針對桐廬縣飲食服務業縣環保局暫時制定的環境管理暫行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桐廬縣飲食服務業環境管理暫行辦法
- 制定者:環保局
- 地區:桐廬縣
-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等
- 職責:環境污染防治的管理
- 類型:檔案
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
第一條
為加強對本縣飲食服務業環境污染防治的管理,保障公眾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 《浙江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我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縣縣城規劃建城區範圍內飲食服務業環境污染防治及其相關的管理活動。
本辦法所指的飲食服務業是利用食用油對食物進行煎、炸、炒等方式產生油煙污染的飲食服務項目,不含用蒸、煮方式對食物進行加工的無油煙污染飲食服務項目。
縣城規劃建成區範圍由建設部門確定。
本辦法所指的飲食服務業是利用食用油對食物進行煎、炸、炒等方式產生油煙污染的飲食服務項目,不含用蒸、煮方式對食物進行加工的無油煙污染飲食服務項目。
縣城規劃建成區範圍由建設部門確定。
第三條
縣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縣環保局)負責對本縣飲食服務業環境污染防治進行監督管理,並組織實施本辦法。
縣工商、衛生、建設、城管等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辦法。
縣工商、衛生、建設、城管等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辦法。
第四條
飲食服務單位應採取積極措施,承擔治理、消除污染和賠償污染損失的義務,防止油煙氣、水、熱、噪聲對附近居民住宅區環境造成污染。
第五條
新設立飲食服務項目的選址必須符合城市規劃和環境功能要求,並嚴格按照建築功能設定,不得擅自改變用途或性質。禁止在下列區域和場所新設產生油煙污染的飲食服務項目:
(一) 居民住宅樓;
(二) 無法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樓。
(一) 居民住宅樓;
(二) 無法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樓。
第六條
新設產生油煙污染的飲食服務項目開工建設前必須到縣環保局報批環境影響評價報告。
在開發建設時未規劃設立專用煙道需另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樓申請開辦產生油煙污染的飲食服務經營項目,在報批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時應同時提供以下材料:
(一)相鄰接住戶或單位及專用煙道經過的住戶或單位的 書面同意意見;
(二)專用煙道的設定及廢氣、廢水、噪聲、固體廢棄物等污染物的防治方案。
縣環保局對上述材料和環境影響評價報告進行審核並公示後出具是否同意選址建設的批覆意見。
在開發建設時未規劃設立專用煙道需另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樓申請開辦產生油煙污染的飲食服務經營項目,在報批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時應同時提供以下材料:
(一)相鄰接住戶或單位及專用煙道經過的住戶或單位的 書面同意意見;
(二)專用煙道的設定及廢氣、廢水、噪聲、固體廢棄物等污染物的防治方案。
縣環保局對上述材料和環境影響評價報告進行審核並公示後出具是否同意選址建設的批覆意見。
第七條
申請人取得縣環保局同意項目建設的意見後,按“三同時”和衛生要求開工建設,項目竣工後經縣環保局進行“三同時”驗收合格,發給排污許可證。
第八條
新開辦飲食服務項目未取得環境影響評價許可或排污許可,衛生不符合要求的,縣衛生局不予核發衛生許可證,縣工商局不予核發營業執照。
第九條
飲食服務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應當在變更前依照本辦法關於新開辦產生油煙污染的飲食服務項目的要求辦理環保審批手續:
(一)現有無油煙污染的飲食服務項目變更為有油煙污染的飲食服務項目;
(二)污染物排放地點、數量、類型、去向和排放方式發生重大變化的。
(一)現有無油煙污染的飲食服務項目變更為有油煙污染的飲食服務項目;
(二)污染物排放地點、數量、類型、去向和排放方式發生重大變化的。
第十條
對本辦法實施前已擅自設立但尚未辦理審批手續的飲食服務項目,必須在本辦法實施之日起三個月內補辦手續,並符合以下條件:
(一)根據飲食服務項目規模、煙道設定方式提供飲食服務項目樓上受影響住戶或單位的書面同意意見;樓上無住戶或單位的則應提供所在小區業主委員會、物業管理公司的書面同意意見;
(二)安裝油煙淨化器,對油煙廢氣進行達標處理;
(三)提供環境影響評價報告。
縣環保局對上述條件進行審核並經公示無異議後,給予審批。
逾期未辦理或不能取得環保許可的,由有關部門依法取締。
(一)根據飲食服務項目規模、煙道設定方式提供飲食服務項目樓上受影響住戶或單位的書面同意意見;樓上無住戶或單位的則應提供所在小區業主委員會、物業管理公司的書面同意意見;
(二)安裝油煙淨化器,對油煙廢氣進行達標處理;
(三)提供環境影響評價報告。
縣環保局對上述條件進行審核並經公示無異議後,給予審批。
逾期未辦理或不能取得環保許可的,由有關部門依法取締。
第十一條
飲食服務經營者不得擅自閒置或者拆除油煙淨化設施;應當定期對油煙淨化設施進行維護保養,保證油煙淨化設施的正常運轉,並保存維護保養記錄。
第十二條
飲食服務單位產生的廢水必須先經隔油、隔渣處理達到納管標準後接入城市污水管網排放。超標排放的,按國家規定繳納超標排污費。未納入城市污水管的排污單位,廢水必須處理達到GB8978-1996《污水綜合排放標準》一級標準限值,嚴禁未經處理直接排放。
第十三條
飲食服務項目經營者必須採取降噪、減振等污染防治措施,加強設備的日常維護和保養,加強管理,規範人員活動,夜間嚴禁大聲喧譁。
第十四條
飲食服務項目經營者應使用管道煤氣、液化氣、電等清潔能源,不得使用煤炭等高污染燃料。
本辦法施行前建成的飲食服務項目,尚未使用清潔能源的,應當在縣政府規定的期限內改用清潔能源。
本辦法施行前建成的飲食服務項目,尚未使用清潔能源的,應當在縣政府規定的期限內改用清潔能源。
第十五條
已取得經營許可的現有飲食服務單位未達到環保要求的,必須限期治理,確保達標排放。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由環保部門提請縣人民政府依法關閉。
第十六條
環保、工商、衛生、城管等部門依照各自職責,依法加強對管轄範圍內的飲食服務項目經營者進行現場檢查。檢查人員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被檢查者應當如實反映情況,不得拒絕檢查和弄虛作假。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之規定,未經環評擅自開工建設的,由縣環保局責令停止建設;已經投入營業的,進行查處的執法主體按以下規定執行:
(一)應當取得而未依法取得環境保護部門環境影響評價許可或者排污許可證和營業執照,擅自從事經營活動的無照無證經營行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為主負責查處;
(二)取得環境保護部門環境影響評價許可和營業執照後,未按規定通過環境保護部門對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的違法經營行為,由環境保護部門為主負責查處。
(一)應當取得而未依法取得環境保護部門環境影響評價許可或者排污許可證和營業執照,擅自從事經營活動的無照無證經營行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為主負責查處;
(二)取得環境保護部門環境影響評價許可和營業執照後,未按規定通過環境保護部門對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的違法經營行為,由環境保護部門為主負責查處。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之規定,需要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未建成,未經環保驗收或驗收不合格,飲食服務項目投入營業的,由縣環保局責令停止營業;可以處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之規定,現有飲食服務項目未按規定採取有效措施,排放的油煙等污染物超過規定標準,對附近居民的居住環境造成污染的,由縣環保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之規定,排污單位不正常使用處理設施,或者未經環保部門批准,擅自拆除、閒置污染處理設施的,環保及其它監督管理部門可視情節嚴重,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或處以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和第十四條關於水污染防治、噪聲污染防治、清潔能源使用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條規定,擅自改變房屋結構或使用性質,擅自搭建違章設施、占用人行道或公共通道,妨礙居民正常活動的,由建設、城管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處罰。
第二十三條
環境保護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監察機關依法追究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單位食堂等非經營性飲食服務項目的環境污染防治,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從下發之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