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過過程
2023年3月28日,廣西壯族自治區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二次會議在廣西人民會堂閉幕。會議表決批准了《梧州市中心城區綠化條例》。
條例全文
梧州市中心城區綠化條例
(2022年11月28日梧州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2023年3月28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三章 保護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城市綠化事業發展,保護和改善城市生態環境,建設和諧宜居城市和生態園林城市,促進生態文明建設和城市高質量發展,根據國務院《城市綠化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中心城區城鎮開發邊界(市本級)範圍內城市綠化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活動。
古樹名木的保護管理,其他法律法規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三條 城市綠化應當遵循以人為本、生態優先、因地制宜、科學規劃的原則,融合嶺南文化、龍母文化、六堡茶文化、西江風情等元素,秉承傳統山水城市格局,賡續城市歷史文脈,塑造依山傍水的風貌特色,展現老城市新活力。
第四條 市、城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綠化工作的領導,將城市綠化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將城市綠化經費列入本級財政年度預算,並隨城市綠化面積和管理成本的變化而相應調整,保障城市綠化工作所需經費。
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城市綠化工作,城區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城市綠化工作。
發展改革、公安、財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農業農村、應急管理、林業、城市管理監督、行政審批等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同做好城市綠化工作。
第五條 市、城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推動全民義務植樹活動和民眾性城市綠化活動。
鼓勵單位和個人通過自建、捐贈(資)、認養、植樹紀念等形式,參與城市綠化的建設、保護和管理。
第六條 鼓勵和支持開展城市綠化科學研究,推廣先進技術,保護植物多樣性,提高城市綠化水平。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破壞綠化和綠化設施的行為有權進行勸阻、制止、投訴和舉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統一受理投訴、舉報的電話,接到投訴、舉報後應當及時調查處理。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八條 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編制城市綠地系統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城市綠地系統規劃是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的組成部分,應當確定城市綠化目標、城市綠地空間結構和綠地空間布局,明確各類綠地的規劃設定標準和控制原則,分層次合理布局各類綠地,並確定各類綠地範圍的控制線(以下簡稱綠線)。
第九條 編制城市綠地系統規劃應當符合國家、自治區有關標準和規範,根據我市自然地形、地貌、水體、植被和歷史文化遺址等自然、人文條件,以方便民眾為原則,合理設定公園綠地、廣場用地、防護綠地、附屬綠地和區域綠地等,充分發揮城市綠地系統在改善生態環境、保護自然資源、傳承歷史文化、營造地域特色、提供遊覽休憩場所、開展科普教育和防災避險等方面的綜合功能。
第十條 編制城市綠地系統規劃應當確定本市適宜種植的綠化植物名錄,因地制宜,節儉務實,選擇適宜本土生長、經濟適用的優良植物,優先選用鄉土樹種,加強市樹、市花的培育和使用;合理配置喬木、灌木、地被植物和花卉,保持植物多樣性;選用外來植物種類的,應當對其適應性、安全性等進行專項論證並明確相應的技術措施。
第十一條 編制城市綠地系統規劃應當將本市具有特殊歷史文化價值或者生態功能、服務功能突出且具有長期保護價值的已建成綠地確定為永久保護綠地。
永久保護綠地名錄由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共同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
除法律、法規規定情形和國家批准的重大建設工程需要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永久保護綠地,不得改變永久保護綠地的使用性質、綠地面積和綠線四至邊界。
永久保護綠地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條 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在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時,應當與城市綠地系統規劃相銜接,並會同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劃定綠線,向社會公布,接受公眾監督。
依法確定的綠線未經法定程式不得調整。因城市建設等確需調整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式報批。綠線調整不得減少規劃綠地的總量。因綠線調整減少原規劃綠地的,應當就近安排新的規劃綠地。
綠線調整完成後,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在十五日內告知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三條 編制城市綠地系統規劃,城市建成區綠地率不低於百分之四十,綠化覆蓋率不低於百分之四十三,人均公園綠地面積不低於十五平方米,樹冠覆蓋率不低於百分之二十五。
第十四條 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將綠地率納入工程建設項目用地規劃條件。工程建設項目用地應當按照下列綠地率標準安排附屬綠化用地:
(一)新建住宅小區綠地率不低於百分之三十一,拆舊建新住宅項目綠地率不低於百分之二十五,但原來綠地率高於百分之二十五的,按原標準執行;城鎮老舊小區改造、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保護範圍內的改造,不得減少原有綠地面積,可以採取見縫插綠等形式增加綠地;
(二)新建公共管理與公共服務項目用地綠地率不低於百分之三十五,改建、擴建公共管理與公共服務項目用地綠地率不低於百分之三十;
(三)商業服務業設施用地綠地率不低於百分之三十;
(四)公用設施用地綠地率不低於百分之三十;
(五)道路與交通設施用地綠地率不低於百分之二十,城市快速路宜根據道路特徵確定道路綠化覆蓋率。
(六)其他類工程建設項目綠地率由市人民政府按照不低於國家、自治區有關規範標準確定具體比例。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社會經濟發展和城市建設需要對前款規定的綠地率標準進行調整,但調整後的綠地率標準不得低於前款規定。調整後的綠地率標準應當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綠化規劃用地性質或者破壞其地形、地貌、水體和植被。
城市綠化規劃用地性質調整涉及國土空間規劃、詳細規劃修改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鼓勵和推行以建築物、構築物為載體的立體綠化。建設項目的立體綠化符合相關技術標準和規範的,其面積可以按照一定比例折算為規劃綠地總面積。具體辦法由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七條 新建、擴建道路應當種植行道樹,因地制宜選用遮蔭效果良好的樹種,並優先選用鄉土樹種。同一道路的行道樹應當有統一的景觀風格。
行道樹應當按照有關技術規範種植,符合行車視線、行車淨空、道路照明和行人通行的要求。
第十八條 已建成的行道樹和公共綠地的主要樹種、綠化景觀不得隨意變更。因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原因確需變更的,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專家對變更的必要性和合理性進行論證,並將變更方案和專家論證意見向社會公示,聽取公眾的意見,公示時間不得少於十五日。
第十九條 本市綠地建設按照下列規定分工負責:
(一)城市公園綠地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建設;廣場用地、防護綠地以及區域綠地由負責後期管理養護的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建設;
(二)城市道路、橋樑、防汛等建設項目附屬綠地的綠化建設,由項目建設單位負責;
(三)新建、擴建、改建的居住區附屬綠地的綠化建設,由建設單位負責;
(四)單位附屬綠地和單位管界內防護綠地的綠化建設,由該單位負責。
上述規定以外的綠地,建設責任不明確的,按照屬地管理的原則,由城區人民政府負責建設。
第二十條 建設單位向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報審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時,應當同時報送附屬綠化工程設計方案。
工程建設項目的附屬綠化工程設計方案,按照基本建設程式 審批時,應當有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參加審查。
公園綠地、防護綠地、廣場用地和道路附屬綠地等綠化工程 的設計方案,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徵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組織專家對設計方案進行論證或者評估。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對設計達不到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綠化 標準的工程建設項目,不予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二十一條 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批准的綠化工程設計方案和綠化工程施工規範、標準組織施工。設計方案和施工圖需作重大修改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式報批,並不得減少綠地率指標和降低綠化工程品質。
工程建設項目中的附屬綠化工程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 同步施工、同步驗收。附屬綠化工程確因季節原因不能同步完成的,完成時間不得超過主體工程交付使用後六個月。
第二十二條 供電、通信、供水、排水、燃氣、廣電、市政等單位敷設各種管線和建設公用設施,應當按照國家技術規範與樹木保持距離。影響城市綠化的,建設單位應當在設計、施工前,會同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管理養護責任人確定保護措施。
未按照規定採取保護措施,造成城市綠化或者綠化設施損壞的,建設單位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三條 政府投資建設的綠化工程植物栽植完成後,建設單位應當組織相關部門辦理完工驗收,明確養護期起止時間,並做好建設期間的綠化管理養護工作。養護期滿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竣工驗收,並自驗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內,將驗收材料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四條 綠化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建設單位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與綠化管理養護責任人辦理移交手續,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監督做好工程移交,及時進行工程質量綜合評價,評價結果應當納入綠化市場主體信用記錄。
第二十五條 開發利用城市綠地地下空間的,地下空間頂部覆土厚度應當符合國家、自治區有關技術規範,確保植物正常生長和綠地正常使用。
第二十六條 市城市建成區內裸露地面,按照屬地管理原則,由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負責進行綠化或者鋪裝。
暫時不能開工的建設用地,建設單位應當對裸露地面進行覆蓋;超過三個月的,應當進行綠化、鋪裝或者遮蓋。
第三章 保護和管理
第二十七條 城市綠地按照下列規定確定管理養護責任人:
(一)政府投資建設的綠地,在工程質保期內由施工單位負責管理養護。工程質保期滿後,經驗收合格移交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指定或者委託的單位管理養護;
(二)單位土地使用權範圍內的綠地,由該單位負責管理養護;
(三)居住區綠地,由業主或者業主委託的物業服務企業負責管理養護;
(四)建設工程範圍內保留的綠地,在建設期間由建設單位負責管理養護;
(五)城市規劃區內集體所有的綠地,由該集體負責管理養護。
(六)鐵路、公路、河道、乾渠管理範圍內的防護綠地,根據職責分工由相應的主管部門負責管理養護。
前款規定以外的城市綠地,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確定管理養護責任人。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有利於綠化建設和方便養護的原則指定或者委託管理養護責任人。
第二十八條 綠地管理養護責任人應當按照城市綠化養護規範,對管轄範圍內的綠地進行管理和養護,履行以下管理養護責任:
(一)合理充分利用綠化空間,提高綠化品質和綠化覆蓋率;
(二)適時補植更新死亡缺株的綠化植物;
(三)及時防治病蟲害,及時淋水、施肥、除草、修剪等;
(四)及時修復損壞的綠化設施。
第二十九條 城市樹木生長嚴重影響房屋採光、通風或者建築物安全,以及影響管線、交通設施等公共設施安全或者正常使用的,管理養護責任人應當及時修剪,有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當予以協助。
修剪樹木應當按照兼顧安全和樹木正常生長的原則,嚴格按照有關技術規範進行,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監督和指導。
需要進行截斷樹木主枝、主幹等重度修剪的,管理養護責任人應當制定修剪方案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並在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下實施修剪。
因修剪行為所產生的垃圾,由修剪人負責處理。
第三十條 城市樹木不得隨意移植。
因建設工程施工以及通過修剪無法消除樹木對人身安全、建築物安全,管線、交通設施等公共設施安全或者正常使用造成的影響,需要移植樹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有關技術規範操作,移植到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指定地點,加強管理養護。樹木移植一年內未成活的,應當補植相同數量同種類同規格的樹木,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種植的城市樹木,不論其是否享有所有權,均不得擅自砍伐。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無移植價值的城市樹木,經行政審批部門批准後進行砍伐,同時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補植樹木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
(一)已經死亡的;
(二)發生檢疫性病蟲害或者其他嚴重病蟲害的;
(三)城市建設需要或者城市基礎設施維護需要的;
(四)對人身安全、交通安全、建築物安全或者公共設施運行安全構成威脅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條 同一個工程項目需要砍伐大樹(胸徑二十厘米以上落葉喬木或者胸徑十五厘米以上常綠喬木)超過兩株,或者移植大樹、實施重度修剪超過十株的,應當在工程規劃設計階段進行專項論證,採取聽證會、公示等形式徵求公眾意見,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綠地。
因城市建設、維護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臨時占用城市綠地的,占用者應當向行政審批部門申請辦理審批手續。
臨時占用綠地期限一般不超過一年;確需延長的,應當在期限屆滿三十日前向原批准機關申請辦理延期手續,延期最長不超過一年。
臨時占用期滿後,占用者應當在十日內清場退地,恢復原狀,並移交管理養護責任人。綠地恢復不得低於臨時占用前綠地標準,且應當與周圍綠化環境相協調,所需費用由占用者承擔。
第三十四條 在應對自然災害、突發事件、搶險救災時需要臨時占用綠地或者砍伐、移植樹木的,有關部門或者單位可以先行處理,但應當及時報告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和綠地管理養護責任人,並在險情排除後五個工作日內補辦相關手續。
第三十五條 經批准臨時占用城市綠地以及砍伐樹木施工期間,施工單位應當在現場設立告示牌,註明批准機關、批准項目、批准期限、占用範圍、施工單位、施工負責人以及監督電話等,接受公眾監督。影響安全的,應當設立圍欄等安全設施。
第三十六條 禁止下列損壞城市綠化和綠化設施的行為:
(一)在樹木或者綠化設施上塗、寫、刻、畫,張貼或者懸掛廣告、標語;
(二)攀爬、扭折、釘刺、拴綁樹木,損壞綠籬和草坪;
(三)損壞綠地內的樹木支架、護欄、座椅、園燈、建築小品、給排水設施等;
(四)擅自在城市綠地內設定攤點或者進行經營活動;
(五)損壞綠化的娛樂活動;
(六)在城市綠地內打磚、挖坑、硬化地面;
(七)其他損壞城市綠化和綠化設施的行為。
第三十七條 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城市綠化植物病蟲害疫情監測、預報網路,編制災害事件應急預案,健全城市綠化植物病蟲害預警預防控制體系,防止外來有害物種入侵。
禁止引進和使用帶有檢疫性有害生物的植物進行城市綠化,從市城區外調入的苗木應當提供植物檢疫證書。
第三十八條 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城市綠化信用管理工作機制,將城市綠地建設工程的建設、施工等單位和城市綠地管理養護責任人以及其他相關單位、個人在城市綠化活動中的信用狀況依法納入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務平台管理。
第三十九條 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覆蓋本市行政區域的城市綠化信息管理系統,定期組織開展城市綠地普查,實施綠地數據的動態管理。
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農業農村、林業和港航管理等部門應當向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提供城市綠化相關信息。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處理。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工程建設項目綠地率達不到規定標準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達不到規定標準的,按照相差面積所在區域基準地價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處以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擅自改變綠化規劃用地性質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改變的綠地面積每平方米每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處以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綠地管理養護責任人未履行管理養護責任或者養護不當造成綠地嚴重損害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警告、通報批評,並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擅自砍伐城市樹木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侵害,按照被砍伐樹木價值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處以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未經批准或者超越批准期限占用城市綠地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退還、恢復原狀,按照臨時占用的綠地面積每平方米每日三十元以上一百五十元以下處以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損壞城市綠化或者綠化設施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侵害、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以下規定處以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有第一項規定行為的,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二)有第二項規定行為的,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三)有第三項規定行為的,按照設施造價的二倍處以罰款;
(四)有第四項規定行為的,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五)有第五項規定行為的,對組織者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六)有第六項規定行為的,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七)有第七項規定行為的,按照法律法規有關規定處以罰款。
第四十七條 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存在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本市城區中不納入中心城區城鎮開發邊界(市本級)範圍的區域和各縣(市)的建制鎮規劃區範圍內城市綠化管理可以參照本條例行。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