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實施《城市綠化條例》辦法

天津市實施《城市綠化條例》辦法在1995.05.06由天津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津市實施《城市綠化條例》辦法
  • 頒布單位:天津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5.05.06
  • 實施時間:1995.05.06
檔案全文,實施日期,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促進本市城市綠化事業的發展,改善生態環境,美化生活、工作環境,增進人民身心健康,創造良好的投資環境,根據《城市綠化條例》(國務院令第100號),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市區、區縣人民政府所在建制鎮和獨立工業區內進行有關城市綠化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要把城市綠化作為城市基礎建設的重要組成部分,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統一領導,分級負責,組織全民義務植樹和各項綠化活動。
第四條 市園林管理局是本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城市綠化的規劃、建設、管理和監督檢查。
區、縣園林管理局或城建局、城鄉建設委員會(以下統稱區、縣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綠化工作。
林業、水利、公路、鐵路等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的綠化工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執行。
第五條 本市城市綠地分為6類:
(一)公共綠地是指向公眾開放的市級公園、區級公園、居住區公園、小遊園、街道廣場綠地以及植物園、動物園、特種公園等;
(二)居住區綠地是指除居住區公園、小遊園外的庭院、樓間綠地等;
(三)單位附屬綠地是指機關、團體、學校、部隊、企業、事業單位等內部的環境綠地;
(四)生產綠地是為城市綠化提供苗木、花草、種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
(五)防護綠地是用於保護城市環境、衛生、安全以及防災等目的的綠帶、綠地;
(六)風景林地是指具有一定景觀價值,但尚無完善的旅遊、休息、娛樂等設施的林地。
第六條 廣播、電視、新聞、出版、文化、環保等部門應加強綠化環境的社會意義和綠化法律、法規、規章及科學知識的宣傳。
飛機場、火車站、港口客運站、公共汽車始末站、公園、街景綠地、商場、市場、居住區樓間等處,綠地管理單位應設定醒目的綠化宣傳牌,宣傳綠化法規,增強全民綠化環境的意識。
各類學校及幼稚園(所)應安排愛護花草樹木的教學內容和活動,培養學生和幼兒保護綠化環境的良好習慣。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遵守《城市綠化條例》和本辦法的義務,並有權對違反城市綠化規定的行為進行勸阻、舉報和控告。同時應尊重綠化工作人員的勞動,不得妨礙綠化工作人員的正常工作和阻撓綠化監察人員履行職務。
第八條 凡在城市綠化規劃、建設、保護、管理、科研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市、區(縣)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或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九條 本市城市綠化規劃由市規劃設計管理局與市園林管理局共同編制。
市規劃設計管理局負責編制城市綠地系統的總體布局和指標。市園林管理局負責編制專業規劃,確定綠地系統的詳細內容,具體指標的發展項目。
經共同編制的天津城市綠化規劃納入市城市總體規劃。
第十條 根據國家對城市建成區綠地率指標的要求,本市各類綠地占總用地的比率(以下簡稱綠地率)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新建居住區(或成片建設區)綠地率不低於30%;舊居住區改造綠地率不低於25%。
(二)新建和擴建主幹道路綠帶不低於25%;次幹道路綠帶不低於20%。
(三)單位附屬綠地率根據其不同功能性質規定為:新建的工業、倉儲、商業、交通等單位的綠地率不低於20%;產生有害氣體及污染物的工廠綠地率不低於30%,並根據國家標準設定防護林帶;新建的學校、醫院、療養院(所)、機關、團體、公共文化設施、部隊等單位的綠地率不低於35%。因特殊情況不能按上述標準進行綠地建設的,必須經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將所缺面積的綠地建設資金交給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作為易地補建綠地代建費,統一安排綠化建設。
(四)生產綠地面積應適應城市綠化建設的需要,其面積不低於建成區總面積的2%。
(五)公共綠地中綠化用地所占比率參照《公園設計規範》(GJJ48-92)執行。
第十一條 本市城市綠地按以下分工負責建設:
(一)國家投資興建的公共綠地、風景林地、防護綠地、生產綠地由市或區、縣人民政府負責建設;
(二)單位或個人自建、聯建和養護管理的公園、風景林地、防護綠地由單位或個人負責;
(三)單位附屬綠地由各單位負責自行建設;
(四)居住區綠地由建設單位按綠化設計負責建設;
(五)私人新建或擁有的庭院綠地由房產所有人負責建設。
第十二條 綠化建設項目的規劃設計方案按下列規定審批:
(一)公共綠地、風景林地、防護綠地以及城市主次幹道、大型公共設施、市屬重點建設等項目的綠化規劃設計方案由市園林管理局審批;
(二)新建改建居住區綠地、城市一般道路綠化和各單位附屬綠地的規劃設計方案由所在區、縣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三)綠地內確需建設工程項目的規劃設計方案經市園林管理局審核後由市、區(縣)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各類綠地的施工必須按照批准的規劃設計方案實施,設計方案確需改變時,須經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十三條 各項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道路拓寬工程和住宅開發工程等建設項目的綠化工程,應與主體工程同時規劃、同時設計、同時安排綠化建設費、同時施工,並應於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後的第一個綠化季節完成。
第十四條 建設工程的設計必須符合本辦法的第十條規定的指標,各建設單位申辦《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前,必須到市或區、縣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報審建設項目的綠地建設指標和完成指標的措施。待審定後,持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書到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十五條 市園林管理局對本市從事綠化設計和施工的單位實行行業管理。對本市從事綠化設計和施工單位的資質根據國家規定進行審查發證;對外省市進津從事綠化設計和施工的單位予以資質審查登記、核發許可證。
建立綠化建設工程監理機構,逐步實行綠化建設工程監理制。
第十六條 本市各項綠化建設工程的規劃設計和施工必須委託具有綠化工程設計、施工資質證書的單位。
不得無證或超越資質範圍設計、施工。
第十七條 綠化工程竣工後,必須經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單位驗收合格後方可交付使用。建設單位應將綠化建設工程竣工圖送交所在區、縣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存檔。
各類建設項目竣工時沒有按照批准的綠化設計方案施工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綠地率指標,對缺額部分加倍收取易地補建綠地代建費。
第三章 保護和管理
第十八條 城市綠地和樹木花草的管理責任單位和個人應加強綠地、樹木花草、園林設施的養護管理,適時鬆土、澆水、修剪及防治病蟲害。市園林管理局每年對城市綠化的綠地率、人均公共綠地、綠化覆蓋率、樹木保存率、園林設施完好率進行檢查考核,並將考核結果予以通報。
第十九條 本市城市綠化養護管理工作按下列分工負責:
(一)公共綠地、風景林地、防護綠地、行道樹及市區主次幹道綠化帶的養護,由市、區(縣)人民政府按設施量投入,分片包乾,定人、定量、定費用進行養管;
(二)單位附屬綠地和單位自建公園由單位自行養管;
(三)居住區綠地實行物業管理,沒有實行物業管理的由產權單位負責養管;
(四)生產綠地由經營管理單位養管;
(五)私人庭院內的綠地綠化由房屋所有人養管。
第二十條 國家保護樹木所有者和管理者的合法權益,樹木所有權按下列規定確認:
(一)園林、公路、水利、鐵路等部門在規定的用地範圍內種植、管理和維護的樹木,歸國家所有;
(二)各單位在其附屬綠地和自建公園範圍內種植、管理和維護的樹木,歸單位所有;
(三)居住區的樹木由物業管理單位種植、管理和維護的,歸國家所有;
(四)在私人庭院內由房產所有人自種的樹木歸房產所有人所有。
第二十一條 各單位、各居住區現有綠地率低於本辦法第十條規定尚有空地可以綠化的,應當綠化,不得閒置,不得插建與綠化無關的各種設施。
第二十二條 城市規劃綠地一經納入城市發展總體規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改變其性質或破壞地形、地貌、水體、植被和歷史文化遺址等自然、人文景觀。已被占用、改變性質的城市規劃綠化用地應當限期歸還。因城市總體規劃調整,確需占用城市規劃綠地的,必須徵得市園林管理局的同意,並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二十三條 禁止將城市公共綠地、防護綠地、生產綠地、風景林地出租或用作抵押;禁止占用公共綠地和公園綠地搞其他建設項目;城市國有土地成片出讓時,不得包括其中的公共綠地、防護綠地、生產綠地和風景林地。
因建設或特殊原因確需占用已建成綠地的,建設單位須向所在區、縣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持建設項目的批准檔案、規劃部門定點陣圖以及落實補償措施,報市園林管理局,根據占地規模逐級審批。
建設單位因建設項目占用附屬綠地致使綠地率達不到規定指標的,要按被占用面積的5倍易地補建或繳納易地補建綠地代建費。
第二十四條 因特殊原因確需臨時占用綠化用地的,應持有關批准檔案及1:500規劃平面定點陣圖向市或所在區、縣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再報市園林管理局審批。臨時占用綠地的期限不得超過1年。
經審批同意臨時占用綠化用地的申請單位或個人,須在7日內與綠地管理單位簽訂恢復綠地保證書,繳納臨時占用綠地費和綠地補償費。
第二十五條 城市內種植的樹木不論其所有權的歸屬,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擅自砍伐、遷移、強剪。除古樹名木及胸徑40厘米以上大樹外,因建設確需遷移、砍伐樹木的,須向所在區、縣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市或區、縣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簽發準遷、準砍證後,方可遷移或砍伐樹木。
經批准允許砍伐樹木的或遷移的樹木未成活的,其申請單位或個人除按規定向樹木所有者支付樹木賠償費外,還應在區、縣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地點補栽相同規格、相當於砍伐數量3倍的樹木,或繳納相應株數的樹木代植費,補栽的樹木歸國家所有。
市政、公用、電訊、供電、水利、交通、公安、消防等部門,因工程搶險確需砍伐樹木的,可先行處理,但應在48小時內,報市或區、縣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和綠地管理單位,補辦砍伐樹木手續,並向樹木所有者繳納樹木賠償費和補栽樹木。
第二十六條 本市城市樹木遷移、砍伐的審批許可權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本市城市各類新建管線應當避讓現有樹木,確屬無法避讓的,在設計中及施工前,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確定保護措施。
電力、電訊、電車、路燈等架空纜線與樹木的安全距離由市園林管理局與架空纜線管理部門協商確定。
纜線不符合有關規定標準的,由纜線主管部門解決;未解決前應採取防護措施,並配合綠化管理單位按規定標準安排樹木修剪工作。修剪費用按雙方協定承擔。
第二十八條 凡在城市公共綠地(包括預留綠地)、行道樹管護範圍內開設商業、服務攤點的,必須向綠化管理單位提出申請,經市或區、縣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在公共綠地、行道樹管理單位指定的地點從事經營活動,並必須愛護公共綠地、行道樹。
凡在公共綠地、行道樹管護範圍內設定廣告的,必須經市或區、縣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九條 市園林管理局負責規定城市綠化所需苗木、花草種苗、籽種的檢疫對象,劃定疫區和保護區,對苗木、花草種苗、籽種進行檢疫。市或區、縣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要做好管轄範圍內的樹木花草等病蟲害檢疫、預測和預報工作,適時組織對病蟲害的除治。嚴禁未經檢疫的各種苗木、花草種苗、籽種進入本市。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城市樹木花草和綠化設施。禁止下列損壞行為:
(一)在樹冠下設定煎、烤、蒸、煮等直接影響樹木生長的攤點;
(二)在樹上楔釘、晾曬衣物、拴牲畜或倚靠車輛;
(三)用水泥或磚石封堵樹穴;
(四)攀樹折枝、剝樹皮、摘花果、搖動樹木、踐踏草坪、損傷綠籬;
(五)將樹木、綠地蓋入營業設施或各類房、棚之中;
(六)向綠地、樹穴噴灑溶雪劑,堆放帶有溶雪劑的雪,傾倒鹽鹼污水、垃圾、渣土、污物等;
(七)損壞花池、欄桿、雕塑、綠化小品及一切綠化設施;
(八)其他損壞城市綠化及其設施的行為。
第四章 罰則
第三十一條 市或區、縣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設定綠化行政執法機構,並配備相應比例的綠化管理監察人員,履行城市綠化監察管理職責,進行行政執法活動。
城市綠化監察管理行政執法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轄與區域管轄相結合的原則。
第三十二條 對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市或區、縣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分別情況予以處罰:
(一)對未經申報或者未按批准的設計方案施工的,責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可處以10000元以下罰款;
(二)對不能按期完成綠化的,責令其限期完成,逾期仍不完成的,對責任單位按實需綠化建設費用的2倍徵收綠化延誤費,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代為綠化;
(三)對不履行申辦登記手續、無證或超越資質設計或施工的,責令設計或施工單位停止設計或施工,限期改正,並對責任單位處以10000元以下罰款,對責任人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四)對有空地閒置不綠化或插建其它設施的,責令責任單位限期改正,並徵收相應面積的綠化閒置費;
(五)對擅自占用和改變規劃或建成綠地性質、臨時占用綠地逾期不退出的,責令責任單位或個人限期退出、賠償損失、恢復綠地,對逾期不恢復綠地的,由市或區、縣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強行遷出、拆除,由綠化施工單位強行綠化;
(六)對擅自遷移、砍伐樹木的,責令其向樹木所有者繳納樹木賠償費,並按砍伐或遷移樹木數量的10倍在指定的地點補種同種規格的樹木,可按樹木賠償費的5至10倍處以罰款;
(七)對擅自強剪樹木的,責令直接責任者繳納樹木損失賠償費,並可處500元以下罰款;
(八)對不遵守公共綠地、行道樹管護的各項規定造成公共綠地、行道樹損壞的,責令責任者賠償經濟損失,並按經濟損失的2倍處以罰款;
(九)對未經批准擅自在綠地內設定廣告牌的,責令其拆除、遷出,不拆除、遷出的,強行拆除、遷出,並責令其繳納拆除、遷出費用和綠地損失費;
(十)對未經檢疫進市的各種苗木、花草種苗、籽種,強制檢疫,並對責任者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經檢疫發現病蟲害的苗木、花草種苗、籽種,予以沒收、銷毀;
(十一)對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的,區別情況責令其停止違章行為,限期改正,賠償損失,強行拆除或遷出,並可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十二)凡駕駛車輛或從事其他作業撞傷、撞倒樹木及其他嚴重損壞城市綠化設施的,除責令賠償損失、補種樹木外,並可按損失費的2倍處以罰款;
(十三)對擅自在各類綠地、行道樹管護範圍內,開設商業、服務攤點的,限其立即撤出,並可處500元以下罰款;造成綠地、樹木損失的,賠償經濟損失;對不聽勸阻的,可暫扣或沒收其違章經營的物品和用具。
第三十三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情節輕微,主動改正,消除影響的,可從輕或免除處罰;對不聽從管理或拒付賠償損失費和罰款的,可暫扣其工具和物品,在其改正違章行為和交付罰款後發還。
第三十四條 綠化監察人員執行公務時應佩戴識別標誌,出示執法證件;否則,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可以拒絕接受其處罰。
第三十五條 對侮辱、毆打綠化工作人員或阻撓執行公務,以及盜竊、故意損壞綠化設施及其附屬設施的,由公安機關依法及時處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綠化管理單位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對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申請複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天津經濟技術開發區、天津港保稅區範圍內的綠化管理工作,分別由兩區管理委員會按本辦法負責。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中所列各項費用收取標準及使用辦法按照市財政局、市物價局和市園林管理局制定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條 本市古樹名木的管理,執行《天津市古樹名木保護管理辦法》(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7號)。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園林管理局負責解釋。

實施日期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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