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市城市綠化條例

《六安市城市綠化條例》,地方性法規。

2023年9月22日,安徽省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四次會議審查批准了《六安市城市綠化條例》。

條例頒布,條例全文,

條例頒布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六安市城市綠化條例》的決議
(2023年9月22日安徽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安徽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審查了《六安市城市綠化條例》,決定予以批准,由六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條例全文

六安市城市綠化條例
(2023年7月25日六安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2023年9月22日安徽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三章 保護與管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城市綠化事業發展,保護和改善城市生態環境,根據國務院《城市綠化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城市規劃區和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規劃區城市綠化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
法律法規對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水源保護區、濕地、林地,以及古樹名木等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城市綠化應當堅持以人為本、生態優先、因地制宜、科學規劃、建管並重、全民參與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綠化工作的領導,把城市綠化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保障資金投入,強化管理措施,落實目標責任。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職責,做好轄區內的城市綠化工作。
第五條 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城市綠化工作,指導、監督和考核縣(區)城市綠化工作;縣(區)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綠化工作。
市、縣(區)園林綠化管理機構負責各自管理區域內城市綠化的具體工作。
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自然資源和規劃、林業、發展改革、財政、文化和旅遊、生態環境、交通運輸、水利、公安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綠化相關工作。
第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推動城市全民義務植樹活動和其他民眾性綠化工作,單位和具有勞動能力的公民應當積極參加。
鼓勵單位和個人以投資、捐資、認建、認養等形式,參與城市綠化建設和養護。投資、捐資、認建、認養的單位或者個人可以享有綠地、樹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權。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享有良好城市綠化環境的權利,負有保護城市綠化及其設施的義務;對損壞城市綠化及其設施的行為,有權進行勸阻、投訴和舉報。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公布投訴舉報方式、處理流程和期限,並及時將處理結果告知投訴舉報人。
對在城市綠化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可以按照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八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確定城市綠化總體目標,組織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等編制城市綠地系統專項規劃,並納入國土空間規劃。
城市綠地系統規劃應當充分利用原有的地形、地貌、山體、水體、植被和歷史文化遺址等自然和人文條件,結合園林城市、森林城市、海綿城市建設,根據國家確定的城市人均公共綠地面積和綠化覆蓋率等規劃指標,合理配置各類綠地。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城市綠地系統規劃。確需變更的,由市、縣人民政府提出,按照法定程式審批。
第九條 市、縣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應當會同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綠地系統規劃,確定城市綠線,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接受社會公眾監督。
城市綠線不得擅自調整。因城市基礎設施建設等公共利益需要,確需調整城市綠線的,按照法定程式報批,並及時向社會公布。因調整城市綠線而減少綠地的,應當就近補足。
第十條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地氣候、土壤等自然條件,編制符合地域特色的城市綠化植物名錄,確定適宜種植的城市綠化樹種和植物配置原則。
城市綠化應當優先選用鄉土適生樹種,均衡配置喬木、灌木、地被植物和花卉,提高市樹、市花的種植比例,逐步改良或者更替易產生飛絮等污染物的植物。
第十一條 城市綠化工程的設計、施工、監理等,應當遵守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符合國家和地方標準及有關技術規範。
第十二條 建設工程項目應當制定綠化配置方案,配套綠地率不得低於國家和省有關強制性標準。
建設工程項目的配套綠化工程設計方案,按照基本建設程式審批或者變更審批時,應當有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參加審查。
建設工程項目配套綠化工程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規劃、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確因季節等原因不能同步交付使用的,完成綠化的時間最遲不得超過主體工程交付使用後的六個月。
第十三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批准的城市綠化工程設計方案進行規範施工。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對綠化工程質量和安全的監督管理。
政府投資建設的城市綠化工程項目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告知園林綠化管理機構。
第十四條 城市綠化工程完工後,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驗收,驗收合格的,應當在十五個工作日內將竣工資料報送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五條 鼓勵發展屋頂綠化、垂直綠化等多種形式的立體綠化和開放式綠化,但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或者影響建築物安全和公共安全。
城市公共建築物、高架道路、橋樑、軌道交通等公共基礎設施具備立體綠化條件的,應當實施立體綠化。
城市主次幹道兩側沿線單位具備開放式綠化條件的,應當實施開放式綠化。
第十六條 城市道路應當按照規定栽植行道樹。行道樹栽植應當符合行車視線、行車淨空和行人通行的要求。
城市高壓走廊範圍內適宜綠化的空地、室外公共停車場,應當按照規範要求實施綠化。鼓勵建設生態林蔭停車場。
第十七條 在城市規劃和建設中,應當合理安排地上、地下管線的位置及走向,兼顧管線安全和樹木生長需要,與樹木及其他綠化設施保持距離。
第三章 保護與管理
第十八條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定期開展城市綠化資源調查,建立城市綠化資源檔案,推進數字園林建設,建立健全外來有害植物入侵預警防控體系;監督檢查城市綠化日常養護管理情況;組織開展城市綠化養護業務培訓,提供技術指導與服務。
第十九條 城市綠化養護管理責任主體按照以下規定確定:
(一)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綠地,由園林綠化管理機構負責;
(二)社會投資建設的綠地,由產權人或者經營者負責;
(三)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附屬綠地,由所在單位負責;
(四)公路、鐵路、機場、河道等管理範圍內的綠地,由相應的管理單位負責;
(五)居住區綠地,實行物業管理的,由物業服務企業按照物業服務契約約定負責;未實行物業管理的,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負責;
(六)建設工程範圍內保留的綠地,在建設期間,由建設單位負責。
養護管理責任交叉和養護管理責任主體不明確的綠地,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按照有利於養護、方便管理的原則確定。
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綠地可以通過招標等方式,確定綠化養護企業實施專業化養護管理。
第二十條 城市綠化養護管理責任主體應當按照國家和地方養護標準、技術規範對城市綠化實施養護,做好防火、防治病蟲害等工作;遇有大風、暴雨、暴雪等災害性天氣時,對樹木等採取安全防護措施。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綠地。
因建設或者其他特殊需要臨時占用城市綠地的,應當經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按照有關規定辦理臨時用地手續。臨時占用期限一般不得超過二年,期滿後,由占用單位或者個人負責恢復,綠地恢復不得低於原來的標準。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需大修剪城市樹木的,應當向園林綠化管理機構報告並接受技術指導:
(一)影響房屋採光、通風和居住安全的;
(二)影響交通、電力、通信以及其他設施安全的;
(三)其他影響城市建設和管理的情形。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砍伐城市樹木。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無移植條件或者無移植價值,確需砍伐城市樹木的,應當按照規定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一)嚴重影響人身或者設施設備使用安全的;
(二)發生病蟲害已經無法挽救或者死亡的;
(三)達到更新期限需要更新的。
經批准砍伐的城市樹木,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補植,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
第二十四條 處置突發事件可能損壞城市綠化的,可以先行實施並及時告知園林綠化管理機構;造成綠化損毀的,園林綠化管理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督促採取補救措施。
第二十五條 禁止下列損壞城市綠化及其設施的行為:
(一)攀折、釘栓、刻劃樹木,剝取樹皮、掘取樹根等;
(二)損壞花卉、灌木、草坪等;
(三)在城市綠地內傾倒污水、垃圾等有害物質;
(四)在城市綠地內耕種農作物、飼養家禽家畜;
(五)在城市綠地內挖土取石、焚燒物品、堆放物料;
(六)擅自在城市綠地內擺攤設點、停放車輛;
(七)損壞花壇、欄桿、座椅、健身器材、雕塑小品等;
(八)其他損壞城市綠化及其設施的行為。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擅自占用城市綠地或者臨時占用城市綠地超過批准期限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退還、恢復原狀,可以並處所占綠地面積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擅自砍伐城市樹木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侵害,按照規定補植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並處每棵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侵害、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並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至第七項規定,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侵害、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並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和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城市綠化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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