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12月,為進一步加強水資源管理,規範水資源監督檢查工作,結合河北省實際,河北省水利廳修訂了《河北省水利廳水資源管理監督檢查實施細則》。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水利廳水資源管理監督檢查實施細則
- 頒布時間:2022年12月19日
- 實施時間:2023年1月1日
- 發布單位:河北省水利廳
全文
序號 | 問題描述 | 問題等級 | 問題依據 | ||
一般 | 較重 | 嚴重 | |||
一、水量分配 | |||||
1 | 不按照已批覆的江河流域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不履行監督職責 | √ | 《水法》第六十四條: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不履行監督職責,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水量分配暫行辦法》第十二條:流域管理機構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預測來水量以及用水需求,結合水工程運行情況,制定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調度計畫,確定用水時段和用水量,實施年度總量控制和水量統一調度; 《“十三五”水資源消耗總量和強度雙控行動方案》(水資源〔2016〕379號):各省(區、市)要有序推進本行政區內跨市、縣江河流域水量分配,把用水總量控制指標落實到流域和水源。 | ||
2 | 對應開展水量分配的跨縣江河流域,未按規定組織制訂水量分配方案 | √ | |||
3 | 不執行、不服從批准的水量調度計畫或調度方案 | √ | 《取水許可管理辦法》第四十條:蓄水工程或者水力發電工程,應當服從下達的調度計畫或者調度方案,確保下泄流量達到規定的控制指標。 | ||
4 | 對控制斷面下泄流量不符合規定的控制指標,不履行監管職責 | √ | 《水法》第六十四條: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不履行監督職責,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水量分配暫行辦法》第十三條:為預防省際水事糾紛的發生,在省際邊界河流、湖泊和跨省、自治區、直轄市河段的取用水量,由流域管理機構會同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和省際邊界河流(河段、湖泊)水利規劃確定,並落實調度計畫、計量設施以及監控措施。 | ||
二、用水總量控制 | |||||
(一)規划水資源論證制度實施 | |||||
5 | 在組織規划水資源論證報告書審查時,弄虛作假或濫用職權造成水資源論證結論嚴重失實 | √ | 《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審查工作管理規定(試行)》第二十二條:審查機關違反本規定組織審查工作,造成嚴重後果的,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整頓,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規划水資源論證報告書審查有關工作比照上述規定執行。 | ||
(二)取用水總量控制指標分解和落實 | |||||
6 | 未按規定將取用水總量控制指標進一步細化,分解落實到行政區域 | √ | 《水法》第四十七條:根據用水定額、經濟技術條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確定的可供本行政區域使用的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計畫,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年度用水實行總量控制。 | ||
7 | 對取用水總量已達到或超過控制指標的地區,未暫停審批建設項目新增取水的;對取用水總量接近控制指標的地區,未限制審批建設項目新增取水 | √ | 《國務院關於實行最嚴格水資源管理制度的意見》(國發〔2012〕3號):(六)嚴格實施取水許可。嚴格規範取水許可審批管理,對取用水總量已達到或超過控制指標的地區,暫停審批建設項目新增取水;對取用水總量接近控制指標的地區,限制審批建設項目新增取水。 | ||
8 | 對行政區域內批准取水的總水量已達到或超過水量分配指標、流域管理機構或者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下達的區域取用水量,以及批准取用地下水的總水量超過本行政區域地下水可開採量或地方政府批准的地下水開發利用控制指標,仍違規批准新增取水 | √ | 《條例》第七條:行政區域內批准取水的總水量,不得超過流域管理機構或者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下達的可供本行政區域取用的水量;其中,批准取用地下水的總水量,不得超過本行政區域地下水可開採量,並應當符合地下水開發利用規劃的要求。 | ||
9 | 未按規定建立取用水戶名錄、取用水統計台賬 | √ | 《統計法》第四十二條: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定原始記錄、統計台賬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 《條例》第四十三條: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照國家技術標準安裝計量設施,保證計量設施正常運行,並按照規定填報取水統計報表; 《用水統計調查制度(試行)》(十)報送要求: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取用水單位(或個人)應保存用水統計調查數據原始記錄、建立統計台賬,建立健全調查資料的審核、簽署、交接和歸檔等管理制度。 | ||
10 | 有關部門或單位自行修改用水量統計資料,編造虛假統計數據,要求統計機構或人員偽造篡改用水統計資料 | √ | 《統計法》第三十七條:地方人民政府、政府統計機構或者有關部門、單位的負責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並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予以通報:(一)自行修改統計資料、編造虛假統計數據的;(二)要求統計機構、統計人員或者其他機構、人員偽造、篡改統計資料的;(四)對本地方、本部門、本單位發生的嚴重統計違法行為失察的; 《用水統計調查制度(試行)》(十)報送要求:不得隨意修改報表代碼及填報有關要求,如有特殊情況需要調整的,應經水利部批准;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門不得代填取水單位的統計報表,不得改動取水單位或下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統計報表。(十一)質量控制: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下級水行政主管部門上報的用水統計調查數據進行審查;建立取用水量數據質量抽查與核查制度;建立用水統計數據核算會審會商制度。 | ||
11 | 對本地區發生的用水統計嚴重違法行為失察 | √ | |||
三、取水許可(取水口監管) | |||||
(一)取水許可審批管理 | |||||
12 | 通過審查的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表),內容、深度和質量不符合相關技術標準要求 | √ | 《水利部辦公廳關於做好取水許可和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審批整合工作的通知》(辦資源〔2016〕221號):(一)規範報告書編制。報告書內容深度和質量應符合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有關技術標準要求。(二)規範技術審查行為。審批機關應組織相關單位和專家完成報告書技術審查,也可以委託有關單位開展報告書技術審查,審批機關應對報告書技術審查結論的真實性、科學性負責。 | ||
13 | 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審查程式不符合規定,存在弄虛作假、審查把關不嚴等問題 | √ | |||
14 | 對應開展水資源論證的建設項目未開展論證,違規審批取水許可 | √ | 《條例》第十一條:建設項目需要取水的,申請人還應當提交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 《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管理辦法》第七條:業主單位在向具有審批許可權的取水許可審批機關提交取水許可申請材料時,應當一併提交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作為取水許可審批的重要依據; 《水利部辦公廳關於做好取水許可和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審批整合工作的通知》(辦資源〔2016〕221號):在取水許可申請受理階段需一併提交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或報告表,作為取水許可審批的重要依據。 | ||
15 | 存在違反相關法律法規審批建設項目取水許可情形 | √ | 《河北省地下水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不予批准取用地下水,並書面告知申請人不予批准的理由和依據:(一)不符合國家、本省產業政策的;(二)列入國家產業結構調整指導目錄中淘汰類的;(三)高耗水產業項目或者產品不符合行業用水定額標準的;(四)城鎮公共供水管網能夠滿足用水需要的;(五)在地下水禁止開採區取用地下水的;(六)取水許可總量已經達到取用水總量控制指標的地區增加取水量的; (七)取水可能對水功能區水域使用功能或者對社會公共利益產生重大損害的;(八)南水北調受水區內按照分配的供水指標和規定的用途能夠滿足用水需要的; (九)水資源緊缺、生態脆弱等地區開荒墾殖擴大種植面積的;(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河北省取水許可管理辦法》第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水審批機關決定不予批准,並書面告知申請人不批准的理由和依據:(一)在地下水禁止開採區取用地下水的;(二)取用專門用於維護生態環境的水的;(三)在取水許可總量已經達到取用水總量控制指標的地區增加取水量的;(四)取水可能對水功能區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損害的;(五)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的;(六)城市公共供水管網能夠滿足用水需要,而自備取水設施取用地下水的;(七)南水北調受水區內按照分配的供水指標和規定的用途能夠滿足用水需要,而取用地下水的;(八)取水可能對第三者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產生重大損害的;(九)取水涉及項目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或者列入國家產業結構調整指導目錄中淘汰類的;(十)取水涉及產品不符合行業用水定額標準的;(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 ||
16 | 對符合法定條件的取水申請不予受理 | √ | 《取水許可管理辦法》第十二條:取水許可許可權屬於流域管理機構的,接受申請材料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提出初審意見; 《條例》第十九條:審批機關應當自受理取水申請之日起45個工作日內決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條例》第四十七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一)對符合法定條件的取水申請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內批准的。 | ||
17 | 對符合法定條件的不在法定期限內批准 | √ | |||
18 | 存在越權審批取水許可行為 | √ | 《條例》第四十七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三)違反審批許可權簽發取水申請批准檔案或者發放取水許可證的; 《取水許可管理辦法》第十六條:申請在地下水限制開採區開採利用地下水的,由取水口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批;其中,由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審批、核准的大型建設項目取用地下水限制開採區地下水的,由流域管理機構負責審批。 | ||
19 | 未按規定開展取水工程或設施核驗 | √ | 《取水許可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取水審批機關應當自收到前條規定的有關材料後20日內,對取水工程或者設施進行現場核驗,出具驗收意見;對驗收合格的,應當核發取水許可證。 | ||
20 | 未按規定發放取水許可證,或取水許可實際審批信息與全國取水許可證照系統登記信息不符 | √ | 《條例》第四十六條:及時向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所在流域的流域管理機構報送本行政區域上一年度取水許可證發放情況; 《條例》第二十四條:取水許可證應當包括下列內容:(一)取水單位或者個人的名稱(姓名);(二)取水期限;(三)取水量和取水用途;(四)水源類型; 《水利部辦公廳關於開展全國取水許可台帳建設工作的通知》(辦水資源〔2012〕509號):登記錄入的主要內容為審批發放的取水許可證和取水許可證登記表要求填寫的信息。 | ||
21 | 取水單位和個人項目取水事項有較大變更,應重新申請取水,取水審批機關違規直接審批取水許可 | √ | 《河北省取水許可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 在取水許可證有效期限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重新提出取水申請:(一)取水量或者取水用途發生改變的,但因取水權轉讓引起取水量改變的情形除外;(二)取水水源或者取水地點發生改變的;(三)退水地點、退水量或者退水方式發生改變的;(四)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及污水處理措施發生變化的; 《條例》第二十二條:建設項目中取水事項有較大變更的,建設單位應當重新進行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並重新申請取水。 | ||
22 | 取水許可證延續審批管理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 | √ | 《條例》第二十五條:有效期屆滿,需要延續的,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有效期屆滿45日前向原審批機關提出申請,原審批機關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延續的決定; 《取水許可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取水審批機關應當對原批准的取水量、實際取水量、節水水平和退水水質狀況以及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所在行業的平均用水水平、當地水資源供需狀況等進行全面評估,在取水許可證屆滿前決定是否批准延續。 | ||
23 | 連續停止取水滿2年,取水單位提出註銷申請,取水審批機關未予以註銷 | √ | 《河北省取水許可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連續停止取水滿2年的,由有審批權的取水審批機關註銷取水許可證。但因不可抗力或者進行重大技術改造等原因造成停止取水滿2年,且取水許可證有效期尚未屆滿的,經有審批權的取水審批機關同意,可以保留取水許可證。 | ||
(二)取用水計量統計監管 | |||||
24 | 對區域內取水單位和個人存在未經批准擅自取水、未依照批准的用水許可規定條件取水、未取得取水申請批准檔案擅自建設取水工程或設施等違規行為,未實施監督檢查,或發現此類問題未依法處置 | √ | 《水法》第六十九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一)未經批准擅自取水的;(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許可規定條件取水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補救措施,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條例》第四十九條:未取得取水申請批准檔案擅自建設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補辦有關手續;逾期不補辦或者補辦未被批准的,責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閉其取水工程或者設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閉其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組織拆除或者封閉。 | ||
25 | 對於取水單位未安裝取水計量設施、計量設施安裝不合格或運行不正常、逾期不更換或者不修復、未定期校核等情況,未按規定實施監管 | √ | 《水法》第四十九條:用水應當計量,並按照批准的用水計畫用水; 《條例》第五十三條:未安裝計量設施的,責令限期安裝。計量設施不合格或者運行不正常的,責令限期更換或者修復; 《取水許可管理辦法》第四十一條: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安裝符合國家法律法規或者技術標準要求的計量設施,對取水量和退水量進行計量,並定期進行檢定或者核准,保證計量設施正常使用和量值的準確、可靠。利用閘壩等水工建築物係數或者泵站開機時間、電錶度數計算水量的,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進行率定。 | ||
26 | 對重點監控用水單位線上監控設施運行不正常,或線上監測數據存在明顯異常,或未按要求上傳至國家水資源信息管理系統等行為,未按規定實施監管 | √ |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文條例》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一)拒不匯交水文監測資料的。 | ||
27 | 對取水單位或者個人存在拒不提供或者偽造取水數據資料的行為,未按規定實施監管 | √ | 《取水許可管理辦法》第四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取水設施日最大取水能力計算取(退)水量:(一)未安裝取(退)水計量設施的;(二)取(退)水計量設施不合格或者不能正常運行的;(三)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拒不提供或者偽造取(退)水數據資料的。 | ||
28 | 取水單位未按規定填報取水統計報表,具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未實施監管 | √ | 《條例》第四十三條: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照國家技術標準安裝計量設施,保證計量設施正常運行,並按照規定填報取水統計報表。 | ||
四、生態水量管控 | |||||
29 | 未按規定開展河湖生態水量確定工作 | √ | 《水法》第三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流域管理機構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在制定水資源開發、利用規劃和調度水資源時,應當注意維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庫以及地下水的合理水位,維護水體的自然淨化能力。 | ||
30 | 對河湖生態水量管控目標任務未能分解、管控主體責任不落實 | √ | |||
31 | 河湖重要控制斷面生態用水管控目標未完成且監管不力 | √ | |||
32 | 對水庫或水電站等主要控制性工程、主要引調水工程取水監管不力,造成河流斷流、水生態損壞等問題 | √ | |||
33 | 河湖重要控制斷面監測設施缺失,難以滿足監管需要 | √ | |||
五、水資源稅徵收有關工作 | |||||
34 | 水行政主管部門在取用水戶基本信息核查、取水計量監管、與稅務機關建立共享信息機制等方面履職不到位 | √ | 《河北省水資源稅改革試點實施辦法》(冀政發〔2016〕34號)第十九條第一款:水行政主管部門和主管稅務機關應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機制。水行政主管部門向主管稅務機關定期提供取用水單位和個人取水許可情況、實際取用水量、超計畫取用水量、非法取水處罰等信息,並協助主管稅務機關審核納稅人實際取水的申報信息;主管稅務機關向水行政主管部門定期提供水資源稅申報繳納等信息。 | ||
35 | 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人員不按規定對納稅人的取水行為(包括取水量、取水計畫等)依法實施監管 | √ | |||
36 | 水行政主管部門未按規定對取用水戶實際取用水量進行核准認定。 | √ | |||
六、地下水管理 | |||||
37 | 對於地下水超采地區未依法劃定地下水禁採區和限採區 | √ | 《水法》第三十六條:在地下水超采地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嚴格控制開採地下水; 《國務院關於實行最嚴格水資源管理制度的意見》(國發〔2012〕3號):(八)嚴格地下水管理和保護。加強地下水動態監測,實行地下水取用水總量控制和水位控制。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要儘快核定並公布地下水禁采和限采範圍。在地下水超採區,禁止農業、工業建設項目和服務業新增取用地下水,並逐步削減超采量,實現地下水採補平衡。限期關閉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網覆蓋範圍內的自備水井。抓緊編制並實施全國地下水利用與保護規劃以及南水北調東中線受水區、地面沉降區、海水入侵區地下水壓采方案,逐步削減開採量。 | ||
38 | 未編制地下水超採區治理方案和年度工作計畫 | √ | |||
39 | 未按照部門職責分工完成國家或地方下達的地下水超採區治理年度目標任務 | √ | |||
40 | 本行政區域出現新增地下水超採區、或超採區範圍擴大的情況 | √ | |||
41 | 對本行政區域地下水水量、水位控制指標落實監管不力 | √ | |||
42 | 對城市公共供水管網覆蓋範圍內應封閉的自備水井監管不到位 | √ | |||
43 | 對存在違規取用地下水行為情形監管不力 | √ | |||
七、飲用水水源保護 | |||||
44 | 對重要飲用水水源管理單位(水利系統)負責的飲用水水源監測發現的水質異常或超標情況,以及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發現的存在與水源保護目標無關建設項目,以及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發現的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或網箱養殖、旅遊等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問題,未及時報告同級人民政府或有關部門,未按照職責及時進行整改 | √ | 《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五條: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六條: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從事網箱養殖、旅遊等活動的,應當按照規定採取措施,防止污染飲用水水體。 | ||
45 | 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未開展重要飲用水水源年度評估工作 | √ | 《水利部 住房城鄉建設部 國家衛生計生委關於進一步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和管理的意見》(水資源〔2016〕462號):六、強化落實,開展專項檢查行動,組織有關地方做好飲用水水源地安全保障達標建設工作,確保實現飲用水水源地“水量保證、水質合格、監控完備、制度健全”的目標要求; 《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監測、評估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供水單位供水和用戶水龍頭出水的水質等飲用水安全狀況; 《水利部 住房城鄉建設部 國家衛生計生委關於進一步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和管理的意見》(水資源〔2016〕462號):三、健全監測體系,嚴格飲用水水源水質監測,集中式生活飲用水水源管理單位要依據有關國家標準確定的監測項目和頻率,嚴格水源水質監測,及時掌握水源水質狀況。 | ||
46 | 未按要求報送重要飲用水水源信息 | √ |
序號 | 問題 | 嚴重程度 | 佐證材料編號及頁碼 | 整改建議 | 現場整改情況 | 備註 |
1 | ||||||
2 | ||||||
3 | ||||||
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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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
…… | ||||||
備註:被檢查單位如對以上問題有異議的,應在5日內提供相關材料 |
問題等級 | 問題項數(N) | 責任追究方式 | ||
責令整改 | 約談 | 通報批評 | ||
一般問題 | N<15 | √ | ||
15≤N<30 | √ | |||
N≥30 | √ | |||
較重問題 | N<8 | √ | ||
8≤N<15 | √ | |||
N≥15 | √ | |||
嚴重問題 | N<4 | √ | ||
4≤N<8 | √ | |||
N≥8 | √ |
對直接責任人的 責任追究方式 對直接責任單位的 責任追究方式 | 書面檢討 | 約談 | 通報批評 | 建議調離崗位 | 建議降級降職 |
責令整改 | √ | ○ | |||
約談 | √ | ○ | |||
通報批評 | √ | ○ | ○ |
對領導責任人的 責任追究方式 對直接責任人的 責任追究方式 | 約談 | 通報批評 | 建議調離崗位 | 建議降級降職 |
約談 | ○ | |||
通報批評 | ○ | ○ | ||
建議調離崗位 | √ | |||
建議降級降職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