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州市城鎮綠化條例

為促進城鎮綠化事業發展,推進生態文明建設,增進人民身心健康,根據國務院《城市綠化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宿州市城鎮綠化條例
  • 施行時間:2016年3月1日
修訂的條例,修改的決定,條例的說明,審查結果的報告,審查意見的報告,相關報導,

修訂的條例

(2015年11月26日宿州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2015年12月18日安徽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准 2018年4月27日宿州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修改 根據 2018年6月1日安徽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的關於批准《宿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宿州市城鎮綠化條例〉的決定》的決議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三章 養護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促進城鎮綠化事業發展,推進生態文明建設,增進人民身心健康,根據國務院《城市綠化條例》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城鎮規劃區內城鎮綠化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鎮綠化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年度建設計畫,確定城鎮綠化目標,實行綠化目標責任制,將城鎮綠化建設和養護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四條市、縣(區)人民政府確定的城鎮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城鎮綠化工作。
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的綠化工作。街道辦事處依照職責做好轄區內的綠化工作。
城鄉規劃、國土資源、住房與建設、林業、環保、房管、水利、交通運輸、公安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共同做好城鎮綠化工作。
第五條城鎮綠化建設堅持惠民、生態原則,推廣節約技術,促進海綿型城市發展。
鼓勵單位和個人以投資、捐資、認建、認養等形式,參與城鎮綠化的建設和養護。經城鎮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投資、捐資、認建、認養的單位或者個人可以享有綠地、樹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權。
鼓勵社會組織和志願者開展城鎮綠化服務工作,引導市民參與城鎮綠化保護活動。對在城鎮綠化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六條單位和個人有權對損害城鎮綠化及其設施的行為進行勸阻、投訴和舉報。
城鎮綠化行政主管部門以及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舉報投訴制度,公布舉報投訴電話、信箱和電子信箱等。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七條市、縣(區)人民政府組織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城鎮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城鎮綠化規劃,納入城鎮總體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實施。
鎮規劃區內的綠化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縣(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實施。
編制城鎮綠化規劃,應召開論證會、聽證會或其他形式徵求有關部門、社會組織和公眾以及專家學者的意見,並將規劃草案予以公示。
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鎮綠化規劃,制定和實施城鎮綠化建設方案,定期組織檢查,督促城鎮綠化規劃的落實,並接受公眾監督。
第九條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城鎮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鎮綠化規劃,確定各類綠地範圍的控制線,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
第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城鎮綠化規劃和綠地的性質、用途。確因特殊需要改變的,應當按照原批准程式重新審批;涉及到城鎮總體規劃重大變更的,應當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後,依法履行報批程式,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一條調整綠地範圍控制線不得減少規劃綠地的總量,因調整而減少規劃綠地的,應當在新規劃的綠地中補足減少的部分。改變綠地性質、用途造成綠地面積減少的,應當在城鎮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地點,補足相應面積的綠地。
第十二條建設項目應當按照規劃安排綠化用地。建設項目綠地率應達到下列標準:
(一)新建居住區不低於百分之四十。
(二)城鎮道路綠地率按下列標準執行:園林景觀道路綠地率不低於百分之四十;道路紅線寬度大於五十米,綠地率不低於百分之三十;道路紅線寬度四十至五十米,綠地率不低於百分之二十五;道路紅線寬度小於四十米,綠地率不低於百分之二十。
(三)機關團體、文化娛樂、教育體育、衛生、科研院所等單位一般不低於百分之三十五。
(四)商業、金融、交通樞紐、市政公用設施等單位,一般不低於百分之二十。
(五)產生有毒有害氣體及污染的工廠,鐵路、高速公路、河道兩側及水工程周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配套建設防護林帶。
(六)開發區內工業建設項目綠地率為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有大氣、噪聲等污染的廠礦企業單位應達到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
屬於舊城區改造的,綠地率一般不低於前款規定標準五個百分點。
第十三條加強城鎮公園、遊園、街頭綠地建設,三百米半徑內應規劃建設不少於一處一千平方米以上的公共綠地,五百米半徑內應規劃建設不少於一處五千平方米以上的遊園。
第十四條城鎮道路應當栽植行道樹。行道樹應當選擇當地適宜的樹種,主幹道行道樹胸徑不得小於十二厘米,其他道路行道樹胸徑不得小於八厘米。人行道的喬木覆蓋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七十。
行道樹栽植應當符合行車視線、行車淨空和行人通行的要求。
道路兩側紅線外零星空地,由道路建設單位同步實施綠化。
城鎮高壓電線下適宜綠化的空地,應當按照規範要求實施綠化。
第十五條綠化工程項目,喬木和灌木的覆蓋率應當占綠地總面積的百分之七十以上,其中喬木覆蓋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五十。
第十六條鼓勵、推廣和大力發展利用陽台、屋頂、立交橋等建築物、構築物的立體綠化,但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或者影響建築物安全和公共安全。
室外公共停車場、停車位具備綠化條件的,應當科學配植庇蔭喬木、綠化隔離帶,鋪設植草地坪。
單位和居住區有可以綠化的空地,應當限期綠化。綠化應當選用適宜的植物種類,綜合考慮居住環境與採光、通風、安全等要求,合理布局,科學配置。
閒置土地具備綠化條件的,土地使用權人應進行臨時綠化。
第十七條建設項目附屬綠化工程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步規劃、同步設計,統一安排綠化工程施工,並在主體工程建成後的第一個綠化季節完成,所需資金列入工程總預算。
建設項目附屬綠化工程的設計方案必須有城鎮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參加審查。城鎮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對設計方案是否符合綠化設計規範和標準、綠地面積是否符合規定標準等提出審查意見。
建設單位、綠化工程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批准的設計方案進行施工。設計方案確需變更的,應當經原批准機關審批,並不得降低綠化指標。
第十八條城鎮綠化工程和建設項目附屬綠化工程的設計,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
第十九條城鎮綠化工程和建設項目附屬綠化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驗收。
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對相關綠化工程面積和位置是否符合規劃許可事項予以核實。
居住區附屬綠化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建設單位應當在居住區的顯著位置公示綠地平面圖。
城鎮綠化工程和建設項目附屬綠化工程在驗收合格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將竣工驗收資料報送城鎮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有關資料應當納入城鎮建設檔案進行管理。
第二十條政府投資建設的各類綠化工程,城鎮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跟蹤監督工程質量。
施工單位在綠化工程養護期滿、並經過竣工驗收後,應及時辦理移交手續。
第二十一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城鎮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科學規劃種植綠化植物,廣泛套用環保、節水技術,培育適合本地生長的喬、灌、花、草等綠化植物品種,提高綠化植物成活率。
第三章 養護和管理
第二十二條城鎮綠化養護管理責任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公園綠地、風景林地、行道樹及幹道綠化帶等,由城鎮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二)各單位管界內的綠化,由該單位負責;
(三)實行物業管理的居住區的綠地,由物業服務企業負責;未實行物業管理的居住區的綠地,由產權人或者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負責;
(四)鐵路、公路、河道等管理範圍內的防護綠地,根據職責分工由相應的主管部門負責;
(五)建設項目用地範圍內保留的綠地,在施工期間由施工單位負責;
(六)苗圃、草圃和花圃等,由其經營者負責。
前款規定以外的綠化,由各級人民政府確定的單位或個人負責。
各級政府及其部門作為綠化養護主體的,應採取政府購買服務的方式實施綠化養護。
第二十三條城鎮綠化的養護管理責任人應當按照國家、省、市綠化養護技術規範和標準進行養護。對死亡缺株的,適時補植更新;發生病蟲害的,及時滅治;設施損壞的,及時修復;對損害綠化及其設施的行為,及時勸阻並報告城鎮綠化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鎮綠地。
因建設或者其他特殊需要臨時占用綠地的,應當經城鎮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按照有關規定辦理臨時用地批准手續,並將臨時占用綠地的範圍、期限及批准檔案在醒目位置公示。
臨時占用綠地的期限不得超過一年,確需延長的,應當辦理延期手續,且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一年。臨時占用期滿後,應當及時歸還並在規定期限內恢復原狀。
第二十五條申請臨時占用綠地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工程立項或者用地、規劃等有效證明檔案;
(三)綠地養護管理責任人的書面意見。
城鎮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是否同意的決定。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予以批准的,在申請人簽訂綠地恢復承諾書後,發給臨時占用綠地批准檔案。
因搶險救災確需臨時占用綠地的,可以先行占用,搶險救災後應當恢復原狀。
第二十六條公園綠地、防護綠地、道路綠地、其他綠地內配套建設的公共建築、設施,不得擅自擴建或者改變性質和用途。確需擴建或者改變其性質和用途的,由城鎮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論證,徵求民眾代表和有關方面意見後,經本級人民政府決定,並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二十七條占用道路進行綠化養護影響交通安全暢通的,應當徵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同意,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為道路綠化養護作業提供道路交通安全保障。電力、通信等部門對道路附屬綠地的養護工作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條因城鎮建設等確需在城鎮幹道綠化帶開設機動車出入口的,經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城鎮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同意後,方可實施。
第二十九條城鎮樹木,不論其所有權歸屬,不得擅自移植和砍伐。確需移植和砍伐的,應當經城鎮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進行。
因搶險救災和處理突發事故確需移植、砍伐樹木的,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報告城鎮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和綠化養護管理單位。
因樹木生長影響管線、交通設施等公共設施安全的,養護責任人應當按照兼顧公共設施安全使用和樹木正常生長的原則組織修剪;不修剪的,相關單位可以向城鎮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修剪請求,城鎮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修剪,修剪費用由養護責任人承擔。
第三十條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樹木,應當由養護管理單位或者個人申請城鎮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及時砍伐、更新:
(一)發生嚴重病蟲害已無法挽救或者自然枯死的;
(二)嚴重影響交通、電力、通信、建築物及其他設施或者人身安全,且無移植價值的。
第三十一條禁止下列損壞城鎮綠化及其設施的行為:
(一)損毀綠化設施;
(二)在綠地內非法設定營業攤點、非法設定廣告設施;
(三)在草坪內停放車輛、露營等踩踏毀損草坪;
(四)在花壇、綠地內堆放物品、傾倒垃圾;
(五)在綠地內取土、挖石、填埋、焚燒物品;
(六)擅自採摘花果枝葉、攀折花木、掘取樹根、剝取樹皮;
(七)依樹搭建或者在樹木及綠化設施上拴掛、釘釘、刻劃、晾曬衣物、塗抹、貼上宣傳品;
(八)在綠地內種植蔬菜等農作物或者飼養家禽家畜;
(九)向樹穴、樹池內傾倒熱水、酸液、機油等妨害樹木正常生長的物質或者硬化樹穴、樹池;
(十)其他損害綠化及其設施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城鎮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城鎮綠化養護技術規範和標準,根據社會發展情況進行修訂,並對城鎮綠化養護工作進行檢查、監督和指導。
第三十三條城鎮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植物疫情監測預報網路,編制城鎮綠化防災應急預案,健全有害生物預警預防控制體系,加強城鎮綠化資源調查、監測,完善城鎮綠化管理信息系統
城鎮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日常巡查工作,行道樹和其他成片林木發生病蟲害的,應當及時指導、督促、組織城鎮綠化養護責任人滅治。
第三十四條城鎮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建立工作協調機制,加強城鎮綠化工作監督檢查,依法查處違反城鎮綠化管理規定的行為。
城鎮綠化行政主管部門、鎮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員發現損害城鎮綠化及其設施的行為或者接到舉報後十五日內應作出處理,並反饋舉報人;對不屬於自己職權範圍內的,應及時移送有關部門處理,並將移送情況及處理結果反饋舉報人。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鎮綠化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未經批准擅自占用城鎮綠地、改變綠地規劃用途的,責令限期退還、恢復原狀,並處所占綠地面積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經批准占用城鎮綠地但未及時歸還、恢復原狀的,責令限期退還、恢復原狀,並處所占綠地面積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二)建設項目竣工後未達到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綠地率標準的,責令限期改正,並按照建設工程管理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建設單位未按照規定期限完成綠化工程建設的,責令限期完成。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未經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綠化設計方案進行施工的,責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
(五)城鎮綠化養護責任人未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履行養護義務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擅自移植、砍伐城鎮綠化樹木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按照規定補植樹木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處以每棵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其他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七)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八項規定的,責令停止侵害,恢復原狀,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可以並處損失額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未造成損失的,可以並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八)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九項規定的,責令停止侵害,恢復原狀,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城鎮綠化、城鄉規劃等行政主管部門、鎮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員未履行或不當履行本條例規定的管理職責的,對單位負責人進行行政問責;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責任人和單位負責人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本條例所稱綠地率是指建設工程配套綠化用地面積占建設用地總面積的比例。
第三十八條本條例所稱城鎮綠化設施,是指城鎮綠地內的亭、台、樓、廊、假山、花壇、景石、雕塑、橋、廣場、亮化照明設施、監控設施、音樂設施、道路、護欄、座椅、標識牌等園林建築物、構築物以及健身和服務設施等。
第三十九條市城鎮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價格主管部門根據市場價格制定城鎮綠化樹木價值參考標準,並定期公布、調整。
第四十條古樹名木的保護和管理依照《安徽省古樹名木保護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四十一條本條例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2018年4月27日宿州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2018年6月1日安徽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批准)
宿州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決定對《宿州市城鎮綠化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刪去第十七條第三款。
二、將第十八條修改為:“城鎮綠化工程和建設項目附屬綠化工程的設計,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
三、刪去第十九條第三款。
四、將第二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城鎮樹木,不論其所有權歸屬,不得擅自移植和砍伐。確需移植、砍伐的,應當經城鎮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進行。”
將第二十九條第二款修改為:“因搶險救災和處理突發事故確需移植、砍伐樹木的,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報告城鎮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和綠化養護管理單位。”
五、將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修改為:“(二)建設項目竣工後未達到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綠地率標準的,責令限期改正,並按照建設工程管理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將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修改為:“(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建設單位未按照規定期限完成綠化工程建設的,責令限期完成。”
將第三十五條第四項修改為:“(四)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未經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綠化設計方案進行施工的,責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
刪去第三十五條第五項、第六項。
將第三十五條第七項、第八項、第九項、第十項分別調整為第三十五條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第八項。
六、刪去第三十九條。
將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分別調整為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宿州市城鎮綠化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條例的說明

《宿州市城鎮綠化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已於2015年11月26日經宿州市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現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查批准。我受宿州市人大常委會的委託,現就《條例》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黨的十八大指出:“建設生態文明,是關係人民福祉、關乎民族未來的長遠大計,面對資源約束趨緊、環境污染嚴重、生態系統退化的嚴峻形勢,必須樹立尊重自然、順應自然、保護自然的生態文明理念,把生態文明建設放在突出地位”。十八屆五中全會提出:“要牢固樹立並切實貫徹創新、協調、綠色、開放、共享的發展理念,堅持綠色發展,堅持可持續發展,堅定走生產發展、生活富裕、生態良好的文明發展道路,開展大規模國土綠化行動。”城鎮綠化是城鎮唯一帶有生命的基礎設施。加強城鎮綠化建設,提高城鎮生態系統的承載能力,是加快發展方式轉型,建設生態文明,實現科學發展的重要內容,是改善城鎮生態環境和提高人民生活質量的重要舉措。宿州地處平原,自然稟賦相對較弱,加上城鎮化和工業化的快速發展,城鎮生態環境問題已經成為人民民眾關注的熱點,人民對城鎮生態環境的訴求愈發強烈。總的看,我市城鎮綠化綠量不足、體量不大、品位不高,生態系統脆弱,生態空間狹小。從規劃建設看,綠化建設缺少專項規劃,項目建設沒有法定指標限制,執行綠化規劃缺少監督制約,規劃綠化面積得不到切實保障。從保護和管理上看,綠化保護責任不明確,管理主體不明確,綠化管控缺少具體可操作的法律依據,隨意侵占城鎮綠化用地和擅自改變綠地性質的現象時有發生。這些嚴重製約了我市城鎮綠化事業的科學發展。因此,通過地方立法的方式,規範城鎮綠化規劃建設和保護管理,有助於推動我市城鎮綠化事業的健康發展、加快推進我市生態文明建設。
二、《條例》的制定過程
2015年5月,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九次會議批准我市行使地方立法權。市委、市人大、市政府高度重視地方立法工作,6月份立即啟動立項論證和立法調研工作。通過論證和調研,決定將《宿州市城鎮綠化條例》列入2015年立法計畫。按照“開門立法、民主立法、解決問題、突出特色”的原則,成立了人大主導的《條例》起草小組,全面開展立法工作。《條例》起草過程中,為確保立法“接地氣”,分層次召開了市直部門、縣(區)直部門、街道社區、企業單位和民眾代表參加的專題調研會10次,先後組織外出學習、實地考察,召開座談會、討論會、徵求意見會、立法聽證會20餘次,廣泛聽取社會各界的利益訴求。《條例》草案形成後,經市政府常務會議研究提請人大常委會審議。10月23日,市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三次會議審議後,法工委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進行了初步修改,並將修改稿在市人大網站公布,向社會徵求意見。同時,向市委辦、市政府辦、市政協、市婦聯、市工商聯和市直13家機關單位以及部分市人大立法諮詢專家、市人大法律顧問、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等書面徵求意見,發揮各機關部門、社會組織、專家學者和人民民眾的智力和資源優勢。還專門將《條例(草案)》及修改稿送省人大法工委聽取意見。法工委根據徵求的意見建議和省人大法工委反饋的意見,進一步修改完善,形成《宿州市城鎮綠化條例(修改稿)》,經市人大法制委統一審議後,報主任會議決定,11月24日,提請市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四次會議審議,常委會會議期間,安排專門時間對《條例(修改稿)》進行了分組審議、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先後2次聽取審議和修改情況的報告並提出意見,法工委再次進行了修改完善,經法制委再次審議後,形成《宿州市城鎮綠化條例(表決稿)》。11月26日,市人大常委會對《條例(表決稿)》進行了投票表決,《條例》獲得高票通過。整個立法過程,嚴格按照省人大《立法條例》和《宿州市地方性法規制定辦法》的規定,立法程式合法,立法依據充分,符合《立法法》的要求。
三、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一)關於《條例》適用範圍
為了城鄉統籌,提高宿州市整體綠化水平,《條例》將適用範圍擴大到鎮即我市城鎮規劃區內的所有城鎮綠化(《條例》第二條)。《條例》所稱城鎮綠化,是指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綠化和鎮綠化,適用範圍包括市、縣和建制鎮規劃區範圍內的綠化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鄉政府所在地的集鎮以及城鎮規劃區以外,不適用於《條例》。規劃區是指城市、縣、建制鎮行政區內實際已經成片開發建設、市政公用設施和公共設施基本具備的建成區,以及因城鎮建設和發展需要必須實行規劃控制的區域。
(二)關於城鎮綠化行政主管部門
目前,宿州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是市城市管理局,但是,所轄的蕭縣、碭山、靈璧、泗縣等縣區有的是城管局,有的是住建局,綠化主管部門不統一。同時,根據中共中央關於深化改革的精神,我市有的縣區正在探索行政管理體制改革,現階段無法確定全市統一的城鎮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所以《條例》第四條規定:“市、縣區人民政府確定的城鎮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城鎮綠化工作”。
(三)關於綠化規劃和建設指標
《條例》所稱綠化規劃,包括城鎮綠地系統規劃、綠線規劃、綠道規劃、生物多樣性保護規劃等各項綠化專項規劃。為確保編制綠化規劃的科學性,實施規劃的嚴肅性,《條例》分別從規劃的編制、批准、公示和變更四個方面分別作了詳細規定(《條例》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建設項目的綠地率指標主要參考現行生效的1993年建設部《城市綠化規劃建設指標規定》。同時,結合我市實際對舊城改造區作了可以降低五個百分點的規定。另外,《條例》對兩項指標進行了提高,一是新建居住區綠地率不低於百分之四十,比住建部規定指標提高了十個百分點,與目前合肥市規定相同。這主要是考慮到住建部標準是1993年制定的,標準偏低。當前城鎮居民對小區綠化要求較高,且住宅多為高層建築,提高標準基本能夠達到。二是提高工業建設項目綠地率下限。《條例》第十二條(六)規定:開發區內工業建設項目綠地率為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有大氣、噪聲等污染的廠礦企業單位應達到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主要是住建部規定的標準與國土資源部、省政府皖政〔2013〕58號規定要求衝突,為消除規章之間的衝突,《條例》採取提高下限,不突破上限的原則進行規定。
(四)關於建設項目附屬綠化工程
國務院《城市綠化條例》第十條第二款規定:工程建設項目的附屬綠化工程設計方案,按照基本建設程式審批時,必須有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參加審查。我市實際情況是綠化設計方案沒有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規劃部門沒有把綠化設計方案列入規劃條件,城鎮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無法獲知真實情況,無法實施監督審查。為落實建設項目綠化用地,提升綠化建設質量,《條例》分別從規劃的審批和驗收兩個階段進行了規定,一是規定綠化設計方案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步規劃、同步設計,必須有城鎮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意見;二是規定對未達到綠化設計方案要求的,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核發建設工程規劃查驗合格證明檔案,主體工程不得交付使用(《條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規定)。
(五)關於《條例》的地方特色
《條例》制定過程中,堅持不牴觸、不重複、不越權的原則,突出法規的地方特色,作出了一些能夠體現宿州特色的規定。一是立足問題導向,突出解決問題。過去宿州市城鎮綠化事業滯後的原因是政府重視不夠、投入不足,管理部門職責不明確、監管不到位。為解決這一問題,《條例》不僅規定了各級人民政府的職責,而且規定了政府相關職能部門的職責,重點規定了綠化管理部門的責任。政府要制定年度建設計畫,要將建設和養護資金納入本級財政預算,滿足綠化建設養護需要。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要履行規劃建設、保護管理職責,不履行職責,要追究相應的責任。二是秉承與時俱進,突出綠化惠民原則。堅持綠色發展、綠化惠民、建設海綿型城市是新型城鎮化建設的新理念。《條例》不僅在第五條規定了城鎮綠化要堅持惠民原則,促進海綿型城市發展,而且在第十三條規定了“三百米見綠,五百米見園”的具體惠民標準和措施。同時,對臨時綠化、立體綠化、屋頂花園、林蔭停車場建設等惠民綠化提出鼓勵和倡導性規定,目的就是突出綠化惠民。三是堅持建管並重,突出綠化養護。城鎮綠化“三分建,七分管”。《條例》在規定綠化建設指標、綠化工程管理的同時,重點突出綠化的保護和管理,目的就是突出成果保護,促進綠化可持續發展。《條例》總計42條,其中18條對養護管理進行規定。不僅規定了城鎮綠化的養護主體,而且對養護不力,造成苗木缺株死亡或沒有盡到養護職責的,給予處罰。另外,對破綠、毀綠、占綠行為規定了明確的處罰標準。四是強化公眾參與,突出社會監督。城鎮綠化是一項公益事業,人民民眾是受益主體,也是監督主體。《條例》有多處公眾參與的具體規定。為了突出社會監督,《條例》規定城鎮綠化規劃草案、規劃方案、規劃實施、居住區綠化、臨時占用綠地等要進行公示,接受社會監督。同時,對社會監督的方式、方法給予了明確規定。例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不僅要建立舉報投訴制度,還要公布舉報投訴電話、信箱和電子信箱(《條例》第六條)。綠化行政管理部門接到舉報後,十五日內不僅要處理,而且還要反饋給舉報人。另外,對未履行或不當履行管理職責的,對單位負責人進行行政問責。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責任人和單位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嚴肅管理部門的責任追究,不僅是建立法制政府的需要,也是全面落實本《條例》的需要。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請一併予以審查。

審查結果的報告

12月16日上午,常委會分組會議審查了《宿州市城鎮綠化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宿州市人大常委會根據實際需要制定《條例》,有利於促進城鎮綠化事業發展,推進生態文明建設,增進人民身心健康,是必要的;贊成法制工作委員會提出的審查意見。16日下午,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聽取了法制工作委員會有關《條例》審查情況的說明,並於17日下午向主任會議作了匯報。
法制委員會認為,《條例》與法律、行政法規和我省法規不相牴觸,根據《立法法》第七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建議常委會本次會議予以批准。

審查意見的報告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宿州市城鎮綠化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已於2015年11月26日由宿州市第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四次會議審議通過,並報請省人大常委會審查批准。此前,法制工作委員會對送請徵求意見的《條例》草案在一審、二審前均作了全面研究,提出的修改意見和建議宿州市人大常委會基本採納。《條例》報送省人大常委會後,法制工作委員會會同城鄉建設環境與資源保護工作委員會進行了認真審查。經審查認為,《條例》與法律、行政法規和我省法規不相牴觸,建議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查批准。
12月8日下午,主任會議聽取了法制工作委員會關於《條例》審查意見的匯報,決定將《條例》提請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五次會議審查批准。

相關報導

記者獲悉,在12月18日閉幕的安徽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五次會議上,《宿州市城鎮綠化條例》經審查批准,成為我市獲得立法權後的首部法規,這也是安徽省新賦予立法權的設區的市通過的第一部地方性法規。
經了解,今年5月21日,經安徽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九次會議審議決定,我市成為《立法法》修改後全省首批開始行使地方立法權的設區的市。市人大常委會在廣泛徵求意見、充分調研論證的基礎上,編制了《宿州市人大常委會2015年立法計畫和本屆立法規劃》,其中《宿州市城鎮綠化條例》被列入今年開展立法的項目。
宿州地處皖北,城鎮綠化綠量不足、體量不大、品位不高。市人大常委會相關負責同志介紹,首先選擇對城鎮綠化進行地方立法,目的就在於進一步規範城鎮綠化規劃建設和保護管理,推動城鎮綠化事業健康發展、加快推進生態文明建設。
開門立法、民主立法、解決問題、突出特色,是此次條例制定遵循的“十六字”原則。市人大法制委員會副主任委員武欽殿介紹,為避免部門利益法制化,市人大牽頭主導成立了起草小組,政府部門只是其中的參與單位,訴求可以充分表達,但不能主導制定,避免了部門利益和部門保護主義傾向。
條例制定的全過程是民主立法的過程。“廣泛徵求了政府部門以及法律顧問、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的意見,組織召開了專家立法論證會,開展了立法協調工作。”市政府法制辦副調研員吳德兵告訴記者,“梳理出的合理意見,也基本上被宿州市人大常委會採納。”
以問題為導向制定的條例呈現諸多亮點。作出“三百米見綠、五百米見園”具體的綠色惠民標準,對臨時綠化、屋頂花園建設等提出鼓勵和倡導性規定。對於城鎮綠化“重建輕養”的情況,條例不僅規定了城鎮綠化的養護主體,而且對養護不力,造成苗木缺株死亡或沒有盡到養護職責的,給予處罰。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