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 中文名:邯鄲市水土保持管理條例(97修正)
- 發布時間:1997-09-03
- 生效時間:1997-09-03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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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鄲市水土保持管理條例
(1994年9月1日河北省邯鄲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
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1994年11月2日河北省第八屆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1997年5月29日
邯鄲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修正
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准)
檔案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護和開發利用水土資源,改善生態環境,促進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以下簡稱《水土保持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實施條例》及《河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辦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與水土保持有關活動的一切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水土流失是指各種自然因素和人為因素造成的水土資源的破壞和損失;水土流失地區主要指山區、丘陵區和風沙區。
水土流失地區的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依據本地水土流失現狀,劃定本轄區的水土流失重點預防保護區、重點監督區和重點治理區的具體範圍,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公告。
第四條 市和有水土流失的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要將水土保持工作列為重要職責,實行政府領導任期內的水土保持目標考核制,並將水土保持規劃所確定的任務納入本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安排水土保持專項資金。隨著財政收入的增長,專項資金應逐步增加。
市和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務的縣(市)、區,其小型農田水利水土保持補助費必須安排百分之二十以上用於水土保持。農業發展基金、以工代賑資金等也應結合水土流失的防治安排和使用。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在水土保持工作中做出優異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對檢舉揭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的有功人員,給予相應的表彰和獎勵。
第六條 市和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的水土保持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水土保持法律、法規、政策;
(二)負責編制水土保持規劃及年度計畫並組織實施;
(三)負責水土保持方案的審批,參加水土保持設施的竣工驗收;
(四)負責水土保持資金、物資的管理和使用,收繳水土流失防治費和水土保持設施補償費;
(五)負責水土保持監督檢查工作,掌握本轄區水土流失狀況和動態;
(六)開展水土保持的科學研究、技術推廣和諮詢服務。
第二章 預防保護
第七條 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務的各級人民政府應有計畫地組織育林育草。
禁止毀林開荒、燒山開荒、幼林地放牧。在陡坡地、乾旱丘陵地禁止鏟草皮、挖樹兜等活動;凡每畝有20株以上喬木或者30穴以上灌木,或者有30株(穴)以上喬灌混交林的林地以及天然草地、人工草場均屬保護範圍。
第八條 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根據本地實際,結合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劃定本轄區林木鬱閉度大於零點七的水源涵養林、水土保持林和防風固沙林等防護林範圍,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公告。
對前款規定範圍內的林木只準進行撫育和更新性質的採伐。
在水土流失地區採伐成片林木的,採伐方案中必須有採伐區水土保持措施。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採伐方案後,應當在採伐實施前將採伐區水土保持措施抄送水行政主管部門,共同監督實施採伐區水土保持措施。
第九條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開墾種植農作物。
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根據本地實際,劃定禁墾的具體範圍,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公告。
《水土保持法》施行前,已在禁墾範圍開墾陡坡地種植農作物的,應在本條例公布實施之日起二年內修築成水平梯田,實行林糧間作;沒有條件或不能按期修成水平梯田的,應退耕還林還草,恢復植被。
第十條 開墾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必須制定水土保持方案,經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批准後,方可辦理土地開墾手續。水土保持方案須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對本條例發布前,已在此範圍開墾的坡耕地,應採取修築梯田、等高耕種等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一條 嚴格管護草地,禁止超載放牧。
牧用草地、草山、草坡應當有計畫地實行以草定畜、輪封輪牧;植被覆蓋度低於百分之七十的,應禁止放牧,進行補植或封育。
第十二條 修建鐵路、公路,開辦礦山、電力和其他大中型企業以及易造成水土流失的各類小型企業應當儘量減少損壞植被,排棄的砂、石、土、尾礦、廢渣等必須堆放在規定的專門存放地,不得向專門存放地以外的溝渠傾倒。
第十三條 在山區、丘陵區和風沙區開辦生產、建設項目按下列規定報批水土保持方案:
(一)修建鐵路、公路、水工程,開辦礦山企業、電力企業和其他大中型企業,其環境影響報告書中應包括“水土保持方案”。編制的“水土保持方案”必須先經與項目審批部門同級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環保、計畫部門方可辦理環境影響報告書和計畫任務書的批准手續。
開辦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申請採礦以及其他易造成水土流失的小型生產建設項目,必須填報“水土保持方案報告表”,經項目所在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同意後,地礦、土地、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方可辦理有關批准手續。
(二)建設項目中的水土保持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
建設項目的規模、場地發生改變時,項目建設的單位或個人應在改變前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水土保持方案報告表”,並按照規定的程式申報審批。
建設項目竣工後,項目單位或個人必須提交《水土保持設施竣工報告》,其水土保持設施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建設項目不得投產使用。
(三)水行政主管部門應在接到“水土保持方案”、“水土保持方案報告表”之後,在三十日內決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四)《水土保持法》施行前已建或者在建並造成水土流失的項目,其生產建設單位和個人必須在本條例頒布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當地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補報水土保持方案,並組織實施。
第十四條 嚴禁在崩塌滑坡危險區、土石流易發區和嚴重砂化區開礦、取土、挖砂、採石和破壞植被。
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根據本地實際,劃定本轄區崩塌滑坡危險區、土石流易發區和嚴重砂化區,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公告。
第三章 治理開發
第十五條 治理水土流失,應堅持因地制宜,以小流域為單元,山、水、林、田、路全面規劃,工程措施、生物措施和蓄水保土耕作措施綜合治理。開發利用水土資源和發展當地生產相結合,充分發揮生態效益、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
第十六條 有水土流失的縣級人民政府負責制定本地水土保持總體規劃,並將年度治理任務落實到鄉(鎮),由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組織村民委員會予以實施。農、林、水、畜牧、土地等有關部門,要在各級政府組織協調下,本著各投其資、各負其責的原則治理水土流失。計畫、環保、地礦、城建、能源、交通、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也應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有關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十七條 治理水土流失,可以通過入股、集資和引進外資、外援等方式,多渠道增加投入。
鼓勵和支持農民個人、聯戶、專業隊、企業事業單位等採取承包、入股、租賃或按有關規定購買荒山、荒溝、荒坡、荒灘、荒沙使用權等多種形式,治理水土流失。
採取上述形式治理水土流失,應依法簽定契約,明確治理任務、標準、使用年限、收益分配及違約責任。簽約雙方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十八條 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個人在建設和生產過程中,損毀水土保持設施的,都要繳納水土保持設施補償費,並對造成的水土流失負責治理。無力自行治理的,應繳納水土流失防治費,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治理。
建設過程中發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費,從基本建設投資中列支;生產過程中發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費,從生產費用中列支。具體收費管理辦法按河北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國有或集體所有的荒山、荒溝、荒灘、荒坡、荒沙地,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或與農業集體經濟組織協商,可以劃出一部分作為水土保持部門科學試驗、示範用地。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 市和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務的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設立水土保持監督管理機構;鄉(鎮)人民政府應配備專職或者兼職水土保持監督人員,分別負責本轄區的水土保持監督檢查工作。
第二十一條 各級水土保持監督檢查人員,有權對本轄區的水土流失及其防治情況進行現場檢查。執行職務時,應出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頒發的水土保持行政執法證。被檢查單位和個人必須如實報告情況,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妨礙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
第二十二條 因水土流失防治問題發生糾紛,應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轄區或者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調解;仍不能解決的,由同級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由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制採取補救措施,恢復原貌,並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因毀林開荒、燒山開荒或燒山毀林毀草造成水土流失的,按毀壞植被面積每平方米二元至五元處以罰款;
(二)在陡坡地、乾旱丘陵地鏟草皮、挖樹兜,按毀壞面積每平方米一元至二元處以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經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決定,限期採取補救措施,並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採伐方案中沒有水土保持措施或採伐中不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措施實施的,處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罰款;
(二)在林區採伐林木,造成嚴重水土流失的,按造成的水土流失面積每平方米二元至五元處以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十條規定,由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補救措施,並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在禁墾範圍開墾陡坡地種植農作物的,限期恢復原貌,並按開墾面積每平方米一元至二元處以罰款;
(二)擅自開墾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荒坡地的,按每平方米零點五元至一元處以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隨意傾倒砂、石、土、尾礦、廢渣等,造成損毀植被或水土流失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補救措施,並按傾倒量每立方米處以三元至六元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不申報水土保持方案或報告表,未經批准擅自動工或者不按水土保持方案實施的,處以一千元至一萬元罰款;
(二)水土保持設施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擅自投產使用的,處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罰款;
(三)本條例發布前已建或在建項目,拒不補報水土保持方案的,處以一千元至二千元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在崩塌滑坡危險區、土石流易發區和嚴重砂化區開礦、取土、挖砂、採石或者破壞植被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補救措施,沒收其違法所得,可並處五百元至五千元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對造成的水土流失不自行治理又不繳納防治費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決定,責令其限期治理,並視情節輕重處以一千元至一萬元罰款;造成嚴重危害的,可根據河北省有關法規,責令其停業治理。
不按期繳納水土保持設施補償費、水土流失防治費的,按月加收千分之五滯納金;從下達繳費通知書之日起二十日內不繳費,既不申請複議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條 罰款一萬元以下,由市或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裁決;罰款超過一萬元的,報同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複議;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複議機關應當在接到複議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複議決定。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嚴重水土流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拒絕和阻礙水土保持監督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水土保持監督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給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損失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