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訂信息
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城市綠化條例》辦法
(1997年12月19日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4號發布
2004年6月29日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7號第一次修正
2018年8月9日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28號第二次修正)
修改的決定
十、對《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城市綠化條例〉辦法》作出修改
(一)將第十二條修改為:“城市綠化工程的設計,應當委託持有相應資格證書的設計單位承擔。”
(二)刪去第二十條第二款。
(三)刪去第二十一條第五項。
修訂的辦法
(1997年12月19日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4號發布
2004年6月29日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7號第一次修正
2018年8月9日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28號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城市綠化條例》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在自治區城市規劃區內種植和養護樹木花草等城市綠化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
第三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城市綠化工作;市、縣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統稱為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規劃區的城市綠化工作。但市、縣人民政府設有獨立的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的,由該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規劃區的城市綠化工作。
在城市規劃區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由林業、水利、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等管理的綠化工作,按其規定執行。
第四條 城市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履行植樹或者其他綠化義務,實行綠化責任制。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制止、檢舉和控告違反《城市綠化條例》及本辦法的行為。
第五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單位和個人種植花草樹木,對在城市綠化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六條 城市綠化規劃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第七條 城市綠化規劃確定的綠化用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因特殊情況確需變更的,必須經原審批機關批准。
第八條 城市綠化規劃應當根據城市的性質、特點、規模和發展需要,合理設定公共綠地、居住區綠地、防護綠地、生產綠地和風景林地等。
第九條 城市各類開發區和城市新建、改建、擴建工程建設項目以及新建城市道路,必須按照標準安排綠化用地,其綠化用地面積與建設用地面積的比例為:
(一)新區不低於30%,舊區不低於25%;
(二)新區的主幹道不低於20%,次幹道不低於15%,舊區擴建的主幹道不低於15%,次幹道不低於10%;
(三)城市園林綠化苗圃、花圃、盆景基地等生產綠地,應當適應城市綠化建設的需要,其用地面積不得低於城市建成區面積的2%;
(四)新建醫院、療養院、學校不低於35%;
(五)新建有大氣污染的建設項目不低於30%。
第十條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對設計達不到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綠化標準的工程建設項目,不予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十一條工程建設項目綠化用地面積因特定條件限制達不到本辦法第九條規定標準的,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核並報城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徵收缺少的綠化用地面積補償費,按照城市綠化規劃統一進行綠化建設。
前款規定的補償費收費標準,由自治區物價主管部門會同財政主管部門制定,並分別徵得國務院物價主管部門和財政主管部門同意後,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使用辦法由自治區財政主管部門會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二條 城市綠化工程的設計,應當委託持有相應資格證書的設計單位承擔。
第十三條 城市新建、擴建、改建工程建設項目和住宅開發區的工程建設項目的基本建設投資,應當包括配套綠化建設投資。其綠化工程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規劃,同時設計,同時驗收。
第三章 權屬、保護和管理
第十四條 城市樹木所有權按下列規定確認:
(一)園林、交通、水利、鐵路等部門在規定的用地範圍內種植和管理維護的樹木,歸國家所有;
(二)國家機關、社會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在其法定用地範圍內種植和管理的樹木,分別歸該單位所有;
(三)城市居民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內種植的樹木,歸個人所有。
第十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綠地。因建設或者其他特殊需要臨時占用城市綠地的,必須經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按照有關規定辦理臨時用地手續,損壞樹木花草和綠化設施的,應當向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補償。具體補償標準和辦法,由自治區物價主管部門會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城市內種植的樹木,不論其是否享有所有權,均不得擅自砍伐或者移植。因建設或者其他活動確需砍伐或者移植的,必須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七條單位和個人申請砍伐或者移植城市樹木的,必須提出補栽計畫或者其他補救措施。
砍伐城市樹木的,必須向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砍伐證。
第十八條綠化管理單位應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定期維護綠化設施,做好病蟲害防治工作,保持樹木花草繁茂和綠化設施完好。
第十九條城市各類新建管線應當避讓現有樹木;確屬無法避讓的,在設計中及施工前,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確定保護措施。
第二十條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城市古樹名木統一登記、編號和造冊,建立檔案,並設立價值說明及保護標誌,劃定保護範圍,加強養護管理。
第二十一條禁止下列損壞城市綠化的行為:
(一)依樹搭建屋棚或者圍圈樹木;
(二)在城市綠地內堆放物體、排放污水或者傾倒廢棄物;
(三)在城市綠地內挖坑、取土;
(四)釘、刻、劃、攀折樹木或者損壞花草;
(五)其他損壞城市綠化及設施的行為。
第四章 罰 則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擅自占用城市綠地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退還、恢復原狀,可以並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單位責令停止侵害;擅自砍伐城市樹木的,可以並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擅自移植城市樹木的,可以並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砍伐、擅自遷移古樹名木或者因養護不善致使古樹名木受到損傷或者死亡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單位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有本辦法第二十一條所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單位責令停止侵害,可以並處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繳納罰款時,作出處罰的單位應當出具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款收據。
罰款全額上交同級財政。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分成。
第二十七條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委託的單位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是指國家按行政建制設立的市、鎮。
第三十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綠地,包括:
(一)公共綠地,指公園、小遊園、街道和廣場的綠地;
(二)居住區綠地,指居民住宅區內除居住區公園和行道樹外的綠地;
(三)單位附屬綠地,指單位管界內的綠地;
(四)防護綠地,指用於城市環境、衛生、安全、防災等目的的綠地;
(五)生產綠地,指為城市綠化提供苗木、花苗、種子的苗圃、花圃和草圃等;
(六)風景林地,指城市依託自然地貌,美化和改善環境的林地。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