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南市城鄉綠化條例

山南市城鄉綠化條例

山南市城鄉綠化條例,於2020年4月10日山南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2020年6月9日西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山南市城鄉綠化條例
  •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山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有效
  • 公布日期: 2020/6/11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本市綠化工作,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推動生態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沙治沙法》《城市綠化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綠化規劃、建設、保護與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綠化工作堅持生態優先、綠色發展,以人為本、因地制宜,科學規劃、城鄉統籌,政府組織、全民參與的原則,鼓勵社會力量參與綠化事業,加強綠化養護和管理,提高綠化科技水平,促進綠化事業可持續發展。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綠化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城市總體規劃以及生態環境保護規劃,與鄉村振興戰略相結合,保障和支持綠化工作的開展。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設立綠化委員會,統一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綠化工作,承擔宣傳、協調指導、監督檢查、評比表彰等工作。綠化委員會辦公室設在本級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
市、縣(區)人民政府綠化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綠化工作。
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交通運輸、水利、農業農村、城市管理等相關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做好綠化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做好本轄區內的綠化工作。
第六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氣候條件確定義務植樹月。單位和有勞動能力的適齡公民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履行植樹的義務。
第七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法履行綠化義務,愛護綠化成果,對破壞綠化工作和綠化設施的行為有權勸阻、投訴和舉報。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綠化工作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或者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八條 市、縣(區)綠化委員會應當按照國土空間規劃的要求,會同有關部門編制綠化規劃。
編制綠化規劃應當遵循自然規律,宜林則林、宜草則草,堅持全面規劃、突出重點、分類指導、分步實施的原則,體現地方特色,實行封育與植樹種草相結合的措施,突出生態效益和經濟效益。
第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綠化規劃和責任分工,下達年度綠化任務,加強組織協調,推動綠化規劃實施。綠化責任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綠化任務編制年度實施方案,嚴格按照造林技術規程組織實施,保證綠化質量和成效。
第十條 綠化工作實行部門和單位負責制,按照下列區域劃分責任:
(一)宜林荒山荒地,屬於國家所有的,由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和其他主管部門組織造林;屬於集體所有的,由集體經濟組織組織造林。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做好監督協調。
(二)城鎮的公共綠地、風景林地、防護綠地、公園及街道綠化帶的綠化,由城市綠化主管部門負責。
(三)鐵路、公路兩側、水庫、灌溉渠以及水利設施管理區及用地管理區內的綠化,由各有關單位負責。
(四)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學校、寺廟、部隊營區、車站、機場及農場、牧場、風景名勝區、工礦企業、工業園區等單位的綠化,由各單位負責。新建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標準建設防護綠地。
(五)建設工程附屬綠地由建設單位負責。
(六)單位和個人承包的宜林荒山荒地,由承包者負責。
前款規定以外的綠地建設責任不明確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確定。城鎮公共綠地由市、縣(區)人民政府確定並公布。
第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荒山、荒溝、荒丘、荒灘造林綠化。堅持合理規劃、治理開發與綠化建設相結合、堅持生態效益與經濟效益相結合,以小流域為單元進行綜合治理。
第十二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防沙治沙規劃,組織有關部門、單位和個人,因地制宜地採取人工造林種草、封沙育林育草和合理調配生態用水等措施,恢復和增加植被,治理已經沙化的土地。
第十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單位、個人和企業在適宜開發利用的沙化土地區域依法開發沙化土地資源,種植沙生林果、沙生藥材、固沙牧草等沙生經濟作物;鼓勵發展沙區特色種植業、養殖業、旅遊業和其他沙產業。
第十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村綠化規劃,提高農村綠化水平。
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指導村(居)民委員會或者村集體經濟組織對村莊街道、庭院、隙地進行植樹綠化,營造公共綠地休憩林;在村莊周圍、鄉村道路和溝渠等區域建設環村林和綠色林網。海拔4300米以下有條件的地方逐年消除無樹村、無樹戶。
鼓勵村(居)民委員會將綠化工作納入村規民約、居民公約。
第十五條 城市綠化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合理確定生產綠地。生產綠地的用地面積應當不低於城市建成區面積的百分之二。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建設項目,其園林綠化用地面積占總用地面積比例應當符合國家生態園林城市標準。
建設項目城市綠地面積達不到規定的標準又確需進行建設的,應當經市、縣(區)城市綠化、城市規劃主管部門審核同意,並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後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向市、縣(區)城市綠化主管部門繳納城市綠化補償費,由市、縣(區)綠化主管部門統一組織異地綠化。
第十六條 城市綠化工程的設計,應當體現民族風格和地方特色。城市公共綠地和居住區綠地的建設,應當以植物造景為主,選用適合當地自然條件的樹木花草。
第十七條 造林綠化應當遵守造林技術規程,實行科學造林,提高林木的成活率和保存率。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年度造林情況組織檢查驗收。
第十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重點生態功能區、生態環境敏感脆弱區的天然林保護和防護林體系建設,營造水源涵養林、水土保持林以及防風固沙林。
加強森林公園建設,合理利用森林風景資源,積極發展生態旅遊。
第十九條 採伐林木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採伐的當年或者次年,按照有關規定完成跡地更新任務。更新樹木株次不得少於採伐株數的三倍,並達到驗收標準。
第三章 保護與管理
第二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根據實際需要,劃定綠化管護責任區,實行管護責任制,鞏固綠化成果。綠化責任區和承包區由責任單位或者承包人負責管護。國有或者集體的宜林荒山荒地由指定的承包人或者生態護林員負責管護。鼓勵政府以購買服務的方式參與綠化工作經營管護。
第二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根據綠化工作需要,劃定綠化封育區,設立封育標識,公布封育範圍和封育期限,落實封育措施。
新造幼林地和其他應當封山育林的地方,由當地人民政府組織封山育林,連續封山育林時間不得少於五年。
第二十二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草原的管理和建設,指導、組織農牧民建設人工草場,控制載畜量,調整牲畜結構,改良牲畜品種,推行牲畜圈養和落實草場輪牧、休牧、禁牧制度,防治草原鼠害、蟲害,保護草原植被,防止草原退化和沙化。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綠化用地,占用的城市綠化用地,應當限期歸還。因建設或者其他特殊需要臨時占用城市綠化用地,應當經市、縣(區)人民政府綠化主管部門同意,並按照有關規定辦理臨時用地手續。經批准臨時占用的,占用期滿後,占用單位和個人應當恢復原貌。
第二十四條 在城市公共綠地內開設商業、服務攤點的,應當經市、縣(區)人民政府綠化主管部門同意後,持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批准的營業執照,在公共綠地管理單位指定的地點從事經營活動,並遵守公共綠地和市場監督管理的規定。
第二十五條 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做好種苗產地檢疫、調運檢疫和復檢工作。對本行政區域外調運的種苗,要進行查證查驗,嚴禁攜帶檢疫性、危險性林草業有害生物的種苗用於綠化。防止植物病蟲害、雜草及其他有害生物的傳播和蔓延。
第二十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負責古樹名木的認定工作,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在古樹名木或者古樹名木群落周圍劃定保護範圍,科學設定保護設施和保護標牌。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影響古樹名木生長的,應當採取避讓和保護措施。
因特殊需要遷移古樹名木,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損傷城市樹木花草綠化設施。砍伐或者移植城市樹木,應當經市、縣(區)人民政府綠化主管部門批准,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補植樹木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
第二十八條 禁止下列損害綠化的行為:
(一)毀林開墾和毀林採石、采砂、采土;
(二)擅自改變林地用途;
(三)擅自在綠地內搭建建築物、構築物;
(四)在綠地內堆放雜物,焚燒物品,傾倒、排放垃圾、污水等廢棄物,傾倒有毒有害物質;
(五)擅自採挖樹木,踐踏綠地,損傷樹木花草;
(六)損毀綠化設施;
(七)在樹木上設定廣告牌、標語牌或者牽拉繩索、架設電線,以樹承重;
(八)其他損害綠化的行為。
第二十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應當切實做好森林和草原火災的預防和撲救工作。
第四章 保障與支持
第三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綠化規劃和年度綠化計畫,每年安排一定數額的資金用於綠化事業。
鼓勵多渠道籌集綠化資金,引導信貸資金、社會資金投向綠化,保障綠化需要。鼓勵單位和個人以捐贈、認建、認養和自願服務等形式參與綠化。
第三十一條 積極開展碳匯造林綠化,推動碳匯交易。
鼓勵和支持保險機構開展綠化保險,逐步擴大綠化保險品種和範圍。
第三十二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完善林權的確權、登記和頒證制度。鼓勵和引導農牧民採取轉包、出租、入股等方式,培育壯大造林專業合作社、專業大戶、龍頭企業等新型經營主體,推動林業適度規模經營。
第三十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綠化相關部門應當建立有害生物預警、預防控制體系,編制有害生物災害事件應急預案,做好綠化植物的防疫和有害生物的監測、預報和防治工作,保證生態安全。
第三十四條 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綠化造林規劃,鼓勵和支持苗木產業發展,培育鄉土樹草花種,選育引進適應本地區自然條件、對人體無害的植物品種,建立良種苗木和草種生產基地,滿足綠化需要。
第三十五條 綠化工程的設計、施工、監理,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有關設計、施工、監理的技術標準和規範,法律、行政法規有資質要求的,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
第三十六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合理配置和開發水資源,提高水資源利用率,保障綠化用水,推廣、利用節水技術,建設配套水源工程和小型蓄水節水設施。
第三十七條 勘查、開採礦藏和修建道路、水利、電力、通訊等工程,需要占用或者徵用林草地的,應當依法辦理占用徵用林草地手續。需要臨時占用林草地的,應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批准。業主單位應當督促施工方在開工前辦理林草地使用手續,待批覆後方可開工建設。
經批准臨時占用林草地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工程竣工後一年內恢復森林植被,或者繳納森林植被恢復費,由當地人民政府委託的單位實施綠化。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進行開墾、採石、采砂、采土和其他活動,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損壞的,依法賠償損失;由縣級以上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補種毀壞株數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樹木,可以處毀壞林木價值五倍以下的罰款。造成林地毀壞的,由縣級以上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植被和林業生產條件,可以處恢復植被和林業生產條件所需費用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同意,擅自改變林地用途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原狀,可以處恢復植被和林業生產條件所需費用三倍以下的罰款。
臨時占用林地,逾期不歸還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在綠地內搭建建築物、構築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建設,限期改正,並依據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門給予警告或者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賠償損失,逾期不改正的,並處罰款:
(一)踐踏綠地,損傷樹木花草,在綠地內堆放雜物,焚燒物品,傾倒、排放垃圾、污水等廢棄物的,處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二)在綠地內傾倒有毒有害物質的,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三)損毀綠地設施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四)在樹木上設定廣告牌、標語牌或者牽拉繩索、架設電線,以樹承重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五)擅自採挖樹木的,處採挖樹木價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六)因損害綠化行為,造成樹木死亡的,處樹木基準價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務;逾期未完成的,可以處未完成造林任務所需費用兩倍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連續兩年未完成造林任務的;
(二)當年造林成活率未達到規定要求的;
(三)植樹造林責任單位未按照綠化要求完成任務的。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綠地的,由城市綠化主管部門責令限期退還,恢復原狀,可以並處所占綠地價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砍伐或者移植城市樹木的,由城市綠化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植;擅自砍伐的,並處樹木基準價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擅自移植的,並處樹木基準價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移植古樹名木的,由綠化相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擅自砍伐古樹名木或者擅自移植致使古樹名木死亡的,處死亡古樹名木價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綠化相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綠化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由有管轄權的主管部門依法給予政務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處罰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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