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防汛條例》經2003年8月8日上海市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6次會議通過,根據2014年7月25日上海市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14次會議《關於修改〈上海市防汛條例〉的決定》第2次修正。該《條例》分總則、防汛專項規劃和防汛預案、防汛工程設施建設和管理、防汛搶險、保障措施、法律責任、附則7章58條,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防汛條例
- 發文單位: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發文時間:2003年8月8日
- 實行時間:2003年9月1日
公告原文,修改決定,修訂的條例,修正草案說明,修改情況報告,相關報導,
公告原文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17號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上海市防汛條例〉的決定》已由上海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4次會議於2014年7月25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4年7月25日
修改決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上海市防汛條例》的決定
(2014年7月25日上海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4次會議通過)
上海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決定對《上海市防汛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四條第三款修改為: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在區、縣防汛指揮機構的領導下,明確負責防汛工作的部門和人員,做好本轄區的防汛工作。
二、將第十一條修改為:
防汛預案是指對颱風、暴雨、高潮和洪水可能引起的災害進行防汛搶險、減輕災害的對策、措施和應急部署,包括防汛風險分析、組織體系與職責、預防與預警、應急回響、應急保障、後期處置等內容。
三、增加一款,作為第十二條第三款: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區、縣防汛預案的要求,編制本轄區防汛預案,報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原第三款作為第四款,修改為:
防汛預案的修改,按照原編制、批准、備案程式辦理。
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四條:
各級防汛指揮機構、有防汛任務的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防汛預案的規定,定期組織應急演練和評估。
五、將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五條,修改為:
防汛工程設施,包括河道堤防(含防汛牆、海塘)、水閘、水文站、泵站、排水管道等能夠防禦和減輕颱風、暴雨、高潮和洪水引起的災害的工程設施,以及防汛信息系統等輔助性設施。
六、將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修改為:
(一)擅自改變防汛牆主體結構;
(二)在不具備碼頭作業條件的防汛牆岸段內進行裝卸作業,在不具備船舶靠泊條件的防汛牆岸段內帶纜泊船。
七、將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六條,修改為:
捷運、隧道、地下通道、大型地下商場、大型地下停車場(庫)等地下公共工程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相關技術規範組織編制地下公共工程防汛影響專項論證報告。
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在對前款規定的建設工程的初步設計或者總體設計檔案審查時,應當將防汛影響專項論證報告徵求水行政主管部門意見。
建設單位在地下公共工程的施工圖設計和施工過程中,應當落實防汛影響專項論證報告及其審查意見中提出的預防和減輕防汛安全影響的對策和措施。
八、將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三十條,增加兩款作為第二款、第三款:
本市建立防汛分級預警和回響制度,以藍、黃、橙、紅四色分別表示輕重不同的防汛預警,以Ⅳ、Ⅲ、Ⅱ、Ⅰ依次表示相應的四級回響等級。防汛預警和回響的具體制度,由市防汛指揮機構統一制定並公布。
市防汛指揮機構發布防汛預警時,有關部門應當立即啟動防汛預案,採取必要的措施,確保城市安全運行。
九、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一條:
本市發布颱風、暴雨相應預警時,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採取相應的防範措施,確保人身和財產安全。
發布颱風、暴雨紅色預警時,中國小校和幼托機構應當立即通知停課;對已經到校的學生,中國小校和幼托機構應當做好安全保護工作。舉辦戶外活動以及進行除應急搶險外的戶外作業的,應當立即停止。工廠、各類交易市場、公園等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採取停工、停市、閉園等措施。有防汛任務的部門和單位應當及時組織專人加強對地下工程設施等重點防護對象進行現場巡查;發現安全隱患的,應當立即採取有效防範措施。
十、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二條:
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防汛預案,對可能受到災害嚴重威脅的人員組織撤離,各有關單位應當協助做好相關撤離工作。
區、縣人民政府組織撤離時,應當告知災害的危害性及具體的撤離地點和撤離方式,提供必要的交通工具,妥善安排被撤離人員的基本生活。
對人身安全受到嚴重威脅經勸導仍拒絕撤離的人員,組織撤離的區、縣人民政府可以實施強制性撤離。
在撤離指令解除前,被撤離人員不得擅自返回,組織撤離的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防止人員返回。
海事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相關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引導船舶擇地避風。
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三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民防、民政、旅遊、教育、體育、文化等有關部門,落實避災安置場所。本市規劃和建設的應急避難場所應當兼顧防汛避災的需求。
十二、將第四十條改為第四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
本市鼓勵、扶持單位和個人參加財產或者人身傷害保險,減少因颱風、暴雨、高潮、洪水災害引起的損失。
十三、將第四十三條改為第四十七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
各級防汛指揮機構應當自行儲備重要的防汛搶險物資;其他防汛搶險物資的儲備可以採取政府自行儲備和委託企業或者其他組織代為儲備相結合的方式。
原第二款作為第三款,修改為:
各級防汛指揮機構應當按照防汛預案,設立防汛物資儲備場所,儲備防汛搶險物資,配備必要的防汛搶險裝備,並組織有防汛任務的部門和單位做好防汛搶險物資的儲備工作。儲備的防汛搶險物資,應當加強管理,及時做好回收和補充工作。
十四、其他
將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六條中的“專業規劃”修改為“專項規劃”。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部分條款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防汛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後重新公布。
修訂的條例
(2003年8月8日上海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根據2010年9月17日上海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14年7月25日上海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關於修改〈上海市防汛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根據2017年11月23日上海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防汛專項規劃和防汛預案
第三章 防汛工程設施建設和管理
第四章 防汛搶險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本市的防汛工作,維護人民的生命和財產安全,保障經濟建設順利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汛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防禦和減輕颱風、暴雨、高潮和洪水引起的災害的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防汛工作實行全面規劃、統籌兼顧、預防為主、及時搶險、局部利益服從全局利益的原則。
城鄉建設和管理應當符合防汛安全的總體要求。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防汛工作的統一領導,組織有關部門、單位,動員社會力量,做好防汛工作。防汛工作實行行政首長負責制,統一指揮、分級分部門負責。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法設立防汛指揮機構,其辦事機構設在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防汛指揮機構在上級防汛指揮機構和同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指揮本地區的防汛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在區防汛指揮機構的領導下,明確負責防汛工作的部門和人員,做好本轄區的防汛工作。
第五條 市和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在同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本轄區內防汛的組織、協調、監督和指導等日常工作。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業務上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
市和區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協同實施本條例。
第六條 任何單位、個人都有保護防汛工程設施和依法參加防汛搶險的義務,有權制止和檢舉危害或者影響防汛安全的行為。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防汛安全的宣傳,提高市民的防汛安全意識。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對防汛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防汛專項規劃和防汛預案
第八條 防汛專項規劃是指為防禦和減輕颱風、暴雨、高潮和洪水引起的災害而制定的總體部署,是防汛工程設施建設和非工程防汛措施的基本依據。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流域綜合規劃組織編制市防汛專項規劃,經聽取市有關部門和有關區人民政府的意見,由市規划行政管理部門綜合平衡,並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市防汛專項規劃組織編制區防汛專項規劃,經聽取同級相關部門的意見,由區規划行政管理部門綜合平衡,並報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區防汛專項規劃應當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防汛專項規劃的修改,按原編制、批准程式辦理。
第九條 防汛專項規劃確定保留的防汛工程設施用地,應當予以公告;未經法定程式,不得改變其用途。
第十條 本市編制港口、河道、航道、排水、岸線利用等專項規劃,應當符合防汛安全要求。
有關部門編制前款所列的專項規劃時,對涉及防汛安全的部分,應當徵求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一條 防汛預案是指對颱風、暴雨、高潮和洪水可能引起的災害進行防汛搶險、減輕災害的對策、措施和應急部署,包括防汛風險分析、組織體系與職責、預防與預警、應急回響、應急保障、後期處置等內容。
第十二條 市防汛預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市防汛專項規劃、防汛工程設施防禦能力和國家規定的防汛標準,組織有關部門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區防汛預案,由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市防汛預案和區防汛專項規劃的要求,組織有關部門編制,報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區防汛預案的要求,編制本轄區防汛預案,報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防汛預案的修改,按照原編制、批准、備案程式辦理。
第十三條 市和區防汛預案確定的有防汛任務的部門和單位(以下簡稱有防汛任務的部門和單位)應當根據防汛任務的要求,結合各自的特點,編制本部門、本單位的防汛預案,並報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有防汛任務的單位還應當報其主管部門備案。其他部門和單位應當制定防汛的自保預案。
第十四條 各級防汛指揮機構、有防汛任務的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防汛預案的規定,定期組織應急演練和評估。
第三章 防汛工程設施建設和管理
第十五條 防汛工程設施,包括河道堤防(含防汛牆、海塘)、水閘、水文站、泵站、排水管道等能夠防禦和減輕颱風、暴雨、高潮和洪水引起的災害的工程設施,以及防汛信息系統等輔助性設施。
第十六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防汛專項規劃,制定防汛工程設施建設的年度計畫。
防汛工程設施建設,必須按照有關法律、法規、技術規範以及防禦標準進行設計、施工、監理和驗收,確保防汛工程設施的建設質量。
防汛工程設施經驗收確認符合防汛安全和運行條件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七條 防汛工程設施建設立項審批時,應當按照分級負責原則,明確市管、區管或者鄉鎮管防汛工程設施和維修養護管理職責。防汛工程設施的立項審批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明確防汛工程設施的管理單位。
第十八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防汛預案的要求,制訂防汛工程設施的運行方案。
防汛工程設施的管理單位可以自行負責防汛工程設施的養護和運行,或者委託有關單位負責防汛工程設施的養護和運行。
防汛工程設施的養護和運行單位應當根據國家和本市有關防汛工程設施養護和運行的技術標準、操作規程和防汛工程設施運行方案,做好防汛工程設施的養護和運行工作。
第十九條 防汛工程設施的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規定,定期組織相應的機構和專家對已投入使用的防汛工程設施進行安全鑑定;防汛工程設施運行中出現可能影響防汛安全要求狀況的,應當及時進行安全鑑定。
經鑑定不符合安全運行要求的防汛工程設施,管理單位應當根據鑑定報告的要求限期改建、重建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
第二十條 防汛工程設施應當劃定管理和保護範圍。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提出關於防汛工程設施的管理、保護範圍的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二十一條 河道(包括湖泊窪淀、人工水道、河道溝汊)的利用必須確保引水、排水、行洪的暢通。禁止擅自填堵河道。
確因建設需要填堵河道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上海市河道管理條例》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二十二條 在防汛牆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危害防汛牆安全的行為:
(一)擅自改變防汛牆主體結構;
(二)在不具備碼頭作業條件的防汛牆岸段內進行裝卸作業,在不具備船舶靠泊條件的防汛牆岸段內帶纜泊船;
(三)違反規定堆放貨物、安裝大型設備、搭建建築物或者構築物;
(四)違反規定疏浚河道;
(五)其他危害防汛牆安全的行為。
裝卸作業單位或者防汛牆養護責任單位需要利用防汛牆岸段從事裝卸作業的,應當按照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防汛要求對防汛牆進行加固或者改造。
第二十三條 在海塘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危害海塘安全的行為:
(一)削坡或者挖低堤頂;
(二)毀損防浪作物;
(三)擅自鑽探、搭建建築物或者構築物;
(四)擅自墾殖;
(五)鐵輪車、履帶車、超重車擅自在堤上行駛;
(六)其他危害海塘安全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 禁止向排水管道排放施工泥漿,傾倒垃圾、雜物。
確因施工需要臨時封堵排水管道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上海市排水管理條例》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在臨時封堵排水管道期間,遇有暴雨或者積水等緊急情況,水行政主管部門有權責令建設單位提前拆除封堵。
第二十五條 建設跨河、穿河、穿堤、臨河的橋樑、碼頭、道路、渡口、管道、纜線、排(取)水等工程設施,應當符合防汛標準、岸線規劃、航運要求和其他技術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妨礙行洪暢通;其工程建設方案未經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前述防汛要求審查同意的,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涉及航道的,按照《上海市內河航道管理條例》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前款規定以外的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涉及防汛安全的,規划行政管理部門在審批前應當徵求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六條 捷運、隧道、地下通道、大型地下商場、大型地下停車場(庫)等地下公共工程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相關技術規範組織編制地下公共工程防汛影響專項論證報告。
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在對前款規定的建設工程的初步設計或者總體設計檔案審查時,應當將防汛影響專項論證報告徵求水行政主管部門意見。
建設單位在地下公共工程的施工圖設計和施工過程中,應當落實防汛影響專項論證報告及其審查意見中提出的預防和減輕防汛安全影響的對策和措施。
第二十七條 企業、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以及其他組織自行投資建設的防汛工程設施,應當符合本條例有關防汛工程設施建設、養護運行、安全鑑定、保護管理、設施廢除等規定,並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防汛工程設施不得擅自廢除。擅自廢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失去防汛功能確需廢除的防汛工程設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審查同意後,方可廢除。
第二十九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防汛工程設施、涉及防汛安全的工程設施的建設以及運行養護的監督檢查;發現危害或者影響防汛安全的工程設施或者行為的,應當責令有關單位限期整改或者採取其他防汛安全措施。
接受檢查的單位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或者阻礙防汛監督檢查。
第四章 防汛搶險
第三十條 汛期、緊急防汛期的進入和解除日期,由市防汛指揮機構公告。
本市建立防汛分級預警和回響制度,以藍、黃、橙、紅四色分別表示輕重不同的防汛預警,以Ⅳ、Ⅲ、Ⅱ、Ⅰ依次表示相應的四級回響等級。防汛預警和回響的具體制度,由市防汛指揮機構統一制定並公布。
市防汛指揮機構發布防汛預警時,有關部門應當立即啟動防汛預案,採取必要的措施,確保城市安全運行。
第三十一條 有防汛任務的部門和單位,應當在汛期建立防汛領導小組,實行防汛崗位責任制,負責本部門、本單位的防汛搶險工作。
第三十二條 各級防汛指揮機構應當按照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防汛指揮機構的部署,組建防汛搶險隊伍;防汛搶險隊伍承擔本行政區域內的防汛搶險,在緊急防汛期服從上一級防汛指揮機構的統一調度。
有防汛任務的部門和單位應當結合本部門、本單位的防汛需要,組織或者落實防汛搶險隊伍;防汛搶險隊伍承擔本部門、本單位的防汛搶險工作,在緊急防汛期服從防汛指揮機構的統一調度。
第三十三條 出現重大險情需要請求當地駐軍、武警部隊給予防汛搶險支援的,由市或者區防汛指揮機構與當地駐軍、武警部隊聯繫安排。
第三十四條 各級防汛指揮機構、有防汛任務的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防汛預案的規定及時組織搶險救災;有防汛任務的部門和單位應當服從防汛指揮機構的調度指令。
第三十五條 在汛期,各級防汛指揮機構應當安排專人值班,負責協調、指導、監督本轄區內的防汛工作;有防汛任務的部門和單位應當安排專人值班,負責本部門、本單位的防汛工作。
全市進入緊急防汛期時,各級防汛指揮機構的主要負責人應當到崗值班,負責本轄區防汛搶險的統一指揮;有防汛任務的部門和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應當到崗值班,負責本部門或者本單位防汛搶險的指揮。
局部區域進入緊急防汛期的,有關區和部門的防汛值班按前款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 有防汛任務的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加強汛期安全檢查。發現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整改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
防汛工程設施的管理單位和養護運行單位應當加強對防汛工程設施的汛期安全運行檢查。發現防汛工程設施出現險情時,應當立即採取搶救措施,並及時向防汛指揮機構報告。
第三十七條 在汛期,水閘、排水管道運行單位應當根據汛情預報以及河道、排水管道的實際水位,按照運行方案,預先降低河道、排水管道的水位,並根據有關規定告知航運管理部門。
第三十八條 在汛期,執行防汛任務的防汛指揮和搶險救災車輛、船舶,可以憑公安、海事、港口行政主管部門製作的,市防汛指揮機構統一核發的通行標誌優先通行。
第三十九條 在緊急防汛期,市和區防汛指揮機構根據防汛搶險的需要,有權在其管轄範圍內調用物資、設備、交通運輸工具和人力,決定採取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礙物和其他必要的緊急措施;必要時,公安、海事、港口等有關部門按照防汛指揮機構的決定,依法實施陸地和水面交通管制。
依照前款規定調用的物資、設備、交通運輸工具等,在緊急情況消除後應當及時歸還;造成損壞或者無法歸還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適當補償或者作其他處理。取土占地、砍伐林木的,在汛期結束後依法向有關部門補辦手續,對砍伐的林木予以補種。
第四十條 氣象、水文、海洋等部門應當及時準確地向防汛指揮機構提供天氣、水文等實時信息和風暴潮預報;防汛工程設施養護管理單位應當及時準確地向防汛指揮機構提供防汛工程設施安全情況等信息;電信部門應當保障防汛指揮系統的通信暢通。
市防汛指揮機構應當通過報紙、廣播、電視、網路等傳媒及時準確地向社會公告本市汛情和防汛搶險等信息。
第四十一條 本市發布颱風、暴雨相應預警時,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採取相應的防範措施,確保人身和財產安全。
發布颱風、暴雨紅色預警時,中國小校和幼托機構應當立即通知停課;對已經到校的學生,中國小校和幼托機構應當做好安全保護工作。舉辦戶外活動以及進行除應急搶險外的戶外作業的,應當立即停止。工廠、各類交易市場、公園等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採取停工、停市、閉園等措施。有防汛任務的部門和單位應當及時組織專人加強對地下工程設施等重點防護對象進行現場巡查;發現安全隱患的,應當立即採取有效防範措施。
第四十二條 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防汛預案,對可能受到災害嚴重威脅的人員組織撤離,各有關單位應當協助做好相關撤離工作。
區人民政府組織撤離時,應當告知災害的危害性及具體的撤離地點和撤離方式,提供必要的交通工具,妥善安排被撤離人員的基本生活。
對人身安全受到嚴重威脅經勸導仍拒絕撤離的人員,組織撤離的區人民政府可以實施強制性撤離。
在撤離指令解除前,被撤離人員不得擅自返回,組織撤離的區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防止人員返回。
海事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相關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引導船舶擇地避風。
第四十三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民防、民政、旅遊、教育、體育、文化等有關部門,落實避災安置場所。本市規劃和建設的應急避難場所應當兼顧防汛避災的需求。
第四十四條 颱風、暴雨、高潮、洪水災害發生後,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開展救災工作,做好受災民眾安置、生活供給、衛生防疫、救災物資供應、治安管理等善後工作。有關部門應當將毀損防汛工程設施的修復優先列入年度建設計畫。
本市鼓勵、扶持單位和個人參加財產或者人身傷害保險,減少因颱風、暴雨、高潮、洪水災害引起的損失。
第四十五條 颱風、暴雨、高潮、洪水災害發生後,防汛指揮機構應當按照國家統計部門的要求,核實和統計所管轄範圍的受災情況,及時報上級主管部門和同級統計部門,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虛報、瞞報、偽造、篡改。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六條 防汛費用按照政府投入與受益者合理承擔相結合的原則籌集。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提高防汛投入的總體水平。
各級財政應當安排資金,用於防汛工程設施年度建設計畫中經立項審批確定的防汛工程設施的建設、維護、管理及其毀損後的修復,本地區的防汛搶險以及防汛搶險物資的儲備和補充。
第四十七條 防汛搶險物資實行分級儲備、分級管理和分級負擔的制度。
各級防汛指揮機構應當自行儲備重要的防汛搶險物資;其他防汛搶險物資的儲備可以採取政府自行儲備和委託企業或者其他組織代為儲備相結合的方式。
各級防汛指揮機構應當按照防汛預案,設立防汛物資儲備場所,儲備防汛搶險物資,配備必要的防汛搶險裝備,並組織有防汛任務的部門和單位做好防汛搶險物資的儲備工作。儲備的防汛搶險物資,應當加強管理,及時做好回收和補充工作。
第四十八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截留、挪用防汛、救災資金和物資。
各級財政、審計部門應當加強對防汛、救災資金使用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新建防汛工程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雖經驗收但不符合防汛安全和運行條件而擅自投入使用的;
(二)未按照規定進行防汛工程設施養護、運行的;
(三)已投入使用的防汛工程設施,未按照規定進行安全鑑定的;
(四)地下公共工程未進行防汛影響專項論證的;
(五)未按照規定預先降低河道、排水管道的水位的。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填堵河道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既不恢復原狀也不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代為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危害防汛牆安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利用防汛牆岸段從事裝卸作業,不按照防汛要求對防汛牆進行加固或者改造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作業,並可代為加固或者改造防汛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危害海塘安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向排水管道排放施工泥漿,傾倒垃圾、雜物,或者擅自封堵排水管道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按照《上海市排水管理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工程設施建設方案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在河道管理範圍內建設跨河、穿河、穿堤、臨河的工程設施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補辦審查同意或者審查批准手續;工程設施建設嚴重影響防汛的,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強行拆除,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影響防汛但尚可採取補救措施的,責令限期採取補救措施,可以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毀損防汛工程設施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 防汛指揮機構、水行政主管部門、有防汛任務的部門和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視情節和危害後果,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要求制定和執行防汛預案的;
(二)對政府投資的防汛工程設施建設未按規定招投標的;
(三)汛期拒不執行防汛指揮機構的調度指令的;
(四)汛期未到崗值班,造成嚴重影響的;
(五)未按照要求進行汛期安全檢查、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六)截留、挪用防汛資金和物資的;
(七)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五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主管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修正草案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託,就《上海市防汛條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簡稱《修正案(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修改的必要性
上海地處長江流域和太湖流域下游,水網密布,地勢低平,汛期河道水位常常高於地面,易受洪澇災害侵襲。上海防汛工作主要是防禦颱風、暴雨、高潮和洪水四大災害,任務十分繁重,是全國重點防洪城市之一。2003年8月8日,市人大常委會審議通過了《上海市防汛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條例》頒布十多年來,在完善本市防汛組織體系,推進防汛工程設施建設,規範日常防汛工作,以及制止和打擊危害防汛安全的行為等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經過多年建設,本市已基本形成以千裏海塘、千里江堤、區域除澇、城鎮排水為骨幹的防汛工程體系,其中海塘總長495.4公里,防汛牆總長479.6公里,排澇水閘246座,市政雨水排水系統345個,服務面積達1198平方公里。隨著防汛形勢的不斷發展和科技進步,本市還建成了“四色預警、四級回響”的預警回響體系,實時採集和傳輸信息的防汛指揮信息系統等,本市防洪防澇的能力得到不斷提升。近年來,本市經受住了“麥莎”、“卡努”、“海葵”、“菲特”等多次颱風的嚴峻考驗,有效地抵禦了災害侵襲,確保了城市平穩正常運轉,保障了人民民眾生命和財產安全。
隨著經濟社會的快速發展,本市的防汛工作出現了一些新情況、新問題,主要有:一是部分鄉鎮、街道未建立日常防汛工作機制。實踐中,一些鄉鎮、街道存在“重汛期應急、輕平時預防”的現象,影響日常防汛工作正常開展。二是地下公共工程防汛影響專項論證制度執行效果不理想。現行《條例》雖然設定了地下公共工程防汛影響專項論證制度,但由於未納入建設程式,導致制度未發揮應有的作用。三是新的防汛預警和應急處置機制需納入法制軌道。通過學習和借鑑國內外先進的防汛經驗,本市逐步開始實行“四色預警、四級回響”制度,並在實踐中形成了停課、停工、停市等一整套應急處置措施,這些制度和措施都需要及時納入《條例》進行規範。四是防汛搶險物資儲備方式不能完全適應實際需求。目前,以企業代為儲備為主的防汛物資儲備模式在處置緊急防汛安全事件時,存在專用防汛物資欠缺、調運不及時等問題。為有效應對上述問題,亟需對《條例》有關內容進行修改。
二、《修正案(草案)》的起草過程
2012年,《條例》修改被市人大常委會列為立法調研項目,市水務局即開展立法調研工作,在廣泛借鑑浙江、重慶等省市防汛立法經驗的基礎上,形成了《修正案(草案)》的初稿。2014年初,《條例》修改列為正式立法項目後,市水務局組織有關單位和專家對《修正案(草案)》作了進一步完善。
2014年2月,市水務局將《修正案(草案)》上報至市政府。市政府法制辦組織聽取了市政協、市高院、市律師協會以及區(縣)人民政府、市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等方面的意見。在此期間,市政府法制辦還會同市水務局向市人大城建環保委、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作了多次匯報和溝通。針對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市政府法制辦對《修正案(草案)》進行了修改、完善,並將有關重要事項提請市政府專題會議予以了明確。5月13日,經市政府常務會議討論通過,形成目前的《修正案(草案)》。
三、《修正案(草案)》主要問題的說明
《修正案(草案)》共十三條,主要修改內容涉及以下五個方面:
(一)關於明確鄉鎮、街道日常防汛工作要求(見第四條、第十二條、第四十六條)
現行《條例》第四條原則性地規定,鄉鎮、街道應當在區、縣防汛指揮機構的領導下做好防汛工作。但實踐中,部分鄉鎮、街道工作重點僅僅放在汛期的應急上,存在“汛前搭班子、汛後散攤子”的現象,非汛期的防汛工作較難得到落實。為此,《修正案(草案)》新增以下規定:一是鄉鎮、街道應當明確負責防汛工作的部門,保證日常防汛工作有效開展;二是明確鄉鎮、街道的具體防汛工作職責,如編制防汛預案、撤離受災民眾等防汛工作。
(二)關於完善防汛影響專項論證制度(見第二十五條)
現行《條例》第二十五條明確規定,建設捷運、隧道、大型地下商場、大型地下停車場(庫)等地下公共工程,應當進行防汛影響專項論證。但由於《條例》未明確將該專項論證納入建設程式,執行情況不甚理想。全市有相當部分的地下公共工程未經防汛影響專項論證就進行施工並投入使用,埋下了防汛安全隱患,導致歷年來地下公共工程屢遭水淹。以2013年“菲特”颱風影響期間為例,本市有129個大型地下車庫進水,2000多處小型地下設施進水,個別地下停車庫甚至完全遭水淹沒。事後調查發現,發生進水的地下公共工程普遍存在防汛設計、施工方面的缺陷,如能在建設階段開展防汛影響論證,可以有效避免進水事件的發生。為此,《修正案(草案)》在原有規定的基礎上,進一步增加了程式性規定,明確捷運等地下公共工程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相關技術規範編制專項論證報告,並在初步設計階段通過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徵求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而後,建設單位應當在地下公共工程的施工圖設計和施工過程中,落實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意見中提出的預防和減輕防汛安全影響的對策和措施。
(三)關於加強防汛應急處置工作(見第二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
近年來,根據《突發事件應對法》的有關規定,本市對《上海市防汛防台應急回響規範》作了修訂,明確規定本市實施“藍、黃、橙、紅”四色預警和“Ⅳ、Ⅲ、Ⅱ、Ⅰ”四級回響制度,並完善了有關應急處置措施。為此,《修正案(草案)》將新的“四色預警、四級回響”制度納入地方性法規予以規範,並明確預警和回響制度由市防汛指揮機構對外公布。
根據防汛預案,在發布預警後,各部門應當及時啟動相關應急回響措施,如停止戶外活動、學校停課、工廠停工、市場停市等,但未明確社會自動回響機制。社會上一些單位和個人往往在收到預警後,還要等待政府部門進一步發布應急措施的通知,延誤了自動應急回響的時間。因此曾在執行停課措施等方面發生過一些問題。為構建全市共同參與的災害應急回響機制,2014年1月,市政府發布了《關於本市應對極端天氣停課安排和誤工處理的實施意見》(滬府辦發〔2014〕3號)。根據上述檔案的規定,並借鑑香港等地的成功經驗,《修正案(草案)》規定了防汛預警社會自動回響機制,即在發布最嚴重的颱風、暴雨紅色預警時,要求單位和個人必須立即停止戶外活動;中國小和幼稚園學生尚未上學的,中國小校和幼稚園應當立即通知停課,如學生已在途中或者已到校的,應當做好到校後的安全保護工作;建築工地、工廠、各類交易市場等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採取停工、停市等措施。
(四)關於緊急情況下強制撤離人員(見第四十一條)
在汛期尤其是颱風季節,本市根據汛情的嚴重程度需要撤離一定數量的人員。但在實際操作中,少數被撤離人員由於種種原因拒絕撤離,可能造成人身和財產的重大損失。2007年8月,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通過《突發事件應對法》,其中第四十五條規定,在緊急情況下,針對即將發生的突發事件的特點和可能造成的危害,政府可以根據法規的規定採取必要的防範性、保護性措施。2008年7月重慶市人大常委會審議通過的《重慶市防汛抗旱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情況特別緊急時,有關人民政府可以對經勸導仍拒絕轉移的民眾實施強制轉移。”依據《突發事件應對法》的規定,並借鑑重慶市的立法經驗,《修正案(草案)》規定:“在緊急情況時,組織撤離的區、縣人民政府可以對經勸導仍拒絕撤離的人員實施緊急撤離。”
(五)關於完善防汛搶險物資儲備體系(見第四十六條)
現行《條例》規定防汛物資實行市、區分級儲備模式,以往主要採用委託企業或者其他組織代為儲備防汛物資的做法。但由於拉伸鋼板樁、衝鋒舟等一些重要防汛物資專用性強,社會單位儲備較少,發生緊急情況時較難立即調用至現場搶險。因此,本市已經開始逐步由政府自行儲備一些重要的防汛物資。2009年,蓮花路橋附近的防汛牆發生坍塌險情時,正是由政府自儲的拉伸鋼板樁迅速調運現場,才順利完成了搶險任務。考慮到政府自行儲備和社會代為儲備相結合的模式既有利於及時搶險,也可以避免物資浪費,因此,《修正案(草案)》明確規定政府應當自行儲備重要的專用防汛物資,其他防汛物資則可以採取政府自行儲備與社會代為儲備相結合的方式予以儲備。為完善政府儲備體系,《修正案(草案)》明確要求各級防汛指揮機構設立防汛物資儲備場所,儲備防汛搶險物資,配備必要的防汛搶險裝備。
《修正案(草案)》及以上說明,請予審議。
修改情況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市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六次會議對《上海市防汛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草案修改稿)進行了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在廣泛聽取各方面意見的基礎上形成的草案修改稿,總體上比較成熟。同時,常委會組成人員還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法制委員會於8 月6 日召開會議,研究了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對草案修改稿作了進一步修改。市人大城建環保委員會的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現將草案修改稿的主要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修改情況
(一)有的委員提出,為了保護公民的財產和人身安全,建議在草案修改稿中增加“自保措施”的規定。經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為動員一切社會力量做好防汛工作,除有防汛任務的部門和單位外,其他部門和單位也應當在其職責範圍內採取防汛的自保措施。為此,建議在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條增加“其他部門和單位應當制定防汛的自保預案”的內容。(草案表決稿第十三條)
(二)有的委員提出,防汛搶險車輛優先通行,需要相關部門互相協作,建議對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七條的有關規定進行修改。經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為了保證本市交通暢通,防汛搶險車輛通行標誌應由公安等部門統一製作,據了解,實踐中也是這樣操作的。為此,建議將該條修改為:“在汛期,執行防汛任務的防汛指揮和搶險救災車輛、船舶,可以憑公安、海事、港口行政主管部門製作的,市防汛指揮機構統一核發的通行標誌優先通行。”(草案表決稿第三十七條)
(三)有的委員提出,為了保護公眾的知情權,應當要求防汛指揮機構通過傳媒準確地公告汛情和搶險的信息,建議對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九條的有關規定進行修改。為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第二款修改為:“市防汛指揮機構應當通過報紙、廣播、電視、網路等傳媒及時準確地向社會公告本市汛情和防汛搶險等信息。”(草案表決稿第三十九條第二款)
(四)有的委員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四十條關於災後工作的規定過於籠統,建議予以補充。為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參照防洪法,將該條修改為:“颱風、暴雨、高潮、洪水災害發生後,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開展救災工作,做好受災民眾安置、生活供給、衛生防疫、救災物資供應、治安管理等善後工作。有關部門應當將毀損防汛工程設施的修復優先列入年度建設計畫。”(草案表決稿第四十條第一款)
(五)有的委員提出,為了確保防汛安全,建議在草案修改稿中增加對地下公共工程未進行防汛影響專項論證所應承擔的法律責任。為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在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五條有關應予處罰的行為中增加“地下公共工程未進行防汛影響專項論證的”內容。(草案表決稿第四十五條第四項)
(六)有的委員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九條對封堵排水管道等行為規定的罰款上限與下限之間幅度過寬,也不盡平衡,建議予以修改。經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對封堵排水管道等行為,《上海市排水管理條例》已經有比較具體的分類處罰規定,本條例可不再另作規定。為此,建議將該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向排水管道排放施工泥漿,傾倒垃圾、雜物,或者擅自封堵排水管道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按照《上海市排水管理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草案表決稿第四十九條)
此外,對草案修改稿的一些文字作了修改。
二、需要說明的問題
(一)有的委員提出,颱風引起的災害後果是多方面的,有些不屬於本條例的調整範圍,建議對草案修改稿第二條的規定予以修改。經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防洪法規定,受風暴潮威脅的沿海地區,應當把防禦風暴潮納入本地區的防洪規劃;本市的汛期災害主要由颱風、暴雨、高潮所引發,防汛防台密不可分,所以歷來將防台與防汛一併予以考慮,防台也是各級防汛指揮部的職責之一;本條例所指的颱風災害,包括颱風引起的水災,對行道樹、戶外廣告等建築物、構築物的損壞,以及上海港區範圍內船舶的避風防災等。為此,建議對該條不作修改。
(二)有的委員提出,將“颱風、暴雨、高潮和洪水”中的“高潮”改為“潮汐”。經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高潮”是“潮汐”現象中引起洪水的主要原因之一,本市多年以來在制訂防汛預案、防汛指揮部工作職責等檔案中都採用“高潮”的表述。為此,建議對“高潮”不作修改。
(三)有的委員提出,為了保護防汛牆安全,建議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條增加新建、改建防汛牆,應當經規劃部門、水務部門、港口部門綜合協調的規定。經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興利與除弊、利用岸線與保護防汛牆理應相互協調。草案修改稿第八條、第十條已分別規定防汛專業規劃編制應當聽取有關部門的意見,並由規划行政管理部門綜合平衡;港口、河道、航道、排水、岸線利用等專業規劃編制應當符合防汛安全要求,涉及防汛的部分應當徵求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為此,建議對該條不作修改。
(四)有的委員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條應當明確對涉及防汛的工程建設方案由水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審查。經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由於該條是引述防洪法第二十七條,對水行政主管部門主要是根據防汛要求審查工程建設方案的規定已很明確。為此,建議對該條的表述不作修改。
(五)有的委員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的“取土占地”應改為“臨時取土占地”;有的委員提出,對於違反該條規定的行為也應當設定法律責任。經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由於該條主要是規範緊急防汛期的緊急措施,“取土占地”的情況比較複雜,該條表述引自防洪法第四十五條,且防洪法未設定法律責任。為此,建議對該條不作修改。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對草案修改稿作了修改,提出了草案表決稿,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通過,並建議自2003年9 月1 日起施行。
草案表決稿和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市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六次會議對《上海市防汛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草案修改稿)進行了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在廣泛聽取各方面意見的基礎上形成的草案修改稿,總體上比較成熟。同時,常委會組成人員還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法制委員會於8 月6 日召開會議,研究了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對草案修改稿作了進一步修改。市人大城建環保委員會的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現將草案修改稿的主要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修改情況
(一)有的委員提出,為了保護公民的財產和人身安全,建議在草案修改稿中增加“自保措施”的規定。經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為動員一切社會力量做好防汛工作,除有防汛任務的部門和單位外,其他部門和單位也應當在其職責範圍內採取防汛的自保措施。為此,建議在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條增加“其他部門和單位應當制定防汛的自保預案”的內容。(草案表決稿第十三條)
(二)有的委員提出,防汛搶險車輛優先通行,需要相關部門互相協作,建議對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七條的有關規定進行修改。經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為了保證本市交通暢通,防汛搶險車輛通行標誌應由公安等部門統一製作,據了解,實踐中也是這樣操作的。為此,建議將該條修改為:“在汛期,執行防汛任務的防汛指揮和搶險救災車輛、船舶,可以憑公安、海事、港口行政主管部門製作的,市防汛指揮機構統一核發的通行標誌優先通行。”(草案表決稿第三十七條)
(三)有的委員提出,為了保護公眾的知情權,應當要求防汛指揮機構通過傳媒準確地公告汛情和搶險的信息,建議對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九條的有關規定進行修改。為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第二款修改為:“市防汛指揮機構應當通過報紙、廣播、電視、網路等傳媒及時準確地向社會公告本市汛情和防汛搶險等信息。”(草案表決稿第三十九條第二款)
(四)有的委員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四十條關於災後工作的規定過於籠統,建議予以補充。為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參照防洪法,將該條修改為:“颱風、暴雨、高潮、洪水災害發生後,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開展救災工作,做好受災民眾安置、生活供給、衛生防疫、救災物資供應、治安管理等善後工作。有關部門應當將毀損防汛工程設施的修復優先列入年度建設計畫。”(草案表決稿第四十條第一款)
(五)有的委員提出,為了確保防汛安全,建議在草案修改稿中增加對地下公共工程未進行防汛影響專項論證所應承擔的法律責任。為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在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五條有關應予處罰的行為中增加“地下公共工程未進行防汛影響專項論證的”內容。(草案表決稿第四十五條第四項)
(六)有的委員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九條對封堵排水管道等行為規定的罰款上限與下限之間幅度過寬,也不盡平衡,建議予以修改。經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對封堵排水管道等行為,《上海市排水管理條例》已經有比較具體的分類處罰規定,本條例可不再另作規定。為此,建議將該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向排水管道排放施工泥漿,傾倒垃圾、雜物,或者擅自封堵排水管道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按照《上海市排水管理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草案表決稿第四十九條)
此外,對草案修改稿的一些文字作了修改。
二、需要說明的問題
(一)有的委員提出,颱風引起的災害後果是多方面的,有些不屬於本條例的調整範圍,建議對草案修改稿第二條的規定予以修改。經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防洪法規定,受風暴潮威脅的沿海地區,應當把防禦風暴潮納入本地區的防洪規劃;本市的汛期災害主要由颱風、暴雨、高潮所引發,防汛防台密不可分,所以歷來將防台與防汛一併予以考慮,防台也是各級防汛指揮部的職責之一;本條例所指的颱風災害,包括颱風引起的水災,對行道樹、戶外廣告等建築物、構築物的損壞,以及上海港區範圍內船舶的避風防災等。為此,建議對該條不作修改。
(二)有的委員提出,將“颱風、暴雨、高潮和洪水”中的“高潮”改為“潮汐”。經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高潮”是“潮汐”現象中引起洪水的主要原因之一,本市多年以來在制訂防汛預案、防汛指揮部工作職責等檔案中都採用“高潮”的表述。為此,建議對“高潮”不作修改。
(三)有的委員提出,為了保護防汛牆安全,建議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條增加新建、改建防汛牆,應當經規劃部門、水務部門、港口部門綜合協調的規定。經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興利與除弊、利用岸線與保護防汛牆理應相互協調。草案修改稿第八條、第十條已分別規定防汛專業規劃編制應當聽取有關部門的意見,並由規划行政管理部門綜合平衡;港口、河道、航道、排水、岸線利用等專業規劃編制應當符合防汛安全要求,涉及防汛的部分應當徵求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為此,建議對該條不作修改。
(四)有的委員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條應當明確對涉及防汛的工程建設方案由水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審查。經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由於該條是引述防洪法第二十七條,對水行政主管部門主要是根據防汛要求審查工程建設方案的規定已很明確。為此,建議對該條的表述不作修改。
(五)有的委員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的“取土占地”應改為“臨時取土占地”;有的委員提出,對於違反該條規定的行為也應當設定法律責任。經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由於該條主要是規範緊急防汛期的緊急措施,“取土占地”的情況比較複雜,該條表述引自防洪法第四十五條,且防洪法未設定法律責任。為此,建議對該條不作修改。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對草案修改稿作了修改,提出了草案表決稿,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通過,並建議自2003年9 月1 日起施行。
草案表決稿和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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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民遭遇颱風暴雨災害,如果人身安全受到嚴重威脅,經勸導卻仍拒絕撤離,“強制撤離”此時就成為必須。明天,修訂後的《上海市防汛條例》實施,幾處“強制性”規定值得關注。
“緊急”變“強制”
颱風暴雨猛烈,房子搖搖欲墜,但總有人捨不得離開,結果,不但自己身家性命堪憂,就連援救者也要受到牽連——每年汛期,全國各地都會遭遇類似險情。對此,《上海市防汛條例》明確:在人身安全受到嚴重威脅的時候,條例授權組織撤離的區、縣政府可以實施強制性撤離。
在條例修訂前,相關表述是“緊急撤離”,現在“緊急”變“強制”,上位法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當突髮狀況“緊急”到足以“嚴重威脅人身安全”的時候,“強制性撤離”才能體現以人為本的立法原則。
安排有序撤離
大災面前,如何讓可能受到災害嚴重威脅的市民放心、有序地配合撤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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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撤離人員會被安排在哪裡度過“非常時期”?民防、民政、旅遊、教育、體育、文化部門落實避災安置場所,已是法定規範;同時,本市規劃和建設的應急避難場所也要兼顧防汛避災的需求。
法規第47條規定:各級防汛指揮機構應當自行儲備重要的防汛搶險物質,按照防汛預案設立防汛物資儲備場所,儲備防汛搶險物資,配備必要的防汛搶險裝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