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河道管理條例

合肥市河道管理條例

合肥市河道管理條例,於2020年8月28日合肥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2020年9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合肥市河道管理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有效
  • 公布日期:2020/9/30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改善水環境、修復水生態、保護水資源,發揮河道綜合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河道的規劃、整治、保護和利用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本條例所稱河道,包括河流、湖泊、人工水道、溝渠、行洪區、蓄洪區、滯洪區。
第三條 河道管理遵循全面規劃、統籌兼顧、保護優先、綜合治理、合理利用、講求效益、服從防洪總體安排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河道管理工作的領導,將河道管理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河長管理制度,將河道的建設、管理、維護運行等所需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河道的維護、巡查等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可以依法制定村規民約或者居民公約,引導村民、居民自覺維護河道整潔,協助做好河道的管理、維護等工作。
第五條 市、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河道實施監督管理。
發展和改革、財政、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城市管理、農業農村、文化和旅遊、林業、應急、公安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河道管理保護工作。
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理委員會、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新站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安徽巢湖經濟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應當做好河道管理保護有關工作。
第六條 有關部門、新聞媒體應當加強河道管理和保護的宣傳,普及河道管理和保護的相關知識,引導公眾自覺遵守河道管理和保護的法律、法規。
第七條 鼓勵、支持社會力量參與河道保護工作。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破壞河道及其設施、損害或者污染河道生態環境的行為進行投訴、舉報。
第二章 河道整治
第八條 河道管理按照跨市河道、跨縣(市)區河道和縣域河道實行分級管理。
跨市河道,市、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做好相關管理工作。
跨縣(市)區河道和縣域河道,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分別明確實施管理的單位。
第九條 市、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許可權編制水資源、防洪、治澇、抗旱、灌溉、水土保持、河湖岸線保護與利用、湖泊保護等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並依法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發展和改革、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農業農村、林業等部門在編制涉及河道管理的相關規劃時,應當徵求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河道相關規劃應當符合流域、區域綜合規劃,與國土空間規劃、環境保護規劃、水運發展規劃、港口總體規劃等規劃相銜接。
第十條 編制或者修訂其他專業規劃應當統籌考慮原有河道的保護和新河道的建設,並明確河道岸線利用的具體控制指標。
第十一條 河道的整治與建設,應當服從流域綜合規劃,符合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通航標準和其他有關技術要求,維護堤防安全,保持河勢穩定和行洪、航運通暢。
河道整治與建設應當制定年度計畫和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及時向社會公布。
河道整治方案應當明確清淤疏浚、堤岸防護、截污導流、濕地修復、環境整治、綠化造林以及責任單位等內容。
不得擅自截彎取直或者改變原有河道岸線。
第十二條 河道堤岸整治應當保障防洪安全,優先採用生態護岸護坡的方式,使用符合國家環保標準的材料。
河道清淤應當合理選用清淤方式,規範淤泥處置,實行淤泥的減量化、無害化處理和資源化利用。
河道整治涉及水源地、排污口、自然保護地、濕地、港口、航道、漁業等管理活動的,應當徵求生態環境、城鄉建設、林業、交通運輸、農業農村等有關部門的意見。
第十三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修建下列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將工程建設方案報送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未經審查同意的,不得開工建設:
(一)開發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類工程;
(二)跨河、跨堤、穿河、穿堤、臨河的橋樑、碼頭、棧橋、道路、渡口、管道、纜線、取水口、排水口等建築物及設施。
第十四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批准的工程建設方案和施工方案施工,並接受有管轄許可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五條 因工程建設項目施工,占壓、損壞、拆除原有水工程設施或者造成河道淤積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恢復原狀;無法恢復原狀的,應當採取措施消除影響或者依法予以賠償。
因工程建設設定施工圍堰或者臨時設定阻水設施的,應當及時清理現場並恢復河道原狀。
前兩款規定的設施影響汛期防洪安全的,應當在防汛指揮機構規定的期限內處置;逾期不處置的,由防汛指揮機構依法處置,處置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三章 河道保護
第十六條 實行河道保護名錄製度。市、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重要河道制定保護名錄,劃定保護範圍,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
第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劃定河道管理範圍。
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範圍為兩岸堤防之間的水域、沙洲、灘地、可耕地、行洪區,兩岸堤防以及護堤地;無堤防的河道,其管理範圍根據歷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設計洪水位確定。
劃定河道管理範圍應當與劃定河道藍線、生態保護紅線、自然保護地相銜接,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八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修建圍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二)種植阻礙行洪的高桿農作物、蘆葦、杞柳、荻柴和樹木,堤防防護林除外;
(三)設定攔河漁具;
(四)堆放、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體的物體;
(五)在河道內清洗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車輛和容器;
(六)棄置礦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七)在堤防和護堤地放牧、打井、挖窖、葬墳、曬糧;
(八)在堤防和護堤地建房、開渠、存放物料、開採地下資源、進行考古發掘以及開展集市貿易活動;
(九)損毀堤防、護岸、閘壩等水工程建築物和防汛設施、水文監測和測量設施、河岸地質監測設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設施;
(十)非管理人員操作河道上的涵閘閘門;
(十一)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九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未經依法批准不得開展下列活動:
(一)采砂、取土、淘金;
(二)棄置砂石或者淤泥;
(三)爆破、鑽探、挖築魚塘;
(四)在河道灘地存放物料、修建廠房或者其他建築設施;
(五)在河道灘地開採地下資源、進行考古發掘;
(六)砍伐護堤護岸林木。
第二十條 禁止填堵河道。
禁止圍墾河道。確需圍墾的,應當依法報經省人民政府批准。
禁止擅自填堵原有河道的溝叉、貯水湖塘窪淀和廢除原有防洪圍堤。確需填堵或者廢除的,應當依法報經有權部門批准。
第二十一條 在緊急防汛搶險期間,防汛指揮機構可以根據防汛抗洪的需要,依法決定採取開挖河堤、河壩分流洪水等必要的應急措施,並在防汛搶險結束後及時處置。
第二十二條 生態環境部門負責入河排污口設定和使用監督管理工作。
直接或者間接向河道排放廢水、污水的單位和生產經營者,應當經生態環境部門批准依法設定入河排污口,並確保達標排放。
第二十三條 不得直接向河道排放生活污水。
新建、改建、擴建排水設施應當實行雨水、污水分流,雨水管網和污水管網不得混接;排水設施建設納入建設項目配套建設計畫,與建設項目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公共排水設施未實現雨水、污水分流的,城鄉建設部門應當制定改造計畫,實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
自建排水設施未實行雨水、污水分流的,排水單位應當按照城鎮排水部門規定的期限和要求進行分流改造。
第二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河道斷面水質考核責任制。
市生態環境部門應當制定水質監測方案,設定水質監測斷面,定期進行監測,並將監測結果按照規定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缺乏生態流量的河道制定調水補水方案並組織實施。
第二十六條 市、縣(市)區生態環境、農業農村等有關部門應當加強農業面源污染防治;農業農村部門應當依法劃定漁業禁養區、限養區。
第四章 河長制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所稱河長制,是指在相應河道設立河長,對相應河道的管理和保護予以協調、監督,督促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解決河道管理和保護中存在問題的制度。
市、縣(市)區、鄉鎮、街道設立本級總河長、副總河長和河長,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設立河長。總河長、副總河長、河長名單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八條 市、縣(市)區、鄉鎮、街道的總河長對本管轄區域的河道管理和保護負總責。
總河長、副總河長應當做好下列工作:
(一)協調解決河道管理保護重大問題,組織對河道管理範圍內突出問題進行依法整治,協調上下游、左右岸實行聯合防護和管控;
(二)組織轄區內河湖的水資源保護、水域岸線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環境治理、水生態修復、執法監督等工作;
(三)監督、檢查下一級總河長、河長和有關部門履行職責情況,對目標任務完成情況進行考核和激勵問責;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九條 市、縣(市)區河長應當協調和督促有關部門制定責任水域治理和保護方案,協調和督促解決責任水域治理和保護方案實施中的重大問題,檢查督促下級河長履行河長制工作職責。
鄉鎮、街道河長應當做好責任河道治理和保護具體工作;對責任河道進行日常巡查,對巡查發現的問題進行整改;對需要由上級河長或者有關部門解決的問題及時向上一級河長報告。
村、居河長應當做好向村民、居民開展河湖保護宣傳工作,組織訂立河湖保護的村規民約或者居民公約,對有關河湖進行日常巡查,勸阻違法行為並向上級報告。
第三十條 實行河長會議制度。
市、縣(市)區、鄉鎮、街道河長會議分別由本級總河長、副總河長、河長組織召開,其成員單位由有關部門和單位組成。
鄉鎮、街道河長會議成員單位由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確定。
河長會議成員單位的具體職責,由本級河長會議確定。
第三十一條 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設立河長制辦事機構。
市、縣(市)區河長制辦事機構設在本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做好下列工作:
(一)組織實施河長制具體工作;
(二)辦理河長會議的日常事務;
(三)落實總河長、副總河長、河長確定的事項;
(四)擬訂河長制管理制度並組織實施考核;
(五)其他與河長制有關的事項。
第三十二條 河長制辦事機構應當在河長責任區域的顯著位置設立公示牌,載明河長姓名、職責範圍、河湖概況、管護目標和監督電話等內容,接受社會監督。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河長制公示牌。
第三十三條 河長制工作考核實行日常評價與年度考核相結合,並應當納入本級人民政府年度目標管理績效考核。各級河長應當向上一級河長進行年度述職。考核評價結果的套用,按照國家、省和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 有關部門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履行河道管理職責的,由河長制辦事機構提請同級河長約談該部門負責人,或者提請本級人民政府約談該部門負責人。
河長未履行職責的,由總河長進行約談,也可以由總河長、上一級河長委託河長制辦事機構進行約談。
約談人應當督促被約談人落實整改措施和整改要求,並向社會公開整改情況。
第三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大常委會、鄉鎮人大主席團可以根據工作需要,依法組織人大代表對河長制執行情況進行監督。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填堵河道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河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通報批評,造成嚴重後果的,根據情節輕重,依法給予政務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進行巡查的;
(二)對巡查發現的問題未按規定及時處理的;
(三)未如實記錄和登記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有關違法行為的投訴舉報,或者未按照規定及時處理投訴、舉報的;
(四)在工作中弄虛作假的。
第三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河道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通報批評,造成嚴重後果的,根據情節輕重,依法給予政務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履行日常監督檢查職責的;
(二)未按照規定期限履行處理或者查處職責的;
(三)未落實約談提出的整改措施和整改要求的;
(四)對河長、河長制辦事機構督辦事項未依法履行職責的;
(五)其他違反河道管理相關規定的行為。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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