查。
市或者區、縣環保部門在現場檢查時,可採用檢氣管法快速檢測飲食服務經營場所油煙排放超標與否。被檢查者對快速檢測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檢查部門申請按國家標準金屬濾筒吸收法和紅外分光光度法監測。監測結果與快速檢測結論一致的,監測費用由申請方承擔。
第十六條(舉報和投訴)
對飲食服務環境污染的舉報和投訴,市或者區、縣環保部門應當在收到舉報或者投訴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赴現場檢查,並及時將處理結果告知舉報人或者投訴人。
第十七條(社會公布)
市環保局應當定期公布違反飲食服務業環境污染防治管理的單位和個人的名單。
市環保局應當會同市質量技監部門組織對本市飲食服務業安裝的油煙淨化設施使用效果進行抽檢,並向社會公布抽檢結果。
第十八條(違反新開辦飲食服務項目要求的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四條、第五條規定,擅自新開辦飲食服務項目的,由市或者區、縣環保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恢復原狀;已開業的,由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依法責令停業或者關閉。
第十九條(違反油煙污染防治規定的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三款規定,飲食服務經營者不按規定排放油煙,或者擅自閒置、拆除油煙淨化設施的,由市或者區、縣環保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一款規定,飲食服務經營場所排放的油煙對附近居民的居住環境造成污染的,應當限期治理,市或者區、縣環保部門對污染較輕的可處以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對污染嚴重的可處以3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限期治理期滿後,仍未達到規定要求的,由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依法責令其停業或者關閉。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二款規定,產生油煙污染的飲食服務項目未按規定加裝或者改裝油煙淨化設施的,由市或者區、縣環保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未按規定加裝油煙淨化設施的飲食服務經營者可處以2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對未按規定改裝油煙淨化設施的飲食服務經營者可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違反告知承諾內容公布的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飲食服務經營者不按規定公布承諾的,由區、縣環保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違反飲食服務經營場所變更備案的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飲食服務經營場所重新裝潢或者布局發生變化不按期備案的,由區、縣環保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違反其他環境管理規定的處罰)
違反本辦法有關飲食服務業環境影響評價、“三同時”和竣工驗收、清潔能源使用、水污染防治、噪聲污染防治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三條(管理人員違法行為的追究)
市和區、縣環保部門有關工作人員不得為飲食服務經營者指定環境影響評價機構以及環境污染防治設施的設計和施工單位,不得指定環境污染防治產品。
有關行政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名詞解釋)
本辦法所稱新建飲食服務經營場所,是指飲食服務經營場所的新建、改建和擴建。
本辦法所稱新開辦飲食服務項目,是指在新建飲食服務經營場所或者現有房屋開設飲食服務項目。
本辦法所稱產生油煙污染的飲食服務項目,是指飲食服務經營者在經營過程中需要用食用油對食物進行烹飪、加工,以及燒烤等本身能產生油煙的經營活動項目。
第二十五條(其他規定)
單位食堂等非經營性飲食服務項目的環境污染防治,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六條(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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