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市城鎮綠化管理條例

1987年7月16日長春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 1987年9月19日吉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長春市城鎮綠化管理條例
  • 頒布時間:1987年09月19日
  • 實施時間:1988年01月01日
  • 頒布單位:長春市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搞好城鎮綠化的建設和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國務院關於開展全民義務植樹運動的實施辦法》和《吉林省森林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指的城鎮綠地包括:
公共綠地:指各種公園、動物園、植物園、陵園、小遊園和街路、廣場等的綠地。
專用綠地:指工廠、機關、學校、醫院、部隊等單位和居民庭院的綠地,以及飛機場、淨水場、水源保護區和風景名勝區的綠地。
生產綠地:指為城鎮綠化提供苗木、花草的苗圃、花圃、草圃等。
防護綠地:指用於隔離、衛生、安全、護堤、護岸、護路等防護性的綠地。
第三條 凡我市城鎮的單位和居民,都應按規定承擔城鎮綠化義務和管護綠化成果及設施的責任。
第四條 市城市建設局是城鎮綠化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城鎮園林綠化的規劃、管理、指導和監督檢查工作。
各縣、區城建部門是本級人民政府城鎮綠化工作的主管部門。縣和郊區城建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內的城鎮綠化工作;市區城建局負責本行政區內除市管以外的綠化工作。各鎮人民政府負責本鎮的綠化工作。
第二章 綠化規劃管理
第五條 城鎮綠化主管部門,要根據各城鎮建設的總體規劃,編制綠化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認真組織實施。
因特殊情況需修改綠化規劃時,應按審批程式報請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六條 各機關、學校、部隊和企事業單位,要根據城鎮綠化規劃,在當地城鎮綠化主管部門的指導下,制定本單位的綠化規劃。
第七條 在改造舊區和開發新區時,必須按有關規定留夠綠化面積,提出綠化規劃,沒有綠化規劃的基本建設項目不得批准施工。綠化所需資金,要列入小區建設的總預算之內。
第八條 城鎮綠化要採取多種形式,逐步實現喬木和灌木、闊葉樹和針葉樹、樹木和花草、平面綠化和垂直綠化,綠化和造景相結合,不斷提高綠化水平。
第三章 園林綠化管理
第九條 全市城鎮的所有單位和居民,都要積極參加全民義務植樹運動,愛護花草樹木、園林小品及綠化設施,同妨礙、破壞綠化的行為作鬥爭。
第十條 凡我市城鎮居民,男十一歲至六十歲,女十一歲至五十五歲,除喪失勞動能力者外,每人每年都要義務植樹三至五棵,或完成相應勞動量的育苗、管護和其他綠化任務。
對十一歲至十七歲的青少年,應就近安排力所能及的綠化勞動。
第十一條 各單位必須完成城鎮綠化主管部門分配的義務植樹任務,做到包栽保活。
第十二條 樹木所有權和收益,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凡綠化專業隊和民眾義務種植的樹木,所有權和收益歸國家;
(二)各單位在其用地範圍內種植並管護的樹木,所有權和收益歸本單位;
(三)城鎮住宅區內由房管部門種植並管護的樹木,所有權和收益歸房管部門。由街道辦事處發動民眾種植並管護的樹木,所有權和收益歸該街道辦事處;
(四)城鎮居民在庭院內種植的樹木,所有權和收益歸居民個人。
第十三條 城鎮綠化主管部門要努力辦好花草、樹木的苗圃,培育良種壯苗,保證城鎮綠化的需要。自用有餘的苗木經主管部門批准可以出售。
引進、出售苗木的檢疫,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城鎮街路樹木實行管護責任制。在單位門前的由單位負責,在住戶門前的,由街道辦事處與居民簽訂管護責任制協定,任何單位和居民不得拒絕承擔責任。
第十五條 不得折枝摘花、剝樹皮、擄樹葉、不得在樹上拴牲畜、拴繩曬衣物,不得倚樹搭棚等。
第十六條 禁止各種車輛和行人踐踏花壇、草坪。
第十七條 禁止在城鎮公共綠地內挖坑掘窖、采砂取土、狩獵放牧、種植農作物、傾倒垃圾污物等。
第十八條 在公園內進行照相、飲食、小賣、遊藝、文體及科普等活動必須持園林管理部門審查同意的證件,到工商、文化等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方可進入公園經營,並服從園林部門的統一規劃和管理。
第十九條 現有城鎮公共綠地和總體規劃中確定的預留公共綠地,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侵占或改變其使用性質。
《吉林省城市建設管理條例》頒布前未經規劃主管部門批准非法侵占的綠地,要限期退還。在未歸還前,每年每平方米收取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綠地占用費。
第二十條 建設單位請批用地時,應到城鎮綠化主管部門會簽,在領取施工執照前,提交綠化規劃圖和工程預算。綠化工程要在建設工程竣工後的第一個綠化季節內完成,由城鎮綠化主管部門驗收。因特殊情況不能完成的,要經城鎮綠化主管部門批准,但必須在建設工程竣工後的第二個綠化季節內完成。
第二十一條 施工單位臨時占地時,應採取妥善保護措施,不得損壞現場樹木和綠化設施。
第二十二條 城鎮綠化主管部門應做好樹木修剪、枯死樹木回收等管護工作,保持樹形的整齊美觀。
第二十三條 因工程施工需修剪樹木時,要經城鎮綠化主管部門批准,並按規定繳納修剪損失費。
電力、電信、市政、公用部門維護線路,需修剪樹木時,必須經城鎮綠化主管部門批准,由城鎮園林管理部門修剪或在其指導下進行。
第二十四條 城鎮內的所有樹木都要認真保護,不得隨意砍伐。因新建、改建、擴建工程施工需移植、砍伐樹木時,應持有關手續並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砍伐城區內的樹木,報市綠化主管部門批准。砍伐成齡樹一百株以上的,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砍伐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內的樹木,報縣城鎮綠化主管部門批准;
(三)砍伐其他建制鎮內的樹木,成齡樹十株以下,幼樹二十株以下的,由鎮人民政府批准,超過上述數額的,報縣城鎮綠化主管部門批准;
(四)砍伐移植樹木量大、改變環境面貌的,要按審批許可權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五)砍伐樹木要按規定繳納補償費。
第二十五條 古樹名木要設定標誌,嚴加保護,不得砍伐。因特殊情況確需砍伐時,須經縣以上的城鎮綠化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六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樹木,經綠化主管部門批准,樹木所有者要及時砍伐、更新。
(一)樹木發生嚴重病蟲害已無法挽救或自然枯死;
(二)樹木嚴重傾斜,妨礙交通,危及人身、建築物或其他設施的安全;
(三)樹齡已達到更新期。
第四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七條 對執行本條例有下列貢獻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揚和獎勵:
(一)在城鎮綠化和管理工作中成績顯著的;
(二)同損害城鎮綠化的行為做鬥爭,有顯著功績的。
第二十八條 年滿十八歲的公民,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無故不履行植樹義務的,由所在單位進行批評教育,責令限期補栽,或給予經濟處罰。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的,要追究單位領導的責任,並按該單位應承擔義務植樹的在冊人數收繳一定數額的綠化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情節較輕的進行批評教育;情節較重的,對當事人或法定監護人處五十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使樹木或綠化設施受到毀壞的,責令賠償損失,並對主要責任者處五十元以下罰款;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不按規定修剪樹木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對主要責任者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二十條的,由城鎮綠化主管部門責令在限期內完成綠化任務,並按綠化工程預算的百分之五十處以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的,情節較輕的進行批評教育;情節較重、使綠地或樹木受到毀壞的,處五十元以下罰款,並責令恢復綠地植被或補種被毀壞株數一至五倍的樹木。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的,要追究批准者的責任,並對批准者處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罰款。對占用單位的主管領導和直接責任者,處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罰款;占用單位要負賠償責任,並在限期內退還。
違反第十九條第二款在限期內不退還的,按綠地占用費的數額加一倍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的,按《森林法實施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隨意砍伐、毀壞古樹名木的,按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規定的二至五倍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因砍伐、更新不及時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失的,由樹木所有者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濫伐、盜伐城鎮中的樹木,破壞綠化設施,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受處罰的單位和個人對城鎮綠化主管部門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日內,向執罰機關的上級主管部門申訴。受理申訴的單位應在接到申訴之日起十日內作出答覆,逾期不答覆視為同意申訴者意見。被處罰者對申訴後的處理仍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訴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198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施行後,1981年12月頒布的《長春市城市建設管理暫行條例》中有關園林綠化管理的規定即行廢止。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由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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