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原市城市綠化條例

松原市城市綠化條例

松原市城市綠化條例於2019年11月28日松原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2020年3月24日吉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松原市城市綠化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松原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 有效
  • 公布日期: 2020/3/27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綠化管理,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生態環境,增進人民身心健康,建設現代化宜居城市,促進城市綠化事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城市綠化條例》及《吉林省綠化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市、縣(市)城市規劃區內的城市綠化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
第三條 城市綠化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實行統一領導、統一規劃、分級負責、節約資源和保護生態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把城市綠化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長期規劃和年度計畫。
第五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城市綠化主管部門負責城市規劃區內城市綠化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縣(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負責城市綠化行政執法工作,城市綠化主管部門配合做好相關的技術核查、認定工作。
生態環境、林業和草原、交通運輸、水利、自然資源、民政、財政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依法做好城市綠化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六條 城市中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履行城市綠化建設、保護、管理義務。
鼓勵城市居民利用庭院垂直綠化,美化環境。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檢舉和勸阻損害城市綠化及其設施的行為。
第七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綠化建設、保護和管理費用列入年度財政預算。
第八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城市綠化專業技術人員參加各類專業培訓,不斷提高專業技術人員管理養護技能。
第九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城市綠化市場化運行機制和激勵機制,動員和引導社會力量參與城市綠化建設、養護和管理。
鼓勵單位和個人以投資、捐資、認建、認養等形式,興建、養護綠地和從事其他方式的城市綠化活動。認建、認養綠地,不得擅自改變綠地規劃、綠地性質,變相侵占公共綠地。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十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市綠化主管部門依據國土空間利用規劃,按規定程式組織編制城市綠地系統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城市綠地系統規劃應當根據當地的特點,科學利用地形、地貌、水體、植被和歷史文化遺址等自然、人文條件,以改善生態、保護環境、方便民眾為原則,合理設定各類綠地。
第十一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綠地系統規劃劃定城市綠線並制定城市綠線管理辦法。
第十二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當地氣候、土壤等自然條件,依據城市綠地系統規劃,編制樹種目錄。
第十三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市樹、市花的培育,擴大市樹、市花的栽植面積。
第十四條 市城市規劃區新建、改建、擴建工程建設項目的綠化用地所占該項目總用地面積的比例,應當執行下列規定:
(一)新建居住區不低於35%,其中居住人口人均公共綠地不少於1平方米;
(二)工業企業、交通樞紐、倉儲、商業中心不低於30%;
(三)產生有毒有害氣體及污染的工廠不低於30%,並設立寬度50米以上的防護林帶;
(四)機關團體、醫院、社會福利機構、學校、幼稚園、科研和公共文化場所、部隊等單位不低於40%;
(五)城市園林景觀路不低於40%,城市主幹道不低於30%,次幹道不低於25%。
屬於舊城改造區的,可以對前款規定的指標適當降低,但最低不得超過5個百分點。
城市內河、湖泊等水體岸邊應當進行綠化,重點地段應當逐步建成河濱公園、湖濱公園。
縣(市)規劃區建設參照以上指標執行。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或占用城市綠地。
確因建設工程無法避讓或其他特殊原因需要占用城市綠地的,除城市道路工程建設需要外,應當就近在同一等級土地範圍內建造不少於被占用綠地面積、不低於被占用綠地標準的綠地;不能就近易地建設同等面積綠地的,應當經市、縣(市)人民政府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批准,並按規定繳納綠化補償費。
因建設或者其他特殊需要臨時占用城市綠化用地,須經市、縣(市)人民政府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按照有關規定辦理臨時用地手續。使用期滿建設單位應當及時予以恢復,造成損失的,應當予以補償。
第十六條 城市建設項目中的綠化工程,應當和城市建設工程的主體工程同時規劃和設計,並在主體工程投入使用後一年內完成。
第十七條 城市綠化工程的設計,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證書的設計單位承擔。
按照基本建設程式聯審聯批工程建設項目的附屬綠化工程設計方案,市、縣(市)人民政府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應當參加審查。
審查工程建設項目的附屬綠化工程設計方案時,應當審查設計單位的風景園林工程設計資質證書、城市園林綠化工程設計方案。
第三章 保護和管理
第十八條 城市綠地養護管理的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公園綠地、城市主次幹道附屬綠地、廣場綠地、防護綠地等城市綠地,由城市綠化主管部門負責;
(二)機關、企業、事業單位附屬綠地由該單位負責;
(三)居住小區內綠地,由物業服務企業負責;未實行物業管理的,由其所在地的人民政府負責;
(四)鐵路、公路、河道、水庫、濕地、湖泊等管理範圍內的綠地,由相應的管理部門負責;
(五)建設工程用地範圍內保留的綠地,施工期間由建設單位負責;
(六)苗圃、草圃和花圃等生產綠地,由其經營者負責;
(七)未開發的待建土地上的綠地未作其他用途的,由待建土地的建設單位負責;沒有建設單位的,由城市綠化主管部門負責。
第十九條 城市綠化養護管理的責任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按照養護技術規範和標準進行養護;
(二)定期檢查,及時修護、補種或者更換受損、死亡的花草樹木和地被植物;
(三)維持綠化養護管理範圍內綠地率指標;
(四)對損壞綠化及其設施的行為及時勸阻並同時報告城市綠化主管部門和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
(五)發現園林植物病蟲害後,應當及時向所在地城市綠化主管部門報告,按照要求做好消殺、防治工作;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綠化職責。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更換城市主次幹道行道樹和行道樹樹種。
更換行道樹和行道樹樹種的,應當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道路綠化工程實施單位提出實施方案,實施方案中應當明確對原有行道樹妥善移植的內容;
(二)城市綠化主管部門組織專家論證會對更換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進行論證評估;
(三)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採取市民聽證會、公示等形式徵求公眾意見,向社會公示期不得少於三十日;
(四)市、縣(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並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砍伐、更新樹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樹木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應當報所在地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批准,超過一百株的,報市、縣(市)人民政府批准,並按照要求對樹木進行砍伐、更新:
(一)按照城市規劃確需砍伐樹木的;
(二)發現嚴重病蟲害已無法挽救或者自然枯死的;
(三)嚴重傾斜,妨礙交通或者危及人身、建築物及其他設施安全的;
(四)樹齡已達到更新期的。
砍伐樹木時,應當在所在地城市綠化主管部門的指導下進行,並按照規定繳納樹木補償費用。
經批准移植樹木的,應當移植於所在地城市綠化主管部門確認的城市綠地,並在移植樹木旁設定標誌。樹木移植一年內未成活的,樹木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應當補植相應的樹木或者按照規定繳納樹木補償費。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植、砍伐古樹名木。
市、縣(市)人民政府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應當對管轄範圍內的古樹名木及樹齡在五十年以上的古樹後續資源進行調查、鑑定、定級、編號、登記,並建立檔案和資料庫,設立標誌,劃定保護範圍,明確責任單位和責任人,加強養護管理。
因特殊原因確需遷移古樹名木的,應當經市人民政府城市綠化主管部門同意並報同級或上級人民政府批准後方可遷移。
第二十三條 為保證管、線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樹木時,應當按照兼顧管線安全使用和樹木正常生長的原則進行修剪。
因不可抗力致使樹木傾斜危及管線安全時,管線管理單位可以先行扶正或者砍伐樹木,但是,應當及時報告市、縣(市)人民政府城市綠化主管部門。
第二十四條 嚴禁在城市綠地內設定商業性廣告設施。確需占用城市綠地設定公益性廣告設施的,應當經所在地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實施。
第二十五條 禁止下列損壞城市綠化和綠化設施的行為:
(一)損壞樹木花草,踐踏綠籬和草坪;
(二)利用樹木、綠化設施作為支撐物或者固定物;
(三)在公園綠地的非指定區域輪滑、燒烤食品;
(四)損壞城市亭、台、廊、榭、置石等城市綠化設施;
(五)在城市綠地上擅自挖坑、採石、取土、焚燒;
(六)在城市綠地上停放車輛,設定攤點,堆放雜物,傾倒垃圾,排放污水、污物;
(七)在城市綠地內放養禽畜、打獵、種植蔬菜或者其他農作物;
(八)其他破壞城市綠化及其設施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 嚴禁從國家公布的植物重大有害生物疫區調入園林綠化植物,禁止帶有危險性病蟲害的植物用於城市綠化。
對調入城市規劃區內用於城市綠化的植物,應當提供有效期內的《植物檢疫證書》,並保留一年備查;無法提供《植物檢疫證書》的,由所在地植物檢疫機構實施行政處罰和補檢,發現攜帶危險性有害生物的,由調入單位或個人實施除害處理,合格後方可使用;無法實施除害處理的,應在指定地點予以銷毀。
在引進新的用於城市綠化的植物品種之前,所在地人民政府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應當進行科學論證,防止危害生態平衡的植物傳播蔓延。
第二十七條 在進行園林綠化植物病蟲害防治時,嚴禁使用國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農藥,施藥必須遵守有關規定,防止環境污染,保證人畜安全,減少殺傷有益生物。
第二十八條 冬季清除冰雪時,嚴格控制使用影響植物生長的融雪劑等化學產品,含有融雪劑等化學產品的積雪不得堆放在綠地內,並應當及時清運,避免對植物造成損害。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未經批准擅自占用城市綠地或臨時占用期滿未辦理延期手續繼續占用城市綠地的,責令限期退還,恢復原狀;情節嚴重的,處造成損失金額三至五倍的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建設單位委託未取得相應資質證書的設計單位從事綠化工程設計的,對設計單位處以工程設計契約價款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罰款,對建設單位處以工程設計契約價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城市綠化養護管理的責任人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五項之規定,發現園林病蟲害後,未及時向所在地城市綠化主管部門報告、隱瞞或者虛報的,處以二千元以下的罰款;未按照要求做好消殺、防治的,責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由所在地城市綠化主管部門委託專業單位治理,所需費用由管理單位承擔。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對符合條件的責令補辦手續,並按砍伐或者移植樹木總價格的二倍處以罰款;對不符合條件的,按砍伐或者移植樹木總價格的十倍處以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損傷古樹名木的,處以五千元以下的罰款;砍伐古樹名木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並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可以並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至第八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可以並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造成損失的,責令其賠償損失或者恢復原狀。
第三十五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進入城市規劃區內用於城市綠化的植物未經所在地檢疫主管部門檢疫合格或者論證通過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六條 城市綠化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處分:
(一)擅自改變規劃綠地或者其他綠地性質和用途;
(二)擅自降低綠地率指標批准建設項目有關手續;
(三)擅自調整城市綠線;
(四)違法實施行政許可;
(五)違法實施行政處罰;
(六)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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