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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衡水湖的保護和治理,維護衡水湖生態系統功能和生物多樣性,保障生態安全,促進可持續發展,實現人與自然和諧共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衡水湖保護區域的規劃與管控、資源保護、污染防治、生態修復及其相關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衡水湖保護區域,是指河北衡水湖國家級自然保護區(以下簡稱自然保護區)和衡水湖入湖河道沿線保護區域。
第三條衡水湖保護和治理應當堅持生態優先、綠色發展,統籌規劃、系統治理,屬地負責、協同共治的原則。
第四條省人民政府負責衡水湖保護和治理總體工作,建立衡水湖保護和治理議事協調機制,協調解決保護治理、引水調水、經費保障等重大事項。
衡水市人民政府負責衡水湖自然資源保護和生態環境治理工作,建立衡水湖保護和治理綜合執法、資金保障等機制。
省、衡水市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負責自然保護區的監督管理。
衡水湖保護區域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生態環境、水行政、農業農村、發展改革、公安、財政、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文化和旅遊、應急管理、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衡水湖保護和治理工作。
第五條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有關自然資源、生態環境的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
(二)制定自然保護區的各項管理制度,統一管理自然保護區;
(三)調查、監測自然資源並建立檔案,組織開展環境監測,保護、恢復自然保護區內的自然資源和生態環境,開展濕地動態監測;
(四)組織或者協助有關部門開展自然保護區的科學研究工作;
(五)進行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保護的宣傳教育;
(六)在不影響自然保護區的自然資源、生態環境和防洪安全的前提下,嚴格依法組織開展參觀、旅遊等活動;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六條衡水市、自然保護區內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最佳化產業布局,調整產業結構、能源結構和運輸結構,推進清潔生產和資源循環利用,推行適宜自然資源保護和生態環境治理的政策措施。
第七條省、衡水市、自然保護區內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衡水湖保護和治理宣傳教育,普及相關法律法規以及政策知識,提升全社會生態環境保護和綠色發展意識。
報刊、廣播、電視、網路等新聞媒體應當加強衡水湖保護和治理的宣傳教育,對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鼓勵單位和個人開展形式多樣的衡水湖保護和治理宣傳普及工作。
第八條鼓勵單位和個人通過捐贈、志願服務等形式,參與衡水湖保護和治理工作。接受的捐贈應當專門用於衡水湖保護和治理。
對在衡水湖保護和治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可以按照有關規定予以獎勵。
第二章 規劃與管控
第九條省、衡水市人民政府應當將衡水湖保護和治理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組織編制自然保護區總體規劃,總體規劃應當與國土空間規劃相銜接,並按照程式報有權批准機關批准後實施,未經法定程式不得調整。
第十條衡水市、自然保護區內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編制有關開發利用規劃,應當充分考慮衡水湖自然資源保護和生態環境治理的需要,分析、預測和評估規劃實施可能產生的影響。
第十一條衡水市、自然保護區內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嚴格執行生態保護紅線、環境質量底線、資源利用上線和生態環境準入清單,不得變通突破、降低標準;結合本地發展實際、生態環境問題和改善目標,制定本級生態環境管控方案,實施生態環境分區管控。
第十二條衡水市、自然保護區內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自然保護區總體規劃,調整城市功能布局,推進湖城融合,建設環境優美、生態宜居的濱湖城市。
第十三條自然保護區及其外圍保護地帶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應當履行審批手續,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並推動開展主要保護對象和自然生態系統影響評價。
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自然保護區修築對自然資源和生態環境有影響的設施。
第十四條衡水市、自然保護區內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衡水湖環境承載能力、生態服務功能,對自然保護區內村莊進行環境治理和生態修復。
第十五條在自然保護區內從事科學觀測與調查、教學實習、標本採集等活動,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報請批准。
第十六條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應當按照自然保護區總體規劃、保護管理目標和分區管控要求,適應自然保護區環境承載能力,科學劃定旅遊區域、線路,合理布局旅遊配套設施,提出保護管理措施,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嚴禁開設與自然保護區保護方向不一致的參觀、旅遊項目。
進入自然保護區參觀、旅遊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的管理。
第十七條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加強自然保護區內開展旅遊經營活動所使用的船隻、車輛等營運工具的管理,實行總量控制,並根據環境承載能力動態調整。
第三章 資源保護
第十八條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衡水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衡水湖生態補水長效機制,科學利用引江、引黃等外調水,拓寬補水渠道,加強水源涵養,保障衡水湖基本生態水量。
第十九條衡水市、自然保護區內縣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嚴格控制地下水開採,分區分類實施地下水超采綜合治理。在地下水禁止開採區,不得開鑿新的取水井;對已有的取水井,應當逐步予以關停。
第二十條衡水市、自然保護區內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推進節水型社會建設,加強節水宣傳教育,提高全社會節水意識。推行節水型生產生活方式,推廣節約用水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推動農業節水增效、工業節水減排和城鎮節水降損。推進海綿城市建設,加強微鹹水等非常規水源開發利用,提升水資源利用效率。
第二十一條自然保護區嚴格執行土地用途管制,未經批准,不得改變土地用途。
第二十二條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應當對自然保護區鳥類等野生動物分布狀況、生活習性、棲息環境進行調查、監測和評估,建立鳥類等野生動物及其棲息地檔案。
禁止破壞鳥類等野生動物棲息地。
第二十三條禁止在自然保護區實施可能對鳥類生活習性和棲息環境造成危害的噪音侵害、光侵害、食物污染、違規投餵等行為。
禁止在自然保護區撿拾鳥蛋(卵)、破壞鳥巢等危及鳥類棲息繁衍的活動。
第二十四條在自然保護區開展無人機等低空飛行活動,應當接受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的管理。
第二十五條衡水市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和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應當加強自然保護區水生生物資源養護,科學開展增殖放流。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對自然保護區增殖放流給予指導。
第二十六條衡水市人民政府應當在自然保護區推行林長制,科學確定責任區域,落實目標責任。各級林長負責組織督導其責任區域森林資源保護髮展工作,依法保護森林資源,推動生態保護和修復。
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應當建立森林火災和林木病蟲害監測、預警、防控機制,制定相關應急預案,做好林木保護工作。
第二十七條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禁止在自然保護區內從事下列行為:
(一)砍伐、放牧、狩獵、捕撈、採藥;
(二)開墾、燒荒、開礦、採石、挖沙、挖溝取土;
(三)填埋、排乾濕地和永久性截斷濕地水源;
(四)從事水產、畜禽等規模性養殖活動;
(五)隨意傾倒、拋撒、填埋、堆放、棄置、焚燒固體廢物;
(六)擅自引進、釋放或者丟棄外來物種。
第四章 污染防治
第二十八條自然保護區內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制定的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畫,嚴格控制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
自然保護區內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嚴格執行污染物排放標準和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第二十九條自然保護區內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實施生活垃圾分類和廁所無害化改造,建設污水處理設施並加強日常管理,保障正常運行,提升處理能力。
第三十條衡水市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地下水環境狀況和開發利用情況,根據區域功能定位,實施地下水污染防治分區管理,開展地下水重點污染源及其周邊地下水環境風險隱患調查評估,並採取相應風險防範和整治措施。
第三十一條自然保護區內應當按照自然保護區總體規劃發展綠色生態農業,鼓勵和推廣使用高效、低毒、低殘留農藥。
第三十二條自然保護區內的旅遊景區經營者應當做好污水、垃圾集中收集處理,禁止隨意排放污水、棄置垃圾。
第三十三條衡水市、自然保護區內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自然保護區水資源利用與防災減災、防洪排澇與生態治理,加強自然保護區防洪工程設施建設,發揮衡水湖蓄水、補水、抗旱、防洪和改善生態環境作用。
第三十四條衡水市、自然保護區內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生態環境安全防範,依法做好防洪排澇和突發環境事件的風險控制、應急準備、應急處置和事後恢復等工作。
第五章 生態修復
第三十五條衡水市、自然保護區內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河道整治,推進河湖貫通、水系相連,強化河湖資源保護,維護河湖水系生態功能。
第三十六條衡水市、自然保護區內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自然保護區總體規劃,統籌水林田湖草系統治理,堅持自然恢復為主、自然恢復與人工修復相結合,對自然保護區內自然退化和遭到破壞的濕地進行科學評估,科學制定自然恢復或者人工修複方案並組織實施,營造適宜野生動物棲息、繁殖的環境。
鼓勵支持採取退養等還湖還濕措施保護和恢復濕地。
第三十七條衡水市、自然保護區內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自然資源、林業和草原等有關主管部門以及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範外來物種入侵,制止非法放生活動,加強對有害生物的監測防治和野生動物疫源疫病防控,保護物種安全和生物多樣性。
第三十八條禁止違法違規在自然保護區修築圍堤圍埝。
衡水市、自然保護區內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有序清除自然保護區內影響衡水湖生態環境的圍堤圍埝,改善水生態環境。
第三十九條衡水市、自然保護區內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自然保護區內源污染的治理,對蒲草、蘆葦、荷花等水生植物進行科學利用、平衡收割,及時清除固體廢物,科學治理底泥,推進水體循環,提高自淨能力,保持水生態平衡。
第六章 入湖河道監管
第四十條入湖河道沿線保護區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入湖河道水資源保護、水域岸線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環境治理和河道環境狀況監測,確保水質達標。
第四十一條入湖河道各級河長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加強責任河道的管理和保護。鄉鎮以上河長負責督導相關部門和下級河長履行職責,依法依規組織對責任河道進行清理整治,協調處置河道突發問題。村級河長主要負責河道巡查,開展河道保護宣傳,督促落實河道保潔等工作。
第四十二條入湖河道沿線保護區域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入河污染源和排污口的監管。禁止違法違規向入湖河道排放污水。
第四十三條入湖河道沿線保護區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相關規劃,科學劃定畜禽禁養區,有效防止養殖活動污染河道水體。
第四十四條入湖河道沿線保護區域農業生產應當嚴格控制農業面源污染,推廣套用化肥減量增效、農藥減量控害技術和可降解地膜,科學處置農用薄膜、農作物秸稈、畜禽糞便等農業廢棄物。
第七章 保障與監督
第四十五條省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衡水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大資金投入力度,建立健全財政投入為主、社會資本廣泛參與的多元化融資機制。鼓勵和支持金融機構發展綠色金融產品,為衡水湖自然資源保護和生態環境治理提供金融支持。
第四十六條鼓勵科研機構、高等院校、企業等圍繞衡水湖保護和治理開展技術創新和示範套用,推廣先進適用的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推進衡水湖生態持續健康發展。
第四十七條對因還湖還濕造成單位和個人損失的,依法給予補償;對其生產、生活造成影響的,應當作出妥善安排。
對因保護列入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名錄和有重要生態、科學、社會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名錄的野生動物,造成人員傷亡、農作物或者其他財產損失的,依法給予補償。
第四十八條省人民政府自然資源、林業和草原、生態環境、農業農村、水行政等主管部門,依照職責組織對濕地生態狀況和野生動植物資源、國土空間開發保護、生物多樣性、水環境質量、重點污染物排放、水文狀況、水資源狀況等進行監測。
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應當推進智慧管理系統建設,建立健全監測網路體系,發揮監測站點和衛星遙感等作用,加強監測數據集成分析和綜合套用,全面掌握自然保護區自然資源和生態環境的變化情況,及時評估和預警生態風險。
第四十九條省人民政府和衡水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衡水湖保護和治理目標責任制,將衡水湖保護和治理列入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衡水市、自然保護區內縣級人民政府考核評價範圍,督促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依法履行保護職責。
第五十條省、衡水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衡水湖保護和治理的監督管理,組織實施專項檢查。有關責任單位對專項檢查中發現的問題應當及時整改。
衡水市、自然保護區內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衡水湖保護和治理工作。
第五十一條衡水市、自然保護區內縣級人民政府信用信息管理部門和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將自然保護區內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的生態環境信用信息納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五十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侵占衡水湖自然資源、破壞生態環境的行為向有關主管部門舉報。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處理,並保護舉報人的合法權益。舉報經相關部門查證屬實並符合獎勵原則的,給予適當獎勵。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自然保護區和入湖河道沿線保護區域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衡水湖保護職責,或者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處分:
(一)不執行或者擅自變更自然保護區總體規劃的;
(二)對破壞自然保護區自然資源和生態環境的行為未能有效制止的;
(三)開展參觀、旅遊活動編制的方案不符合自然保護區管理目標的;
(四)開設與自然保護區保護方向不一致的參觀、旅遊項目的;
(五)不按照編制的方案開展參觀、旅遊活動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五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自然保護區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擅自開工建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根據違法情節和危害後果,處建設項目總投資額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罰款,並可以責令恢復原狀;對建設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在自然保護區修築對自然資源和生態環境有影響的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停止建設,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並可以責令恢復原狀。
第五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自然保護區不服從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管理的,由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可以根據情節處以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地下水禁止開採區開鑿取水井取水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封閉,並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封閉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改變土地用途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等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五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破壞自然保護區鳥類等野生動物棲息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停止破壞行為,限期恢復原狀。破壞國家或者地方重點保護野生動物主要棲息地的,並處恢復原狀所需費用三倍以下的罰款;破壞非國家或者地方重點保護野生動物主要棲息地的,並處恢復原狀所需費用二倍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實施可能對鳥類生活習性和棲息環境造成危害的噪音侵害、光侵害、食物污染、違規投餵等行為,危及鳥類棲息繁衍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撿拾鳥蛋(卵)、破壞鳥巢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自然保護區內進行砍伐、放牧、狩獵、捕撈、採藥、開墾、燒荒、開礦、採石、挖沙、挖溝取土等活動的,除可以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給予處罰的以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沒收違法所得,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對自然保護區造成破壞的,可以處三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自然保護區內填埋或者排乾濕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進行濕地修復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處被破壞濕地每平方米一百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永久性截斷濕地水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進行濕地修復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自然保護區內從事水產、畜禽等規模性養殖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拒不採取措施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違法違規排放污水、隨意傾倒、拋撒、填埋、堆放、棄置、焚燒固體廢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六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引進外來物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沒收引進的外來物種,並處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擅自釋放或者丟棄外來物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捕回、找回釋放或者丟棄的外來物種,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放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等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六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自然保護區修築圍堤圍埝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有關設施;拒不停止違法行為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並依法予以拆除。
第九章 附 則
第六十八條本條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