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南市城市建設管理條例

山南市城市建設管理條例

山南市城市建設管理條例,於2019年2月28日由山南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2019年3月27日西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山南市城市建設管理條例
  •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山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有效
  • 公布日期: 2019/3/27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山南市城市建設管理,完善城市功能,提高城市公共服務水平,營造整潔有序、文明和諧、生態宜居的城市環境,根據國家和自治區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城市規劃區和縣(區)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及實行城鎮化管理的其它區域(以下統稱城市規劃區)。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建設管理是指政府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對城市規劃建設、市政設施、市容衛生、環境保護、道路交通等公共事務進行管理、監督和服務的活動。
本條例所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是指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
第四條 城市建設管理應當堅持以人為本、突出特色、科學規劃、建管並重、公眾參與、持續發展、社會監督的原則。
第五條 城市建設管理由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實行屬地管理,建立以縣級人民政府為主,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為基礎的管理體制。
城市管理主管部門依法行使城市建設管理領域相對集中行政執法權。尚未設立城市管理主管部門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各自職責依法行使城市建設管理領域的行政執法權。
公安、民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商務、文化廣電新聞出版、市場監督、農業農村等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城市建設管理工作。
社區、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做好城市管理工作,及時報告本區域內城市管理中存在的問題。
第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建設管理工作的領導和協調,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城市建設管理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並進行監督考核。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完善與城市建設管理工作相適應的協調和保障機制,加大投入,將城市維護建設稅全額用於城市維護建設,加強市政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建設,並根據管理任務的增加、養護標準的提高和管理設施的更新相應增長。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推動城市空間資源使用市場化,推行多元化的城市建設管理投融資機制,引導社會資本參與城市建設和維護管理。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設綜合性城市管理資料庫,將城市規劃管理、市政設施運行、道路交通安全、公共停車、市容環境、應急處置等城市管理服務事項納入數位化平台建設,整合功能,推進智慧城市建設。
第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宣傳教育,增強城市居民社會公德意識和文明素質,營造人人參與城市管理、人人維護城市形象的社會氛圍。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維護城市形象和配合城市管理活動的義務,有權對違反城市管理的行為進行勸阻、舉報。
在城市建設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市、縣(區)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一節 城市規劃
第八條 編制城市規劃應當遵循因地制宜、科學布局、節約用地的原則,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突出地域和民族特色,保護人文和自然資源,完善城市功能、改善城市環境。
第九條 城市規劃工作實行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下的分級管理體制。
本市設立市、縣(區)規劃委員會,對重要的城鄉規劃和有關專項、專業規劃涉及的重大事項進行協調、審查。
第十條 城市規劃實行分級審批體制。
市、縣(區)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城市總體規劃,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後,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後向社會公布。
涉及生態環境、自然資源、歷史文化遺產保護和單獨編制的風景名勝區規劃、公園綠地和防護綠地控制等重要專項規劃,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並按有關規定審批。
編制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審批後,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編制的各項專業規劃、修建性詳細規劃和城市設計,由規劃部門綜合協調後,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一條 經批准後的各項城市規劃,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涉及城市性質、規模、發展方向和總體布局重大變更的,應當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審議同意後,按法定程式報原審批機關批准。
第十二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規劃執行情況,接受人大監督。
第二節 用地管理
第十三條 單位和個人在城市規劃區內申請建設用地應當符合城市規劃、土地利用規劃和自治區、山南市城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體現節約、集約用地的原則,並經政府批准後方可用地。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准,不得擅自改變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土地使用性質、面積、範圍和建設強度。確需調整的,應當報原審批機關批准。
第十四條 經批准在城市規劃區內臨時用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向土地管理部門申請辦理臨時用地手續。
禁止在經批准的臨時用地上建設永久性建築物。
第十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結合實際制定征地拆遷補償標準和還遷安置政策。
城市建設和規劃實施需要徵收土地、房屋的,應當給予公平合理補償;需要重新安置的,應當妥善安置。
第三節 城市建設
第十六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新建、擴建、改建建築工程,必須具備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用地批覆檔案,並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
臨時建設工程應當取得土地和規劃主管部門核發的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十七條 經批准的新建建(構)築物和其他設施,建設單位應當嚴格按照批准的施工圖坐標放線施工,確需變更的應當報原審批部門批准。
第十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市建設項目統籌和地上地下建築設施統籌,並嚴格按照規劃設計要求建設。
城市地下綜合管廊(溝)應當按照規劃統一組織建設和管理。城市規劃區內的電力、通信、給排水、供暖、供氣等管線應當入廊入溝,已架設管線應當逐步改造。
第十九條 縣(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包含居民建房申請、審批程式、工作流程和服務方式等內容的具體管理辦法。
在城市規劃區內居民個人申請建房,應當經村(居)民委員會同意後,由鄉(鎮)人民政府和縣(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審核批准。
第二十條 建設工程施工現場管理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 施工現場實行圍擋封閉,圍擋牆體應當與美化城市街景相結合,城區主要路段圍擋高度不得低於2.5米,其他路段圍擋高度不得低於1.8米;應當按照要求設定公益廣告、安全標語,並規範搭設和使用符合標準的外架、安全網;
(二) 施工現場出入口、主要道路、加工區等採取硬化處理措施;
(三) 在出入口位置配備車輛沖洗設施,保持駛離車輛車體清潔;
(四) 施工現場採取灑水、覆蓋、鋪裝、綠化等降塵措施;
(五) 運輸渣土、砂石、土方、灰漿、垃圾等散裝貨物、流體的車輛應當覆蓋、密閉運輸,不得沿途揚塵、遺撒、泄漏;
(六) 工程竣工驗收前,及時清理和恢復場地;
(七) 施工現場出入口應當設定醒目的標識牌、安裝視頻監控等設施;
(八) 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一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 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設建(構)築物的;
(二) 擅自改變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規定的內容進行建設或者擅自擴大建築面積或者在屋頂、地下進行加層的;
(三) 擅自改變建(構)築物使用性質、功能或者規劃技術指標的;
(四) 擅自侵占、封堵建築物公共區域的;
(五) 擅自改造經有關部門標識的具有民族特色風貌的建築或者重點保護的民居的;
(六) 臨時建(構)築物超過有效期未拆除的;
(七) 通過偽造相關材料向主管部門騙取規劃許可證而建設建(構)築物的;
(八) 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章 市容市貌管理
第一節 經營秩序管理
第二十二條 城市建成區內,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一) 超出門窗或者外牆擺賣商品、經營餐飲、亂堆雜物等;
(二) 流動售賣商品、亂設攤點、尾隨兜售、強買強賣;
(三) 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場所、堆放物品、用餐、娛樂、燒火取暖或者從事加工、維修;
(四) 占用城市道路或公共場所舉辦商業宣傳、促銷、展銷等活動;
(五) 沿街從事揚塵性、噪音性、油污性、占道作業的經營性活動;
(六) 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三條 臨時設攤經營活動,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 在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劃定和公布的臨時設攤區域內經營;
(二) 按照規定的時間、地點、範圍經營;
(三) 按照規定配備經營和衛生設施,並保持整潔完好、擺放有序;
(四) 按照規定處理廢棄物和污水,保持地面清潔;
(五) 使用電、燃氣等清潔能源。
第二節 戶外廣告管理
第二十四條 設定大型戶外廣告、燈桿廣告、標語和宣傳欄等,應當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批准,並按照批准的範圍、地點、數量、規格、內容和期限設定。
第二十五條 設定戶外廣告、店面招牌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 符合專業規劃、技術規範和安全標準,與城市區域規劃功能相適應,合理布局、規範設定;
(二) 保持設施安全、牢固、整潔、美觀,並與周圍環境相協調,符合市容觀瞻要求;
(三) 保持廣告牌匾電子顯示屏(牌)、霓虹燈、燈箱等載體顯示完好;
(四) 規格、內容、特色等符合相關規定;
(五) 應當同時使用藏文和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書寫規範,譯文準確,文字比例、排序、用字等符合相關要求;
(六) 出現破損、破舊、文字不清晰、內容不健康等情形的,由設定人或經營者負責修復、更新或者拆除。
第二十六條 未經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批准,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 在公共場所散發、吊掛、張貼宣傳品、廣告;
(二) 採用宣傳車、宣傳隊等形式在城市主、次幹道上流動商業宣傳;
(三) 在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設定及指定的公共張貼欄以外張貼宣傳品;
(四) 在建(構)築物、樹木、市政設施等處刻畫、塗寫、噴塗標語及宣傳品、廣告。
第三節 建(構)築物容貌管理
第二十七條 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或者規劃主管部門、住房與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建(構)築物容貌管理的相關規定,保持建(構)築物、建築小品、雕塑和其他設施整齊美觀,風格、特色、造型、色調相協調。
第二十八條 建(構)築物容貌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 不得在臨街建築物陽台、平台、外走廊上堆放、吊掛有礙市容的物品;
(二) 規範安裝空調外機、排氣扇(管)、防盜窗(網)、太陽能熱水器等;
(三) 建(構)築物、建築小品、雕塑和其他設施出現結構損壞、面層脫落、亮化設施或者外立面破舊污損的,應當及時修繕、維護和清洗;
(四) 未經城市規劃部門許可,禁止改變建築物外立面;
(五) 城市管理的其他要求。
第四節 園林綠化管理
第二十九條 城市綠化應當根據城市規劃和發展需要,合理安排與城市人口和城市面積相適應的綠化面積,合理設定公共綠地、居住區綠地、防護綠地、生產綠地和風景林地等,城市人均公共綠地面積和綠化覆蓋率等規劃指標應當達到國家、自治區園林城市標準要求。
第三十條 城市規劃區內公共廣場、公共停車場、城市公園和市政道路等工程的綠化帶規劃設計方案,應當報市、縣(區)人民政府城市綠化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實施。
第三十一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有下列破壞城市園林綠化的行為:
(一) 損壞、砍伐、擅自移植古樹名木;
(二) 採摘花果、攀折樹木、擅自修剪砍伐綠化樹木,損壞、擅自挖掘花壇、綠籬、草坪等;
(三) 在城市綠地、樹池、風景林地堆放物料、傾倒垃圾、污水、化學物品、液化氣殘渣和種植其他不符合綠化要求的植物;
(四) 在公共綠地內放養寵物和家禽、家畜等;
(五) 其他破壞城市園林綠化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 因建設或者其他特殊情況需要臨時占用城市綠化用地的,應當經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綠化主管部門同意後,按照有關規定辦理臨時用地手續。
第三十三條 城區樹木、綠籬、花壇(池)、草坪等應當保持整潔、美觀。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業留下的渣土、枝葉等,作業者或者管理者應當及時清除。
第五節 牲畜管理
第三十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活畜(禽)交易場所,有效規範活畜(禽)交易的臨時飼養和管理秩序。
在城市規劃區內的本地農戶飼養的非經營性家畜家禽應當實行圈養。
第三十五條 在城市建城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 流散、放養、拴養牛、羊、豬、雞等家畜家禽;
(二) 從事家畜家禽經營性養殖活動;
(三) 在城市道路、公共場所屠宰牲畜。
第三十六條 飼養寵物應當遵守相關管理規定,並不得影響環境衛生。
第三十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法治理城區流浪犬等流浪動物。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在公共場所、街道拴養、遺棄、放養寵物犬等動物;不得跨行政區域轉移、驅趕流浪犬等流浪動物;不得隨意傷害、虐待、殺害流浪犬等流浪動物。
第四章 環境衛生管理
第一節 清掃保潔管理
第三十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城市建成區市容環境衛生片區管理制度,明確責任區域、責任單位、責任人,並按照下列標準管理:
(一) 保持市容整潔,無亂搭亂建、亂牽亂掛、亂擺亂賣、亂貼亂塗等;
(二) 保持環境衛生整潔,無暴露垃圾、糞便、污水、污跡、雜物、渣土等;
(三) 保持環衛設施整潔、完好,無損壞;
(四) 保持車輛停放在指定區域,並排列有序;
(五) 城市管理的其他規定。
第三十九條 環境衛生實行分工負責制:
(一) 城市街道、廣場、橋樑、公共水域和綠化帶等,由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清掃保潔,或者委託有從業資質的單位組織清掃保潔;
(二) 居住區實施物業管理的,由物業管理組織負責清掃保潔;未實施物業管理的,由縣(區)人民政府或者產權單位負責組織清掃保潔;
(三) 車站、停車場、公園、旅遊景點、文化體育娛樂場所、公共綠地等公共場所,由管理者或者經營者負責組織清掃保潔;
(四) 集貿市場(含早市、夜市)和各類專業市場,由產權單位或者經營者負責組織清掃保潔;
(五) 各類攤點、售貨亭、報刊亭等,由經營者負責清掃保潔;
(六) 建築工地由施工單位負責清掃保潔;
(七) 穿越城市的公路、鐵路及其沿線,由產權單位或者經營者負責組織清掃保潔;
(八) 機關、團體、部隊、企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負責其內部區域和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劃分的衛生責任區的清掃保潔。
環境衛生責任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對有關場所進行定期消毒,保證空氣衛生質量;對易孳生聚集蚊蠅、老鼠等場所應當及時清理、保潔。
市容環境衛生管理責任區和責任人不明確的,由所在地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確定;責任區跨行政區域的,由上一級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確定。
第四十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應當保持公共環境衛生清潔,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 不得在公共場所隨地吐痰、便溺,亂扔亂放果皮、菸頭、紙屑、餐飲垃圾,不得從建築物內、車內向外拋擲廢棄物;
(二) 禁止違反規定傾倒生活廢棄物或者污水;
(三) 從事車輛、機械修理和車輛清洗經營活動不得影響環境衛生;
(四) 從事屠宰畜禽和加工動物產品、農產品等經營活動不得影響環境衛生;
(五) 禁止焚燒垃圾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
(六) 有關市容環境衛生的其他規定。
第四十一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應當自覺維護公共廁所的清潔衛生,不得損壞公共廁所的設施設備。
公共廁所的糞便應當排入污水處理系統或者貯(化)糞池,糞便經無害化處理達標後排放。公共廁所的維護管理責任人應當及時清掏糞便、密閉運輸,並傾倒在指定的消納場所。
第四十二條 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參與本市洗車行業的監督管理工作,負責對洗車場占道洗車、擦車,損壞路政設施、污水橫流、亂堆亂放、亂掛亂曬等影響市容市貌的行為進行監督、檢查。生態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對洗車場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對洗車場污水處理、噪聲排放等行為進行監督、檢查。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負責對洗車場私搭亂建、改變場地使用性質等行為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節 生活垃圾管理
第四十三條 城市生活垃圾等廢棄物應當實行分類收集、防漏貯存、密閉運輸和無害化處理,並逐步實現綜合利用。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 將醫療垃圾混入生活垃圾;
(二) 將有毒有害垃圾混入生活垃圾;
(三) 將餐廚垃圾混入其他生活垃圾,或者將餐廚垃圾排入河渠、排水管道、公共廁所、城市綠地。
第四十四條 從事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置的經營單位,應當由市、縣(區)人民政府住房與城鄉建設、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審核批准。
禁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
(一) 未及時清掃、收集、運輸生活垃圾和清洗污垢、消除異味;
(二) 運輸過程中沿途拋灑、滴漏生活垃圾;
(三) 未按照規定的技術、規範和標準處置生活垃圾;
(四) 擅自停業、歇業;
(五) 其他影響市容市貌、環境衛生和污染防治的情形。
第四十五條 賓館、飯店、個體餐飲經營戶和機關、團體、部隊、院校、企事業單位應當按照要求設定餐廚垃圾的收集、貯存設施。
餐廚垃圾產生者可以自行清運或者委託專業單位進行清運,負責清運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取得市、縣(區)人民政府住房與城鄉建設、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核發的生活垃圾準運證,並按要求將餐廚垃圾運輸到規定的場所處理。
第三節 建築垃圾管理
第四十六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運輸建築垃圾須由市、縣(區)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核發建築垃圾準運證,並按照規定的運輸路線、時段運行,傾倒到指定地點;必須採取掩蓋、密閉等防揚塵、防撒漏措施,禁止丟棄、遺撒建築垃圾,禁止超出核准範圍承運建築垃圾。
禁止偽造、塗改、買賣、出租、出借、轉讓建築垃圾準運證。
第四十七條 處置建築垃圾的單位,應當向市、縣(區)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取得城市建築垃圾處置核准後,方可處置。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核准的決定。予以核准的,頒發核准檔案;不予核准的,應當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四十八條 禁止下列處理建築垃圾的行為:
(一) 將建築垃圾混入生活垃圾;
(二) 將危險廢物混入建築垃圾;
(三) 擅自設立棄置場受納建築垃圾;
(四) 隨意傾倒、拋灑或者堆放建築垃圾;
(五) 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五章 環境保護管理
第一節 環境污染管理
第四十九條 禁止生產、銷售、使用不符合國家標準的一次性發泡塑膠餐具和塑膠袋,提倡餐飲服務經營者提供非一次性木質餐具。
第五十條 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 經營中的歌舞、遊藝、朗瑪廳等文化娛樂場所,其邊界噪聲禁止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二) 不得使用高音喇叭或者採用其他超出規定標準噪聲的方法招攬顧客、宣傳商品或者進行流動性商業宣傳;
(三) 在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空調器、排風扇等可能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設施設備的,其邊界噪聲禁止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四) 禁止任何組織、個人在機關、醫院、學校、住宅等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使用高音廣播喇叭;
(五) 在公園、廣場、居民區等公共場所組織廣場舞、鍋莊舞等娛樂活動,使用音響器材產生的音量,應當符合相關規定;
(六) 使用家用電器、樂器或者進行其他家庭室內娛樂活動時,不得對周圍居民生活造成影響;
(七) 十三時至十五時、二十二時至次日八時禁止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樓內使用電鑽、電鋸、電刨、衝擊鑽等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工具進行裝飾作業;
(八) 十三時至十五時、二十二時至次日八時禁止在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從事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建築施工作業,但是搶修、搶險作業要求或者特殊需要應當連續作業的除外;
(九) 禁止在學校周邊及全市高考、中考、小考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特殊時段以及噪聲敏感區域,進行產生噪聲污染的生產經營活動以及娛樂活動。
第五十一條 賓館、飯店、個體餐飲經營戶和機關、團體、部隊、院校、企事業單位應當依法安裝和使用與其規模相匹配的餐飲油煙污染防治設施:
(一)油煙、廢氣淨化裝置;
(二)專門的油煙、廢氣排放通道;
(三)異味處理設施。
第五十二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可以劃定禁止露天燒烤區域。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在禁止露天燒烤區域內燒烤食品或者為其提供場地。
第五十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確定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時間、地點和種類。
舉辦焰火晚會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的,主辦單位應當向公安機關提出申請,在取得相關批准檔案後方可燃放。
第五十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廢舊物品回收的指導和監管。
廢舊物品回收經營者不得在城市規劃區內設立廢舊物品集中堆放點。在城市規劃區內設立臨時廢舊物品資源回收筒點的應當依法領取營業執照,並在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備案後方可從事經營活動。臨時廢舊物品收購、堆放站點應當實行圍擋、遮蓋,不得在居民社區、公共場所堆放、晾曬、焚燒廢舊物品。
第二節 河湖水域管理
第五十五條 在河湖管理範圍內不得擅自進行下列活動:
(一) 采砂、採石、取土、淘金、棄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 爆破、鑽探、修路、開渠、打井、挖築魚塘等;
(三) 捕撈、開採水下資源;
(四) 在河道灘地堆放物料、修建建(構)築物以及開採地下資源、開展經營活動、進行考古發掘;
(五) 整治河湖、修建水利工程建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圍墾河道;
(六) 新建、改建、擴建排污口;
(七) 旅遊開發;
(八) 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五十六條 在河湖管理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 修建影響河道行洪的建(構)築物;
(二) 設定攔河漁具以及棄置礦渣、石渣、泥土、垃圾等污染水體的雜物;
(三) 移動或者拆除防洪堤、護岸、閘壩等水利工程以及各類測量、監測等附屬設施;
(四) 在堤防安全保護區內進行打井、鑽探、爆破、採石、取土、挖築魚塘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動;
(五) 在河道兩岸進行砍伐樹木、採石、取土等危及壩堤穩定的活動;
(六) 損毀堤防、閘壩、護岸、水利工程建築物,損毀防汛、水文監測和測量、河岸地質監測、通信照明等設施;
(七) 在河道內清洗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車輛、容器;
(八) 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節 節能減排
第五十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市節能服務體系建設,支持開發利用太陽能、風能、水能、生物質能等綠色能源。
第五十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城市地下水資源的保護管理,提倡配套建設城市節水設施和工業用水回收利用設施,環境衛生、園林綠化、城市景觀、公用衛生等公共事業應當節約用水和使用中水。
第五十九條 城市道路、景觀照明及新建、改建公共機構的照明,應當採購使用高效節能或者新能源燈具。鼓勵城市道路交通標誌採購使用太陽能、夜光材料等節能設備,鼓勵居民使用環保節能燈具和公共運輸工具。
第六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建築垃圾的綜合利用管理,鼓勵具有從業資質的經營單位從事建築垃圾的回收利用。
第六章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第六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市政道路時,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交通標線、道路監控設施以及其他道路交通安全設施,應當按照國家標準與道路同時規劃、同時設計、同時建設、同時驗收、同時使用。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設施的設計、審核和竣工驗收。
第六十二條 城市道路交通安全應當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進行管理。在城區道路範圍內,在不影響行人、車輛通行的情況下,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會同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施劃停車泊位,並根據交通狀況適時調整。
設定城市公車行駛路線、站點應當經城市交通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審查批准。
第六十三條 城市交通應當優先發展公共運輸客運,實行公交優先,公車應當在規定的站點停車上下乘客。
公路客運車輛應當在城區規定的客運站點上下旅客,不得沿街攬客。
計程車應當按照乘車人指定的目的地選擇合理的線路行駛,按照計價器顯示的金額或者雙方約定的價格結算運費,禁止故意繞行。計程車載客後,未經乘車人同意,不得招攬他人同乘。顯示空車標誌的計程車,不得拒載乘客。
第六十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電動車銷售經營活動的監管。
禁止銷售不符合國家、自治區相關技術、安全、質量等標準和車證不符的電動車;禁止銷售非法拼裝、改裝的電動車。
第六十五條 使用符合國家相關標準的電動車,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實行登記管理制度。
禁止各類電動車從事非法營運活動;禁止電動車加裝、改裝遮陽棚(傘)等。
第六十六條 禁止機動車有下列經營性行為:
(一)未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
(二)各類機車從事非法營運活動。
第六十七條 禁止輪式專用機械、建築施工車輛及其他禁限行車輛,在劃定的限制通行區、禁止通行區內行駛。因特殊需要行駛的,應當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准,並採取相應防護措施。
黃牌貨車、工程車、拖拉機等車輛應當在規定的時段(二十二時至次日八時)按照規定的線路進城,其他時段不得進城並在城區停放。
貨運車輛、公路客運車輛、各類電動車等車輛,在市區行駛的,應當按照限時限行區域行駛。
第六十八條 在城區道路範圍內,機動車、非機動車應當停放在劃定的臨時停放點和停車場內,不得亂停亂放,禁止影響交通秩序和行人、車輛安全。
禁止各類違反規定占用公共停車資源的行為。
第七章 市政設施管理
第六十九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禁止擅自占用或者毀壞城市道路、路燈、通訊、排水、交通、消防等市政公用設施。
第七十條 市政道路及附屬設施管理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 保持城市道路路面和人行道平整,保持道緣石、無障礙設施完好;
(二) 保持橋樑、街道、人行道的暢通、整潔、完好;
(三) 保持城市道路和橋樑上設定的隔離墩、防護欄、防護牆和照明、排水、井蓋等設施整潔、完好。
第七十一條 從城市地下管線接引支管,拆遷、改裝原有管線,或者穿越道路、明渠、堤壩修建地下管線,應當經住房與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批准。
城市管線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 設定規範,標識清晰,不得妨礙城市道路交通安全、影響城市道路整體景觀;
(二) 出現老化、脫落、斷裂、損壞等應當及時修復;
(三) 各類管線工程資料應當移交城市建設主管部門統一管理;
(四) 城市管理的其他規定。
第七十二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 在城市道路、公共場所上空及住宅、樓宇之間設定架空管線;
(二) 在街道兩側樹木、護欄、路牌、電線桿、綠化帶等設施上設定廣告牌或者吊掛、晾曬物品;
(三) 未經批准在市政道路、公共場所和附屬設施設定郵政、通訊、電力、電子媒體等設施;
(四) 冬季在路面潑水,造成路面結冰,影響行人和車輛通行;
(五) 翻越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場所的隔離帶、護欄、綠籬等公共設施;
(六) 其他損害、侵占街道及其附屬設施的行為。
第七十三條 未經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或者擅自挖掘市政道路。
經批准挖掘市政道路的,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進行作業,採取必要的安全和防塵措施,及時清理渣土、淤泥、污物等,損壞城市道路的應當修復或者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十四條 城市功能照明和景觀照明設施應當達到下列要求:
(一) 功能完好,節能環保;
(二) 開閉時間、開啟率、完好率符合相關規定;
(三) 出現損壞的及時修復;
(四) 同一條道路的路燈燈桿、燈具和光源的安裝,做到統一、整齊、美觀、協調。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拆除、改動、遷移、破壞城市照明設施,造成損毀的承擔賠償責任。
因工程建設或者其他原因需要拆除或者遷移城市照明設施、接用路燈電源、占用路燈電桿的,應當由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批准,並繳納相關費用。
第七十五條 禁止下列危害市政公用設施的行為:
(一) 擅自連線、改裝和拆除供水、供電、供氣、供暖、排水等公用設施;
(二) 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安裝抽水泵;
(三) 擅自將自建的供水、供氣、供電、排水等設施與城市相應的設施連線;
(四) 擅自停止運行再生水利用設施;
(五) 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或者傾倒有毒、易燃、易爆和未達到排放標準的污水以及廢棄物;
(六) 在已實施雨污分流的區域將雨水、污水系統混接;
(七) 損壞城市道路、橋樑、供水、排水、環衛、消防、公共管溝(廊)等市政公用設施設備;
(八) 損壞、偷盜井蓋;
(九) 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橋樑、廣場、綠地、應急場所和壓占地下管線。
第八章 監督與保障
第七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城市建設管理審批備案制度、聯合執法制度、溝通協調製度和日常巡查制度、投訴舉報制度,向社會公布投訴舉報方式,及時受理和查處舉報事項。
第七十七條 城市建設管理工作依法接受人大、政協監督和司法、行政、監察監督。
第七十八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城市規劃的功能分區、專業市場要求或者城市管理的其他規定核發營業執照。
第七十九條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城市管理執法過程中,行政相對人拒不接受依法管理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八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市管理服務的考核評價,建立健全績效管理和服務承諾制度、城市管理問責制度、公眾滿意度評價制度和第三方考評機制,將城市管理執法工作納入經濟社會發展綜合考評內容和領導幹部績效考核體系。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八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另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十二條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城市管理職責,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政務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修建的違法建築,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在未拆除前,相關部門不得供水、供電、供氧、供暖、供氣。
第八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規劃主管部門予以處罰。違反第四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七項規定的,依法予以撤銷,沒收違法收入,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予以處罰。違反第一項、第五項規定的,給予警告、責令改正,並處以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違反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對個人處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違反第四項規定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未按規定辦理相關批准手續或者未按批准的範圍、地點、數量、規格、內容、期限設定大型戶外廣告、燈桿廣告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強制拆除,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責任人承擔;違反本條規定設定標語、宣傳品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六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組織強制拆除。
第八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以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在亂張貼、亂刻畫、亂塗寫行為中標明電話號碼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通知違法行為人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
第八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的,由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予以處罰。損壞公共廁所設施設備的,責令按照原價賠償或者恢復原貌,並處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違反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對個人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九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的,由住房與城鄉建設、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予以處罰。違反第一款規定,未經批准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或者處置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三萬元罰款;違反第二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違反第二款第三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違反第二款第四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對從事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的單位可以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從事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置的單位,可以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九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的,由住房與城鄉建設、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九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的,由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予以處罰。在運輸建築垃圾過程中沿途丟棄、遺撒建築垃圾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塗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城市建築垃圾準運證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未經核准擅自處置建築垃圾的、處置超出核准範圍建築垃圾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對施工單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建設單位、運輸建築垃圾的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九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生態環境保護、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予以處罰。違反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對個人處以二百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三千元以下的罰款;違反第三項規定的,對個人處以三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違反第四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對個人處以二百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九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公安部門責令停止燃放,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九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五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或者生態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予以處罰。違反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暫扣違法作業工具設備,對非經營性作業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對經營性作業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違反第四項、第五項、第七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拆除違法建(構)築物,恢復原狀;逾期不拆除、不恢復原狀的強行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單位或者個人承擔,並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違反第六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拆除,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責令停產整治。
第九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生態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予以處罰。違反第一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拆除,恢復原狀;逾期不拆除的,強行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單位或者個人承擔,並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違反第二項、第七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補救,處以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違反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九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以二百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九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予以處罰。違章停放機動車的,可處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違章停放非機動車的,可處以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罰款,並可視情況暫扣車輛;違反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九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恢復原狀,並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章 附則
第一百條 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城市建設管理的具體實施細則。
第一百零一條 本條例中“以上”“以下”含本數在內。
第一百零二條 本條例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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