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遠市城鎮排水管理辦法

為了加強城鎮排水管理,保障排水設施安全運行,防治城鎮水污染及內澇災害,保障公民生命、財產安全和公共安全,保護環境,促進經濟和社會的科學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條例》《城鎮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清遠市城鎮排水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2020年12月15日
  • 實施時間:2021年2月1日
  • 發布單位:清遠市人民政府
辦法全文,政策解讀,

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城鎮排水及其設施的規劃、建設、管理、維護與保護等活動,適用本辦法。防洪排澇、農業生產排水、水利排灌、工業污水處理,按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城鎮排水,是指對城鎮的生活污水和雨水的排放、接納、輸送、處理和再利用。
  本辦法所稱城鎮排水設施,是指排放、接納、輸送、處理、再生利用雨水和污水的設施,包括排水管網、窨井、具有排水功能的溝渠、雨水和污水泵站、污水處理設施、污水再生利用設施、雨水排放設施及其相關附屬設施。
  城鎮排水設施分為公共排水設施和自建排水設施。公共排水設施是指主要由政府投資建設的、供公眾使用的排水設施;自建排水設施是指由單位或者個人自行建設的、供本區域專用的排水設施。
  第四條 排水應當遵循尊重自然、統籌規劃、配套建設、雨污分流、控制污染、綜合利用的原則。
  第五條 鼓勵和支持排水技術、設施、設備的科學技術研究,引進和推廣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提高排水現代化的水平。
  鼓勵和提倡節約用水、減少排水量,提高水資源利用率,提倡園林景觀、道路綠化、環境衛生、建築施工、車輛及道路沖洗等方面優先使用再生水,推廣污泥綜合利用。
  第六條 鼓勵採取特許經營、政府購買服務等多種形式,吸引社會資金參與投資、建設、運營、維護排水設施。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依法使用公共排水設施的權利,並負有保護公共排水設施的義務。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法排水、損害排水設施等行為,有舉報的權利。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舉報途徑。
  對保護公共排水設施作出積極貢獻的單位或個人應當給予表彰。
第二章 職責分工
  第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鎮排水管理工作的組織領導和監督檢查,建立由排水、生態環境、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市場監督管理、公安、代建等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單位參加的聯合管理和執法機制,綜合利用城市管理視頻監控、城市格線化管理信息系統、電子政務網路等技術手段和信息資源,實現部門之間的信息互通共享,按規定將實施違法排水行為的單位、個人納入到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平台管理,進行失信聯合懲戒。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根據有關規定負責本行政轄區內的排水管理工作。
  第九條 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市行政區域內城鎮排水的行政管理工作,並負責組織實施本辦法。各縣(市、區)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鎮排水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條 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協助城鎮排水規劃編制工作;負責在編制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時,落實城鎮排水規劃要求;負責對周邊排水設施不完善的建設用地排水規劃設計徵求排水主管部門意見;負責統籌轄區內城鎮排水設施設計方案的審查。
  第十一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監督房屋建築和市政工程施工建設單位修建施工泥漿水預處理設施;負責對各類施工作業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向城鎮排水設施傾倒和排放施工泥漿、建築垃圾、未經預處理的建築材料運輸車輛清洗污水及物業服務企業擅自改動自建排水設施等違法行為進行信用懲戒。
  第十二條 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向江河湖泊等水體直接排放污水、廢水以及向公共排水設施排放工業廢水、醫療污水的排污單位,進行日常監管並依法查處超標排放等違法行為。
  第十三條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抽糞、清污經營單位或個人抽吸的糞渣等污染物無害化處理的監督,及時向社會公布糞渣無害化集中處理的方式和地點。
  第十四條 公共排水設施的規劃、建設、養護、維修經費,實施排水許可、排水監測、監督檢查等排水管理活動所需經費,應當列入排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年度預算,由財政主管部門予以保障,按照批准的預算予以核撥。
  第十五條 市場監督管理、公安、代建等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單位,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城鎮排水管理工作。
第三章 規劃和建設
  第十六條 城鎮排水規劃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生態環境等行政主管部門編制或調整,市轄區的排水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縣(市)的排水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七條 排水規劃的編制或調整,應當依據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總體規劃、水污染防治規劃和防洪規劃,並與城鎮開發建設、道路、綠地、水系等專項規劃相銜接。
  第十八條 排水規劃與建設按照先規劃後建設的原則,依規劃分步實施、配套建設、協調發展。
  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排水規劃,會同相關部門編制公共排水設施的建設計畫。市政道路的新建、改建、擴建應當與公共排水設施的建設計畫相銜接,同步實施排水工程。
  第十九條 排水設施的建設應當符合相關技術規範和強制性標準。排水設施建設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應當由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
  第二十條 新建項目應當實行雨污分流;改建、擴建的項目需配套建設排水設施的,應當實行雨污分流。
  已建成的實行雨污合流的區域應當逐步進行雨污分流改造。
  已實行雨污分流的區域,禁止單位或者個人混接污水管與雨水管。
  第二十一條 除樓頂公共天面設定雨水排放系統外,新建、改建住宅的陽台、露台的排水設施應當納入污水收集系統,並與建築設計的相關技術規範要求相銜接。
  已建成住宅的陽台、露台的排水設施未納入污水收集系統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排水行政主管等部門指導逐步改造。
  第二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項目需配套建設排水設施的,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條 排水設施驗收合格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符合相關標準或者技術規範;
  (二)按照相關部門批准的檔案和圖紙施工;
  (三)排水管道按照雨水、污水分流建設;
  (四)符合防洪排澇的有關規定;
  (五)公共排水設施完好、暢通,並提供具備中國計量認證的管道電視檢測報告;
  (六)自建排水設施中污水管道接入已經連通的市政污水管網或已自建污水處理設施。
  第二十四條 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排水設施的竣工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未經驗收的排水設施,由建設單位負責維護管理。對驗收不合格的排水設施,建設單位應當組織返修或者重建,並負責返修或者重建期間的維護管理。
  第二十五條 公共排水設施建設工程自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15日內,將竣工驗收報告以及具備中國計量認證資格的檢測機構出具的排水設施檢測報告等相關資料報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建設單位在備案之日起15日內將公共排水設施移交排水行政主管部門予以接管;尚未移交給排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市政公共排水設施,由建設單位負責維護管理,並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四章 排水管理
  第二十六條 從事工業、建築、餐飲、醫療等活動的企業事業單位、個體工商戶(以下稱排水戶)向城鎮排水設施排放污水的,應當申請領取城鎮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以下稱排水許可證)。未取得排水許可證,不得向城鎮排水設施排放污水。
  集中管理的建築或者單位內有多個排水戶的,可以由產權單位或者其委託的物業服務企業統一申請領取排水許可證,並由領證單位對排水戶的排水行為負責。
  各類施工作業需要排水的,由建設單位申請領取排水許可證。
  城鎮居民排放生活污水不需要申請領取排水許可證。
  第二十七條 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跨縣級行政區域項目排水許可證的核發和管理;縣(市、區)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各自行政區域內排水許可證的核發和管理。
  第二十八條 排水戶申請領取排水許可證,應當如實提交下列材料:
  (一)排水許可申請表;
  (二)排水戶內部排水管網、擬接駁路段路面及其周邊排水管網、專用檢測井、污水排放口的位置和口徑等信息的圖紙及相關說明材料;
  (三)按規定建設污水預處理設施的有關材料;
  (四)排水隱蔽工程竣工報告;
  (五)排水許可申請受理之日前30日內由具有計量認證資質的水質檢測機構出具的排水水質、水量檢測報告;擬排放污水的排水戶提交水質、水量預測報告;
  (六)列入重點排污單位名錄的排水戶應當提供已安裝的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有關材料。
  前款第(六)項規定的排水戶名錄由各縣(市、區)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法確定並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九條 排水戶提出排水許可申請,符合以下條件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核發排水許可證:
  (一)排放口的設定符合城鎮排水規劃的要求;
  (二)排放污水的水質符合國家或者地方的污水排入城鎮下水道水質標準等有關標準;
  (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設相應的預處理設施;
  (四)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排放口設定便於採樣和水量計量的專用檢測井和計量設備;列入重點排污單位名錄的排水戶已安裝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
  施工作業需排水的,建設單位應當已修建預處理設施,且排水符合本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標準,方可核發排水許可證。
  第三十條 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向排水戶核發的《排水許可證》,應當記載排水戶的名稱和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等基本信息、排污水口編號、連線管位置、排水去向、排水量、污水最終去向、主要污染物項目及排放標準以及有效期限等內容。
  排水戶應當按照《排水許可證》記載的內容排水。
  第三十一條 在排水許可證的有效期內,排水口數量和位置、排水量、污染物項目或者濃度等排水許可內容變更的,排水戶應當提前30日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門重新申請領取排水許可證。
  排水戶名稱、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等其他事項變更的,排水戶應當在登記變更後30日內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提交變更的有關資料,申請辦理排水許可證的變更。
  第三十二條 排水許可證有效期滿需要繼續排放污水的,排水戶應當在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提交延續排水許可證的申請。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準予延續的,有效期延續5年。
  排水戶在排水許可證有效期內,嚴格按照許可內容排放污水,且未發生違法違規排水行為的,按本條第一款提交延續排水許可證的申請後,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不再進行審查,排水許可證有效期延期5年。
  第三十三條 各類施工作業排水戶,不能在排水許可證有效期內完成施工作業,仍需繼續向城鎮排水設施排水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提交延續排水許可證的申請和延長施工期限的證明材料,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許可機關或者其上級行政機關,根據利害關係人的請求或者依據職權,可以撤銷排水許可:
  (一)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作出準予排水許可決定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準予排水許可決定的;
  (三)違反法定程式作出準予排水許可決定的;
  (四)對不符合許可條件的申請人作出準予排水許可決定的;
  (五)依法可以撤銷排水許可的其他情形。
  排水戶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排水許可的,應當予以撤銷。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辦理排水許可的註銷手續:
  (一)排水戶依法終止的;
  (二)排水許可依法被撤銷、撤回,或者排水許可證被吊銷的;
  (三)排水許可證有效期滿且未延續許可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註銷排水許可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條 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委託具有計量認證資質的排水監測機構對排水戶排放污水的水質、水量進行監測。
  排水監測機構應當建立排水監測檔案,排水監測檔案應當記錄和保存排水戶的基本信息、排水設施接駁材料、排水水質和水量監測結果等內容。排水戶應當接受監測,如實向排水監測機構提供有關資料。
  排水監測機構從事監測活動,不得向排水戶收取任何費用。
  第三十七條 排入公共排水設施的污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水戶應當建設相應的污水處理設施進行預處理,達標後方可排放:
  (一)含重金屬、生物製品或者其他難以生化降解物質的污水;
  (二)含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質或者放射性物質的污水;
  (三)含強酸、強鹼等腐蝕物質的污水;
  (四)醫療衛生機構產生的污水、傳染病人或者疑似傳染病人產生的排泄物;
  (五)可能危害排水設施的其他污水。
  第三十八條 自建排水設施與公共排水設施的連線管及相關附屬設施,由自建排水設施的建設單位負責建設。
  排水戶在領取排水許可證後,其自建排水設施方可與公共排水設施的管道接駁。自建排水設施與公共排水設施管道接駁的連線管及相關附屬設施,經排水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
  需要與公共排水設施相連線的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依法無須辦理排水許可證的,由建設單位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提供已按照排水設計方案建設連線管網等設施的證明材料,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15日內予以監督核實,向建設單位發出投入使用通知書。
  第三十九條 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對排水戶排放污水的情況實施監督檢查。實施監督檢查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現場開展檢查、監測;
  (二)要求被監督檢查的排水戶出示排水許可證;
  (三)查閱、複製有關檔案和材料;
  (四)要求被監督檢查的單位和個人就有關問題做出說明;
  (五)依法採取禁止排水戶向公共排水設施排放污水等措施,糾正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辦法規定的行為。
  被監督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妨礙和阻撓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活動。
第五章 設施養護與安全
  第四十條 排水設施的養護責任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公共排水設施養護維修按照屬地管理原則,由所在縣(市、區)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市人民政府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公共排水設施的養護維修責任劃分以市政接駁井為界。
  (二)各工業園區、經濟合作區內的公共排水設施的養護維修由其管理委員會負責。
  (三)自建排水設施及其連線公共排水設施的連線管、檢查井、隔油池、化糞池等,由產權人負責。
  (四)已建成的住宅小區內的自建排水設施,由業主委員會負責養護維修或委託物業管理公司負責養護維修;未成立業主委員會的單體樓或住宅小區由產權人負責養護,各所在地鎮級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監督管理。
  (五)產權不明或者難以劃分責任的排水設施,由所在縣(市、區)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第四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依法確定公共排水設施的維護運營單位。自建排水設施的養護維修責任主體可以委託有相應能力的維護運營單位進行自建排水設施養護。
  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公布公共排水設施維護運營單位名單及維修責任範圍和聯繫方式。
  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每年定期對公共排水設施維護運營單位進行考核評價。
  第四十二條 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或維護運營單位應當配備專人進行公共排水設施日常巡查,及時掌握公共排水設施的運行情況,依照相關技術標準、規範進行公共排水設施的養護維修,保障設施完好和正常運行,保存巡查、養護、維護記錄等檔案。
  汛期之前,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公共排水設施進行全面檢查維修,確保汛期安全運行。
  第四十三條 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照規定劃定公共排水設施保護範圍,並向社會公布。
  公共排水設施保護範圍應當按照實際情況更新。
  第四十四條 在公共排水設施保護範圍內,有關單位從事爆破、鑽探、打樁、頂進、挖掘、取土等可能影響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安全的活動的,應當提前10日與排水行政主管部門、維護運營單位等共同制定設施保護方案,並採取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
  因施工作業損壞公共排水設施的,施工單位應當立即報告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並採取應急保護措施,依法賠償損失。
  因工程建設需要拆除、改動公共排水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提前30日制定拆除、改動方案,報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組織施工,並承擔重建、改建和採取臨時措施的費用。
  第四十五條 出現污水外溢、設施損壞、內澇等情況後,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或維護運營單位應立即採取警示、圍蔽等措施,並及時實施疏通、強排、維修、更換設施及清潔地面等措施,恢復公共排水設施正常運行。
  維護運營單位應及時將有關情況報告排水行政主管部門。
  在排水設施進行維修、疏通過程中,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四十六條 公共排水設施的養護維修作業需要中斷排水設施運行的,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採取相應的臨時排水措施,保證正常排水。
  第四十七條 排水行政主管部門、維護運營單位進行公共排水設施養護維修作業時,應當在現場設定明顯標誌,並採取安全防護措施。養護維修作業完成後,應當及時清理、復原現場。涉及特種作業的,相關特種作業人員應當取得國家規定的特種作業資格證書。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依法編制城鎮排水應急預案,統籌安排應對突發事件以及城鎮排澇所必需的物資。
  排水行政主管部門、維護運營單位應當制定本單位的應急預案,配備必要的搶險裝備、器材,並定期組織演練。
  第四十九條 因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事件,可能危及城鎮排水設施安全運行的,維護運營單位應當立即採取措施消除危害,並及時向排水、生態環境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公安部門應迅速派出公安幹警維護交通秩序和社會安全。
  第五十條 公共排水設施管護專用車輛應當使用統一標誌,搶修工程作業現場應當採取圍蔽或者其他警示措施。管護專用車輛執行應急搶險任務時,可以不受行駛線路、行駛方向和交通信號燈的限制。
  第五十一條 禁止下列損害排水設施的行為:
  (一)損壞或者盜竊井蓋、雨水篦子等排水設施的;
  (二)堵塞排水設施,妨礙他人排水的;
  (三)擅自填埋、侵占排水溝、河涌及蓄水塘,以及占壓、拆卸、穿鑿排水設施;
  (四)向排水設施排放、傾倒劇毒、易燃易爆、腐蝕性、放射性廢液;
  (五)向排水設施傾倒垃圾、廢渣、施工泥漿水、污泥、糞便等廢棄物;
  (六)擅自在排水設施保護範圍內從事可能危及影響排水設施安全的活動;
  (七)在檢查井、雨水井、井篦上支砌街沿石、流水石;
  (八)擅自啟動閘門的;
  (九)向排水管道加壓排水的;
  (十)其他損害排水設施的行為。
  第五十二條 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日常監管考核制度,對公共排水設施的運行維護、成本核算、污水處理效能、污泥處理處置等進行監管,並將監督考核情況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本辦法規定職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要求編制排水規劃的;
  (二)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排水許可的;
  (三)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不予核發排水許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四)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不予查處的;
  (五)核發排水許可證、排污許可證後不依法實施監督檢查的;
  (六)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五十四條 對阻撓、妨礙排水設施的管理、保護、養護維修或者損害排水設施行為的,排水設施的所有人、管理單位或者養護維修責任單位有權對行為人進行勸告和制止,並告知有關行政主管部門進行處理;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六條 本辦法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政策解讀

日前,清遠市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了政府規章《清遠市城鎮排水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將於2021年2月1日開始施行。為推進政務公開,便於全社會更好地理解《辦法》的相關內容,認真做好貫徹實施工作,現就《辦法》的出台背景、目標任務和主要內容解讀如下:
一、出台背景
我市於2013年5月23日頒布的《清遠市城市排水管理辦法》是依據原建設部《城市排水許可管理辦法》(建設部第152號令)制定的政府規範性檔案。《清遠市城市排水管理辦法》實施以來,對我市排水管理工作的發展起到了較好的規範和推動。隨著國務院《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條例》、住房和城鄉建設部《城鎮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管理辦法》相繼頒布施行,《城市排水許可管理辦法》(建設部第152號令)已被廢止。由於我市經濟社會的發展、城市建設的推進和生態保護要求的提高,原辦法已經不適應新的發展要求。因此,有必要在總結實踐經驗的基礎上,結合我市工作實際情況出台《清遠市城鎮排水管理辦法》,使相關制度進一步健全和完善。
二、《辦法》的目標任務及解決的主要問題
(一)為了加強對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網的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安全運行,防治城市水污染,實現污水不入河、水生態環境良好、民眾滿意度高。
(二)為了規範排入排水管網許可。制定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以下稱排水許可)申請流程,對從事工業、建築、餐飲、醫療等活動的企業事業單位、個體工商戶(以下稱排水戶)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污水的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三)明確管網管理單位,切實做好運維管理工作。明確我市各部門在管網管理方面的職責。制定排水戶的排水類別、總量、時限、排放口位置和數量、排放的污染物項目和濃度等相關的要求。
三、《辦法》擬採取的主要措施
(一)排水許可申請與審查。排水戶向所在地城市排水主管部門申請領取排水許可證,並由排水主管部門審查所提供的資料。
(二)排水管理和監督。規定排水戶不得出現危及城市排水設施安全的行為,城市排水主管部門有權開展排水許可審查、檔案管理、監督指導排水戶排水行為等工作。
(三)明確相關法律責任。分別對城市排水主管部門、排水戶等法律責任給予明確。
四、主要內容
《辦法》共有七章,第一章是總則,第二章是職責分工,第三章是規劃和建設,第四章是排水管理,第五章是設施養護與安全,第六章是法律責任,第七章是附則。其主要內容如下:
(一)第一章總則,主要明確了立法目的和依據、適用範圍及工作原則。
(二)第二章職責分工,明確了政府職責、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職責、住建主管部門、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財政主管部門職責、其他部門職責。
(三)第三章規劃和建設,主要明確了城鎮排水規劃及城鎮排水設施建設要求。
(四)第四章排水管理,明確了城鎮排水實行排水許可制度,並規定了排水戶在領取排水許可證後,其自建排水設施方可與公共排水設施的管道接駁。
(五)第五章設施養護與安全,明確了各類排水設施的養護責任主體及排水設施使用過程中的養護要求。
(六)第六章法律責任,主要明確了督辦督察以及相關部門和違建查處部門法律責任。
(七)第七章附則,明確施行時間為2021年2月1日。
check!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