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 中文名:柳州市城市綠化條例
- 批准日期:2018年3月29日
- 實施日期:2018年5月1日
條例目錄,條例全文,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第三章 保護和管理,第四章 監督檢查,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則,
條例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三章 保護和管理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綠化建設和管理,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建設宜居城市和生態園林城市,促進生態文明建設,增進人民身心健康,根據國務院《城市綠化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城市規劃區範圍內的城市綠化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等活動。
第三條 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的城市綠化工作,城區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職責範圍內的城市綠化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規劃、城管執法、行政審批、國土資源、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農業、環境保護、公安等部門,按照職責做好城市綠化工作。
在城市規劃區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等管理的綠化工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四條 城市綠化應當堅持生態優先、因地制宜、科學規劃、建管並重的原則,最佳化植物配置,發揮城市綠地的生態、景觀及遊憩等功能,推廣彩色綠化、立體綠化等綠化形式,突出本市山水園林城市風貌和特點。
鼓勵和加強城市綠化科學研究與創新,推廣管理養護先進技術,組織培育、套用適宜本市的植物種類。
第五條 市、城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綠化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保障城市綠化發展所需用地和資金;安排城市綠化專項資金,並隨城市綠化面積和管理成本的變化而相應調整。
第六條 市、城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全民義務植樹活動和民眾性綠化工作。
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履行植樹或者其他綠化義務。
鼓勵單位和個人以投資、捐資、認養等形式參與城市綠化工作。認建城市綠地的單位或者個人可以享有一定期限的綠地冠名權,認養樹木的可以享有一定期限的樹木保護牌中的署名權,但是不得改變其產權關係。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七條 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等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共同編制城市綠地系統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綠地系統規劃在實施中因特殊情況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原批准程式審批。
第八條 城市綠地系統規劃應當確定城市綠化目標和布局,規定城市各類綠地的控制原則,按照規定標準確定城市綠化用地面積,合理布局各類綠地,對城市主幹道、重點區域注重配置突出本市特色的綠化樹種,形成完整的城市綠化體系。
第九條 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劃定各類綠地範圍的控制線(以下簡稱綠線),向社會公布,接受公眾監督。
城市綠線不得擅自調整。確需調整的,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原批准程式審批。因調整綠線而減少的綠地面積,應當同步落實新的規劃綠地予以補足。
綠線調整完成後,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將調整結果送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城市公園綠地及道路綠地布局應當堅持綠地面積與位置統籌安排、分布合理的原則。
新區綠地布局應當按照下列原則確定:
(一)三百米半徑內應當至少規劃建設一處兩千平方米以上的公園綠地;
(二)五百米半徑內應當至少規劃建設一處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公園綠地;
(三)二千米半徑內應當至少規劃建設一處一萬平方米以上的公園綠地;
(四)道路綠地布局不低於《城市道路綠化規劃與設計規範》標準要求。
第十二條 建設工程附屬綠化用地面積占建設用地總面積的比例應當符合下列標準:
(一)新建住宅小區不低於百分之三十,屬於舊城改造的住宅小區不低於百分之二十五;
(二)新建學校、醫院、療養院不低於百分之三十五。
工業、商業以及其他建設項目綠化用地比例指標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快速路(高架路)、軌道交通、立交橋、過街天橋等市政基礎設施的橋柱和聲屏障等構築物,新建建築面積在二萬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單體公共建築,在符合公共安全的情況下,應當進行立體綠化。
鼓勵和支持對符合建築規範和安全要求的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辦公樓、居民住宅樓等建築物、構築物以及其他場所,實施立體綠化。
實施立體綠化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四條 新建室外公共停車場,具備條件的,應當配植庇蔭喬木、綠化隔離帶、鋪設植草地坪。
第十五條 對取得土地使用權後暫時不能開工的建設用地,建設單位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對裸露地面進行覆蓋或者綠化、鋪裝、遮蓋。
市城市建成區內公共用地的裸露地面以及其他城鎮裸露地面,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屬地管理原則明確相關責任部門組織實施綠化或者透水鋪裝。
第十六條 建設單位向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報送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時,應當同時報送附屬綠化工程設計方案。附屬綠化工程設計方案應當包括對建設項目用地範圍內現有樹木的處置、保護措施。
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參加對附屬綠化工程設計方案的審查。
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的審查意見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綠地面積是否符合規定標準;
(二)綠地布局是否合理;
(三)植物的種類、配置是否適當;
(四)綠化設計是否符合園林景觀要求;
(五)綠地內道路、給排水以及其他設施的設計是否符合有關園林設計規範。
第十七條 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批准的綠化工程設計方案和綠化工程施工規範、標準組織施工。
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綠化工程施工的監督、檢查,對在本市承接綠化工程的企業實施信用管理。
第十八條 新建、擴建、改建的建設項目的附屬綠化工程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
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對建設工程進行規劃條件核實時,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附屬綠化工程是否符合規劃條件提出意見。
第十九條 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前,建設單位應當拆除綠化用地範圍內的臨時設施,清理和平整場地。建設單位應當自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三個月內,將綠化工程相關竣工驗收材料報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章 保護和管理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城市綠化用地性質。
城市綠化用地性質改變涉及到城市總體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修改的,依照城鄉規劃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綠地。
因城市建設、維護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臨時占用城市綠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辦理臨時占用城市綠化用地審批手續。
臨時占用期滿後,占用者應當及時清場退地,恢復原狀。
臨時占用綠地期限一般不超過一年;確需延長的,應當向原批准機關申請辦理延期手續,延期最長不超過一年。
第二十二條 城市綠地的管理養護責任人按照屬地管理原則確定:
(一)政府投資建設的綠地,在建設質保期內由建設單位負責管理養護。質保期屆滿後,經驗收合格後交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指定或者委託的單位管理養護;
(二)單位土地使用權範圍內的綠地由該單位負責管理養護;
(三)居住綠地,由業主或者其委託的管理單位負責管理養護;
(四)建設工程範圍內保留的綠地,在建設期間由建設單位負責管理養護;
前款規定以外的城市綠地,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指定或者委託管理養護責任人。
第二十三條 綠地管理養護責任人應當按照城市綠化養護規範對管轄範圍內的綠地進行管理和養護,保持綠地功能完整和設施完好。
第二十四條 非因養護和安全需要不得隨意修剪樹木。
新設管道、線路、交通等公共設施影響安全需要修剪樹木的,由建設單位負責修剪。
影響原有管道、線路、交通等公共設施使用和安全需要修剪樹木的,由樹木管理養護責任人負責修剪。
修剪樹木應當遵循兼顧樹木正常生長和設施安全使用的原則,嚴格按照有關技術規範進行。
第二十五條 通訊、電力、交通等市政公共設施建設影響城市綠化的,建設單位應當在設計、施工前,會同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養護責任單位確定保護措施。
因建設項目施工造成城市綠化以及綠化設施損壞的,施工單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六條 單位和個人需要遷移城市樹木的,按照有關技術規範操作,加強養護管理。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砍伐城市樹木。因下列情形需要砍伐城市樹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辦理砍伐審批手續:
(一)已經死亡的;
(二)發生檢疫性病蟲害或者其他嚴重病蟲害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況。
第二十八條 在應對自然災害、突發事件、搶險救災時需要砍伐樹木的,有關部門或者單位可以先行砍伐樹木,但應當在險情排除後五個工作日內補辦相關手續。
第二十九條 臨時占用城市綠地、城市樹木砍伐手續的審批事項,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實施;按照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許可權相關規定,應當由行使集中行政許可權的部門辦理的,依照相關規定執行。行使集中行政許可權的部門應當將辦理上述事項所需的材料及程式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條 經批准臨時占用城市綠地以及砍伐樹木的,施工單位應當在現場設立告示牌,註明批准機關、批准項目、批准期限、占用範圍、施工單位、施工負責人以及監督電話等,接受公眾監督。影響安全的,應當設立圍欄等安全設施。
第三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在市規劃區內確定受保護石山的範圍,並向社會公布。對受保護的石山,應當實行封山育林,禁止開山取石。對保護石山範圍內破損的石山山體應當實行恢復治理。
第三十二條 禁止下列損害城市綠化以及綠化設施的行為:
(一)借樹木作為支撐物或者固定物,攀折、刻劃樹木,擅自採摘花果,踐踏地被植物、剝損樹皮、破壞植物根系等;
(二)在樹上張貼廣告、懸掛廣告牌等物品,在綠籬上晾曬衣物和其他物品;
(三)擅自在城市綠地內鋪設硬化地面;
(四)在城市綠地內挖沙取土、打磚、種菜、用火,傾倒污水、垃圾、渣土等;
(五)損壞樹木支架、護欄、座椅、園燈、建築小品、給排水設施等;
(六)其他損害城市綠化以及綠化設施的行為。
第三十三條 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城市綠化植物病蟲害疫情監測、預報網路,編制災害事件應急預案,健全城市綠化植物病蟲害預警預防控制體系。
禁止引進和使用帶有檢疫性有害生物的植物進行城市綠化。從市城區外調入的苗木應當提供植物檢疫證書。
第三十四條 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城市綠地普查,並在全市智慧城市框架下建立城市綠地數位化管理系統,對城市綠地實行動態管理。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綠地系統規劃、城市綠線劃定和實施情況的監督檢查。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和相關部門應當加強工作協調,實現城市綠化管理信息共享,建立工作聯動機制。
第三十六條 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加強城市綠化監督管理,建立日常巡查制度, 重點巡查下列行為:
(一)損害城市綠化以及綠化設施的行為;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行為。
第三十七條 下列信息自形成或者變更之日起二十日內應當向社會公開:
(一)經依法批准或者批准修改的城市綠地系統規劃;
(二)經依法劃定或者調整的城市綠線;
(三)城市綠化行政許可條件、程式以及依法作出的行政許可決定;
(四)城市綠化監督檢查的情況以及處理結果;
(五)其他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應當主動公開的信息。
第三十八條 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城市綠化養護管理技術規範和標準,根據社會發展情況進行修訂,並對城市綠化養護和管理工作進行檢查、監督和指導。
第三十九條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開諮詢、投訴和舉報的電話、信箱或者電子郵件地址。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損害城市綠化以及綠化設施的行為進行勸阻、投訴和舉報。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投訴舉報之日起七個工作日核心查、處理。對實名舉報的,查處部門應當及時告知處理結果,並為舉報人保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處理。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處罰:
(一)建設項目綠化用地面積占建設工程總用地面積的比例達不到批准標準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達不到規定或者批准標準的,按相差面積所在區域基準地價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處以罰款;
(二)建設單位未按規定將綠化工程相關竣工驗收材料報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千元罰款;
(三)擅自改變城市綠化用地性質的,責令限期改正,並按每平方米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處以罰款;
(四)未經批准或者超越批准期限占用城市綠地的,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並按每平方米每日三十元以上一百五十元以下處以罰款;
(五)違反規定修剪樹木的,按照每株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處以罰款;
(六)擅自砍伐樹木的,責令停止侵害,依法賠償損失,並按被砍伐樹木價值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處以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侵害、限期改正、造成損失的承擔賠償責任,按照以下規定處以罰款:
(一)有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或者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二)有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行為之一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按照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相關規定,應當由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行使的,依照相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四條 政府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法組織編制城市綠地系統規劃和城市綠地建設規劃的;
(二)未依法劃定城市綠線,建立城市綠線檔案的;
(三)違法批准變更城市綠地性質或者在城市綠地內進行與綠地管理、養護無關的建設活動或者其他占用綠地活動的;
(四)未依法履行綠化工程設計方案審核和規劃條件核實的;
(五)違法批准延長臨時占用城市綠地期限的,或者未按時收回臨時占用城市綠地的;
(六)對破壞城市綠地行為未依法制止和進行行政處罰的。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縣轄區域的建制鎮規劃區範圍內綠化管理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