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城市綠化管理條例(修訂)

《唐山市城市綠化管理條例(修訂)》是2016年唐山市人民政府發布的管理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唐山市城市綠化管理條例(修訂)
  • 發布部門:唐山市人民政府
條例明細
(2016年8月22日唐山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2016年12月2日河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綠化建設和管理,改善和保護生態環境,建設宜居城市,促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城市規劃區和縣城(縣級市)規劃區、建制鎮規劃區內綠化的規劃與建設、管理與保護和監督與檢查。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城市綠化工作。
縣(市)區人民政府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城市綠化工作。
建制鎮人民政府在上級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下,負責本轄區內的綠化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城鄉規劃、國土資源、住房城鄉建設、林業、交通運輸、水務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城市綠化工作。
第四條 城市綠化應當堅持生態優先、因地制宜、科學規劃、建管並重的原則,實現生態效益、社會效益、經濟效益相統一,建設海綿型城市綠地,促進自然生態與人居環境可持續發展。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把城市綠化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安排專項資金用於城市綠化。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城市園林綠化科學研究和先進技術推廣,維護城市生物多樣性,推進生態文明建設。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綠化法律法規、科學知識的宣傳,組織開展全民義務植樹活動和民眾性綠化工作。
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履行植樹和其他綠化義務。
鼓勵單位和個人以捐資、勞務等形式認種認養城市綠地,鼓勵居民參與居住區綠化。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對在城市綠化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八條 市、縣(市)、曹妃甸區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編制城市綠地系統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第九條 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控制性詳細規劃、城市綠地系統規劃,確定各類城市綠地的綠線,並向社會公布,接受公眾監督。
城市綠線不得任意調整。因城市公共基礎設施建設需要調整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式批准。
第十條 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有關規定,遵循管道、線路、交通安全的原則和樹木正常生長的自然規律,統籌科學規劃,城市綠化建設應當與地上地下各種設施管線保持規定的安全距離。
第十一條 城市新建街道的兩側一般不得建實體圍牆。原有城市街道兩側的實體圍牆,應當逐步改造為透景圍牆,做到庭院綠化與街道綠化融為一體。
第十二條 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城市綠地設計規範,規劃、建設海綿型城市綠地。建設項目綠地面積占建設項目用地總面積的比例,應當符合下列標準:
(一)新建居住區、單位不低於百分之三十,舊城改造區域內的居住區、單位不低於百分之二十五。其中,居住區用於應急避險功能的公園綠地面積,不得低於用地總面積的百分之十;
(二)新建教育科研機構、醫療衛生機構、體育場館、污水處理廠、公共文化場所等公共設施綠地面積不低於百分之三十五;
(三)道路紅線寬度五十米以上的,不低於百分之二十五;道路紅線寬度四十米以上五十米以下的,不低於百分之二十;道路紅線寬度四十米以下的,不低於百分之十五;
(四)新建商業中心、交通樞紐、倉儲等不低於百分之二十;
(五)因新建有大氣污染等生產工藝要求特殊的、需要一定比例綠地的工業企業和鐵路兩側防護綠地按有關規定執行;
(六)其他建設項目最低比例,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另行規定。
第十三條 建設預留地自徵用或者受讓之日起六個月內不能建設的,由權屬單位負責臨時綠化。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在城市規劃區內,凡應當綠化而沒有綠化的裸露空地,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明確責任,限期綠化。
第十四條 工程建設項目配套的綠地面積因特定條件限制達不到規定標準的,建設單位或者產權單位應當按原審批程式及等值原則(含土地價值)報批後在指定區域內異地補建。建設單位或者產權單位不能自行建設的,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園林綠化企業進行建設。
第十五條 建設項目綠化工程應當符合城市綠地系統規劃,堅持鄉土植物優先,本地喬木樹種占喬木樹種總量的百分之八十以上,適當引種優良新品種。每百平方米綠地應當栽植喬木兩株以上、灌木五株以上,常綠樹種數量占樹木總量的百分之三十以上。
第十六條 城市綠道綠廊應當與城市水系、山體綠化、道路建設、公園綠地、風景廊道、生態修復、綠化隔離帶等統一規劃建設,形成設施完備的綠道慢行系統。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建設項目適宜採取屋頂綠化的,鼓勵實施屋頂綠化。
圍欄、牆體以及高架道路、軌道交通等市政公用設施適宜採取垂直綠化的,應當實施垂直綠化。
露天停車場地面應當符合林蔭停車場標準,保證樹木必要的立地條件與生長空間。
第十七條 城市綠化工程的設計和施工,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設計和施工單位承擔,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公開招投標。
第十八條 城市新建、擴建、改建工程項目的建設投資,必須包括配套的綠化建設投資。綠化工程應當與主體工程統一規劃,統一設計,同步完成。
確因季節原因不能與主體工程同時完成的,應當在主體工程竣工後一年內完成,經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後交付使用。
第三章 管理與保護
第十九條 城市樹木所有權按照下列規定確認:
(一)園林、林業、水務、公路、鐵路等單位在規定用地範圍內種植和管理的樹木,分別歸該單位所有;
(二)國家機關、社會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在規定用地範圍內種植和管理的樹木,分別歸該單位所有;
(三)居住區內的樹木,使用財政資金投資種植和管理的歸人民政府所有,由居民共同投資種植和管理的歸該小區內居民共有;
(四)單位自管公房區域內種植和管理的樹木歸房屋產權單位所有;
(五)城市居民在自有產權庭院內種植的樹木歸個人所有。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砍伐或者移植樹木。確需砍伐或者移植的,經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程式批准後方可進行。
第二十一條 砍伐或者移植樹木的,必須按照砍伐一株補栽三株的規定,提出補栽計畫或者移植後的養護措施,保證成活三年,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監督實施。沒有能力補栽樹木的單位或者個人,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委託有資質的單位代為補栽,所需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經批准砍伐或者移植樹木的,申請單位應當向樹木權屬單位或者個人支付樹木補償費。
第二十二條 城市樹木影響管線安全使用時,管線管理單位應當向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後,由樹木的養護管理單位按照兼顧樹木的正常生長和管線安全使用的原則,限期修剪、處理,所需費用由申請單位承擔。
因自然災害等突發事件致使樹木危及管線、建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安全使用時,有關部門可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並在五個工作日內向當地人民政府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三條 符合下列情形的樹木,經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鑑定,樹木的養護管理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鑑定通知書要求及時砍伐、更新:
(一)發生嚴重病蟲害,已無法挽救或者自然枯死的;
(二)嚴重傾斜,阻礙交通或者危及人身、建築物和其他設施安全的;
(三)經鑑定需要砍伐、更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綠地。確需臨時占用的,按照綠地管理許可權審批後辦理臨時用地手續。
經批准臨時占用的城市綠地,應當按期歸還,恢復原貌。不能按期歸還的,按照原批准程式重新辦理臨時用地手續。
第二十五條 禁止下列破壞城市綠化的行為:
(一)在公園、廣場等公共綠地設定廣告牌匾或者建造其他建築物、構築物;
(二)毀損園林綠化設施;
(三)在綠地內擺攤設點、停車、堆放物品;
(四)在樹木上設定廣告牌、標語牌或者牽拉繩索、架設線纜;
(五)在樹冠下設定影響樹木正常生長的攤點;
(六)就樹蓋房,以樹承重或者圍圈樹木;
(七)擅自修剪樹木;
(八)攀折樹木,拴、釘、刻、劃樹木,剝刮樹皮;
(九)穿行綠籬,踐踏草坪,採摘花草、果實;
(十)在綠地內傾倒污水、廢棄物;
(十一)在綠地內挖沙、取土、採石、築墳;
(十二)機動車擅自駛入城市公園、廣場;
(十三)其他損壞城市綠化及設施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 古樹名木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建立檔案,設定保護標誌,劃定保護範圍,所需經費由財政部門予以保障。
古樹名木保護範圍內不得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物、構築物,城市道路建設不得影響古樹名木的保護管理。
禁止砍伐或者擅自移植古樹名木,因特殊原因確需移植的,按照規定程式批准後方可移植。
第二十七條 城市綠地的養護管理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使用財政性資金建設的城市綠地,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單位負責養護管理;
(二)單位附屬綠地及其管界內的防護綠地,由該單位負責養護管理;
(三)生產綠地由其經營單位負責養護管理;
(四)已實行物業管理的居住區的附屬綠地,由業主委員會或者其委託的物業服務企業按照約定實施養護管理。未實行物業管理的居住區的附屬綠地,由其所在地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養護管理;
(五)養護管理責任不清或者有爭議的綠地、樹木,由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養護管理單位;
(六)其他類型綠地由權屬單位負責。
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城市綠地養護技術規範,並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後施行。城市綠地養護管理單位應當按照養護技術規範實施養護管理,並制定減災避險應急預案,遇大風、暴雨、嚴寒等災害性天氣時,應當對樹木採取安全防範措施。
第二十八條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做好城市綠地植物病蟲害的監測、預報和防治工作,建立有害生物預警、預防控制體系,推廣無公害防治,防止環境污染,保證生態安全。
第四章 監督與檢查
第二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綠地系統規劃、城市綠線劃定以及實施情況的監督檢查。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城市綠化工作的監督檢查,建立與相關部門的工作協調機制,對違反城市綠化管理規定的行為,及時制止並查處。
第三十條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設立投訴和舉報途徑並向社會公布,自接到投訴舉報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對投訴舉報事項依法辦理,並將辦理情況反饋投訴舉報人。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有權對破壞城市綠化及綠化設施的行為進行投訴和舉報。
第三十一條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城市綠化資源調查、監測監控,建立城市綠化相關信用考核體系,完善城市綠化管理信息系統,依法公布綠化建設、養護和管理的相關信息。
第三十二條 城市綠地的養護管理單位應當對責任區內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及時予以制止,並向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保護城市綠地不受侵害。
第三十三條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在監督檢查中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提供與處理事項有關的檔案、資料;
(二)要求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就處理事項涉及的問題做出解釋和說明;
(三)根據需要進入現場進行勘測;
(四)責令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停止實施違法行為;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處罰。
建制鎮規劃區內的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的,由建制鎮人民政府予以處罰。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責令其限期完成綠化任務;逾期未完成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綠化,所需綠化工程費用由責任單位承擔,並處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然達不到規定標準的,處每百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城市綠化工程設計委託不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設計的,對項目建設單位處該綠化工程設計費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罰款;城市綠化工程施工委託不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施工的,對項目建設單位處該綠化工程承包價款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責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綠化,所需綠化工程費用由責任單位承擔,並處所需綠化工程費用兩倍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責令其按照砍伐樹木株數的三倍補種,並處被砍伐樹木價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擅自移植的,處每株樹木價值的兩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擅自占用城市綠地或者臨時占用城市綠地不按時退還的,責令限期退還,恢復原貌,並按照省條例的規定處以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拆除,恢復原貌,可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拆除,所需費用由責任人承擔,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至第十三項規定的,責令改正;造成損失的,承擔賠償責任;情節輕微的,處以警告;情節較重的,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違反第二項規定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五項至第十三項規定的,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擅自砍伐或者移植古樹名木的,責令賠償損失,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四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情節輕微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2000年8月4日公布施行的《唐山市城市綠化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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