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河湖保護和治理條例

《河北省河湖保護和治理條例》是2020年1月11日河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高票表決通過的條例,於2020年3月22日起實施。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河湖保護和治理條例
  • 施行時間:2020年3月22日
條例發布,主要內容,條例全文,徵求意見稿,解讀,

條例發布

2020年1月11日,河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高票表決通過《河北省河湖保護和治理條例》,並於3月22日正式實施。

主要內容

建設生態文明,關係人民福祉,關係民族未來。黨的十八大以來,以習近平同志為核心的黨中央著眼於生態文明建設全局,明確了“節水優先、空間均衡、系統治理、兩手發力”的治水思路。
《條例》以此為基,共設7章64條,緊緊圍繞保護和治理兩大主題,設立了總則、規劃編制、治理和修復、保護和監管、河湖長制、法律責任等章節。
《條例》的制定是推進生態法規體系建設,貫徹落實習近平生態文明思想的重要舉措。黨的十八屆三中全會明確提出,加快建立生態文明制度,推動形成人與自然和諧發展現代化建設新格局。習近平總書記在全國生態環境保護大會上明確指出,要深入實施山水林田湖草一體化生態保護和修復,強調推動綠色發展,建設生態文明,重在建章立制,用最嚴格制度、最嚴密法治保護生態環境。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主任周英說:“開展河湖保護和治理立法,加快推進生態法規體系建設,是貫徹習近平生態文明思想以及適應新形勢新任務新挑戰的必然要求。”
《條例》的制定是打造“兩區”建設典範,貫徹省委重大決策部署的實際行動。我省肩負著建設首都水源涵養功能區、京津冀生態環境支撐區重大政治責任以及保護大運河的重要責任,近年來,省委堅決貫徹落實習近平總書記對河北工作的重要指示和中央決策部署,高度重視河湖保護和治理工作,就河湖“四亂”整治、調水補水、建立健全河(湖)長制等提出明確要求,不斷加大河湖保護和治理工作力度,為人民民眾提供更多優質生態產品。省人大法制委委員李佑標說,“開展河湖保護和治理立法,既是立法人的職責義務,又是廣大百姓的熱烈期盼,更是河北的一份沉甸甸的責任,一定要下決心把河湖的問題解決好!”
制定該《條例》是聚焦社會熱點難題,依法解決河湖存在突出問題的迫切需要。我省河湖還存在一些亟待解決的問題,有的河道長久失修,有的河湖功能喪失;有的污染尚未徹底根治,全省58條重污染河流還有17條屬劣五類水質;有的城鎮污水管網配套建設滯後,不少村莊、農戶生活污水亂排亂放比較嚴重;有的地方非法采砂、侵占河湖範圍用地等現象仍有發生,迫切需要通過立法系統治理水生態、保護水環境。

條例全文

(2020年1月11日河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河湖保護和治理,改善河湖生態環境,恢復河湖生態功能,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河湖保護和治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河湖是指河流、湖泊、水庫、塘壩、人工水道工程設施及其水體。
第三條河湖保護和治理應當堅持屬地責任、規劃先行,系統治理、修復功能,強化保護、合理利用的原則,加強河道整治工程建設,強化河湖資源保護,推進河湖生態修復,堅持蓄水、節水、引水、嚴控地下水開採等多措並舉,逐步實現河湖貫通、水系相連、水清岸綠的水生態環境目標。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是河湖保護和治理的責任主體,應當將河湖保護和治理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統籌協調有關部門,制定河湖保護和治理的總體規劃、實施方案和政策措施,建立部門責任清單,健全部門聯動工作機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河湖保護和治理的具體工作。城市規劃區內的河湖保護和治理由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負責。自然資源、生態環境、農業農村、發展改革、財政、交通運輸、公安、司法行政、住房城鄉建設、文化和旅遊、應急管理、林業和草原、文物等有關部門應當依照各自職責,做好河湖保護和治理的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做好本轄區內河湖保護和治理的相關工作。
河湖相關的國家公園、自然保護區、濕地保護區等保護管理機構應當按照職責做好管理範圍內的河湖保護和治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河湖保護和治理的財政投入,統籌涉及河湖保護和治理資金,提高資金使用效益。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社會資本參與河湖保護和治理,建立和完善多元投入機制,建立健全社會主體參與河湖整治、工程建設維護、生態環境保護等激勵機制,加強河湖保護和治理。鼓勵和倡導社會組織、個人等社會力量以慈善捐贈、志願服務等方式開展河湖保護和治理公益活動。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鼓勵和支持河湖保護和治理的科學研究和技術創新,完善河湖生態環境保護科技研發體系,推動科技成果轉化。
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社會團體、學校、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應當採取多種方式,廣泛宣傳河湖保護和治理法律法規、相關知識和先進典型,增強全社會河湖保護意識,營造保護河湖的良好氛圍。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河湖保護和治理法律法規和相關知識的宣傳,對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義務保護河湖,因生產生活等活動造成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應當依法承擔責任,對違反河湖保護和治理法律法規的行為有權進行投訴、舉報。
對在河湖保護和治理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規劃編制
第十條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全省河湖保護和治理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准並向社會公布。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上一級人民政府的河湖保護和治理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的規劃和年度實施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一條編制河湖保護和治理規劃應當進行全面調查和科學評估,通過論證、聽證或者其他方式徵求社會公眾意見。規劃應當符合國土空間規劃要求,並與生態環境保護、水資源利用等規劃相協調。
編制重點發展區規劃以及謀劃重大建設項目布局,應當與河湖保護和治理規劃相銜接,與水資源環境承載能力相適應。
第十二條河湖保護和治理規劃應當包括河湖現狀分析,水域岸線空間管控、防洪、供水、生態環境保護、水資源消耗總量和強度的總體要求,保護和治理目標、任務和措施以及責任主體,允許或者限制、禁止開發利用等內容。
第十三條河湖保護和治理規劃一經批准,應當嚴格執行,不得隨意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按原報批程式批准,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四條本省實行河湖保護名錄製度,加強水源地保護和重點河湖專項整治。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河湖保護和治理規劃,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河湖保護名錄的編制標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編制標準擬定本行政區域內的河湖保護名錄,經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劃定河湖管理範圍,並向社會公示。
河湖管理範圍劃定應當與生態保護紅線劃定、自然保護區劃定等相銜接,依法納入國土空間規劃內容,並作為編制河湖保護和治理規劃的基本依據。
第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據國土空間規劃和河湖水域岸線等管控規定,實行河湖岸線分區管理。科學劃分河湖岸線保護區、保留區、控制利用區、開發利用區,明確分區管理保護要求,強化岸線用途管制和節約集約利用,嚴格控制開發利用強度,維護河湖岸線自然形態。
第三章治理和修復
第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河湖保護和治理規劃開展河湖系統治理,堅持跨區域統籌、全流域全過程治理、各部門協同,儘快實現河湖生態系統的結構完整、功能修復。
第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全面落實生態保護紅線制度,嚴格審批涉及河湖的規劃、土地、項目,依法查處並清理河湖管理範圍內的違法違規建設項目。
城鄉建設和發展不得占用河道灘地。城鄉規劃的臨河界限,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城鄉規劃等有關部門確定。
第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對非法排污、設障、捕撈、養殖、采砂、採礦、圍墾、侵占水域岸線等活動進行清理整治,防止水域污染、水土流失、河道淤積,維護堤防安全,保持河道通暢。
第二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防洪工作的統一領導,加強防洪工程設施建設,依法對河道、湖泊範圍內阻礙行洪的障礙物予以清除。在緊急防汛期,省防汛指揮機構有權對壅水、阻水嚴重的橋樑、引道、碼頭和其他跨河工程設施依法作出緊急處置。
第二十一條省人民政府應當依法適時修訂水環境質量標準和水污染物排放標準。對國家水環境質量標準和水污染物排放標準中已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嚴於國家標準的地方標準。
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過國家或者本省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和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第二十二條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河湖水功能區划水質標準,依法確定水環境質量改善目標及期限,結合河湖水體納污承載能力,採取綜合措施,逐步改善入河湖水質。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嚴格落實排污許可證制度,加強對入河湖污染源的監管,依法關閉非法入河湖排污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控源截污、內源治理等方式,加強沿河環湖截污管道建設,開展河湖清淤疏浚,清撈垃圾和漂浮物,逐步消除不達標水體,恢復和增強河湖自我淨化功能。
第二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兼顧農牧民生產生活和河湖生態保護需求,依法科學劃定畜禽禁養區,有效防止畜禽養殖污染河湖水體。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生態環境、林業和草原等有關部門應當指導農林生產者科學使用化肥、農藥、地膜等投入品,控制面源污染。推廣水產品生態種植、養殖技術,依法取締網箱養殖,防止種植、養殖污染河湖水體。
第二十四條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逐步提高城鎮污水管網建設標準,實現雨污分流,加強城中村、老舊城區和城鄉結合部的污水收集處理,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完善農村生活污水收集、處理設施建設,採取集中處理與分散治理相結合等方式,消除散亂排放,有效管控農村污水。
第二十五條設區的市、縣級、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河湖保潔責任制,建立河湖保潔常態化巡查制度,完善沿河環湖區域生活垃圾和污水收集、轉運、處理設施建設,鼓勵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的方式進行河湖保潔,及時清除河湖內的建築垃圾、生活垃圾、礦渣等固體廢棄物以及有害水生動植物。
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鄉鎮人民政府開展河湖清潔等活動,推動將維護河湖清潔納入村規民約,及時發現、勸阻和報告向河湖傾倒垃圾等損害河湖環境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結合城市總體規劃,因地制宜建設親水生態岸線,加大黑臭水體治理力度,實現河湖環境整潔優美、水清岸綠。加強生活污水處理、生活垃圾無害化處理,綜合整治農村水環境,推進美麗鄉村建設。
鼓勵各地結合水利工程的興建和改造,建設水利風景區,改善水生態環境,拓展水利的社會服務功能。
第二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河湖生態修復和保護機制,強化山水林田湖草系統治理,因地制宜實施河湖生態保護和修復工程,依法依規退耕還河(湖)、退耕還濕,加強水生生物資源養護,防止外來有害物種入侵,保護水生生物多樣性。
第二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有計畫地採取綜合整治和放養、種植有利於淨化水體的生物等措施,加強河湖保護與修復,改善河湖水生態環境。
第二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河湖生態補水長效機制,引足用好引江、引黃等外調水,合理配置水庫水,鼓勵使用非常規水,保障河湖基本生態流量(水量),逐步恢復河湖生態功能,為生物提供多樣性生境。
利用引江、引黃、水庫等水源補充生態用水的,各級財政應當按照支出責任保障相關經費。
第三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進地下水超采綜合治理,依法健全用水約束、地下水開採審批、地下水取用監測監管、稅費調節等機制,嚴格限制開採地下水。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加強河湖蓄水,統籌防洪安全與雨洪利用,通過水庫增蓄、河道攔蓄、河系連通等,加強最佳化調度,提高河湖雨洪調蓄能力;實施清淤疏浚,建設蓄水工程,增加河湖蓄水空間,提高河湖補充地下水能力;改善濕地生態狀況,提升地表水質,保護地下水質,逐步修復地下水生態環境。
第三十一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採取預防保護、自然修復和綜合治理等措施,加強水土流失預防監督和綜合整治,建設生態清潔型小流域,維護河湖生態環境。
第三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託現有水利工程設施,推進河湖庫渠等連通工程建設,結合恢復河湖水系自然生態環境和地下水超采綜合治理,逐步實現水系連通,構建引得進、蓄得住、排得出、可調控的全省河湖水網體系,增強河湖水系抵禦旱澇災害和調蓄水資源的能力。
水系連通工程建設應當按照最佳化水資源配置的要求,探索冀中南地區結合引江中線、東線和引黃工程,構建漳衛南運河、子牙河、大清河以及白洋淀、衡水湖等水網體系;冀東北地區構建以灤河為主線,潘家口、大黑汀、桃林口等水庫的多庫聯合調度的水網體系;冀西北地區構建以永定河(洋河、桑乾河)為主線、外調水為補充的水網體系。
第三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河道管理許可權,組織編制河道采砂與整治規劃,經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編制河道采砂與整治規劃應當堅持采治結合、流域統籌,兼顧防洪安全、供水安全、通航安全、生態安全和重要基礎設施安全,嚴格劃定禁採區、可採區,明確禁采期。
第三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嚴格落實河道采砂許可制度。采砂許可應當載明開採的地點、期限、範圍、深度、開採總量、作業方式、河道整治等事項。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河道采砂活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積極探索河道采砂與河道整治相結合管理機制,支持有河道整治技術和能力的采砂經營者按照河道采砂和整治責任相統一的要求實行規模化、集約化開採。
鼓勵和推廣機制砂的生產和套用,逐步減少河道采砂量,緩解河道采砂壓力。
第四章保護和監管
第三十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水源涵養、水土保持、生態修復、生態補水等措施,維持河湖的基本生態流量(水量),提高水體的自然淨化能力,維護河湖生態平衡。
第三十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嚴格飲用水源保護,推進涵養區、源頭區等水源地安全達標和規範化建設;採取封育保護、自然修復等措施,加強山地植被養護,擴大林草覆蓋面積;組織開展沿河環湖水源涵養林、水土保持林、防風固沙林等生態水源保護工程建設,防止水土流失,涵養水源。
張家口市、承德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首都水源涵養功能區和京津冀生態環境支撐區建設要求,採取水土保持、地下水超采綜合治理、多源引水、保護濕地等措施,提升水源涵養功能,改善河湖生態環境。
第三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產業源頭管控,調整最佳化不符合生態環境功能定位的產業布局、規模和結構,培育新興產業,推動傳統產業轉型升級,促進沿河湖區域經濟綠色低碳循環發展。
第三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健全完善節水制度和節水激勵機制,嚴格取水審批,控制取水總量,提高用水效率,推廣節約用水新技術、新工藝,推進形成節約水資源、保護水環境的綠色生產生活方式。
第三十九條嚴格審批穿、跨、臨河湖建築物和設施建設,確需建設的重大項目和民生工程,應當符合國土空間規劃和河湖水域岸線分區管理要求併科學論證,嚴格執行工程建設方案審查、環境影響評價等制度。
利用水域岸線空間從事旅遊、運動娛樂項目、種植養殖等活動,應當符合河湖保護和治理規劃和水域岸線空間管控要求,並依法報經批准。
第四十條在跨行政區域的河道邊界上下游十公里範圍內和左右岸進行引水、阻水、蓄水、排水、河道整治等工程建設的,未經有關各方達成協定和共同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不得擅自改變河道水流的現狀。
第四十一條穿、跨、臨河湖以及穿堤的橋樑、碼頭、道路、渡口、管道、纜線、取水、排水、監測等工程設施的建設單位、產權單位或者使用單位,應當對設施進行日常檢查和維護,保證其正常運行,發現危害堤壩安全、影響河勢穩定、妨礙行洪暢通等情況的,應當及時進行整改、消除安全隱患。
第四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河湖生態補償機制,明確具體補償標準和辦法。在河流源頭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重要河流敏感河段和水生態修復治理區、水產種質資源保護區、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和重點治理區,以及其他作為重要飲用水源或者具有重要生態功能的河湖實行生態保護補償。統籌協調上下游、左右岸、乾支流和有關地區之間的利益,探索市場化多元補償機制,推動流域河湖生態環境跨行政區域協同保護和治理。
第四十三條在河湖管理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建設妨礙行洪的建築物、構築物,從事影響河勢穩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礙河道行洪活動;
(二)在行洪河道內種植阻礙行洪的林木和高稈作物;
(三)破壞、侵占、毀損水庫大壩、堤防、水閘、護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設施以及防汛備用器材、物料等物資;
(四)在水工程保護範圍內從事影響水工程運行或者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採石、取土等活動;
(五)圍湖造地或者擅自圍墾河道;
(六)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定排污口;
(七)違法向河湖排放、傾倒廢水、廢液、廢渣和其他廢棄物;
(八)其他依法禁止的行為。
第四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涉及河湖的工程建築物、構築物和遺址的保護,對涉及河湖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發掘和整理,推動河湖文化的保護、傳承和利用。
第四十五條大運河沿線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做好大運河文化保護傳承利用、河道水系治理管護、生態保護修復等工作,實施文化遺產保護展示、河道水系資源條件改善、綠色生態廊道建設、文化旅遊融合提升等工程,實現大運河沿線區域綠色發展、協調發展、高質量發展。
第四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河湖保護信息化建設,整合監測技術和設備,最佳化監測站網布局,對河湖水質、水量、水生態、排污口、采砂以及河湖岸線情況進行監測和預警,建立監測信息共享機制,健全實時監測和分析評估制度,提高河湖保護監測能力。
第四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水利、公安、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交通運輸等部門聯合執法機制,整合相關執法力量,加強基層執法能力建設,建立部門會商、信息共享、案件移交等制度,定期開展河湖保護和治理聯合執法行動,推進河湖生態環境保護綜合行政執法,對違法現象嚴重的區域開展專項執法和集中整治,建立健全違法案件查處督辦制度和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機制。
第四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做好河湖防洪、供水、工程設施、水污染等突發事件的應急準備、應急處置和事後恢復。
第四十九條省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統一部署與北京市、天津市以及周邊其他省、自治區建立聯席會商、信息共享和聯防共治機制,加強區域聯動,協商河湖保護和治理重大事項,共同做好省際河湖保護和治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統籌指導市、縣級人民政府建立河湖保護和治理區域協同機制,加強市際、縣際協調聯動,協商重大事項,共享監測信息,推進聯合執法,落實屬地責任。
第五十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河湖保護和治理考核制度,將河湖保護和治理情況納入生態文明建設目標評價考核內容。
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對下級人民政府履行河湖保護和治理職責進行督導檢查,對目標任務完成情況進行考核獎懲。
第五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投訴舉報制度,公布聯繫方式,方便社會公眾監督。接到投訴、舉報的單位應當對舉報人的相關信息予以保密,並及時依法調查處理或者移交相關部門,對實名舉報的應當反饋調查處理結果。
第五十二條對破壞河湖生態環境和資源保護的行為,檢察機關、法律規定的其他機關或者符合條件的社會組織,可以依法提起環境公益訴訟。
第五章河(湖)長制
第五十三條本省實行河(湖)長制,落實河湖管理保護屬地責任,分級分段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河湖的水資源保護、水域岸線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環境治理等工作,構建責任明確、協調有序、制度健全、監管嚴格、保護有力的河湖管理保護機制。
第五十四條本省建立省、設區的市、縣、鄉鎮、村五級河(湖)長組織體系。鄉鎮以上設立總河(湖)長。
各級總河(湖)長、河(湖)長的設立和確定依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五條各級總河(湖)長對本行政區域內河湖管理保護負總責。對河湖水資源保護、水域岸線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環境治理、水生態修復等工作進行安排部署,組織協調河湖執法監管和聯防聯控,督導檢查本級河(湖)長、下級總河(湖)長以及相關責任部門履行職責。
鄉鎮以上河(湖)長對責任河湖管理保護工作負直接責任,負責檢查督導下級河(湖)長和相關責任部門履行職責,依法組織對河湖違法侵占、采砂、堆放、傾倒、建設、排污等突出問題進行清理整治,協調處置涉河湖突發問題。
村級河(湖)長主要負責責任河湖巡查,開展河湖保護宣傳,督促落實河湖保潔等工作。
第五十六條省、設區的市、縣(市、區)應當明確河(湖)長制工作機構,負責協助本級總河(湖)長、河(湖)長對下級河(湖)長和本級責任部門落實河(湖)長制工作任務進行指導、協調、督察和考核,並定期通報相關情況;對督察、考核中發現的突出問題進行督辦,對整改不力的進行約談,有關線索依法移送監察機關。
河(湖)長制責任部門應當按照分工履行職責,加強協調配合,健全聯動機制,按照規定向河(湖)長制工作機構報告重大事項。
第五十七條河(湖)長名單應當向社會公布,並設定河(湖)長公示牌,標明河(湖)長姓名、職務、職責、責任河湖概況、管理目標、監督電話等內容,接受社會監督。河(湖)長相關信息發生變更的,應當及時更新公示牌。
第五十八條鄉鎮以上河(湖)長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加強對責任河湖的巡查檢查,對發現的問題,按照職責及時交辦、協調處理。
村級河(湖)長對河湖巡查中發現的問題,及時勸阻制止並按照規定向上級河(湖)長報告。
河(湖)長制工作機構可以聘請公民參與河湖巡查工作。
第五十九條省河(湖)長制工作機構應當會同省監察、公安、司法機關建立河(湖)長制責任追究、河(湖)警長、河湖環境保護協作等工作機制。
省、設區的市、縣(市、區)每年應當組織開展河(湖)長制工作考核,考核內容納入年度績效考核評價體系,考核結果作為對其考核評價的重要依據,並向社會公開。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六十條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編制或者擅自變更河湖保護和治理規劃的;
(二)未制定河湖保護名錄的;
(三)未劃定河湖管理範圍的;
(四)未履行監管職責的;
(五)應當依法公開信息而未公開的;
(六)對應當受理的投訴、舉報不受理,或者對已受理的投訴、舉報不調查、不處理的;
(七)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弄虛作假、徇私舞弊的。
第六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未經許可從事河道采砂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修復補救措施,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開採砂石價值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未按照許可規定從事河道采砂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修復補救措施,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開採砂石價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採取修復補救措施的,由許可機關吊銷河道采砂許可證。
第六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未對工程設施進行日常檢查和維護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發現危害堤壩安全、影響河勢穩定、妨礙行洪暢通等情況,未及時進行整改、消除隱患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代為消除隱患,所需費用由違法單位或者個人承擔,並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七章附則
第六十四條本條例自2020年3月22日起施行。

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 為了加強河湖保護和治理,改善河湖生態環境,恢復河湖生態功能,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範圍】 本省行政區域內河湖保護和治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河湖是指河流、湖泊、水庫、人工水道工程設施及其水體。
第三條【原則和目標】 河湖保護和治理應當堅持保護優先、統籌規劃、綜合施策、系統治理、合理利用的原則,加強水利工程建設,強化河湖資源保護,推進河湖生態修復,逐步實現河湖貫通、水系相連、水清岸綠的水生態環境目標。
第四條【政府責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是河湖保護和治理的責任主體,應當將河湖保護和治理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統籌協調有關部門,制定河湖保護和治理的政策和保障措施,建立部門責任清單,健全部門聯動工作機制,解決河湖保護和治理中的重點難點問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河湖保護和治理的具體工作。城市規劃區的河湖保護和治理由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確定部門負責。自然資源、生態環境、農業農村、發展和改革、財政、交通運輸、公安、司法行政、住房和城鄉建設、文化和旅遊、應急管理、文物、林業和草原等部門應當依照各自職責,做好河湖保護和治理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各類開發區管理機構應當做好本轄區內河湖保護和治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河(湖)長制】 本省實行河(湖)長制,構建責任明確、協調有序、制度健全、監管嚴格、保護有力的河湖管理長效機制。
第六條【資金保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河湖保護和治理的財政投入,統籌涉及河湖保護和治理資金,提高資金使用效益。
第七條【社會參與】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社會資本參與河湖保護和治理,建立和完善多元投入機制,建立健全社會主體參與河湖整治、工程建設維護、生態環境保護等激勵機制,加強河湖保護和治理。鼓勵和倡導社會組織、個人等社會力量開展河湖生態保護和治理志願活動。
第八條【科技推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支持和鼓勵中高等院校、科研機構、企事業等單位和個人開展河湖保護和治理相關技術研究、開發,完善河湖生態環境科技研發體系,推動科技成果轉化。
第九條【宣傳教育】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新聞媒體應當採取多種方式,廣泛宣傳河湖保護和治理相關法律法規和相關知識,鼓勵和支持新聞媒體對違法行為進行監督,增強全社會河湖保護意識,營造保護河湖的良好氛圍。
第十條【舉報及獎勵】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河湖保護和治理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投訴、舉報。
對在河湖保護和治理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規劃編制
第十一條【規劃編制】 省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河湖水系編制全省河湖保護和治理規劃。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上一級人民政府的河湖保護和治理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的規劃和年度實施方案並組織實施。
第十二條【規劃要求】 編制河湖保護和治理規劃應當進行科學調查和評估,通過論證、聽證等方式徵求社會公眾意見。規劃應當符合國土空間規劃要求,並與生態環境保護、水資源利用等規劃相協調。
編制重點發展區規劃以及謀劃重大建設項目布局,應當與河湖保護和治理規劃相銜接。
第十三條【規劃內容】 河湖保護和治理規劃應當包括河湖現狀分析,防洪、供水、生態環境保護的總體要求,保護和治理目標、任務和措施以及責任主體,允許或者限制、禁止開發利用活動等內容。
第十四條【規劃公布和執行】 河湖保護和治理規劃一經批准,應當向社會公布並嚴格執行,不得隨意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按原報批程式批准。
第十五條【名錄製度】 本省實行河湖保護名錄製度。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統籌河湖生態、防洪、引水、蓄水、供水等功能作用和治理目標,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河湖保護名錄的編制標準,擬定全省的河湖保護名錄,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
未納入河湖保護名錄的,參照本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範圍劃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劃定河湖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並向社會公示。範圍劃定應當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以及河湖保護和治理規劃,符合相關標準和要求,並與生態保護紅線劃定、自然保護區劃定等相銜接。
第三章 保護和監管
第十七條【保護措施】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岸線管控、河湖整治、水源涵養、水土保持、生態修復、生態補償等措施,維持河湖的基本生態流量(水量),加強河湖系統保護和自然修復,提高水體的自然淨化能力,維護河湖生態平衡。
第十八條【岸線分區管理】 本省實行河湖岸線分區管理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據國土空間規劃和河湖水域岸線管控規定,科學劃分河湖岸線保護區、保留區、控制利用區、開發利用區,明確分區管理保護要求,強化岸線用途管制和節約集約利用,嚴格控制開發利用強度,維護河湖岸線自然形態。
第十九條【審批管理】在河湖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內進行開發建設以及利用河湖水域開展旅遊、運動娛樂項目、種植養殖等活動的,應當符合河湖安全和水功能區劃要求,依法履行審批手續並接受相關部門監管,保障河湖工程、行洪、水體、水質的安全。
經批准的建設項目占用河湖工程設施和水域,以及對原有河湖工程設施、水域、水質產生影響的,建設單位應當採取相應的補救措施,並依法補償。具體補償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發展和改革、財政等部門制定。
第二十條【跨界河道工程建設】在跨行政區域的河道邊界上下游十公里範圍內和左右岸進行引水、阻水、蓄水、排水、河道整治等工程建設的,有關各方應當達成協定或者經共同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不得擅自改變河道水流的現狀。
第二十一條【涉河設施維護】穿、跨、臨河湖以及穿堤的橋樑、碼頭、道路、渡口、管道、纜線、取水、排水等工程設施的建設單位、產權單位或者使用單位,應當對工程設施進行日常檢查和維護,發現危害堤壩安全、影響河勢穩定、妨礙行洪暢通等情況的,應當及時進行整改、消除隱患。
第二十二條【禁止行為】 在河湖管理範圍或者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在河湖管理範圍內建設妨礙行洪的建築物、構築物,從事影響河勢穩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礙河道行洪活動的;
(二)在行洪河道內種植阻礙行洪的林木和高稈作物的;
(三)破壞、侵占、毀損水庫大壩、堤防、水閘、護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設施以及防汛備用器材、物料等物資的;
(四)在水工程保護範圍內從事影響水工程運行或者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採石、取土等活動的;
(五)圍湖造地、圍墾河道的;
(六)城鄉建設違法違規占用河道灘地的;
(七)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定排污口的;
(八)違法向河湖排放、傾倒廢水、廢液、廢渣和其他廢棄物的;
(九)放生、丟棄外來入侵物種的;
(十)其他依法應當禁止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河湖生態修復】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河湖生態修復和保護機制,強化山水林田湖草系統治理,因地制宜建設河湖生態保護治理工程,依法依規退耕還河(湖)、退耕還濕,防止水土流失,恢復河湖水系的自然連通,推進生態清潔小流域建設,加強水生生物資源養護,提高水生生物多樣性,改善河湖環境質量,維護河湖生態安全。
第二十四條【生態補償】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河湖生態補償機制,在河流源頭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重要河流敏感河段和水生態修復治理區、水產種質資源保護區、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和重點治理區,以及其他作為重要飲用水源或者具有重要生態功能的河湖實行生態保護補償,統籌協調上下游、左右岸、乾支流和有關地區之間的利益,探索市場化多元補償機制,推動流域河湖生態環境協同保護。
第二十五條【水土涵養及兩區建設】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沿河環湖水源涵養林、水土保持林、防風固沙林等防護林工程建設,涵養水源,防止水土流失,美化河湖環境。
張家口市、承德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首都水源涵養功能區和京津冀生態環境支撐區建設要求,採取植樹種草、地下水超采綜合治理、多源引水、保護濕地、水土保持等措施,提升水源涵養功能,改善河湖生態環境。
第二十六條【水環境治理】 結合城市總體規劃,因地制宜建設親水生態岸線,加大黑臭水體治理力度,實現河湖環境整潔優美、水清岸綠。以生活污水處理、生活垃圾處理為重點,綜合整治農村水環境,推進美麗鄉村建設。
鼓勵各地結合水利工程興建和改造等因地制宜建設水利風景區,改善水生態環境,拓展水利的社會服務功能。
第二十七條【涉河文物保護】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河湖、水域、橋樑等工程建築物、構築物和遺址的保護,對涉及河湖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發掘和整理,弘揚傳統河湖文化。
第二十八條【大運河保護】 大運河沿線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做好大運河文化遺產保護傳承利用、河道水系治理管護、生態保護修復等工作,實施文化遺產保護展示、河道水系資源條件改善、綠色生態廊道建設、文化旅遊整合提升等工程,實現大運河沿線區域綠色發展、協調發展、高質量發展。
第二十九條【區域協同】 省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統一部署與北京市、天津市以及周邊其他省、自治區建立聯席會商和聯防共治機制,加強區域統籌,協商河湖保護和治理重大事項,共同做好省際河湖保護和治理工作。
第三十條【評價考核】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河湖保護和治理目標評價考核制度,將河湖保護和治理情況納入生態文明建設考核內容。
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對下級人民政府履行河湖保護和治理職責進行督導檢查,對目標任務完成情況進行考核獎懲。
第三十一條【聯合執法機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水利、公安、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交通運輸等部門聯合執法機制,整合相關執法力量,加強執法能力建設,建立定期會商、信息共享、案件移交等制度,定期開展河湖保護和治理聯合執法行動,對違法現象嚴重的區域開展專項執法和集中整治,建立健全違法案件查處督辦制度。
第三十二條【河湖監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河湖保護信息化建設,整合監測技術和設備,最佳化監測站網布局,對河湖水質、水量、水生態以及河湖岸線情況進行線上監測和預警,建立監測信息共享機制,健全實時監測和分析評估制度,提高河湖保護精細化、智慧型化水平。
第三十三條【應急處置】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做好河湖防洪、供水、工程設施、水污染等突發事件的應急準備、應急處置和事後恢復。
第三十四條【公益訴訟】 對破壞、污染河湖生態環境的行為,檢察機關、法律規定的其他機關和符合條件的社會組織,可以依法提起環境公益訴訟。
第三十五條【社會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生態環境、自然資源等有關部門應當建立河湖保護和治理投訴舉報制度,公布聯繫方式,方便公眾監督。接到投訴、舉報的單位應當對舉報人的相關信息予以保密,並及時依法查處或者移交相關部門調查處理,對實名舉報的應當反饋調查處理結果。
第四章 系統治理
第三十六條【綜合治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河湖保護和治理規劃開展河湖系統治理,堅持跨區域統籌、全流域全過程治理、各部門協同,逐步實現河湖生態系統的結構完整、功能健全。
第三十七條【水系貫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託現有水利工程設施,加快推進河湖庫渠等連通工程建設,結合恢復河湖水系自然生態環境,逐步實現水系貫通,構建引得進、蓄得住、排得出、可調控的全省河湖水網體系,增強河湖水系抵禦旱澇災害和調蓄水資源的能力。
水系連通工程建設應當結合水資源統籌利用、地下水超采治理,積極探索冀中南地區以引江中線、東線和引黃工程體系為骨幹,以實現漳衛南運河、子牙河、大清河以及白洋淀、衡水湖等河湖網路為依託,構建外調水、當地水聯合調配的水網體系;冀東北地區加強當地地表水開發和再生水利用,以潘家口、大黑汀、桃林口等水庫為依託,構建以灤河為主線的多庫聯合調度的水網體系;冀西北地區加強水源工程建設,構建以永定河(洋河、桑乾河)為主線、外調水為補充的水網體系。
第三十八條【生態補水】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河湖生態補水長效機制,引足用好引江、引黃等外調水,合理配置水庫水,鼓勵使用非常規水,保障河湖基本生態流量(水量),逐步恢復河湖生態功能,為生物提供多樣性生境。
利用引江、引黃、水庫等水源補充生態用水的,各級財政應當按照支出責任保障相關經費。
第三十九條【涵養地下水】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進地下水超采綜合治理,嚴格限制開採地下水,因地制宜對河湖進行生態化改造,實施清淤疏浚,建設蓄水工程,增加河湖蓄水空間,提高河湖補充地下水能力。在水質較差的區域適度建設生態濕地,提升地表水質,保護地下水質,逐步修復地下水生態環境。
第四十條【河湖清障】 對河道、湖泊範圍內阻礙行洪的障礙物,按照誰設障、誰清除的原則,由當地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當地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強行清除,所需費用由設障者承擔。在緊急防汛期,省防汛指揮機構有權對壅水、阻水嚴重的橋樑、引道、碼頭和其他跨河工程設施作出緊急處置。
第四十一條【違建治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全面落實生態保護紅線制度,嚴格審批涉及河湖的規劃、土地、項目,依法查處並清理河湖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內的房地產開發等違法違規建設項目。
第四十二條【河湖污染防治1】 設區的市、縣級、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河湖保潔責任制,建立河湖保潔常態化巡查制度,實現沿河環湖區域生活垃圾收集、轉運、處理全覆蓋,及時清除河湖內的建築垃圾、生活垃圾、固體廢棄物、礦渣以及有害水生植物等。鼓勵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的方式進行河湖保潔,並納入城鄉垃圾處理範圍,實行一體化管理。
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鄉鎮人民政府開展河湖清潔等活動,推動將維護河湖清潔納入村規民約,及時發現、勸阻和報告向河湖傾倒垃圾等損害河湖環境的行為。
第四十三條【河湖污染防治2】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入河湖污染源的嚴格監管,防止非法向河湖排放污染物;依法關閉非法入河湖排污口,對依法設定的排污口結合水功能區劃要求最佳化布局並加強監管。
第四十四條【河湖污染防治3】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兼顧農牧民生產生活和河湖生態保護需求,科學劃定畜禽禁養區,依法關閉或者搬遷禁養區的畜禽規模養殖場,防止畜禽養殖污染河湖水體。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生態環境、林業和草原等有關部門應當指導農林生產者科學使用化肥、農藥、地膜等投入品,控制面源污染。推廣水產品生態種植、養殖技術,依法取締網箱養殖,防止種植、養殖污染河湖水體。
第四十五條【河湖污染防治4】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控源截污、內源治理等方式,利用生態修復技術,加強沿河湖截污管道建設,開展河湖清淤疏浚,清撈垃圾和漂浮物,逐步消除不達標水體,恢復和增強河湖自我淨化功能。
第四十六條【污水治理】 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河湖水功能區划水質標準,結合河湖水體納污承載能力,採取綜合措施,逐步提高入河湖水質。
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逐步提高城鎮污水管網建設標準,實現雨污分流,推進城中村、老舊城區和城鄉結合部的生活污水收集處理。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完善農村生活污水處理設施建設,採取集中處理與分散治理相結合等方式,實現農村污水有效管控。
第四十七條【采砂許可】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嚴格落實河道采砂許可制度。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河道采砂活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采砂許可載明的開採地點、範圍、深度、開採總量、作業方式、河道整治等事項和行為的監管。
第四十八條【采砂規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河道管理許可權,組織編制河道采砂與整治規劃,經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編制河道采砂與整治規劃應當堅持采治結合、流域統籌,嚴格劃定禁採區,明確禁采期。
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河道采砂與整治規劃,編制河道采砂與整治年度實施方案並組織實施。
第四十九條【采治結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積極探索河道采砂與河道整治相結合管理機制,可以決定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河道砂石資源實行統一開採管理,支持有河道整治技術和能力的采砂經營者按照河道采砂和整治責任相統一的要求實行規模化、集約化開採。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組織制定。
鼓勵和推廣機制砂的生產和套用,逐步減少河道采砂量,緩解河道采砂壓力。
第五十條【采砂監控】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建設河道砂石採運監控系統,完善采砂監測站網,提高監測能力,逐步實現對河道采砂的實時監控監管。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公安、交通運輸、自然資源等有關部門應當共享采砂許可、採運銷經營活動記錄、執法情況等信息,強化聯合監管能力。
第五章 河(湖)長制
第五十一條【河(湖)長體系】 本省建立省、設區的市、縣、鄉鎮、村五級河(湖)長組織體系。
鄉鎮以上設立總河(湖)長。各級總河(湖)長、河(湖)長的設立和確定依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二條【河(湖)長制工作機構】 縣級以上應當設定河(湖)長制工作機構,負責協助本級總河(湖)長、河(湖)長對下級河(湖)長和本級責任部門落實河(湖)長制工作任務進行指導、協調、督察和考核,並定期通報相關情況;對督察、考核中發現的突出問題進行督辦,對整改不力的進行約談,有關線索依法移送監察機關。
河(湖)長制責任部門應當按照責任分工,加強協調配合,健全聯動機制,按照規定向河(湖)長制工作機構報告重大事項。
第五十三條【河(湖)長信息公示】 河(湖)長名單應當向社會公布,並設定河(湖)長公示牌,標明河(湖)長姓名、職務、職責、責任河湖概況、管理目標、監督電話等內容,接受社會監督。河(湖)長相關信息發生變更的,應當及時更新公示牌。
第五十四條【河(湖)長職責】 各級總河(湖)長對本行政區域內河湖管理保護負總責。重點對河湖水資源保護、水域岸線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環境治理、水生態修復、河湖執法監管等工作進行決策部署、組織協調、督導檢查,及時研究解決河湖管理重點難點問題,督促、指導本級河(湖)長、下級總河(湖)長以及相關部門履行職責。
鄉鎮以上河(湖)長對責任河湖管理保護工作負直接責任,負責檢查督導下級河(湖)長和有關部門履行職責,依法組織對河湖違法侵占、開採、堆放、建設、排污等突出問題進行清理整治,協調處置涉河湖突發生態問題。
村級河(湖)長主要負責責任河湖巡查,開展河湖保護宣傳,督促落實河湖保潔等工作。
第五十五條【河湖巡查】 鄉鎮以上河(湖)長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加強對責任河湖的巡查檢查,對發現的問題,按照職責及時交辦、協調處理。
村級河(湖)長對河湖巡查中發現的問題,及時勸阻制止並按照規定向上級河(湖)長報告。
鼓勵組織或者聘請公民、法人和其他社會團體開展河湖巡查的協查工作。
第五十六條【河(湖)長制考核】 河(湖)長制年度考核內容納入年度績效考核評價體系,考核結果作為領導班子和領導幹部綜合考核評價的重要依據。
第五十七條【監督工作機制】 省河(湖)長制工作機構應當會同省監察、公安、司法機關建立河(湖)長制責任追究、河(湖)警長、生態環境保護協作等工作機制。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八條【法律責任1】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未對工程設施進行日常檢查和維護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發現危害堤壩安全、影響河勢穩定、妨礙行洪暢通等情況,未及時進行整改、消除隱患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代為消除隱患,所需費用由違法單位或者個人承擔,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侵權責任。
第五十九條【法律責任2】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九)項規定,在河湖內放生或者丟棄外來入侵物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農業農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權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侵權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條【法律責任3】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未經許可從事河道采砂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補救措施,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開採砂石價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在禁採區或者禁采期采砂的,限期採取補救措施,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開採砂石價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未按照許可規定從事河道采砂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補救措施,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開採砂石價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採取補救措施的,由許可機關吊銷河道采砂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一條【法律責任4】 有關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規定編制或者履行河湖保護和治理規劃的;
(二)未經批准程式隨意變更河湖保護和治理規劃的;
(三)未按規定製定河湖保護名錄的;
(四)未按規定劃定河湖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的;
(五)未按規定履行河(湖)長制職責的;
(六)對應當受理的投訴、舉報不受理,或者對已受理的投訴、舉報不調查、不處理的;
(七)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弄虛作假、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六十二條【法律責任5】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三條【施行日期】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第六十三條【施行日期】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解讀

歷經1年的起草、審議、修改、完善,2020年1月11日,河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高票表決通過《河北省河湖保護和治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並於3月22日正式實施,這是我省第一部系統全面對河湖保護治理予以規範的省級地方性法規,是我省生態文明法治建設上的一件大事。它的出台對於加強河湖保護,保障河湖功能,改善水生態環境,推進經濟社會高質量可持續發展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可以說利在當代、功在千秋!
《條例》在廣泛集中民意的基礎上,從立意、框架結構、具體內容等方面進行了反覆推敲、認真修改,確保既達到務實管用,又體現河北特色;既創新社會治理,又推廣成功經驗的目的。
我省第一部全面系統保護和治理河湖的法規。《條例》以統籌河湖生態保護和修復為主線,治理和保護並重,比較全面地就規劃編制、河道整治、生態修復、嚴格保護和監管、河(湖)長制等作出規範和要求,堅持蓄水、節水、引水、嚴控地下水開採等多措並舉,逐步實現河湖貫通、水系相連、水清岸綠的水生態環境目標。同時堅持系統治理,從單一河道治理觀念向流域之治、生態之治理念轉變,打好河湖水污染防治、水生態保護和水資源管理的組合拳,協調推進跨區域統籌、全流域治理,為河湖保護和治理工作提供全方位、多層次、強有力的法治保障。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法規二處處長杜海說:“《條例》內容涉及水法、水土保持法、河道管理條例等20多部上位法,可以說涵蓋了水與河湖各個方面,做到了與中央、省委決策部署和省水利廳工作要求緊密銜接,這也使得《條例》全面性、系統性的特點更加突出,對依法保護治理河湖,儘快補短板、強弱項有著重要的推進和規範作用。”
開創以立法規範河湖保護名錄製度的先河。為徹底摸清我省河湖底數,明確河湖保護的界定標準。《條例》明確規定本省實行河湖保護名錄製度,加強水源地保護和重點河湖專項整治。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河湖保護名錄的編制標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擬定本行政區域內的河湖保護名錄,經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向社會公布。省政府水利廳二級巡視員丁辛戈說:“省級層面通過立法形式實行河道湖泊全覆蓋的保護名錄製度是一項創製性規定。通過立“河湖志”,建河湖檔案、為歷史存照,這將極大推動我省河湖保護和治理工作高效有序開展。”
構建嚴格嚴密的水生態保護制度。“治亂需用重典。”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副主任何書堂說:“《條例》堅持嚴字當先、嚴防嚴治,對於河湖保護和治理作出了一系列禁止性規定,具有很強的針對性、操作性。”《條例》明確規定嚴守生態保護紅線、環境質量底線、資源利用上線,落實水資源消耗總量和強度雙控要求,列舉8類禁止性行為,嚴格落實排污許可證制度、河湖保潔責任制度、河湖保護和治理考核制度以及河湖生態保護制度,尤其是在法律責任中,提升了違法行為的懲處力度,這些都將極大提高的法規的威懾力和嚴肅性,推進河湖水資源得到有效保護和治理。
我省在法制層面將河(湖)長制工作成果固化,實現了河(湖)長制工作從有章可循到有法可依。《條例》以1個章節7條內容的篇幅從創新省、設區市、縣、鄉鎮、村五級河(湖)長組織體系,落實屬地管理責任,明確工作機構和主要職責,建全工作機制,加強河湖巡查,強化督辦問責,建立公民參與河湖巡查工作機制等方面對河(湖)長制進行了規範,有利於實現河湖管理和保護規範化、制度化運行,必將為今後各級河長、湖長更好地履職盡責提供有力的法治支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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