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原市農村人居環境治理條例

松原市農村人居環境治理條例

松原市農村人居環境治理條例於2020年5月26日松原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2020年7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松原市農村人居環境治理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松原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 有效
  • 公布日期: 2020/8/12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改善農村人居環境,建設美麗宜居鄉村,促進經濟、社會、生態協調發展,根據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農村人居環境治理及其有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農村人居環境治理是指以農村垃圾治理、廁所改造、污水治理、農業生產廢棄物處理和利用及村容村貌提升為主要內容,對農村人居環境進行規劃、建設、治理、管護和監督的活動。
第三條 農村人居環境治理堅持政府主導、村民主體、因地制宜、規劃先行、示範引領、建管並重的原則。
第四條 建立市級統籌、縣級抓落實,上下聯動、部門協作、高效有力的工作機制。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內農村人居環境治理工作的組織領導,做好統籌協調和督促檢查等工作,及時處理農村人居環境治理中的重大事項。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強化主體責任,做好項目落地、資金使用、推進實施等工作,對實施效果負責。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做好具體組織實施工作。
第五條 市、縣(市、區)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人居環境治理的綜合協調和組織推動工作。
生態環境、交通運輸、水利、綜合執法、林業和草原、自然資源、住建、發展和改革、財政、衛生健康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農村人居環境治理工作。
農村人居環境治理區域內的機關、團體和企事業單位等應當在責任範圍內開展農村人居環境的治理工作。
第六條 建立政府投入、受益主體付費、社會資金支持的多元化投入機制。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農村人居環境治理的財政投入,將農村人居環境治理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採取政府購買服務、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特許經營等方式,吸引社會資本參與農村垃圾、污水和糞污處理項目。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推進農村清潔能源高效利用,鼓勵使用電能、太陽能、風能、燃氣、沼氣、地熱等清潔能源。
第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村人居環境治理的宣傳教育,提高公眾參與農村人居環境治理活動的意識。
報刊、廣播電視、網路等媒體應當對農村人居環境治理進行公益宣傳、輿論監督。
教育主管部門應當把與農村人居環境治理有關的法律、法規和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分類、回收利用和無害化處理等知識納入學校、幼稚園的教育。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維護農村人居環境的義務,並有權對損害村容村貌和污染環境衛生等行為進行勸阻或者舉報。
第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在農村人居環境治理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 規劃建設和管理
第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農村人居環境治理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農村人居環境治理規劃應當與農村經濟社會發展相協調,與國土空間規劃和各類專項規劃相銜接。
第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村人居環境治理基礎設施建設,具體包括:
(一)生活飲用水、燃氣、供熱、排水設施;
(二)公共廁所和生活垃圾、建築垃圾、污水處理設施;
(三)道路、綠地、園林綠化設施;
(四)秸稈、農膜、糞污、屠宰廢棄物、病死畜禽處理設施;
(五)其他農村人居環境治理基礎設施。
第十三條 農村人居環境治理基礎設施建設項目應當依法履行相關審批手續。
農村人居環境治理基礎設施建設,應當符合國家、省相關標準和技術規範。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對於農村人居環境治理中的項目用地應列入年度用地計畫,保障項目實施。
第十四條 農村人居環境治理基礎設施應當根據需要合理布局,可以跨區域共建共享,避免重複建設,降低成本。
第十五條 農村人居環境治理基礎設施可以自行管理或者委託有管理能力的其他機構和自然人管理。
第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對農村人居環境治理基礎設施建設、運行、管護進行技術指導和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科學合理的農村人居環境治理績效考核機制,將農村人居環境治理工作納入年度考核內容。
第十八條 村民委員會、社區居民委員會應當召集村(居)民會議,制定人居環境治理的村規民約,將下列事項納入村規民約的內容:
(一)保潔員的管理、保潔費的籌集和使用辦法;
(二)村民保持自家庭院、房前屋後清潔衛生的行為規範;
(三)生產、生活垃圾和廢棄物的處理以及秸稈禁燒和利用的行為規範;
(四)農村生活污水治理的行為規範;
(五)農村公共空間秩序和環境衛生的行為規範;
(六)禁止折損樹木花卉、踐踏草坪損壞公物、維護農村人居環境治理設施的行為規範;
(七)對治理和保護農村人居環境優秀典型的獎勵措施。
(八)其他與農村人居環境治理有關需要納入的事項。
第三章 垃圾治理
第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符合當地實際、方式多樣的生活垃圾收運處置體系。
毗鄰城市及垃圾處理場的村鎮,可以組織將農村生活垃圾一體化處理。距離城市較遠、人口相對集中的村鎮,可採取戶分類、村收集、鄉(鎮)轉運、縣級(區域)處理的集中治理模式。
第二十條 實行農村垃圾清掃、投放管理責任人制度,由責任人負責責任區域內垃圾的清掃和投放管理。責任人按下列規定確定:
(一)村民的宅基地和居住地,村民或者使用人為責任人;
(二)農村承包地,承包者或者經營者為責任人;
(三)村範圍內的道路、河流、溝渠、湖泊等公共空間,村民委員會為責任人;
(四)集市、農貿市場,管理者為責任人;
(五)旅遊、餐飲、娛樂、商店、公園、廣場、公共綠地等公共場所,經營者和管理者為責任人;
(六)各類法人及社會組織的辦公和經營場所,該單位為責任人;
(七)施工現場,施工單位為責任人。
不能按照前款規定確定責任人的,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確定責任人。
第二十一條 農村生活垃圾的運輸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定期清運;
(二)對已經分類的生活垃圾分裝運輸;
(三)採取密閉等措施防止運輸過程中丟棄、揚撒、遺漏垃圾以及滴漏污水;
(四)及時清理作業場地,保持生活垃圾中轉站、生活垃圾收集轉運房(點)和周邊環境乾淨整潔;
(五)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定。
第二十二條 建築垃圾、醫療廢物等危險廢物、放射性污染物等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分類處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收集站、收集容器和垃圾消納處置場。
第二十三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排查、整治農村非正規垃圾堆放點。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影響垃圾治理的下列行為:
(一)在非指定地點堆放、棄置、傾倒垃圾;
(二)城鎮生活垃圾、建築垃圾、工業廢棄物、醫療廢棄物等向指定場所以外的農村轉移、傾倒、填埋或者跨行政區域傾倒、填埋;
(三)擅自拆除、遷移、改建、停用、損毀農村生活垃圾收集、轉運、處置設施、場所或者改變其用途;
(四)其他影響垃圾治理的行為。
第四章 廁所改造和污水治理
第二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農村廁所建設改造標準,合理選擇改廁模式。根據人口規模,按照技術規範合理建設公共廁所,推廣使用無害化衛生廁所。
在污水管網設施不完善的區域,應當以戶或者聯戶為單位建設化糞池和衛生廁所設施。
糞污處理設施的設定應當便於清理和運輸。
第二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農村污水收集、處理實行城鄉統籌規劃、建設和管理。
城鎮污水管網能夠延伸到農村區域的,應當將農村污水接入城鎮污水管網集中處理。
對未接入城鎮污水管網的農村污水,鼓勵和支持建設小型、分散污水處理設施,或者採用人工濕地、生態溝渠、生物濾池等污水淨化和生態治理措施進行處理。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自覺維護水源清潔,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向河道、湖泊、水庫、溝渠等排放糞便、污水以及丟棄畜禽屍體,傾倒垃圾和其他廢棄物;
(二)向公共場所、村莊街道傾倒生活污水;
(三)損毀污水管網或者處理設施,向其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漿等廢棄物;
(四)其他影響生活污水治理的行為。
第五章 村容村貌治理
第二十八條 村容村貌建設應當突出鄉土特色和地域民族特點,保護文物古蹟和傳統村落、歷史文化名村名鎮和文物。
第二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推進鄉村綠化,建設具有鄉村特色的綠化景觀。完善村莊公共照明設施。鼓勵有條件的鄉村開展圍牆改造,整治公共空間和庭院環境,推進環境衛生整潔行動,創建衛生鄉鎮。
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負責鄉村綠化監督指導。
第三十條 村容村貌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一)公共空間和庭院環境衛生整潔,沒有私搭亂建、亂堆亂放現象;
(二)行政村臨街、迎路建築與周圍景觀環境相協調,建築外立面應當相對統一,保持乾淨整潔,破損牆體及時維修;
(三)集貿市場管理規範,垃圾收集容器設定合理,環境清潔;
(四)施工現場封閉管理,安全圍擋堅固美觀;
(五)新建村內道路保證雨水排放,同步建設各類管網和路燈等設施,或者預留空間;
(六)有關提升村容村貌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一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對村莊內私搭亂建、亂堆亂放的行為進行清理。
第三十二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是農村公路建設、養護和管理的責任主體;縣級交通運輸部門負責對鄉道、村道的養護進行技術指導;鄉(鎮)人民政府負責鄉道、村道及村屯內主街路、巷路的養護和管理工作,包括日常保潔、小修、綠化和美化等相關工作。
村民委員會應當教育、引導村民自覺愛路、護路,維護農村公路、村屯內主街路、巷路的路容、路貌。
第三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公路及公路用地範圍內擺攤設點、堆放物品、傾倒垃圾、設定障礙、挖溝引水;不得利用公路邊溝排放污物或者進行其他損壞、污染公路的活動;不得擅自移動、塗改農村公路標誌或者擅自設定其他標誌,影響公路暢通。
第三十四條 戶外廣告設施、招牌、標牌的設定以及語言文字的使用,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技術規範。大型戶外廣告設施的設定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戶外廣告、招牌、標牌外觀應當圖案清晰、完整美觀、安全牢固;存在安全隱患的,及時加固或者拆除;殘缺破損的,及時修復。
第三十五條 畜禽養殖設施應當保證整潔、衛生。有條件的村棚圈應當與生活區區分設定,不得臨街臨路搭建缺少有效遮擋的棚圈。
第三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結合本地區實際,科學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農作物秸稈綜合利用規劃。培育農作物秸稈綜合利用企業運用市場化模式處理秸稈。鼓勵支持秸稈還田、能源化利用、飼料化利用、收儲運體系建設。
禁止在秸稈禁燒區露天焚燒秸稈。禁止將秸稈傾倒或者棄置在水庫、河道、溝渠中。
第三十七條 柴草垛應當在村外指定地點垛放。垛放少量柴草應當低於院牆並做好遮擋。
從事畜禽養殖應當及時收集、貯存、利用或者處置養殖過程中產生的畜禽糞污等固體廢物,避免造成環境污染。
鼓勵集中建設堆肥場,有效處理農村養殖糞污、蔬果菜葉和生活垃圾中的可堆肥物,實現垃圾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
第三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採取綜合防治措施,改善衛生環境,消除老鼠、蒼蠅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及其孽生條件。
第三十九條 農業生產經營者應當科學合理使用農藥、化肥、農用薄膜、秧盤等,及時清理、回收農藥、化肥等農用化學物品的包裝物以及過期報廢農藥和不可降解的農用薄膜、秧盤等農業生產廢棄物,採取有效措施防止其對環境的污染,不得隨意拋棄。
農藥、化肥等農用化學物品的包裝物以及過期報廢農藥和不可降解的農用薄膜、秧盤等農業生產廢棄物的回收和處理,按照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執行。
鼓勵使用環保農用薄膜等環保產品。
第四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影響村容村貌及基礎設施的下列行為:
(一)隨處便溺、亂扔雜物;
(二)隨處張貼和噴塗廣告;
(三)在公共場所、鄉村道路打場曬糧;
(四)亂停亂放車輛;
(五)擅自採伐農村公路護路林;
(六)侵占、損毀公共綠地、廣場及其配套設施;
(七)亂垛柴草、亂堆糞土和建築殘料;
(八)違法搭建生產生活用房和畜禽養殖棚圈;
(九)其他影響村容村貌及設施的行為。
第六章 畜禽養殖治理
第四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畜禽養殖污染防治工作的組織領導,採取有效措施,加大資金投入,扶持畜禽養殖污染防治以及畜禽養殖廢棄物綜合利用。
第四十二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劃定畜禽禁養、限養區域。在畜禽限養區內不得新建擴建規模化畜禽養殖場。
第四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的統一監督管理。市、縣(市、區)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畜禽養殖廢棄物綜合利用的指導和服務。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協助有關部門做好本行政區域的畜禽養殖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十四條 畜禽養殖場應當設定污染物處理設施,對畜禽糞便、廢水及其他廢棄物進行無害化處理、資源化利用,排放的廢棄物應當符合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鄉(鎮)人民政府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
(一)隨處便溺、亂扔雜物;
(二)隨處張貼和噴塗廣告;
(三)侵占、損毀公共綠地、廣場、道路及其配套設施。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採伐農村公路護路林的,由縣級公路管理機構責令補種,沒收違法所得,並處採伐樹木價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員在農村人居環境治理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開發區、園區管委會、農林牧漁場、農林牧漁分場依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2020年10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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