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綠化條例

1997年5月18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1997年5月22日公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綠化條例
  • 頒布時間:1997年05月22日
  • 實施時間:1997年05月22日
  • 頒布單位:吉林省人大常委會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證我省城鄉綠化事業持續發展,保護綠色植被,提高生態環境質量,維護生態平衡,促進經濟和社會全面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和《城市綠化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綠化,是指植樹造林、種花、種草以及提高綠化質量等綠化建設。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綠化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
第四條 綠化國土是各級人民政府的重要職責。各級人民政府應把綠化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城建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其各自的職責,分別主管農村和城市綠化工作。各系統、各部門、各單位負責本系統、本部門、本單位的綠化工作。各新聞單位應加強綠化的宣傳工作,提高全民綠化意識。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設立的綠化委員會負責協調、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鄉綠化工作。其主要職責是:宣傳貫徹有關綠化的法律、法規;指導有關部門制定綠化規劃和發展花卉產業;組織協調全民義務植樹運動;督促、檢查城鄉綠化工作;監督綠化資金的使用;總結綠化工作經驗,組織評比獎勵。
各級綠化委員會辦公室負責本級綠化委員會的日常工作。辦公室設在同級人民政府或其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城區也可以設在城建行政主管部門。
第六條 各部門、各單位和有法定植樹義務的公民,都應在當地人民政府的統一領導下,參加綠化活動,完成綠化任務。
第七條 對綠化工作成績顯著的部門、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綠化規劃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城市和農村總體綠化規劃,因地制宜地確定本地區提高綠化覆蓋率、森林覆蓋率目標,並納入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農村綠化規劃,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編制,並公布實施。
城市綠化規劃,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城建、城市規劃等有關部門編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並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規定的審批程式報批。
第九條 農村綠化規劃,應以綠化宜林荒山、荒地、營造農田防護林、牧場防護林,綠化村旁、宅旁、路旁、水旁及其它可以植樹、種花、種草的空隙地,以及低質低產林、灌叢地改造等為主,並將植樹造林與當地農民興林致富相結合。
西部地區的農村綠化規劃,應以營造牧場防護林、農田防護林、防風固沙林為重點。
第十條 城市綠化規劃應當根據當地的特點,利用原有的地形、地貌、水體、植被和歷史文化遺址等自然人文條件,以方便民眾為原則,合理設定公共綠地、居住區綠地、防護綠地、生產綠地和風景林地等。
第十一條 城市建設項目中的綠化工程,應當和城市建設工程同時規劃和設計,並在主體工程投入使用的一年內完成。
農村和城市綠化工程,分別由林業和城建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按照各自職責分工,做好農村和城市綠化工程設計、審查及竣工驗收工作。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林業、城建行政主管部門要根據總體綠化規劃,編制年度實施計畫,並要落實到山頭、地塊、街道及其他一切適合綠化的地方,保證計畫的實施。
第十三條 各系統、各部門、各單位要按照當地人民政府批准發布的總體綠化規劃的要求,結合本系統、本部門、本單位的實際,制定本系統、本部門、本單位的綠化規劃,並認真組織實施。
第三章 綠化建設
第十四條 綠化建設實行區域分工負責制,其具體責任區域劃分如下:
(一)國有林業局、森林經營局、國有林場、集體林場經營區內的綠化,由國有林業局、森林經營局、國有和集體林場負責;
(二)牧場、農場的綠化,由其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三)江河兩側,湖泊、水庫周圍的綠化,由水利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四)鐵路、縣級以上公路的綠化,分別由鐵路、公路主管部門負責,專用鐵路、公路的綠化,由專用單位負責,鄉村公路的綠化,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五)機場、碼頭範圍內的綠化,由本單位負責;
(六)機關、團體、學校、部隊、工礦及其他各企事業單位範圍內的綠化,由本單位負責;
(七)城市的公共綠地、風景林地、防護綠地、行道樹及幹道綠化帶的綠化,由城市綠化主管部門負責;
(八)苗圃、花圃、草圃的綠化,由其經營單位負責;
(九)農田防護林,由鄉(鎮)人民政府按照規劃組織營造;
(十)荒山的綠化,由當地人民政府組織實施,自留山的綠化,由經營者負責;
(十一)村屯周圍及庭院的綠化,由村民(居民)委員會組織實施。
各責任區完成綠化的時限及年度綠化任務,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各綠化責任單位和個人,必須建立包保責任制,按規定完成綠化任務。
第十五條 各部門、各單位應當提高造林綠化的科技含量,推廣套用造林綠化的新技術,嚴格執行造林規程,保證造林綠化質量。各造林綠化責任單位要建立包保責任制度,提高成活率和保存率。
第十六條 實行義務植樹登記卡制度。縣級以上綠化委員會要對本行政區內的單位進行義務植樹登記,發給義務植樹卡,確定義務植樹任務或者相應的義務植樹勞動。
對年滿18歲的公民無故不履行植樹義務又不按規定完成其他相應義務植樹勞動的,應由所在單位給予批評教育,責令限期補種。對單位未完成植樹義務的,要追究領導責任,並由縣級以上綠化委員會收取綠化費。納費單位逾期未繳納綠化費的,由縣級以上綠化委員會每日加收應納費額1%滯納金。綠化費的收費標準,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省物價部門另行制定。收取的綠化費用於綠化事業。
第十七條 城市綠化應當以栽培植物為主,實行喬木和灌木、常綠樹和落葉樹、樹木和花草相結合,平面綠化和垂直綠化相結合,綠化與美化相結合。
第十八條 農村綠化要多形式、多層次、因地制宜地營造用材林、防護林、經濟林、薪炭林、風景林、紀念林、種植紀念樹及栽花、種草。
第十九條 林業部門應有計畫地建立區域性林木良種基地和繁殖基地,培育良種壯苗,加強林木種苗監測和監督管理工作,逐步實行林木種苗專營。凡用於綠化的種子、苗木和花、草,必須依法經過有關主管部門檢驗,達到規定的質量和檢疫標準,方可使用。
第四章 綠化資金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每年應當從本級財政預算中安排一定數額的綠化資金,用於當地綠化事業。
第二十一條 綠化資金主要包括:
(一)財政撥款;
(二)林業部門提取的育林基金用於造林部分;
(三)林地占用費中用於造林部分;
(四)綠化費;
(五)城市綠化費,即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中的綠化經費(由城市建設主管部門提取)和城市維護費中的綠化經費;
(六)用於綠化的捐贈款;
(七)國家、省撥給的其他綠化資金。
第二十二條 依法提取的綠化資金,除財政撥款外,均納入預算外資金管理,實行專戶儲存,專項用於綠化事業。綠化資金由財政部門和綠化委員會監督使用。
第二十三條 煤炭、電力、水利、石油、冶金、輕工、農業、鐵路、公路等部門,應按有關規定自行提取一定數額的綠化資金,用於本行業綠化。
第五章 保護管理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加強對森林、林木、林地和各種綠地保護工作的領導,建立保護管理責任制度,保護管理好各種綠化植被。
各級綠化委員會要加強對城市和農村綠化工程的檢查、指導工作,保證綠化工程的實施。
第二十五條 綠化的林木、林地和綠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林木、林地和綠地的所有權、使用權發生爭議時,由當地人民政府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二十六條 各森林經營單位、林木所有者和花、草經營管理單位,要按照有關規定加強對林木、花、草的保護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管護制度,完善各項預防設施,防止破壞和火災的發生。
第二十七條 各級林業、城建行政主管部門和病蟲害防治機構要按照各自的職責,加強對林木、花、草病蟲鼠害防治工作的組織領導和監督指導。各單位和林木、花、草所有者要按照“誰經營,誰防治”的責任制度,承擔防治責任。
第二十八條 嚴格執行森林採伐限額和林木採伐的審批制度。
在城市以外採伐森林、林木(農村居民採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後個人所有的零星樹木除外),必須嚴格遵守森林法律、法規規定,依法申請辦理林木採伐許可證,並按許可證規定進行採伐。
第二十九條 城市樹木,禁止擅自修剪或者砍伐損壞,確需砍伐的,必須按城市綠化管理的法規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三十條 城市和農村的古樹名木,分別由城建、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建立檔案,設定標誌,落實管護責任,嚴禁損傷或砍伐。因特殊原因確需遷移城市或農村的古樹名木,應當經城建或者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報同級或上級人民政府批准後方可遷移。
第三十一條 採伐森林、林木,必須按照法定時限完成更新造林任務,並嚴格執行更新造林合格證制度,允許實行複合經營,但不得改變林地用途。
第三十二條 綠地、綠化設施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改變用途或侵占、破壞。特殊情況必須占用的,應當嚴格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按照國家和省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給予處理。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二款規定,不按期完成綠化任務的單位,應由當地人民政府給予警告,並責令限期完成。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違背造林技術規程,粗植濫造,達不到國家規定造林成活率標準,造成人力、財力、物力損失的,應由其主管部門或上級主管部門對其主要領導給予行政處分或經濟處罰。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拒不防治或因預防除治不力,造成林木病蟲鼠害蔓延的,按照國家與省有關規定處罰。
(五)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城市以外擅自採伐林木的,按照森林法律、法規規定給予處罰。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城市內擅自修剪、砍伐、損壞樹木,侵占綠地或砍伐、擅自遷移古樹名木的,由城建部門按有關法規規定給予處罰。
第三十五條 林業、城鎮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其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我省在本條例公布前制定的有關法規、規章與本條例有關規定相牴觸的,按本條例規定執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