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訂信息
河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辦法
(1993年2月27日河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2014年5月30日河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修訂 根據2018年5月31日河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法規的決定》修正)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護和合理利用水土資源,減輕水、旱、風沙災害,改善生態環境,維護生態安全,促進人與自然和諧相處,保障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與水土保持有關的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水土保持工作。
省人民政府批准設定的河系管理機構,在所管轄範圍內依法承擔水土保持監督管理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農業、國土資源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的水土保持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國有農場、林場、牧場應當按照水土保持規劃組織實施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工作。
第四條 水土保持工作實行預防為主、保護優先、全面規劃、綜合治理、因地制宜、突出重點、科學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針,堅持誰開發利用誰保護、誰受益誰補償、誰造成水土流失誰治理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水土保持工作的統一領導,建立健全水土保持協調機制,將水土保持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對水土保持規劃確定的任務,安排專項資金,並組織實施。
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參與水土保持工作,多渠道籌集資金用於水土保持工程建設。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採取多種形式,加強水土保持宣傳教育,將水土保持納入公益性宣傳範圍和國民素質教育體系,普及水土保持科學知識,增強公眾的水土保持意識。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土保持科學技術研究開發和成果推廣工作,建立健全水土保持試驗研究和技術推廣體系,提高水土保持科學技術水平,培養水土保持科學技術人才。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水土資源、預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義務,並有權對破壞水土資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為進行舉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接到舉報後,應當及時調查處理。
第二章 規 劃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每五年組織一次全省水土流失調查並公告調查結果。根據需要可以適時開展水土流失調查。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據水土流失調查結果以及上級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和重點治理區劃定結果,提出本行政區域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和重點治理區的劃定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予以公告。
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主要包括河流源頭區、水源涵養區和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等水土流失潛在危險較大的生態脆弱或者敏感地區。水土流失重點治理區主要包括水旱風沙災害嚴重、崩塌、滑坡危險區和土石流易發區等水土流失嚴重、生態環境惡化的區域。
第十條 在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和重點治理區,實行各級人民政府水土保持目標責任制和考核獎懲制度,上級人民政府每年對下級人民政府水土保持責任目標落實情況進行考核獎懲。
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和重點治理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將本地水土流失防治情況列入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及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的重要內容。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水土保持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部門批准後,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具體實施。水土保持規劃應當同時報送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以及所在流域省河系管理機構。
水土保持規劃的範圍主要包括山區、丘陵區、風沙區和平原水土流失易發區。水土保持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水資源規劃、城鄉規劃和環境保護規劃等相協調。
第十二條 有關基礎設施建設、城鎮建設、公共服務設施建設、產業園區建設及礦產資源開發、旅遊開發、土地開發、農林開發等方面的規劃,在實施過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在規劃中提出預防、治理水土流失的對策和措施。
前款規定的規劃在報請審批前,應當徵求本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規劃範圍涉及跨界河道的,有關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徵求河道所在流域省河系管理機構的意見。
第三章 預 防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因地制宜地確定本行政區域內河道的兩岸、水庫和湖泊的周邊、侵蝕溝的溝坡和溝岸植物保護帶範圍,落實植物保護帶的營造主體和管護主體,設立標誌。禁止開墾、開發植物保護帶。
第十四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取土、挖砂、採石等活動的管理,統籌規劃本行政區域內的取土、挖砂、採石範圍。取土、挖砂、採石範圍的劃定應當符合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並予以公告。
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險區和土石流易發區從事取土、挖砂、採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動。崩塌、滑坡危險區和土石流易發區的範圍,由縣級人民政府劃定、公告,並設定警示標誌。
禁止毀林、毀草開墾和採集髮菜。禁止在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和重點治理區鏟草皮、挖樹兜或者濫挖蟲草、甘草、麻黃等。
第十五條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地和大中型水庫周邊匯水區域二十度以上的陡坡地開墾種植農作物。禁止開墾的陡坡地的範圍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劃定並公告。
在前款規定的禁止開墾種植農作物的陡坡地上種植經濟林的,應當科學選擇樹種,合理確定種植規模和密度,採取修建隔坡梯田、水平階、水平溝、大型果樹坑等整地措施和保護地表植被的撫育措施,防止造成水土流失。成片種植經濟林面積在五萬平方米以上的,應當編制水土保持方案,並報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由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監督實施。
第十六條 開墾禁止開墾的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應當減少擾動坡面植被,因地制宜地採取修建截水溝、排水溝、梯田、水平階、水平溝、蓄水池、水窖、植物護坡等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禁止全坡面開墾。禁止順坡耕種農作物。
開墾禁止開墾的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面積在十萬平方米以上的,應當按照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編制水土保持方案,並報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由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監督實施。
第十七條 林木採伐應當有採伐方案,採取合理方式,嚴格控制皆伐;對水源涵養林、水土保持林、防風固沙林等防護林只能進行撫育和更新性質的採伐;對採伐區和集材道應當採取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並在採伐後及時更新造林。
在林區採伐林木的,採伐方案中應當有水土保持措施。採伐方案經林業主管部門批准後,應當抄送水行政主管部門。採伐方案中的水土保持措施由林業主管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共同監督實施。
第十八條 在山區、丘陵區、風沙區以及水土保持規劃確定的容易發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區域開辦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產建設項目,生產建設單位和個人應當編制水土保持方案,報經與項目審批、核准、備案機關同級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並按照經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採取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措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環境保護和國土資源等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協同管理,確保水土保持方案的落實。
第十九條 依法應當編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產建設項目,水土保持方案經批准後,生產建設項目地點、規模和建設內容等發生重大變化的,生產建設單位應當補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並報原審批機關批准。
水土保持方案實施過程中,水土保持措施發生重大變更的,生產建設單位應當將設計變更檔案報原審批機關批准。
第二十條 依法應當編制而未編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產建設項目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生產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項目主體工程、附屬配套工程和前期工程。
第二十一條 依法應當編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產建設項目,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在主體工程初步設計和施工設計階段,生產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和有關技術標準,同時完成水土保持設施設計;
(二)在生產建設項目建設階段,生產建設單位應當制定建設計畫,將水土保持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實施,防治建設過程中的水土流失;
(三)生產建設項目建成後,生產建設單位應當申請水土保持方案審批部門驗收水土保持設施。分期建設、分期投產使用的,其水土保持設施應當同步驗收;
(四)水土保持設施建成後,生產建設單位應當落實工程管護主體,加強對水土保持設施的管理和維護,保障其功能正常發揮。
生產建設項目中的水土保持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該項目不得通過驗收、投產使用。
第二十二條 依法應當編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產建設項目,其生產建設活動中排棄的砂、石、土、矸石、尾礦、廢渣等應當綜合利用;不能綜合利用確需廢棄的,應當堆放在水土保持方案確定的專門存放地,不得向河道、湖泊、水庫等區域傾倒。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責任追究制度,加強對廢棄砂、石、土、矸石、尾礦、廢渣的管理,制定綜合利用規劃和管理辦法,統籌規劃本行政區域內的堆放點。生產建設單位應當加強對棄土棄渣流向的跟蹤管理,並採取措施保證不產生新的危害。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省人民政府批准設定的河系管理機構負責對水土保持方案實施情況進行跟蹤檢查,發現問題及時處理。檢查內容包括:
(一)水土保持設計及變更情況;
(二)水土保持監理和監測工作開展情況;
(三)水土保持措施落實情況及防治效果;
(四)水土保持補償費繳納情況;
(五)與生產建設項目水土保持工作相關的其他事項。
第四章 治 理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和重點治理區的坡耕地治理工程、溝道治理工程、小型蓄水工程建設,加大封育和保護力度。
第二十五條 本省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實施水土保持生態效益補償制度,每年從煤炭、石油、礦山開採、電力開發以及大中型供水工程收益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資金,專項用於河流源頭區、水源涵養區和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等區域水土流失的預防和治理。
第二十六條 開辦生產建設項目或者從事其他生產建設活動造成水土流失的,應當限期進行治理,修復生態環境。
在山區、丘陵區、風沙區以及水土保持規劃確定的容易發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區域開辦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產建設項目或者從事其他生產建設活動,損壞、占壓水土保持設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復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應當依法繳納水土保持補償費,專項用於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
負責徵收水土保持補償費的單位應當覆核水土保持補償費徵收數額,並向繳納義務人送達水土保持補償費繳納通知單。繳納通知單應當載明徵收標準、繳納金額、繳納時間及地點等事項。
第二十七條 在燕山山地丘陵區、太行山山地丘陵區、冀西北間山盆地區,應當採取封禁造林、退耕還林、坡耕地改造、坡林地治理、溝道或者小河道整治、集雨節灌、礦山植被恢復等措施,對水土流失進行綜合治理。
在壩上高原地區,應當合理開採地下水,有計畫地發展沙地經濟,採取輪封輪牧、舍飼圈養、植樹種草、設定人工沙障、營造格線防護林帶和防護片林、退耕、保護性耕作等措施,建立防風固沙防護體系。
第二十八條 在濱海地區、古河道、蓄滯洪區、河道兩岸及湖泊周邊風蝕沙化區域,應當保護地表植被,有計畫地開墾沙荒地,合理開採地下水,配套建設節水灌溉設施,結合路、渠、堤、村鎮綠化營造農田防護林帶和沿海防護林帶,改善生態環境,提高土地利用率。
在河道、湖泊、水庫等區域,應當加強岸坡、堤防保護,採取護岸護坡、綠化美化、營造植物過濾帶等措施,減輕水網淤積和水體污染。
在礦產資源開採區,應當建設礦區防護林帶、防護片林,綜合整治土地和灌溉排水系統,加強水資源的節約和利用。
第二十九條 在城鎮舊城改造與新區建設、產業園區建設中,應當加強土砂料等裸露面的臨時防護,設定下凹式綠地、水池、水窖、滲井、滲水地面等降水蓄滲設施,減少水土流失,減輕內澇災害。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優惠政策,鼓勵和支持民間資本治理開發荒山、荒溝、荒丘、荒灘、廢棄礦山、開採跡地等,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態環境,促進土地資源的合理利用,並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鼓勵單位和個人按照水土保持規劃,以資金、實物、勞力和技術等方式參與水土流失治理開發和水土保持科研、示範、教育基地建設,並且給予資金補助和技術指導。
第三十二條 縣、鄉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水土保持工程運行管護制度,明確水土保持林草的封育期限和禁牧範圍,設立管護標誌。
政府投資或者其他利用公共資金投資的水土保持工程項目,應當進行項目公示,強化資金使用監管,建立技術檔案。工程建成後應當明晰產權,及時辦理移交手續,其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加強管理和維護,確保工程正常發揮效益。
第五章 監測與監督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土保持監測工作,建立健全監測機構,將監測工作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保障監測工作正常開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完善監測網路、開展動態監測,發揮監測工作在生態環境建設和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中的作用。
全省水土保持監測網路由省、設區的市、縣(市、區)監測機構及水土流失監測點組成。
第三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全省水土保持監測情況,每年發布一次水土保持監測公告。
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重點治理區和重點生產建設項目的水土保持監測情況應當及時公布。
第三十五條 對可能造成嚴重水土流失的大中型生產建設項目,生產建設單位應當自行或者委託具備相應水土保持監測資質的機構,對生產建設活動造成的水土流失進行監測。
項目建設期間,生產建設單位應當在每季度的第一個月,向批准水土保持方案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上季度的監測季度報告。監測任務完成後,生產建設單位應當在三個月內,向批准水土保持方案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監測總結報告。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土保持監測與水文氣象監測、地質災害監測、土地利用監測、風蝕沙化監測的技術合作和資源共享,提高水土保持監測預報水平和重大水土流失事件應急監測能力。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水土保持管理信息系統建設,提高水土保持監測基本數據收集、傳輸、處理和套用服務能力。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水行政專職執法隊伍建設,提高水土保持監督管理能力。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公布生產建設項目水土保持監督檢查情況,對未按照水土保持方案落實水土保持措施的單位和個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暫緩批准其新建項目的水土保持方案。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本辦法規定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許可決定或者辦理批准檔案的;
(二)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不予查處的;
(三)其他弄虛作假、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崩塌、滑坡危險區或者土石流易發區從事取土、挖砂、採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個人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禁止開墾種植農作物的陡坡地上種植經濟林或者開墾禁止開墾的坡度以下、五度以上荒坡地未採取水土保持措施的,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採取補救措施。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三款、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