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第58號
《四川省城鄉環境綜合治理條例》(NO:SC112491)已由
四川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於2011年7月29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城鄉環境綜合治理條例
(2011年7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
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創造和保持整潔、優美、文明的城鄉人居環境,保障公民身體健康,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四川省行政區域內城鄉環境綜合治理和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城鄉環境綜合治理,是指政府領導、部門協作、公眾參與,對城鎮和鄉村的容貌秩序、環境衛生、設施建設、公共服務和綠化生態等進行規範和管理的活動。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鄉環境綜合治理工作,成立城鄉環境綜合治理辦公室,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內城鄉環境綜合治理工作。城鄉環境綜合治理辦公室設在城鄉環境綜合治理主管部門。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城鄉環境綜合治理和監督管理工作。
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確定城鄉環境綜合治理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鄉環境綜合治理和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鄉建設、發展改革、公安、民政、財政、國土資源、環境保護、交通運輸、水利(務)、農業、林業、商務、衛生、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門及鐵路、電力、電信、供銷社等單位按照法定職責和任務分工,負責城鄉環境綜合治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 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轄區內城鄉環境綜合治理的具體工作,指導和督促居(村)民委員會、社區、相關單位開展城鄉環境綜合治理。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明確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城鄉環境綜合治理工作機構,建立職能化管理隊伍。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城鄉環境綜合治理總體規劃、相關標準和年度工作計畫。
制定城鄉環境綜合治理總體規劃應當符合
城鄉規劃要求,遵循城鄉統籌、合理布局的原則,突出地方特色,保持傳統風貌,營造宜居環境。總體規劃和相關標準應當向社會公布,接受公眾監督。
城鄉環境基礎設施建設以政府投入為主。鼓勵社會投資參與建設和經營。
第九條 地方人民政府及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學校、社區、居(村)民委員會應當加強城鄉環境綜合治理的宣傳教育,提高公民的城鄉環境文明衛生意識,樹立良好的社會道德風尚。
廣播、電視、報刊、網路等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城鄉環境綜合治理公益宣傳和輿論引導。
第十條 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社會公德,有依法享受整潔優美文明城鄉環境的權利和維護城鄉環境衛生、參與城鄉環境綜合治理的義務。對損害、破壞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等行為,有權進行勸導、制止或者舉報。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逐步改善環衛人員的工作生活條件。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尊重環衛人員的勞動,不得妨礙、阻撓環衛人員作業。
第十二條 鼓勵開展城鄉環境綜合治理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套用先進技術,提高城鄉環境綜合治理水平。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對在城鄉環境綜合治理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責任區制度
第十四條 城鄉環境綜合治理工作實行責任區制度。
第十五條 城鄉環境綜合治理責任區的劃分與管理按照下列原則確定:
(二)河道、水域、水工建築,由使用、作業或者管理單位負責;
(三)風景名勝區、旅遊景點、公路、鐵路、機場、車站、港口、碼頭、捷運及其設施,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四)公園、商場、醫院、賓館、酒店、文化娛樂場所、體育場館、農貿市場、商鋪等場所,由產權所有人或者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五)機關、團體、學校、企事業單位內部及
規劃紅線範圍內的區域,由所在單位負責;
(六)施工工地由施工單位負責,待建地塊由業主負責;
(七)
經濟開發區、科技園區、保稅區和獨立工礦區內的公共區域,由園區管理單位負責。
城鎮道路、橋樑、地下通道、公共廣場、公共水域等公共區域的容貌和環境衛生,由城市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負責。
鄉村的道路、橋樑、公共廣場、公共水域等公共區域由鎮(鄉)人民政府負責。
確定責任區時,範圍和權屬劃分不清或者有爭議的,由有管轄權的城市、縣人民政府或者城鄉環境綜合治理主管部門予以確定。
第十六條 城鄉環境綜合治理責任區應當明確責任人。責任人應當履行以下責任:
(一)建立健全責任區綜合治理相關制度;
(二)指定專門機構、人員負責責任區綜合治理具體工作;
(三)配備、完善和維護環衛等相關設施;
(四)建立日常保潔隊伍或者安排保潔人員,保證責任區容貌秩序、環境衛生達到有關標準。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與下一級人民政府,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與責任區法定代表人或者產權所有人、經營者簽訂城鄉環境綜合治理責任書。
責任書應當載明責任區的具體範圍和責任要求,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
第十八條 城鄉環境綜合治理主管部門應當公示責任區、責任人,設立公示欄、意見箱、聯繫電話等,收集公眾意見、建議和投訴。
城鄉環境綜合治理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責任考核機制,對責任區定期組織考核檢查,督促責任人依法履行義務。
第三章
容貌秩序
第十九條 城鎮臨街建(構)築物立面應當保持整潔、完好,其造型、色調和風格應當與周圍環境景觀相協調。屋頂、陽台、平台、外走廊及窗外不得違章搭建、堆放、吊掛影響市容市貌的物品;各類附屬設施應當規範設定。
城鎮幹線道路臨街建(構)築物的外牆面應當定期清洗、粉刷。
第二十條 城鎮給排水、電力、照明、電信、人防等公共設施的管線應當規範建設,定期維護,保持完好、整潔。架空線纜和桿架應當按照規劃逐步改造入地埋設或者採取隱蔽措施。
利用城鎮空間設定的導向牌、指路標誌牌和區域地圖等標識牌應當規範,合理布局,保持整潔、醒目和完好;門面匾額、街道里巷牌、門牌、樓房棟號應當按相關標準設定;使用或者標註少數民族文字、外國文字的應當符合規範。
道路兩旁或者公共場所設定的體育鍛鍊器械、
報刊亭等設施應當保持整潔美觀,確保使用安全。
城鎮道路和其他公共場地上設定的各種井蓋應當齊備、正位。井蓋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定期進行巡查。井蓋出現破損、移位或者丟失的,應當設定警示標誌,及時維修更換。
第二十一條 風景名勝區、文化古蹟、廣場、體育場館、娛樂場所、公園、機場、車站、港口、碼頭、商場、醫院、賓館、酒店等公共場所,應當符合國家、地方容貌標準,體現歷史文化傳承和民族地域特色,注重風貌設計,提升單體建築品位,塑造城市形象。
第二十二條 城鎮機動車停車場、非機動車停放點(亭、棚)應當按照規劃合理布局,規範設定。
機動車、非機動車應當在停車場或者準許停放車輛的區域規範停放,不得在城鎮廣場、人行道、綠地等禁止停放的區域停放。
第二十三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合理規劃布局集貿市場,完善配套設施,引導農產品、日用小商品經營者進入經營場所從事經營。根據需要,可以設定早市、夜市、攤區、臨時農副產品市場等。攤點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的地點、時限有序經營。
第二十四條 城鎮園林綠地建設應當具有市容美化、防災避險功能,應當定期維護,保持整潔美觀,禁止侵占、毀損、圍擋園林綠地。
城鎮雕塑和各種街景小品應當規範設定,保持整潔、完好。
第二十五條 城鄉道路、橋涵及其附屬設施應當保持整潔、完好,定期維護,出現破損的要及時修復。
城鄉道路上行駛的各種機動車輛應當保持車容整潔。運載垃圾、泥土、砂石、水泥、混凝土、灰漿、煤炭等易飄灑物和液體的機動車輛,應當採取外層覆蓋或者密閉措施,不得泄漏遺撒和違規傾倒。
第二十六條 建築施工現場應當按照規定設定隔離護欄、警示標誌和施工銘牌;施工現場材料、機具應當放置整齊;施工中應當採取封閉、降塵、降噪等措施控制揚塵、噪聲等污染,產生的廢棄物應當及時清運;工程竣工後應當及時清理和平整場地。
城市、縣人民政府規定的限制區域內,禁止建設施工單位在施工現場攪拌混凝土、砂漿。
第二十七條 設定戶外廣告設施、招牌、標牌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技術規範。大型戶外廣告設施的設定須經城鄉環境綜合治理主管部門同意,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戶外廣告、招牌、標牌外觀應當圖案清晰、完整美觀、安全牢固;存在安全隱患的,及時加固或者拆除;殘缺破損的,及時修復。
禁止在城鎮道路、建(構)築物、樹木及其他設施上塗寫、刻畫,擅自張貼廣告、牆報、標語和海報等宣傳品。
第二十八條 城鄉水域水體應當保持清潔;水域堤岸應當綠化美化;橋樑、管道、閘門、親水平台等附屬設施應當整潔完好。
第二十九條 鄉村風貌建設應當從實際出發,符合
鄉村規劃和有關技術標準,突出風土文化和地域特色,加強鄉村道路和集貿市場建設,綠化美化農村庭院。提倡農戶配建衛生廚房、廁所、農具堆放間、農產品晾曬場地和倉房,營造優美整潔、和諧文明的人居環境。
第四章
環境衛生
第三十條 城鄉環境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有關標準制定道路清掃、保潔以及生活垃圾的收集、運輸和處置等環境衛生作業規範並實施監督管理。制定突發事件、重大自然災害垃圾處理應急預案。
第三十一條 城鄉環境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城鄉道路、橋樑、地下通道、公共廣場等公共區域的清掃、保潔,確保城鄉生活垃圾的正常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置。
第三十二條 鎮(鄉)人民政府應當指導居(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建立日常衛生保潔制度,確定專人負責轄區內公共區域的清掃保潔工作。
居(村)民委員會以及村民聚居點應當制定維護本區域容貌和環境衛生的村規民約,對垃圾的收集、清運和處理以及污水排放和處置等作出約定。
第三十三條 責任區責任人應當履行責任書規定的義務,確保責任區環境衛生達到城鄉環境綜合治理標準。
第三十四條 城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城鄉環境衛生作業市場機制,鼓勵組建城鄉環境衛生作業公司,參與城鄉道路清掃、垃圾清運、公共廁所保潔、園林綠地維護、餐廚垃圾處理等作業。
城鄉環境衛生作業公司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取得許可證,按照城鄉環境衛生作業服務規範和約定要求進行作業。
第三十五條 城鎮住宅區的通道、園林綠地、休閒活動場地及水面、溝渠等應當保持清潔,生活垃圾應當定點收集,污水應當進入污水管網排放。
禁止在城鎮住宅區內飼養家禽家畜。城鎮居民經批准飼養寵物和信鴿的,不得影響環境衛生和周圍居民正常生活。攜帶寵物出戶,須攜帶清潔用具,及時清除寵物排泄物,維護公共環境衛生。
第三十六條 集貿市場責任人應當加強市場管理,合理設定垃圾收集容器,保持場內及周邊環境整潔。
城鎮集貿市場內的經營者應當保持攤位和經營場所的整潔。餐飲、農產品等易產生垃圾的攤位應當配置垃圾收集容器,保持攤點乾淨和衛生。
活禽、活畜宰殺點應當固定設定,配備完善的污物(水)處置和消毒設施,實施隔離屠宰。
第三十七條 早市、夜市、攤區、臨時農副產品市場應當定時定點經營,保持攤位整潔,收市時應當將垃圾、污漬清理乾淨。臨時飲食攤點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油污、污水和垃圾污染環境。
第三十八條 從事車輛修理、清洗、裝飾和
再生資源回收的,應當符合城鄉規劃、城鄉容貌管理的要求,保持經營場所及周邊環境整潔衛生,不得占用公共道路和公共場所。
第三十九條 城鎮實行生活垃圾分類投放、定點收集、統一運輸、集中處置。
建築垃圾、工業垃圾、醫療衛生垃圾、
有毒有害垃圾、危險廢棄物及
放射性污染物等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分類處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收集站、收集容器和垃圾消納處置場。
第四十條 農村生活垃圾推行戶分類、村分類收集、鎮轉運、縣處理的方式,納入城鎮垃圾處理系統;在當地環境容量範圍內,可以選擇經濟、適用、安全的處理、處置技術,就地消納處理。垃圾需要填埋的,填埋點由縣級相關部門統一確定和管理。
第四十一條 餐廚垃圾處理應當逐步建立產生登記、定點回收、集中處理制度。
從餐廚垃圾中回收的物質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用途或者標準使用,不得用於生產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產品。有條件的城市應當推行餐廚垃圾無害化處理。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鄉環境綜合治理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加強再生資源集散市場和回收網點的規劃、建設和管理,普及垃圾分類知識,推進垃圾回收利用。
第四十三條 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繳納
生活垃圾處理費。生活垃圾處理費應當專項用於生活垃圾的收集、運輸和處置。
第四十四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城鎮使用高音廣播喇叭、音響器材等發出超出國家標準的噪聲干擾周圍居民生活。建築施工、房屋室內裝修應當限定時間,商業娛樂場所應當採取有效措施減輕噪聲。
非特種車輛不得安裝警報器;特種車輛在無緊急任務情況下不得使用警報器。
第四十五條 禁止影響城鎮環境衛生的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吐口香糖,亂扔菸蒂、紙屑、果皮及食品包裝等廢棄物,隨地便溺;
(二)從車輛內或者建(構)築物上向外拋擲雜物、廢棄物;
(三)在非指定地點傾倒垃圾、污水、糞便等廢棄物或者將廢棄物掃入、排入城市排水溝、地下管道;
(四)在非指定區域、指定時間燃放煙花爆竹;
(五)在露天場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內焚燒秸稈、樹葉、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
(六)在住宅區內從事產生廢氣、廢水、廢渣的經營活動,影響居民正常生活;
(七)占用道路、橋樑、人行天橋、地下通道、廣場及其他公共場所設攤經營、堆放物料、拍賣或者兜售物品,影響容貌和環境衛生。
單位和個人有上述行為的,有責任自行改正或者清除。
第五章
設施建設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市政、環衛、綠化、交通管理、污水和垃圾處理等專業規劃,指導和規範道路交通、環境衛生、污水處理、園林綠化、農貿市場等城鄉環境衛生基礎設施建設。
第四十七條 城鄉環境衛生基礎設施建設應當滿足城鄉環境綜合治理功能。重大城鄉環境衛生基礎設施應當做到區域共享、城鄉共享,實現重大城鄉環境基礎設施的最佳化配置。
第四十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鄉環境衛生基礎設施的,其設計方案應當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
配套建設的城鄉環境衛生基礎設施應當與建設項目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
城鄉環境衛生基礎設施因工程建設需要必須拆除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提出拆遷方案,報城鄉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四十九條 城鄉規劃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鎮人口密度、流量,合理布局、建設公共廁所。
城鎮規劃區內公共廁所建設應當符合國家標準,設定明顯標誌,由專人負責管理。
城鎮規劃區內新建公共廁所應當符合以下規定:
(一)城鄉污水管網已覆蓋的區域,新建、改建公共廁所應當按國家規定標準建設,規範接入地下污水管網。不得新建旱廁,對原有不符合城鄉環境衛生標準的公共廁所,當地人民政府及主管部門應當作出計畫,組織產權所有人逐步改造達標。
(二)污水管網及污水處理設施不完善的地區,公共廁所應當配建沼氣池、化糞池。沼氣池、化糞池的設定應當便於清掏和運輸。
第五十條 城鎮應當統一建設地下污水管網,完善污水收集系統和處理設施,實行污水集中收集處理。
在經濟發達、人口密集的鄉村應當建設集中式污水處理設施;未建設集中污水處理設施的鄉村,鼓勵因地制宜建設分散式與集中式相結合的污水處理設施,推進沼氣池和人工濕地建設,配套進行衛生廁所、廚房和畜禽圈舍改造。
第五十一條 城鎮生活垃圾收集點、轉運站的設定應當合理布局,與需求相適應,方便投放、收集和運輸,不得影響市容市貌、妨礙道路交通。
城鎮街道兩側、繁華地區及人流密集地區,應當設定垃圾容器。
第五十二條生活垃圾衛生填埋場、生活垃圾焚燒廠和建築垃圾填埋場的設定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和技術規範。
鼓勵社會資金、外資採取獨資、合資、合作等多種形式,參與垃圾處理等項目設施的建設。
第五十三條 在城鎮內應當設定車輛清洗站,選址應當避開交通擁擠路段和道路交叉口。
設定車輛清洗站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城市供水、排水和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規定。
第五十四條 單位和個人應當保護和正確使用城鄉環境衛生設施,禁止損毀、盜竊、占用;禁止擅自關閉、拆除、遷移或者改變其使用性質和內部結構。
第六章
考核監督
第五十五條 城鄉環境綜合治理工作實行城鄉環境綜合治理執法責任制度和行政過錯責任追究制度。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科學合理的城鄉環境綜合治理
績效考核體系,將城鄉環境綜合治理工作納入年度考核內容。城鄉環境綜合治理考核結果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和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五十六條 上級人民政府及其城鄉環境綜合治理主管部門對下級人民政府及其城鄉環境綜合治理主管部門的城鄉環境綜合治理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監察機關依法對城鄉環境綜合治理主管部門、相關主管部門及行政執法人員實施行政監察。
第五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通過執法檢查、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等形式,加強對城鄉環境綜合治理工作的監督。
第五十八條 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對城鄉環境綜合治理的輿論監督。城鄉環境綜合治理主管部門對新聞媒體反映、曝光的問題,應當及時處理和反饋。
第五十九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城鄉環境綜合治理公示制度和民眾監督舉報制度,設立並公布城鄉環境綜合治理舉報信箱、投訴電話和其他聯繫方式,及時查處影響城鄉環境的行為。
第六十條 城鄉環境綜合治理行政執法人員應當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文明、規範執法,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不依照法定程式執法;
(二)收繳罰款未出具專用收據;
(三)故意損壞、擅自處理或者侵占當事人物品;
(四)辱罵、毆打當事人;
(五)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貪污受賄等其他違法行為。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一條 法律、行政法規對
行政執法主體有規定的,由相關行政執法部門承擔行政執法工作;法律、行政法規未作規定的,按照本條例由城鄉環境綜合治理主管部門承擔相關行政執法工作。相關行政執法部門可以依法委託城鄉環境綜合治理主管部門行使相關執法權。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二條 城鄉環境綜合治理主管部門、相關主管部門及其行政執法人員違反本條例第六十條規定的,由有權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三條 城鄉環境綜合治理責任人不履行義務,責任區的容貌秩序、環境衛生未達到有關標準的,予以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對個人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或者建議其
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及其主管人員給予處分。
第六十四條 單位或者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改正或者限期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代為清除,其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可以並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違章搭建、堆放、吊掛影響市容市貌物品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不按規定停放車輛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款規定,亂塗、亂刻、亂畫或者擅自張貼各種宣傳品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在城鎮住宅區內飼養家禽家畜的,飼養寵物和信鴿影響環境衛生和周圍居民正常生活的;
(五)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款、第三十七條攤點衛生管理規定的;
(六)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款噪聲管理規定的。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侵占、毀損、圍擋園林綠地的,或者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損毀、盜竊、占用相關設施設備,擅自關閉、拆除、遷移或者改變用途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依法承擔相應民事賠償責任;違反《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車輛未採取覆蓋或者密閉措施,造成泄漏遺撒的或者違規傾倒的,責令清除改正;代為清除的,其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施工現場容貌管理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占用公共道路和公共場所從事車輛修理、清洗、裝飾和再生資源回收的,責令改正,恢復原狀,並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二款特種垃圾管理規定的,責令改正、採取補救措施,可以並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將從餐廚垃圾中回收的物質用於生產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產品的,責令停止生產,沒收產品及違法所得,並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人身傷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一條 單位或者個人有本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影響城鄉環境衛生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或者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代為清除,其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情節嚴重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並處個人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單位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二條 拒絕、阻礙城鄉環境綜合治理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或者侮辱、毆打城鄉環境綜合治理工作從業人員,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侮辱、毆打對其違法行為進行勸阻的公民,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七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規定,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具體辦法。
第七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7年8月19日四川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的《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修改說明
四川省人大常委會:
《四川省城鄉環境綜合治理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修改稿)》)經本次常委會會議進行了第三次審議。法制委員會於2011年7月28日召開全體會議,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對《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修改,現將修改意見說明如下:
一、審議中有常委會組成人員建議,應當進一步明確城鄉環境綜合治理主管部門,理順管理體制。法制委員會經統一審議,建議根據各方面協調意見和委員審議意見,將《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四條修改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鄉環境綜合治理工作,成立城鄉環境綜合治理辦公室,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內城鄉環境綜合治理工作。城鄉環境綜合治理辦公室設在城鄉環境綜合治理主管部門。”將第五條第一款、第二款分別修改為:“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城鄉環境綜合治理和監督管理工作。”“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確定城鄉環境綜合治理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鄉環境綜合治理和監督管理工作。”
二、審議中有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法律責任一章執法主體不明,建議明確。法制委員會審議認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七十二條對城鄉環境綜合治理工作的執法主體作出了相關規定,為便於實踐操作,建議將其相關內容調整為第七章“法律責任”的第一條,即草案表決稿第六十一條。
三、審議中有常委會組成人員建議就行政處罰款項的管理、使用和監督等進行明確。法制委員會審議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五十三條明確規定:“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或者沒收非法財物拍賣的款項,必須全部上繳國庫,任何行政機關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財政部門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返還罰款、沒收的違法所得或者返還沒收非法財物的拍賣款項。”此後,政府相關部門都形成了嚴格的執行和管理制度,因此地方性法規可不再作這方面的具體規定。
四、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審議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一條增加城鎮生活垃圾收集點、轉運站的設定“不得影響市容市貌、妨礙道路交通”的內容;建議將第七十三條修改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規定,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具體辦法。”
法制委員會還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對《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部分文字修改,並建議本條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法制委員會認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經本次修改後已基本成熟,建議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予以表決。
草案表決稿連同以上說明,請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三次會議對《四川省城鄉環境綜合治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進行了第二次審議,委員們充分肯定了條例二審稿所做的大量工作,並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會後,法制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徵求了各市、州人大常委會和省級各部門的意見,赴廣西、廣東兩省和瀘州、宜賓、遂寧、德陽等市開展專題調研,同辦公廳、城環委、省住建廳、省環保廳、省法制辦等一起先後召開各種立法和專家座談會30餘次。與此同時,法制委還將《條例(草案)》送《四川日報》全文登載廣泛徵求社會各方面意見。省電視台、川報等主要新聞媒體對《條例(草案)》進行了廣泛宣傳和深入報導,引起了社會的普遍關注和積極參與。截至7月18日,法制委共收到社會各種意見和建議500餘條。在此基礎上,法制委、法工委圍繞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基層調研和社會徵求意見中反映的各方面建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認真修改。7月20日,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統一審議,形成了《條例(草案修改稿)》。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關於城鄉環境綜合治理的定位
在常委會二次審議和基層調查研究中,一些委員和地方提出,城鄉環境包羅萬象,其概念的內涵十分豐富,而《條例(草案)》只對市容市貌和環境衛生作了規定,明顯小於城鄉環境的內涵,與《條例(草案)》的標題名不副實,建議修改。法制委審議認為,我省是首個就城鄉環境綜合治理工作進行地方自主立法的省份。作為一項創製性立法,如何對城鄉環境科學定位,關係到《條例》的確定性和框架結構。只有確立了法規的確定性,才能確立明晰的法規行為準則。根據省委省政府《關於城鄉環境綜合治理的決定》和《四川省城鄉環境綜合治理工作“清潔化、秩序化、優美化、制度化”標準》中關於“城鄉環境綜合治理是一項涉及環境衛生、容貌秩序、設施建設、公共服務、綠化生態,以及宣傳教育、觀念變革和隊伍建設、管理機制等方面的系統工程”的基本概念定義,法制委在《條例(草案)》第三條,將城鄉環境的定義明確為:“對城市和鄉村的容貌秩序、環境衛生、設施建設、公共服務、綠化生態等進行規範和管理的活動。”同時將《條例(草案)》的框架結構與“城鄉環境綜合治理”的主要工作相統一。由於公共服務、綠化生態的內容已經寓於容貌秩序、環境衛生、設施建設規範之中,法制委員會建議將《條例(草案)》的結構調整為總則、責任區制度、容貌秩序、環境衛生、設施建設、監督考核、法律責任、附則八章。
二、關於城鄉環境綜合治理的管理主體和組織保障
二次審議中,一些常委會委員提出目前各地城鄉環境綜合治理工作管理主體多元,管理關係不順的現象比較突出,建議進一步理順城鄉環境綜合治理管理體制。法制委審議認為,城鄉環境綜合治理是一項長期的工作任務,要做到長期堅持,常抓不懈,必須要有可靠的組織保障。根據各地的實際情況,總結各地的經驗,法制委員會建議將《條例(草案)》第四條修改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鄉環境綜合治理工作。成立城鄉環境綜合治理辦公室,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內城鄉環境綜合治理工作。其工作機構設在城鄉環境綜合治理主管部門,負責日常具體工作”。並對第五條、第六條城鄉環境綜合治理主管部門、政府其他部門和鎮(鄉)人民政府的職責作了規定。同時明確“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明確鎮(鄉)、街道辦事處城鄉環境綜合治理工作機構,建立職能化管理隊伍。”以期形成從政府、治理辦公室、主管部門、相關部門到鎮(鄉)政府及街道辦事處的縱向管理機制和分級負責的管理主體。
三、關於規範重點和制度內容
在常委會二次審議和基層調研中,常委會組成人員和一線同志普遍反映《條例(草案)》的條文和文字過多,不利實際操作,建議《條例(草案)》突出重點,適當精簡條文。法制委審議認為,《四川省城鄉環境綜合治理工作“清潔化、秩序化、優美化、制度化”標準》已從18個方面對全省城鄉環境綜合治理提出了具體標準和明確要求,《條例(草案)》應當把制定地方性法規與制定技術標準、巨觀管理與具體操作、制度規範與政府職能相協調,按照立法技術規範的要求,側重於建立制度、明確原則、規範程式。為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對以下幾個方面進行修改:
一是壓縮《條例(草案)》中涉及城鄉容貌和衛生管理具體標準的量化內容。草案修改稿第三章“容貌秩序”突出“五亂”(垃圾亂扔、廣告亂貼、攤位亂擺、車輛亂停、工地亂象)治理和“三個集中整治”(集中整治鄉村容貌、集中整治交通沿線、集中整治重點部位)等方面的總體標準和要求;第四章“環境衛生”則就分級負責和重點部位的衛生管理作了原則規定;第五章“設施建設”則主要對交通、環衛、治污、商貿、園林綠化等重要基礎設施提出了要求,對涉及具體標準和重複的內容進行了精簡。
二是給地方制定具體實施辦法預留管理空間。考慮到我省各地經濟社會發展的水平差異以及具體情況,法制委員會建議在草案修改稿中第七十三條增加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規定,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實施辦法。”為地方政府預留管理空間。
三是充實和完善《條例(草案)》的第二章“責任區制度”和第六章“監督考核”的制度性內容,細化職能職責和管理規定。草案修改稿的第二章“責任區制度”,分別對責任區的劃分、責任人的確定和責任、責任考核機制的建立等做了明細規定,進一步增強具體實施的可操作性。
四是將各地行之有效的制度和做法上升為法則。草案修改稿完善了現有資金投入機制,增加了“城鄉環境基礎設施建設以政府投入為主。鼓勵社會資本參與建設和經營”的規定(見草案修改稿第八條);強化了規劃引導機制(見草案修改稿第七條、第四十六條);充實了行政執法責任制和目標考核檢查機制(見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五條);加強了社會參與及監督機制(見草案修改稿第九條、第五十八條、五十九條)。著力推動城鄉環境綜合治理常態化、制度化。
四、關於環境衛生維護和法律責任
審議和調研中有同志提出,城鄉環境綜合治理工作應當正確處理政府主導和民眾主體的關係,體現以人為本的理念,倡導全民參與治理,尊重環衛工人的勞動。法制委員會採納了這些意見。草案修改稿一是確定了各級政府及相關部門的維護職責(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條、三十一條等);二是強調遵守社會公德,注重培育和提高人民民眾的文明、衛生意識,引導廣大民眾積極參與治理(見草案修改稿第十條、十一條);三是明確規定要尊重環衛工人的勞動,逐步改善和提高環衛工作人員的工作條件、生活待遇(見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條)。同時,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的《條例(草案)》處罰內容較多的意見,法制委員會對第七章法律責任進行了梳理,採取相對集中處罰條款,處罰幅度比較相關法規和兄弟省市相對適中的方法,主要就城鄉環境綜合治理中的重點和日常常見的不文明行為進行規範,按照教育為主、處罰為輔的原則加以矯正,拒不改正或情節嚴重的,處以相應罰款,以嚴肅法紀,保障城鄉環境綜合治理順利進行。
此外,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法制委員會還對《條例(草案)》的部分條款、文字作了調整和修改。
法制委員會認為,草案修改稿已經基本成熟,建議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表決。
《四川省城鄉環境綜合治理條例(草案修改稿)》連同以上審議結果的報告,請一併審議。
解讀
●《條例》共八章74條,概括總結三年來城鄉環境綜合治理實踐經驗,將之上升為法規。
●這是全國首部把市容市貌和環境衛生規制空間拓展至鄉村的第一部省級地方性法規。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合理規劃布局集貿市場,完善配套設施,引導農產品、日用小商品經營者進入經營場所從事經營。根據需要,可以設定早市、夜市、攤區、臨時農副產品市場等。攤點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的地點、時限有序經營。以上這些規定都包含在《四川省城鄉環境綜合治理條例》(下文簡稱《條例》)中,該條例將於10月1日起正式施行。
昨日,四川省人大召開新聞發布會,就《條例》有關情況做了通報。作為與民眾關係最為密切的一部地方性法規,《條例》具有五大首創特點,三大探索,標誌著我省城鄉環境綜合治理將進入常態化新階段。這是全國首部把市容市貌和環境衛生規制空間拓展至鄉村的第一部省級地方性法規。
立法背景
三年城鄉治理經驗 轉化為法規
省人大常委會副主任張東升說,近年來,通過城鄉環境綜合治理,破解了長期制約我省經濟社會發展的城鎮基礎設施、市政設施薄弱的瓶頸和難題。
在2008年開展城鄉環境綜合治理以前,全省城鎮污水處理廠僅有61座,2010年全省建成了污水處理廠162座。2008年城鄉環境綜合治理前,全省城鎮污水排水管網總長12499公里,2010年全省城鎮污水排水管網總長達到了25348公里。
省人大城鄉建設環境資源保護委員會副主任委員李純剛說,制定《條例》,把省委的決定和廣大民眾的願望通過法定程式轉化為法律意志,把政府的有效管理上升到依法高效管理,使城鄉環境綜合治理實現從行政管理到依法管理的轉變,用法律保障治理的有效性、強制性,為城鄉環境綜合治理營造更好的法制環境。
《條例》是創新性的地方性法規。《條例》共八章74條,主要對城鄉環境綜合治理的基本原則、責任區制度、容貌秩序、環境衛生、設施建設、考核監督、法律責任等方面做出了明確規定。
解讀·三大探索
重視便民措施 允許經營早市夜市
《條例》突出了管理與服務相結合原則,在要求廣大城鄉居民承擔相應的責任和義務的同時,制定了許多便民利民措施。為方便民眾生活,《條例》規定:“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合理規劃布局集貿市場,完善配套設施,引導農產品、日用小商品經營者進入經營場所從事經營。根據需要,可以設定早市、夜市、攤區、臨時農副產品市場等。攤點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的地點、時限有序經營。”
環衛工人勞動強度大、經濟收入低的現象普遍存在,為了改變這種狀況。《條例》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逐步改善環衛人員的工作生活條件。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尊重環衛人員的勞動,不得妨礙、阻撓環衛人員作業。”同時還規定侮辱、毆打城鄉環境綜合治理工作從業人員,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此外,《條例》在對違法行為處罰堅持寬嚴相濟、重在糾正原則和堅持創新,適應新的形勢需要方面進行了有益探索,為解決當前存在的突出問題提供了有力的法制支撐。
解讀·五大創新
八章74條 城鄉治理進入常態化
創新1
管理改治理公眾為參與主體
《條例》首次以地方性法規的形式確立了以公眾參與為主體的城鄉環境綜合治理的原則和機制。從《條例》的名稱不使用“管理”而採用“治理”,突破以前相關法規中以行政管理為主的模式,強調“政府領導、部門協作、公眾參與”的治理體系,到《條例》第三條、第十條、第十三條和整個第二章的內容,使公眾參與真正成為城鄉環境綜合治理這一重要公共政策貫徹實施的基石。
創新2
平衡公共品供給規範整治鄉村
首次以地方性法規的形式確立了對鄉村的容貌秩序、環境衛生、設施建設、公共服務和綠化生態等進行規範整治的制度。
《條例》將鄉村的公共基礎設施建設、容貌環衛等公共服務納入調整範圍,突破了城鄉分割的二元狀態和城鄉二元的結構性制約,對於改變農村地區的落後面貌、提高農民的生活水平、縮小城鄉之間的差距、統籌城鄉發展具有重大的實踐意義。
創新3
明確環境責任人強調監督管理
首次以地方性法規的形式明確了環境綜合治理各類空間環境管制的責任人和管制措施。《條例》第二章責任區制度,針對不同的空間環境,規定了不同的責任人;第十七條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與下一級人民政府,鎮(鄉)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與責任區法定代表人或者產權所有人、經營者簽訂城鄉環境綜合治理責任書。”突破了以往環境管理單一的行政管理模式,實行城鄉環境綜合治理契約化的監督管理模式。
創新4
針對餐廚垃圾單獨回收管理
首次以地方性法規的形式對餐廚垃圾管理作出規定,突破了以往把餐廚垃圾當做一般生活垃圾處理的管理方式。
《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餐廚垃圾處理應當逐步建立產生登記、定點回收、集中處理制度。從餐廚垃圾中回收的物質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用途或者標準使用,不得用於生產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產品。有條件的城市應當推行餐廚垃圾無害化處理。”
創新5
授權縣級以上政府制定規範檔案
首次以地方性法規的形式,在城鄉環境治理方面對縣級以上地方政府制定規範性檔案作出授權性規定。《條例》第七十三條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規定,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具體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