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中市城鄉污水處理條例

巴中市城鄉污水處理條例

巴中市城鄉污水處理條例於2019年10月22日巴中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2019年11月28日四川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巴中市城鄉污水處理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巴中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 有效
  • 公布日期:2019/12/06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鄉污水處理,防治環境污染,改善人居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巴中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城鄉污水處理的規劃,城鄉污水處理設施的建設、運營、維護、保護,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污水處理是指對城鄉生產經營廢水和生活污水進行收集、輸送、淨化、排放的活動,城鄉污水處理設施是指城鄉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污水管網以及相關附屬設施。
第三條 污水處理應當遵循統籌規劃、配套建設、保障安全、建管並重、綜合利用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鄉污水處理工作的領導,將污水處理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保障污水處理資金投入,統籌安排建設城鄉污水處理設施。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根據縣級人民政府安排,配合有關部門做好轄區內污水處理設施的建設、運營、維護等相關工作,指導村(居)民委員會開展農村污水處理工作。
第五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污水處理主管部門,負責城鄉污水處理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縣級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生態環境、農業農村、城市管理行政執法、自然資源和規劃、經濟和信息化、水利等部門依照本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城鄉污水處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可以採取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特許經營、投資補助、政府購買服務等形式或者其他符合本地實際情況的激勵政策,鼓勵和吸引社會資本參與投資、建設和運營城鄉污水處理設施。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城鄉污水處理科學技術研究,鼓勵在城鄉污水處理中採用先進適用的新技術、新材料、新工藝、新設備,促進污水的再生利用和污泥的資源化利用,提高城鄉污水處理水平和能力。
第七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污水處理、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污水處理信息公開制度,公布污水處理違法行為舉報方式,保障和方便社會公眾依法參與和監督污水處理活動。
對破壞城鄉污水處理設施安全的行為,或者不按規定排放污水的行為,以及其他污水處理違法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進行舉報和投訴。污水處理主管部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受理、核實、查處,向舉報人反饋處理結果。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八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污水處理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本級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農業農村、經濟和信息化、水利等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污水處理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污水處理主管部門備案。
污水處理規劃與供水、排水規劃,可以合併編制。
第九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污水處理主管部門應當將依法批准的污水處理規劃抄送本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由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納入本級國土空間規劃資料庫和資源共享平台,供行政區域內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查詢、使用。
污水處理規劃確定的污水處理設施和污泥處置設施建設用地及防護間距應當在國土空間規劃中予以預留和控制,不得擅自改變用途。
第十條 經依法批准公布實施的污水處理規劃不得擅自變更;因經濟社會發展確需修改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式報送審批。
市、縣級人民政府污水處理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污水處理規劃制定污水處理設施的建設、改造年度計畫,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 城鎮實行雨水、污水分流,污水管網應當全覆蓋。
城鎮新區的開發和建設,應當按照污水處理規劃確定的建設時序,優先安排雨水、污水分流設施的建設;雨水、污水分流設施未覆蓋的城鎮建成區,在城市道路建設、改造以及舊城區改造時,應當同步進行雨水、污水分流設施的建設與改造。
新建居住區的雨水、污水管網等配套設施應當與居住人口規模和需求相適應,與住宅同步規劃、同步建設。已建成居住區未實行雨水、污水分流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污水處理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制定雨水、污水分流改造計畫並組織實施。
企業事業單位內部區域未實行雨水、污水分流的,所在單位應當在污水處理主管部門的指導下制定雨水、污水分流改造計畫並予以實施。
第十二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污水處理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本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根據污水處理規劃、污水排放量、受納水體的環境功能等因素,結合技術進步和本地實際,合理確定城市、縣城、鄉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建設規模和處理工藝,報本級人民政府同意後實施。
第十三條 工業集聚區應當同步規劃、配套建設相應的污水處理設施,實行雨水、污水分流。
市、縣級人民政府污水處理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本級人民政府工業主管部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根據工業集聚區類型、污水處理規模、污水水質特徵、受納水體的環境功能等因素,選擇適用的工業集聚區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處理工藝,報本級人民政府確定。
工業集聚區未建設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和污水管網的,不得審批和核准增加水污染物排放的建設項目。
第十四條 城市、縣城、鄉鎮、工業集聚區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建設單位應當依據法律法規、污水處理規劃以及其他要求,對污水集中處理建設項目進行可行性論證,組織編制排污口設定論證和環境影響評價等檔案,並按照規定報送有關部門批准或者備案。
第十五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建設農村污水處理設施,並保障其正常運行。十五戶以上或者常住人口五十人以上規模的農村居民聚居點,應當規劃建設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污水管網,實行雨水、污水分流;毗鄰城市、縣城、鄉鎮、工業集聚區污水管網的,農村污水就近接入城市、縣城、鄉鎮、工業集聚區污水管網進行集中處理;農村其他區域因地制宜建設分散式與集中式相結合的污水處理設施。
市、縣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農業農村、污水處理等主管部門應當指導農村污水處理設施建設,推廣選用低能耗、易維護、高效率、經濟適用的污水處理技術,並組織相關業務培訓。
第十六條 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應當根據養殖規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設相應的畜禽糞便、污水與雨水分流設施,畜禽糞便、污水的貯存設施,畜禽養殖污水的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設施,並確保設施正常運行。已經委託他人對畜禽養殖污水代為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的,可以不自行建設畜禽養殖污水的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設施。
畜禽養殖專業戶、小作坊加工以及提供餐飲經營服務的,應當建設相匹配的污水處理設施或者採取其他有效的污水處理措施,保證污水達標排放或者資源化利用。
畜禽散養密集區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對畜禽養殖廢水進行分戶收集、集中處理利用。
第十七條 鼓勵自建農村污水處理設施。對符合相應建設標準和技術規範的農村自建污水處理設施,經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驗收合格後,縣級人民政府可以給予適當補貼。
第十八條 在已經實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區域,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將雨水管網與污水管網相互混接。
城鄉污水管網覆蓋範圍內的污水排放單位和個人,應當將污水全部排入污水管網。
第十九條 垃圾中轉和集中處理場所應當建設垃圾滲濾液收集、處理設施,並保證設施正常運行,防止垃圾滲濾液污染水體和土壤。
第二十條 城鄉污水處理設施的建設工程,以及其他與污水處理相關的建設工程,應當符合國土空間、污水處理等規劃,嚴格執行國家和地方有關規定、標準和技術規範。
與建築物、構築物相配套的污水處理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條 鼓勵污水集中處理後進行再生水利用。再生水利用應當符合再生水利用相關規範和標準。
鼓勵企業對生產用水進行循環利用,鼓勵賓館、飯店、寫字樓、住宅小區等建設再生水回用系統,減少污水的直接排放。
第三章 運行與維護
第二十二條 城市、縣城、鄉鎮、工業集聚區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竣工驗收合格後,市、縣級人民政府污水處理主管部門應當通過招標、委託等方式確定符合條件的維護運營單位對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進行維護運營,並簽訂運營服務契約,明確雙方權利義務。
維護運營單位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定、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維護管理規範,根據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服務契約約定,建立並完善相應的運行管理體系和安全保障體系,制定停電、進水水質突變、水量突變、氣象災害、重要設備故障等特殊情況的安全運營應急預案,配備必要的搶險裝備、器材,保障污水集中處理設施設備安全運行。
第二十三條 出現可能影響城市、縣城、鄉鎮、工業集聚區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安全運行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維護運營單位應當立即啟動安全運行應急預案,並及時將發生的情況和採取的措施報告污水處理主管部門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一)進水水質、水量發生重大變化或者超出污水處理設施設計能力,可能影響污水處理的;
(二)線上監測系統、重要設備或者配套設施發生故障,不能正常運行的;
(三)因事故或者突發事件無法保證出水水質穩定達標的;
(四)其他可能影響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安全運行的情形。
污水處理主管部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核查處理。
第二十四條 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產生的污泥實行集中處置。城市、縣城、鄉鎮、工業集聚區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相關規定對產生的污泥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綜合利用;委託處置的,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污泥運輸單位和污泥接收單位應當建立污泥轉運聯單制度。
城市、縣城、鄉鎮、工業集聚區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以及其他處理處置污泥的單位應當建立污泥管理台賬,記錄污泥產生量、處理處置量、處理處置方法、收集運送方式以及去向、用途、用量等內容。
第二十五條 城市、縣城公共污水管網以及相關設施由市政設施管理機構進行維護管理,工業集聚區公共污水管網以及相關設施由工業集聚區管理機構負責維護,有條件的地方可以委託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或者其他第三方機構進行專業維護。鄉鎮公共污水管網以及相關設施由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維護,也可以委託鄉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維護。
公共污水管網維護單位應當定期檢查污水管網以及相關設施的老化、損壞、滲漏、腐蝕、淤堵和占壓、非法接入等情況,定期進行清淤疏通;發現問題或者接到有關問題報告,應當及時採取有效措施,組織維修、疏通、更新,保障污水管網的安全運行和公共安全。
居住小區、公共建築以及企業事業單位等內部自建的污水管網以及相關設施由產權所有人負責維護,產權人可以委託當地公共污水管網維護單位具體實施。
第二十六條 在污水處理主管部門劃定的城市、縣城、鄉鎮、工業集聚區污水處理設施保護範圍內,從事爆破、鑽探、打樁、頂進、挖掘、取土等可能影響設施安全的活動的,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與設施維護運營單位共同制定設施保護方案,採取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
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可以派員進入施工現場監督設施保護方案的實施情況,發現施工活動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設施安全的,應當進行勸阻,並及時向污水處理主管部門報告。
施工活動造成污水處理設施損壞的,應當依法賠償或者修復。
第二十七條 政府投資修建的農村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可以根據本地實際,選擇以下適當的運行維護方式:
(一)委託所在行政村的村民委員會進行管理;
(二)通過招標等方式確定符合條件的設施運行維護單位進行管理。
自建的農村污水處理設施由產權人自行管理。
第二十八條 農村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行維護單位應當建立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行維護管理台賬,記錄日常運行維護管理、重大問題故障報告與處理、進出水水質水量監測、年度檢修測試等情況,保障設施安全運行。
第二十九條 鼓勵農村污水處理設施所在行政村的村民委員會把農村污水處理設施的運行維護管理納入村規民約,引導村民保護農村污水處理設施。
第三十條 禁止從事下列危及城鄉污水處理設施安全的活動:
(一)損毀、盜竊污水處理設施;
(二)穿鑿、堵塞或者擅自拆除、改建、填埋、覆蓋、占壓污水管網;
(三)擅自改動溝渠、操作閥(閘)門以及向污水管網加壓排水;
(四)向污水管網排放、傾倒劇毒、易燃易爆、腐蝕性、揮發性、放射性廢液和廢渣;
(五)向污水管網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漿、淤泥、油脂等易堵塞物;
(六)在污水管網、溝渠覆土面上取土、埋桿、打樁以及栽植高大喬木;
(七)建設占壓污水管網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
(八)其他危及污水處理設施安全的活動。
第三十一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保障城鄉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正常運營的財政補貼機制。因特殊原因,收取的污水處理費不足以支付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正常運營的成本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給予補貼。
第四章 監督與考核
第三十二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污水處理主管部門應當對城市、縣城、鄉鎮、工業集聚區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行維護、處理工藝、成本核算、污泥處理處置等進行全過程監管,並對進出水質、污泥泥質進行監督性監測,建立監督管理檔案。
第三十三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將城市、縣城、鄉鎮、工業集聚區污水集中處理設施作為重點污染源進行監督管理。對城市、縣城、工業集聚區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出水水質、主要污染物削減量以及污泥處置等進行每年不少於兩次的監督性監測;對鄉鎮污水集中處理情況進行抽查、抽測。
監督性監測結果應當通報本級人民政府污水處理主管部門和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鄉鎮污水集中處理情況的抽查、抽測結果還應當通報所在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第三十四條 城市、縣城、鄉鎮、工業集聚區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範要求在進水口、出水口等污水處理的節點位置安裝流量計量設備、水質線上監測設備和視頻監控設備,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污染源監控平台和污水處理主管部門的污水處理信息平台聯網。
城市、縣城、鄉鎮、工業集聚區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應當為線上監測監控設備正常使用提供必要的條件,按照規定定期進行檢定和校準,不得擅自拆除、閒置、改變或者修改參數。
第三十五條 城市、縣城、鄉鎮、工業集聚區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應當保證污水處理設施連續穩定運行,不得擅自停運或者部分停運。實施設施設備大修、檢修等,應當通過調節工藝運行狀態保證污水處理的規模和出水水質;對確需停運或者部分停運的,維護運營單位應當提前九十個工作日,向污水處理主管部門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並採取措施減少不利影響。
第三十六條 城市、縣城、鄉鎮、工業集聚區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建設、運行、主要污染物減排檔案和設施設備的巡查、維修、養護台賬,每月向污水處理主管部門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送進出水的水質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減量、污泥處理處置以及運營成本等信息,不得虛報、瞞報、拒報、遲報、漏報。
城市、縣城、鄉鎮、工業集聚區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相關規定公開污水處理信息,接受相關部門和社會公眾的監督。
第三十七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污水處理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本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定期對城市、縣城、鄉鎮、工業集聚區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行管理進行綜合考核,評價維護運營單位的運行績效。
第三十八條 實行按水量、水質核撥城市、縣城、鄉鎮、工業集聚區污水處理設施運營服務費。污水處理主管部門應當採用線上監測設備對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進出水水質和處理水量進行檢測和計量,會同本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根據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服務契約和核查後的污水處理水量水質按月核定污水處理設施運營服務費,並將污水處理設施運營服務費核定結果通報財政部門。財政部門根據核定結果及時將污水處理設施運營服務費撥付給維護運營單位。
第三十九條 農村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行維護單位應當在所在行政村適當位置公示維護範圍、維護標準、巡檢時間、監督電話等內容,接受當地村民監督。
農村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行維護單位應當每月向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報送污水處理設施運行維護信息。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將運行維護信息整理匯總後,定期報送縣級人民政府污水處理主管部門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十條 縣級人民政府污水處理主管部門根據本區域實際制定農村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行維護考核標準,會同本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農業農村等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對農村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行維護情況實施年度考核。
縣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對農村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出水水質進行抽測,抽測結果作為設施運行維護年度考核的重要依據。
第四十一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污水處理主管部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以及其他負有污水處理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將城鄉污水處理監督檢查情況向社會公開。
對投訴舉報多、有嚴重違法違規記錄的檢查對象,應當增加抽查頻次。
第四十二條 城鄉污水處理設施建設、運行以及污水收集率、集中處理率、綜合利用率等情況納入年度環境狀況和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報告內容,由市、縣級人民政府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四條 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理:
(一)擅自變更經依法批准並公布實施的污水處理規劃;
(二)擅自改變污水處理設施規劃用地用途;
(三)發現違法行為和接到舉報後不及時查處;
(四)發現重大環境污染事故或者重大環境隱患,不按照規定報告或者不依法採取必要措施;
(五)篡改、偽造或者指使篡改、偽造監測數據;
(六)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畜禽養殖專業戶、小作坊加工或者提供餐飲經營服務,未建設、使用相匹配的污水處理設施,且未採取其他有效的污水處理措施,造成污水未達標排放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在已經實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區域,將雨水管網、污水管網相互混接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在污水管網覆蓋範圍內的污水排放單位和個人,未按照規定將污水排入污水管網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兩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城市、縣城、鄉鎮、工業集聚區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或者其他處理處置污泥的單位,未建立污泥管理台賬或者污泥管理台賬未真實記錄相關內容的,或者未執行污泥轉運聯單制度,造成污泥去向不明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在城市、縣城、鄉鎮、工業集聚區污水處理設施保護範圍內,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未與設施維護運營單位共同制定設施保護方案並採取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處兩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從事危及城鄉污水處理設施安全活動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行政執法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給予警告;逾期不採取補救措施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城市、縣城、鄉鎮、工業集聚區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未按照規定事先報告或者採取應急處理措施,擅自停運或者部分停運污水處理設施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城市、縣城、鄉鎮、工業集聚區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向污水處理主管部門或者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虛報、瞞報、拒報、遲報、漏報污水處理相關信息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