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1995年6月16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准 1995年6月28日公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吉林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5.06.28
  • 實施時間:1995.06.28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給城市居民創造清潔、優美的工作、學習和生活環境,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經濟發展,根據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城區內街道辦事處所轄區域和鎮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均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堅持區域管理與系統管理相結合,以區域管理為主的原則,實行專業隊伍管理與民眾管理相結合,義務服務與有償服務相結合。
第四條 市容環境衛生事業的建設,應納入城市規劃的詳細規劃和城市建設發展計畫,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相適應。
第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按確定的範圍對本轄區的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工作,實行統一領導。
市、區人民政府城建行政管理部門是本轄區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編制和組織實施市容環境衛生事業的專業規劃。
(三)編制和組織實施市容環境衛生工作的年度計畫。
(四)檢查、監督、指導市容環境衛生工作。
(五)組織實施市容環境衛生評比競賽工作。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的城管部門是本轄區市容環境衛生工作的管理部門。
市、區城建行政管理部門的監察管理機構有權對本轄區的市容環境衛生工作依法進行監督檢查。
城市規劃、環保、衛生、工商、公安、水利、風景、交通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結合各自職責,配合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共同做好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第六條 所有單位和個人都有享受良好衛生環境的權利和維護市容環境衛生的義務。
各機關、團體、部隊、學校和企、事業單位,應積極宣傳市容環境衛生方面的法律、法規和科學知識,培養人們愛清潔、講衛生的良好習慣。
第七條 對在市容環境衛生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市、區人民政府給予表彰。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八條 市政、公用、通訊、供電、園林、環衛等設施及其專用標誌要保持完好、整潔,有關部門必須經常維護。
第九條 凡進行建設、修繕施工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持施工總平面圖到城建行政管理部門核定施工場地面積,確定施工車輛通行道路,簽訂基建殘土存放、清運責任書,並按有關規定繳納清運保證金,領取施工占地占道批准書後方可進入施工場地作業。
施工單位必須堅持文明作業。施工現場和其它占用場地要按規定標準圍圈,設備、物料不得隨意堆放。工程驗收前或占地結束後,必須將現場的殘土、廢料等清理乾淨。
拆遷工地必須按規定遮擋,拆除的物料、殘土必須及時清除、清運到指定地點,不得占用道路和就地堆放。
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必須在工程竣工前拆除依法確定的滅籍建築物、構築物及工棚和其它設施。
在城區松花江江段進行清淤采砂作業,溫德橋到哈達灣橋江段,必須隨采隨清運;其它江段物料應堆放整齊,作業結束後要及時平整場地,不得有礙觀瞻。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准,不得占用街路(包括人行道和綠化帶)進行生產、加工、經營作業和堆放各種原材料、成品、半成品及其它物料。不得在街路兩側搭建有礙觀瞻的棚廈、板障、門斗、煙囪等。
在街路設定商亭、攤床的,應徵得市城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的同意,並按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開設各類露天市場,須經市人民政府批准。
經批准設定的商亭、攤床、服務車及車輛存車處,必須造型美觀、擺放整齊,保持清潔。
第十一條 建築物外牆,要保持完好、整潔、美觀。牆壁破損或色皮脫落的,應按城建行政管理部門要求的時限和標準維修、粉刷。
臨街和住宅小區建築物拆改門窗、進行外部裝修,架設纜線、天線應經城建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批准,並須符合城市規劃和市容觀瞻的要求。
嚴禁在建築物上加裝外附式陽台和搭設其他附屬建(構)築物。臨街和住宅小區建築物的陽台不得擅自改裝,確需改裝的,應經產權單位同意後,報經城建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臨街建築物和未封閉陽台不得吊掛雜物,堆放物品不得超過實體護牆高度。
街路兩側的庭院圍牆必須及時維修,保護整齊、美觀。新建或改建的要修透景或半透景圍牆。
第十二條 街路的交通標誌、崗亭、護欄、站牌、候車廊、電話亭、郵筒、垃圾箱、果皮箱等設施,要定期維修、沖洗、油刷,保持完好、整潔、美觀。
設定戶外廣告板、宣傳板、畫廊、指示牌、招貼欄、標語牌、讀報欄、公告板等設施,必須到市城建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審批手續。指示牌由市城建行政管理部門統一製作設定。設施造型和牌面要新穎、美觀、大方,內容健康並與周圍環境相協調。
懸掛各種標語、條幅,必須字跡工整,釘掛牢固。節慶日的標語、條幅必須在節後10日內撤除,臨時性宣傳活動需懸掛各種標語、條幅的,應由主辦單位報經市城建行政管理部門批准,並按批准的式樣、規格、高度、地點、時間懸掛,並按規定時間撤除。
設定商業、服務業牌匾,應按規定報批,主要街路須經市城建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其它街路經區城建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商業、服務業的牌匾、旗幌,要整潔、美觀、大方,與建築物相協調,牌匾要用字準確,字跡完整清晰,符合語言文字規範。有礙觀瞻的必須及時修飾、更換。
嚴禁在建築物、構築物上張貼或塗寫標語、廣告、啟事、海報等。
第十三條 園林綠化部門及各責任單位,應保持樹木、綠籬、花壇、草坪、園林小區的整潔和美觀。栽培、修整作業遺留的渣土和枝葉應及時清除,不得遺棄在街路上。
第十四條 各種機動車和糞便車,應當保持車身完好、車容整潔。
拖拉機、畜力車和糞便車必須按規定的時間、路線行駛,在指定地點停放。
第十五條 所有單位、個體業戶和居民必須按區、街劃定的責任區,在雪停後24小時內掃清路面冰雪,達到路面無冰雪。需清運的冰雪,應在雪後3日內運送到指定地點。
露天市場、停車場的冰雪由主辦單位或責任單位負責清除。
第三章 清掃與保潔
第十六條 街路廣場由區環境衛生專業隊伍在夜間清掃,白天保潔。
胡同、巷道、空地由街道辦事處組織民辦環境衛生專業隊伍,按規定的時間清掃、保潔。
城區江堤由環境衛生管理部門和河道管理部門按各自職責分工負責清掃、保潔。
企、事業單位新建居民區及獨立工礦區的環境衛生,由單位自行負責清掃、保潔。
第十七條 火車站、長途汽車站、碼頭、機場、公共汽(電)車始末站、停車場、存車處、影劇院、娛樂場所、博物館、體育館(場)、游泳池、公園、公共綠地等公共場所的環境衛生,由本單位負責清掃、保潔。
第十八條 農副、輕工、舊物、家具、花木等貿易市場(含早、夜市),由主辦單位設專人負責清掃、保潔。
各種商亭、攤床,必須備有廢物箱(袋)和清掃工具,周圍5米內由經營者保潔。
第十九條 單位和居民應按街道辦事處劃分的衛生責任區承擔清掃、保潔義務。
第二十條 公共廁所由區城廁管理部門清掃、保潔。車站、碼頭、機場、市場等公共場所自建的廁所由本單位負責清掃、保潔。
第二十一條 從下水井和化糞池清掏出的污泥污物,必須隨掏隨運走,做到作業場地潔淨。
第二十二條 運載散體、流體物品車輛,應嚴密苫蓋、封閉,不得沿途散落、泄漏。
車輛沿街裝卸貨物,必須做到車走及時清掃,保持地面潔淨。
各種車輛不得帶泥在街路上行駛,不得污染路面。
畜力車進入市區必須配置合格的糞兜和清掃工具,停放時要停在指定的停車場,不得在街路旁餵牲畜,不得撒落糞便和其它雜物。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準隨地吐痰、便溺;
(二)不準亂扔瓜果皮核、菸蒂、紙屑等雜物;
(三)不準亂倒污水、固體廢棄物和糞便;
(四)不準往樓外拋撒廢棄物;
(五)不準在垃圾箱、果皮箱內和街路上焚燒樹葉、紙張及各種雜物;
(六)不準亂扔各種動物屍體及屠宰後的廢棄物;
(七)不準往雨(污)水井、河道、溝渠、綠化帶內和街頭空地、江堤下掃(倒)垃圾、污物;
(八)不準在街路上沖冼車輛;
(九)不準在街路上晾曬、堆放皮毛、柴草、木屑、廢紙、塑膠等雜物;
(十)不準往車外拋撒廢棄物。
第二十四條 在市人民政府規定的畜禽禁養區內,禁止飼養豬、牛、羊、犬(小型觀賞犬除外)、兔、雞、鴨、鵝和經濟動物等,因科研、軍事、治安等特殊情況需要飼養的,應經有關部門批准,必須畜有圈,禽有舍,勤起、勤墊、勤清掃,不得有礙市容環境衛生。
第四章 廢棄物清運與排放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依照城建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時間、地點、方式傾倒垃圾。並按有關規定繳納城市衛生費。
第二十六條 居民的生活垃圾由區環境衛生專業隊伍負責清運,做到日產日清,車走站(點)淨。並逐步做到分類收集和無害化處理。
因建設施工造成交通堵塞而積存的生活垃圾,由施工單位負責,在具備通車條件後,按區城建行政管理部門限定的時間清運到指定的垃圾場。
第二十七條 傾倒生產、營業、建築垃圾、殘土和其它固體廢棄物,必須事先到城建行政管理部門登記。
單位、個體業戶的生活、生產、營業垃圾及居民因維修建築產生的垃圾,要自行清運到指定的垃圾排放場,未經批准,不得擅自設立垃圾排放場。
第二十八條 醫院、療養院、生物製品廠、屠宰場(戶)等產生的有毒、有菌、有害的廢棄物,必須投放到專用的垃圾容器內,不得與生活垃圾混放,由市環境衛生管理部門統一收集,集中焚燒,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二十九條 環衛垃圾場要進行圍圈,設定標誌,實行封閉管理,嚴禁無關人員入內和放牧。
垃圾傾倒後要及時推平覆蓋,定期消殺,場內外環境須符合國家規定標準。
第三十條 公共廁所和中國小校、幼稚園廁所的糞便,由區城廁管理部門負責及時清掏、清運,達到用廁標準。
單位院內、車站、碼頭、機場、市場等廁所的糞便,由本單位自行清掏、清運或有償委託區城廁管理部門清掏、清運。
第五章 環境衛生設施的建設與管理
第三十一條 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應根據城市發展的需要,有計畫地建設、維護、管理好環境衛生設施。
城市的新區開發和舊區改造,對環境衛生設施的設定,應經市城建行政管理部門審查同意,做到同時規劃,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交付使用。環衛設施工程完工後,由市城建行政管理部門按規定標準驗收。
第三十二條 經批准的環境衛生設施工程,未經原批准機關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改變位置和設計,不得以任何藉口阻撓施工。
第三十三條 各企、事業單位及火車站、長途汽車站、碼頭、公園、體育館(場)、影劇院、遊樂場所、舞廳、旅館、餐廳、商場、市場等公共場所及自管住宅區內,必須按規定標準,自行設定廁所、垃圾收集容器等環境衛生設施,並應定期維修,保持完好。
第三十四條 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對公共環衛設施不得損壞、拆除、移動、占用或改作它用。
第三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往廁所內傾倒垃圾、污水、冰雪和雜物。不得在廁所頂蓋上堆放物品,不得在廁所、垃圾中轉站及其他環衛設施周圍5米內搭建棚廈、牆障和堆積物品。
第三十六條 因建設需要拆除公共環衛設施,應經市城建行政管理部門批准,依據規劃要求,由建設單位按先建後拆或拆一補一的原則進行補償。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由城建行政管理部門或會同有關部門,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第八條、第九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規定的,責令其限期維護、圍圈、清除或拆除,逾期不處理的予以強制清(拆)除,並處以400元至2000元罰款。
(二)違反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的,除責令其按規定限期補辦手續外,並處以5000元至20000元罰款,逾期不補辦手續的,責令其立即停止施工作業。
(三)違反第九條第五款、第十條規定的,責令其限期處理,逾期不處理的予以強行清(拆)除,並處以500元至5000元罰款。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五款、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其限期維修、粉刷,並處以工程費用3倍的罰款。
(五)違反第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責令其限期補辦有關手續或按要求拆除,並處以200元至500元罰款。逾期不處理的強制拆除並處500元至1000元罰款。
(六)違反第十一條第四款規定的,責令其限期清除,並處以50元至100元罰款。
(七)違反第十二條第五款規定的,責令其限期清除,並處以100元至500元罰款。
(八)違反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四款規定的,責令其限期清除,並處以100元至1000元罰款。逾期不處理的予以強制(清)拆除,並處以500元至2000元罰款。
(九)違反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不按規定時間清除宣傳標語、條幅的,每條超限期一天罰款10元。
(十)違反第十三條規定的,責令其限期清除,並處以50元至500元罰款。
(十一)違反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處以10至100元罰款。
(十二)違反第十五條規定的,除按標準收繳清雪費外,並對責任單位處以100元至500元罰款。
(十三)違反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的,除予以批評教育責令其立即清掃外,個人處以50元至100元罰款、單位處以500元至1000元罰款。
(十四)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的,除責令其立即運走外,並處以500元至2000元罰款。
(十五)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的,除限定時間進行清掃外,並按污染路面面積每平方米處以20元至100元罰款。
(十六)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之一者,除予以批評教育外,個人處以10元至100元,單位處以100元至500元罰款。
(十七)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的,責令其限期處理,並處以50元至500元罰款;經批准飼養畜禽但不按規定設圈建舍的,除責令設圈建舍外,並處以100元至1000元罰款。
(十八)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個人處以10元至50元罰款,單位處以200元至2000元罰款。
(十九)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未將垃圾自行清運到指定垃圾場的,個人處以100元至200元罰款;單位處以200元至2000元罰款。擅自設立垃圾排放場的,責令其限期改正,並處2000元至20000元罰款。
(二十)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處以500元至5000元罰款。
(二十一)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規定的,無關人員進入垃圾場內和放牧的,給予批評教育,不聽勸阻的,處以100元至200元罰款,無人經管的畜禽進入垃圾場的可以捕殺,其屍體必須焚燒處理。對改變建設位置、設計和阻撓施工的,處以50元至5000元罰款;損壞拆除環衛設施的,責令其修復並處以設施造價10%的罰款;不能修復的,處以設施造價200%的罰款。移動、占用或改作它用的,責令其立即改正,並處50元至500元罰款。
(二十二)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500元至5000元的罰款。
(二十三)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往廁所內倒垃圾污水、冰雪和雜物的,處以100元至200元罰款;在環衛設施周圍5米內搭建棚廈、牆障和堆積物品的,責令限期清(拆)除,逾期不處理的,強制清(拆)除,並處以200元至500元罰款。
(二十四)違反第三十六條規定,擅自拆除環衛設施的,除令其恢復外,並處以設施造價200%的罰款。
按本條款規定,凡對單位處以罰款的,同時對該單位主管領導處以單位被罰金額5%至20%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對圍攻、謾罵、毆打市容環境衛生管理人員和城管監察人員,妨礙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對城建行政管理部門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書之日起5日內向上一級城建行政管理部門提請複議。當事人對申訴後的複議處理仍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書後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城建行政管理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條 市容環境衛生管理人員和城管監察人員必須嚴格執行、模範遵守本條例。對不履行職責、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給市容環境衛生工作造成損失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視其情節輕重,追究行政、經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市各縣(市)、建制鎮、獨立工礦區的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可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中所稱主要街路,由吉林市人民政府另行確定。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月1日起施行的《吉林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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