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城市綠化條例

2004年9月14日天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根據2012年5月9日天津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津市城市綠化條例
  • 頒布單位:天津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12.05.09
  • 實施時間:2012.05.09
  • 廢止:2004年9月14日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第三章 保護和管理,第四章 檢查和監督,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本市城市綠化事業的發展,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提高人民民眾生活質量,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種植和養護花草樹木等城市綠化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
本市城市綠化應當以種樹為主。
第三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把城市綠化作為城市基礎設施建設的重要組成部分,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第四條 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城市綠化管理工作。
區、縣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天津經濟技術開發區、天津港保稅區的管理機構負責本轄區城市綠化管理工作,天津新技術產業園區的管理機構負責華苑產業區的城市綠化管理工作;業務上受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
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的綠化工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建設、規劃、市政、房管、水利、環保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綠化工作。
第五條 本市鼓勵單位和個人加強綠化科學研究,培育、選育、引進適應本市自然條件、不產生物種侵害的植物新品種,提倡植物多樣性,最佳化植物配置,推廣生物防治病蟲害技術和綠化先進技術,提高城市綠化的藝術水平。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愛護城市綠地、花草樹木和綠化設施,有權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勸阻和舉報。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對在城市綠化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八條 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和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共同編制城市綠地系統規劃,並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城市綠地系統規劃按照規定程式報批後,由市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實施。
區、縣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市綠地系統規劃和本轄區區域規劃編制本區、縣城市綠地規劃。
經批准的綠地系統規劃應當向社會公布,接受公眾監督。
因特殊原因確需改變綠化規劃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改變後的綠化規劃方案應當按照原規劃審批程式重新確定。
第九條 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綠地系統規劃制定城市綠化年度實施計畫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依據城市綠化年度實施計畫分解綠化責任指標。
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綠化分解責任指標,制定本轄區年度實施方案並組織實施。
第十條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城市綠地系統規劃確定城市綠地範圍控制線。城市綠地範圍控制線未經法定程式批准,不得改變。
城市綠地範圍控制線內禁止新建、擴建各類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違反規定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
第十一條 各類建設項目的綠地率(綠地面積占用地總面積的比例)應當達到下列規劃指標:
(一)新建居住區或者成片建設區綠地率,中環線以內不得低於百分之三十五,中環線以外不得低於百分之四十。其中,用於建設公共綠地的綠地面積,不得低於建設項目用地總面積的百分之十。
(二)新建城市道路綠地率應當達到國家規定的標準,改造舊有城市道路應當使綠地率逐步達到國家規定的標準。
(三)新建賓館、療養院、學校、醫院、體育、文化娛樂、機關等公共設施的綠地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三十五,工廠、倉儲附屬綠地的綠地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二十,產生有害氣體及污染的工廠綠地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三十。
(四)新建供水廠、污水處理廠和垃圾處理廠的綠地率不得低於百分之四十五。
(五)城市河流、湖泊等水體周圍的綠地率和新建鐵路、公路的綠化頻寬度應當符合綠地系統規劃和有關技術規程。
(六)城市生產綠地的面積不得低於城市建成區總面積的百分之二。
第十二條 確需建設但因建設場地的限制而綠地面積達不到規劃指標的建設項目,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建設工程規劃時,應當徵求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所缺綠地面積和地級差價繳納異地補建綠地代建費。
有落實綠地面積規劃指標的建設場地但實際建成的綠地面積低於規劃指標的建設項目,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的有關規定處理。建設單位未按照綠地規劃指標補建綠地的,應當按照所缺綠地面積和地級差價繳納異地補建綠地代建費。
異地補建綠地代建費,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綠地系統規劃,在本規劃地段內就近統一安排綠化建設。異地補建綠地代建費必須用作綠地建設,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條 公共綠地、風景林地、幹道綠化帶及其行道樹等屬於城市公共綠化範圍的建設資金,應當以政府投入為主。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公共綠化列入年度基本建設計畫,安排和籌措必要的資金,保證城市公共綠化的建設需要。
本市鼓勵多渠道籌集城市公共綠化建設資金,鼓勵投資或者自願捐助城市綠化建設;認建、認養公共綠地或者栽植花草樹木;建立城市綠化基金,專款專用。
第十四條 單位附屬綠地、單位管界內的防護綠地、單位自建公園和新建居住區等的綠化建設,由建設單位負責。
建設項目綠化經費由建設單位承擔,列入建設項目總投資。
投資者對其自行投資建設的城市綠地和其他城市綠化設施,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等權利。
第十五條 市屬重點建設項目、跨區縣的建設項目和河道、道路、公園等標誌性建設項目的附屬綠化工程設計方案,按照基本建設程式審批時,由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參加審查;其他建設項目的附屬綠化工程設計方案,由所在區、縣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參加審查。
建設項目的附屬綠化工程設計方案未經審查擅自施工或者未按照審定的設計方案施工的,按照國務院《城市綠化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六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工程建設項目開工前,向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繳納綠化建設保證金。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綠化工程進度返還綠化建設保證金。
第十七條 建設項目的附屬綠化工程應當與建設項目同時規劃、同時設計、同時竣工。確因季節原因不能完成的,完成綠化工程的時間不得遲於主體工程竣工後的第一個綠化季節。違反規定,建設單位未按期完成綠化工程的,責令限期完成;逾期仍不能完成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用綠化建設保證金代為綠化。
第十八條 綠化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將驗收結果向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未備案即交付使用的,責令限期改正。
第十九條 經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為閒置土地的,土地使用人應當按照臨時綠化標準和要求在六個月內進行臨時綠化,所需建設和養護費用由土地使用人承擔。不進行臨時綠化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臨時綠化面積處以每平米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 臨時綠化完工後,土地使用人應當向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臨時綠化的暫緩建設用地開工的,土地使用人應當持施工許可證到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註銷備案。用於臨時綠化的植物,土地使用人可以自行處理,也可以交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處理;但屬於國家所有的原有植物,必須交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處理。

第三章 保護和管理

第二十一條 城市綠化用地應當嚴格管理和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城市綠化用地的使用性質,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綠化用地,不得進行經營性開發建設。因特殊原因確需改變城市綠化用地使用性質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二十二條 城市綠化養護管理責任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公園、道路、廣場,動物園、植物園、特種公園等的公共綠地由園林單位或者所屬單位負責;
(二)單位附屬綠地、單位管界內防護綠地、自建公園由該單位負責;
(三)居住區綠地實行物業管理的,由物業管理單位進行管理;未實行物業管理的,由所在區、縣人民政府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實際情況確定的單位管理;
(四)生產綠地由經營管理者負責;
(五)私人庭院內的綠化由房屋所有人負責。
第二十三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每年應當按照上一年度綠化設施量和綠化養護定額,安排城市公共綠化的養護經費。養護經費應當專款專用。
城市公共綠地的養護可以通過招標投標等方式選聘專業養護單位,實行養護社會化。
第二十四條 城市綠地的養護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嚴格執行綠化養護技術規程,保持花草樹木繁茂、園容整潔優美、設施完好;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城市綠化養護管理工作的監督和指導,定期進行檢查。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砍伐城市樹木。因樹木病蟲害嚴重、死亡或者倒伏、斷枝等對人身和其他設施構成危險確需砍伐的,須經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砍伐樹木後應當及時補栽。
未經批准擅自砍伐城市樹木的,應當按照樹木賠償費的十倍繳納補償費用,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安排補栽樹木。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遷移城市樹木。因建設需要確需遷移的,須向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遷移。建設單位提出申請時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建設項目已獲批准;
(二)在城市建成區內已落實遷入地點;
(三)已落實養護措施;
(四)遷移施工單位具備相應的技術條件。
遷移樹木未成活的,應當在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地點補栽未成活數量三倍的樹木或者繳納相應的樹木補償費。
未經批准擅自遷移樹木的,應當在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地點補栽遷移數量十倍的樹木或者繳納相應的樹木補償費。
收取的樹木補償費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安排補栽樹木。
在本單位管界內遷移本單位附屬綠地上的樹木應當向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並採取保證樹木成活的必要措施。原有的綠地率達到規劃指標的,樹木遷移後不得低於規劃指標,未達到規劃指標的,不得減少原有的綠地率。
第二十七條 修剪樹木應當嚴格遵守技術規程。城市綠化養護責任單位應當及時修剪、扶正影響交通、管線、房屋和人身安全的樹木。
第二十八條 因搶險確需砍伐、遷移、強行修剪樹木的,可以先行處理,但應當在四十八小時內通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並補辦有關手續。
砍伐、遷移、強行修剪樹木的,樹木所有人有依法獲得賠償或者合理補償的權利。
第二十九條 遷移、砍伐樹木和占用綠地審批按照下列規定分級管理:
(一)每處每次遷移、砍伐樹木十株以下或者占用單位附屬綠地面積不足一百平方米的,由區、縣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二)每處每次遷移、砍伐樹木十一株以上不足一百株或者單株胸徑二十厘米以上,或者占用單位附屬綠地面積一百平方米以上的,由區、縣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三)市重點工程或者跨區、縣工程建設遷移、砍伐樹木由區、縣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四)每處每次遷移、砍伐樹木一百株以上或者單株胸徑四十厘米以上的,由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三十條 新建、改建各類管線應當保證樹木與管線間的安全距離,符合綠化技術規程。確屬無法避讓的,應當採取保護措施。
第三十一條 百年以上的樹木、樹種珍貴稀有、樹型奇特罕見、具有歷史價值和紀念意義的樹木屬古樹名木。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古樹名木。古樹名木生存地的使用單位和個人,是該古樹名木的養護責任人。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古樹名木進行調查鑑定、建立檔案、設定標誌,確定保護等級,劃定保護範圍,制定養護管理技術規程,加強監督和指導。
禁止砍伐古樹名木。
第三十二條 禁止下列損壞城市綠地和綠化設施的行為:
(一)在樹上釘、刻、劃、掛,攀折、搖晃樹木;
(二)封堵樹穴影響樹木生長;
(三)占壓綠地,將樹木圍建營業設施或者房棚之中;
(四)向綠地、樹穴傾倒有毒有害物質;
(五)損壞草坪、花壇、綠籬及雕塑、園林小品等綠化設施;
(六)其他損壞城市綠化及其設施的行為。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視情節對違反第(一)、(二)項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並可以沒收違法懸掛的物品;違反第(三)、(四)項的,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五)、(六)項的,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章 檢查和監督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處罰權的行政執法機構實施;尚未實行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處罰權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實施。
實行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處罰權的區、縣城市管理執法機構,發現損害綠化的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通知後,應當立即採取措施制止違法行為,依法實施行政處罰。
第三十四條 破壞樹木、草坪、花草,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非法砍伐、毀壞珍貴樹木和國家保護的樹木,破壞綠化設施,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城市公共綠化養護管理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養護管理不當,造成花草樹木死亡或者其他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三十六條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市城市綠地是指:
(一)公共綠地,是指向公眾開放的市級公園、區級公園、居住區公園、小遊園、道路、廣場綠地以及動物園、植物園、特種公園等。
(二)居住區綠地,是指除居住區公園、小遊園以外的其他居住區內的綠地。
(三)單位附屬綠地,是指機關、團體、學校、部隊、企業、事業單位等內部的綠地。
(四)生產綠地,是指為城市綠化提供苗木、花草、種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
(五)防護綠地,是指用於保護城市環境、衛生、安全以及防災等目的的綠帶、綠地。
(六)風景林地,是指具有一定景觀價值的林地。
第三十八條 外環路外側綠化帶的管理,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規定的異地補建綠地代建費、綠化建設保證金、樹木賠償費的收取標準和管理辦法,由市物價、財政和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共同擬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04年10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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