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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範城鎮排水管理,保障排水設施安全運行,防治水污染和內澇災害,保障公民生命財產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城鎮排水及其設施的管理活動。
農業生產排水、工業廢水處理、河道防洪管理,以及在河湖等水域新建、改建或者擴大排污口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排水,是指排水戶向排水設施排放雨水、污水,以及接納、輸送、處理、再生利用雨水和污水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排水戶,是指所有直接或者間接向排水設施排水的工業、建築、餐飲、
醫療等活動的單位、個體工商戶。根據排水水質、水量等情況分為重點排水戶和一般排水戶。重點排水戶包括重點工業排污企業和醫療衛生、生物製品、科學研究、肉類加工等含有病原體廢水的單位,具體名錄由市排水主管部門會同市環保主管部門依法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本辦法所稱排水設施,是指排放、接納、輸送、處理、再生利用雨水和污水的各類設施,包括公共排水設施和自建排水設施。
第四條 城鎮排水管理堅持尊重自然、統籌規劃、配套建設、保障安全、綜合利用的原則。
第五條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排水主管部門,負責指導、監督本市城鎮排水工作。
市發改、環保、規劃、國土、公安、水利、財政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城鎮排水的相關管理工作。
各縣(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範圍內的城鎮排水管理工作。
淮安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會、市各類園區管理機構負責本轄區範圍內的城鎮排水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可以採取特許經營、政府購買服務等形式,吸引社會資本參與投資、建設和運營排水設施。
鼓勵開展排水和污水處理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套用先進技術、工藝、設備和材料,促進污水、污泥、雨水的再生利用。
第七條 排水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排水工作的宣傳,普及排水知識,提高全社會科學、安全排水意識。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愛護排水設施,有權對破壞、損害排水設施和其他排水違法行為進行投訴、舉報。
第八條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規劃、國土、水利、環保等部門,編制本市城鎮排水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報省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縣(區)人民政府排水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市城鎮排水規劃,編制轄區排水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並報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九條 排水規劃應當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鄉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防洪規劃、水資源綜合規劃、環境保護規劃等有關規劃,與轄區開發建設、道路、綠地、管廊(網)、水系以及內澇防治等相關專項規劃相銜接。
排水規劃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原批准程式報請批准。
第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排水設施,應當符合雨水、污水分流的要求。在雨水、污水分流管道覆蓋的區域,禁止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混接。
第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市政基礎設施工程應當配套建設雨水收集利用設施,增加綠地、砂石地面、可滲透路面和自然地面對雨水的滯滲能力,利用建築物、停車場、廣場、道路等建設雨水收集利用設施,削減雨水徑流,提高內澇防治能力。
第十二條 新建污水處理廠、生活污水處理設施等,應當同步制定污水處理處置方案,同步配套建設污水管道。新建、改建、擴建日處理能力五萬立方米以上的污水處理廠,應當配套建設再生水利用系統。
新建、改建住宅的陽台(平台),應當單獨設定污水管道,並納入統一的污水收集系統。已建成住宅陽台(平台)但未單獨設定污水管道的,在改造時應當增設污水管道。
第十三條 排水設施建設項目以及需要與排水設施相連線的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工程,規劃部門在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時,應當徵求屬地排水主管部門意見。排水主管部門應當對排水設計方案是否符合排水規劃和相關標準提出意見。
排水主管部門應當對排水施工企業施工質量進行監督,建立相應的管理制度。
第十四條 排水設施建設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竣工驗收,並通知排水主管部門參與。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建設單位應當建立完整的排水設施建設項目竣工檔案,在竣工驗收後十五日內將竣工驗收報告及相關資料報排水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因工程建設需要拆除、改動公共排水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制定拆除、改動方案,經屬地排水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實施,並承擔重建、改建和採取臨時措施的費用。
排水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拆除、改動方案後七個工作日內出具書面審核意見。
第十六條 自建排水設施接入公共排水設施的,應當符合排水規劃要求及排水技術標準和規範,在與公共排水設施維護運營單位簽訂接入公共排水設施協定後,方可接入公共排水設施。
自建排水設施設定窨井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建設,窨井蓋應當具備防墜落和防盜竊功能,滿足結構強度要求,並保證其承載力和穩定性。
第十七條 排水戶向公共排水設施排放污水,應當依法申請領取排水許可證。未取得排水許可的,不得向公共排水設施排放污水。
第十八條 排水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對排水戶的排水情況實施監督檢查,排水戶應當予以配合,不得妨礙和阻撓。
第十九條 向排水設施排放的水質,應當符合污水排入城鎮下水道水質標準等國家標準。不符合標準的,應當進行預處理,達標後方可排放。
排水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排入排水設施的污水、廢水進行水質、水量監測,建立排水監測檔案。
第二十條 符合以下條件的,由排水主管部門核發排水許可證:
(一)污水排放口的設定符合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的要求;
(二)排放污水的水質符合國家或者地方的污水排入城鎮下水道水質標準等有關標準;
(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設相應的預處理設施;
(四)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排放口設定便於採樣和水量計量的專用檢測井和計量設備;列入重點排污單位名錄的排水戶已安裝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施工作業需排水的,建設單位應當已修建預處理設施,且排水符合本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標準。
第二十一條 排水戶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污水處理費。
第二十二條 排水主管部門應當與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以下簡稱維護運營單位)簽訂維護運營契約,明確雙方權利義務。
維護運營單位應當依照法律、法規以及運營契約進行維護運營,並接受相關部門和社會公眾的監督。
排水主管部門應當對污水處理設施運營情況進行監督和考核,督促維護運營單位履行運營契約。
第二十三條 維護運營單位不得擅自降低處理等級或者擅自停產、減產。因維護污水、污泥處理設備、設施等原因需要停產或者減產的,應當向排水主管部門、環保主管部門報告。
維護運營單位在出現進水水質和水量發生重大變化可能導致出水水質超標,或者發生影響污水處理設施安全運行的突發情況時,應當立即採取應急處理措施,並向屬地排水主管部門、環保主管部門報告。
排水主管部門或者環保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核查處理。
第二十四條 排水設施的維護責任主體,按照下列方式確定:
(一)公共排水設施的維護,由排水主管部門依法確定的維護運營單位負責;公共排水設施未依法辦理移交手續的,由建設單位負責;建設單位撤銷的,由原建設單位的主管部門確定維護單位;
(二)自建排水設施的維護,由產權人或者使用人負責;
(三)實行物業管理的住宅區排水設施的維護,由業主委託物業管理企業負責,未實行物業管理的房屋排水設施,由產權單位或者屬地人民政府負責;
(四)難以確定責任主體的排水設施的維護,由屬地人民政府負責。
第二十五條 維護責任主體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維修維護制度,保證設施的完好和正常運行;
(二)對排水設施進行日常巡查,定期進行全面檢修,加強汛期前和汛期中巡查和維護,確保設施安全運行;
(三)及時組織清掏、疏浚和修復排水管渠等排水設施;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建立內澇防治預警、會商、聯動機制,加強排水設施管理和河道、水庫防護、整治,定期清淤疏浚,合理處置淤泥,明確雨水的排水分區和排水出路,合理控制雨水徑流,發揮調蓄洪水的功能,確保排放暢通。
排水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降雨規律和暴雨內澇風險情況,開展重點部位雨量和積水深度監測,完善預警信息顯示設施,在汛期之前對公共排水設施進行全面檢查。
第二十七條 排水戶因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排水和污水處理設施安全運行的,應當立即採取措施消除危害,並及時向排水主管部門和環保主管部門等有關部門報告。
排水與污水處理安全事故或者突發事件發生後,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應當立即啟動本單位應急預案,採取防護措施,組織搶修,並及時向排水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
第二十八條 公共排水設施按照下列規定設定安全防護區:
(一)排水重力流管道外緣兩側各三米以內、壓力流管道外緣兩側各五米以內;
(二)排水泵站泵房邊緣外三十米以內;
(三)出水口、泄水口和起調蓄功能的人工或者天然水塘邊緣外十米以內;
(四)檢查井、雨水井邊緣外三米以內。
排水主管部門應當對公共排水設施設定必要的保護標識。
第二十九條 在安全防護區內,有關單位從事爆破、鑽探、打樁、挖掘、取土等可能影響排水設施安全活動的,應當與排水設施維護運營單位等共同制定設施保護方案,並採取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
第三十條 禁止下列危及排水設施安全的行為:
(一)損毀、盜竊排水設施;
(二)擅自拆卸、移動和穿鑿排水設施;
(三)向排水設施排放、傾倒劇毒、易燃易爆、腐蝕性廢液、有害氣體和烹飪油煙等;
(四)向排水設施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漿等易堵塞物;
(五)擅自向排水設施加壓排放污水;
(六)建設占壓排水設施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
(七)其他危及排水設施安全的活動。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二條 排水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8年11月1日起施行,《淮安市城市排水管理暫行辦法》(淮政發〔2009〕30號)同時廢止。
修改決定
一、《淮安市城鎮排水管理辦法》(淮安市人民政府令第5號)
將第二十條修改為:“符合以下條件的,由排水主管部門核發排水許可證:
(一)污水排放口的設定符合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的要求;
(二)排放污水的水質符合國家或者地方的污水排入城鎮下水道水質標準等有關標準;
(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設相應的預處理設施;
(四)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排放口設定便於採樣和水量計量的專用檢測井和計量設備;列入重點排污單位名錄的排水戶已安裝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施工作業需排水的,建設單位應當已修建預處理設施,且排水符合本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標準。”
二、《淮安市港口岸線管理辦法》(淮安市人民政府令第6號)
(一)將第一條修改為:“為了加強港口岸線管理,合理利用和有效保護港口岸線,保護生態環境,保障經濟和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江蘇省水路交通運輸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二)將第九條第一項修改為:“對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噹噹場或者在三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三)將第二十五條刪除。
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19年10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