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鄲市城市規劃管理條例(97修正)

(1994年4月23日河北省邯鄲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1994年6月28日河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准根據1997年5月29日邯鄲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邯鄲市城市規劃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邯鄲市城市規劃管理條例(97修正)
  • 發布單位:80313
  • 發布日期:1997-09-03
  • 生效日期:1997-09-03
簡介,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二章 城市規劃的編制與審批,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三章 城市新區開發和舊區改建,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四章 城市建設用地的規劃管理,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五章 城市建設工程的規劃管理,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七章 附則,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

簡介

【發布單位】80313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7-09-03
【生效日期】1997-09-03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邯鄲市城市規劃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科學制定城市規劃,加強城市規劃管理,合理進行城市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河北省城市規劃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市區域內制定和實施城市規劃,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各項建設,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系指國家按行政建制設立的市、鎮。
城市規劃區,是指城市市區、近郊區以及城市行政區域內因城市建設和發展需要實行規劃控制的區域。邯鄲市的城市規劃區,按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範圍執行;縣(市)的城市規劃區,由縣(市)人民政府界定。

第四條

城市規劃必須符合市情,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的需要,依據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正確處理近期建設與長遠發展的關係,合理控制市區規模、積極發展小城市,堅持科學布局、提高城市整體功能的原則。編制城市規劃必須保護文物古蹟、自然景觀、城市風貌,體現國家歷史文化名城特點,必須合理用地、節約用地,加強城市綠化建設,提高和改善環境質量,並與國土規劃、區域規劃、江河流域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協調。
城市規劃確定的城市基礎設施項目和城市綜合開發建設項目,應納入城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按計畫、分步驟實施。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市行政區域內的城市規劃和管理工作;縣(市)、峰峰礦區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規劃和管理工作。
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有關城市規劃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承辦城市規劃編制的具體組織工作;
(三)參與建設項目建議書和可行性研究工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設項目的選址規劃管理,核發選址意見書;
(四)負責建設用地和建設工程的規劃管理,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五對城市規劃的實施進行監督和檢查、查處違反城市規劃的行為。縣城以下建制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規劃管理工作。

第六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每兩年將城市規劃的實施情況,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遵守城市規劃的義務,並有對違反城市規劃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的權利。

第二章 城市規劃的編制與審批

第八條

編制城市規劃,必須進行調查研究,科學預測和技術經濟論證,確定城市性質、發展目標和發展規模。主要建設標準、定額指標和開發程式,應同國家、省和本市及各縣(市)的經濟發展水平相適應。

第九條

邯鄲市城市總體規劃由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按《河北省城市規劃條例》的規定報批。
各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由各縣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審批。縣級市的城市總體規劃由本級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經邯鄲市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縣城以下建制鎮的總體規劃由鎮人民政府會同各縣(市)、區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縣(市)、區人民政府審批,並報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各縣人民政府在向上級人民政府報批城市總體規劃前,須經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審查同意。

第十條

邯鄲市區分區規劃和控制性詳細規劃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審批。縣(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縣(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並報邯鄲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備案。
其他建制鎮的詳細規劃,由鎮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報縣級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近期建設區域應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單位在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取得規劃設計要點後,委託具有相應規劃設計資格的單位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修建性詳細規劃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一條

邯鄲市區及各縣(市)區域內的鐵路客站、大型廣場,文化、體育中心,大中專院校,象徵城市的雕塑、紀念碑的詳細規劃設計方案,須經專家充分論證後,分別報市、縣(市)人民政府批准。文物的維修、復建的詳細規劃設計方案,按《河北省文物保護管理條例》的規定報批。

第十二條

抗震、人防、消防等專業規劃,由其主管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編制,經同級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綜合平衡,按規定報有關部門批准後,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第十三條

經過批准的城市總體規劃,分別由組織編制的城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十四條

城市總體規劃在實施中需要進行局部調整或變更城市性質、規模、發展方向和總體布局的,按《河北省城市規劃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執行。
經批准的城市總體規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調整和變更。

第三章 城市新區開發和舊區改建

第十五條

新區開發和舊區改建必須堅持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綜合開發、配套建設的原則,堅持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環境效益的統一。
企事業單位自建獨立生活區,必須負責生活區內的市政公用設施、公共建築設施的建設,還必須承擔生活區與城市市政公用設施相銜接的配套建設。

第十六條

舊區改建要統籌安排,有計畫、有步驟地進行,舊區改建的重點是市政公用設施簡陋、交通不暢、環境污染嚴重以及居住生活條件較差的區域。

第十七條

舊區內不得新建有污染的項目。對現有污染環境和影響居民安全、生活安寧的污染源,應限期治理。治理期間不得進行與治理無關的擴建工程。新區內的建設項目,不得污染和破壞城市環境。

第四章 城市建設用地的規劃管理

第十八條

城市規劃區內的土地利用和各項建設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服從規劃管理。城市人民政府根據城市規劃實施的需要作出的調整用地決定,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執行。

第十九條

嚴禁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公共綠地、公共活動用地、廣場、文物古蹟保護區、河道、水庫和泄洪區,不得損毀古樹名木、占壓地下管線或其他設施進行建設。

第二十條

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階段,應有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參加;可行性研究報告完成後,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核發選址意見書。
建設項目的選址,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土地、環保、消防、文物等有關部門共同進行。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進行建設,需要使用城市規劃區內的土地,必須向建設項目所在地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並按以下程式辦理:
(一)建設單位或個人持建設項目的有效檔案,填寫建設用地規劃申請書,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選址定點;
(二)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建設項目的性質、規模及其他要求確定建設地點;
(三)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在地形圖上標繪出用地位置、範圍,道路紅線,提出規劃設計要點,大中型項目的建設單位應報送經過批准的初步設計總平面圖,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單位在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方可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用地手續。

第二十二條

住宅建設按居住區規劃綜合開發,居住區各項建設用地由開發單位統一辦理用地手續。各單位新建零星住宅申請用地,不予安排。

第二十三條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在核定建設用地界限時,應將相臨規劃道路寬度一半的土地,濱河道及其綠化防護帶用地,公用環衛設施用地等同時劃入建設單位用地範圍。作為城市市政公用設施用地。
城市規劃區內的農村集體單位和個人在其使用的土地上進行建設,應服從城市的規劃管理。市政公用設施和城市綠化需要通過或占用集體單位或個人使用的土地時,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

第二十四條

用地單位或個人取得土地使用權後,土地已閒置兩年以上、用地單位撤銷或遷移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土地。重新安排建設項目時,按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

第二十五條

使用城市規劃區內的土地進行臨時建設,必須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核准領取臨時用地規劃許可證後,方可向當地土地管理部門辦理臨時用地手續。臨時用地的期限不得超過兩年。因特殊原因確需延期使用的,應提前一個月辦理延期使用手續。
在臨時用地上不得建設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

第二十六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新建和擴建農村居民點、建設鄉(鎮)村企業和公共設施,必須符合經過批准的村鎮規劃,其用地位置、範圍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核准,領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方可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辦理用地手續。

第二十七條

出讓、轉讓城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必須符合城市規劃,並附有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規劃設計條件及附圖,受讓方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必須事先向出讓方提出申請,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和土地管理部門批准後,依照有關規定,重新簽訂契約。

第五章 城市建設工程的規劃管理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所稱建設工程,系指建築物、構築物以及道路、鐵路、各類管線和其他工程設施。

第二十九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新建、擴建、改建各項建設工程,在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領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後,方可申請辦理開工手續。申請建設臨時性工程,發給臨時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三十條

建設單位申請領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按以下程式辦理:
(一)建設單位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交書面申請,同時提交建設項目的有效檔案、土地使用權證書。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劃定擬建工程的規劃設計範圍或建設位置及道路紅線,提出規劃設計要點;
(二)建設單位根據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的規劃設計要點,應由相應資格的設計單位進行設計。公建項目或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其他建設項目,應報送設計方案或初步設計。設計方案不得少於兩個。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發給設計方案審定通知書,進行施工圖設計;
(三)建設單位填報建設工程規劃申請書,附送擬建工程施工圖一式四份。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建築面積超過一萬平方米的公共建築、重要的紀念性建築,其建設地點、設計方案應報城市人民政府審定。

第三十一條

城市規劃區內的鄉(鎮)村建設鄉鎮企業和公共建築、公用設施,依據本條例第三十條的規定程式辦理。邯鄲市區的鄉(鎮)村建設審批,由區(縣)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受理申請,簽署意見後報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核准;縣(市)城市規劃區內的鄉(鎮)村建設,由縣(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三十二條

各項建設工程在申請領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時,應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繳納規劃管理費。規劃管理費的繳納範圍及標準,按省人民政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各類建築物、構築物的位置、高度,應符合電台、電視台、地震台、氣象台、微波傳輸站、飛機場、軍用設施、收發訊區等空間、環境技術要求。工程設計必須符合有關專業的規定、規範。

第三十四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開發礦產資源、挖取砂石等,必須服從規劃管理,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方可報有關業務主管部門批准。

第三十五條

城市規劃區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鑿井取水。因特殊情況需要鑿井的,應經城市水資源管理部門同意,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核准,發給許可證後方可鑿井。

第三十六條

禁止在廠區、庫區、教學區、醫療區、文化體育活動區插建住宅。

第三十七條

四至七層住宅的日照間距,新開發區、舊城改建區內條式縱牆面間距分別不小於南面房高的1.5倍、1.2倍,條式山牆面、墩式與條式縱牆面的相互間距不得小於8米。
三層以下七層以上的住宅日照間距,按國家的有關技術規範確定。
住宅、其他建築與其北面的學校教學樓、幼稚園、醫院病房樓之間的日照間距,按前款規定再增加10%。

第三十八條

臨街建築物應後退道路紅線。後退紅線距離以及標高,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建築物的性質、高度及所在道路寬度等因素予以確定。
在城市規劃道路紅線內,禁止修建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

第三十九條

建設大中型商場、賓館、飯店、展覽館、博物館、體育館、影劇院、醫院等公共建築,建設單位須同時建設相應的停車場。
所有臨街建設單位,須按城市規劃的要求負責門前綠化和鋪砌相臨的人行便道。

第四十條

沿城市道路鋪設的各種管線,應嚴格按城市規劃確定的走向、位置、標高、管徑鋪設。
同一路徑上的同類線路應合桿架設或同溝鋪設,有關使用單位共同投資修建,或一方投資修建其他單位有償使用,無特殊原因不得另設。

第四十一條

新建橋涵、隧道須按規劃同時建設管線穿越設施,由此所增加的投資由使用單位承擔。

第四十二條

臨時建築物、構築物的使用期限最長為兩年,使用完畢後應自行拆除,騰清場地。因故需延長使用期限的,須報請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按用地審批許可權報批。
臨時建築物、構築物不得出租或轉讓。
臨時建築物、構築物在使用期間因國家建設需要拆除時,必須無條件拆除並不予補償。

第四十三條

建設單位在領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後,應在六個月之內開工建設。因故不能在規定期限內開工建設的,應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延期申請。否則,許可證即行失效。

第四十四條

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應當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批准的圖紙施工。確需作較大變更時,須由原設計單位出具變更設計圖紙檔案,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核准。

第四十五條

建設工程開工建設前和基礎工程、隱蔽工程完成後,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須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驗線,經核准簽章後方可施工。

第四十六條

施工單位和建設單位在施工中發現文物古蹟、隱蔽管線、構築物的,須立即停工,保護好現場,並通知有關部門到現場處理。否則,造成的一切後果由施工單位和建設單位承擔。

第四十七條

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通知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參加驗收。凡不符合規劃要求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驗收合格的工程,建設單位須在驗收後六個月內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竣工資料。

第四十八條

建設用地範圍內的原有建築物、構築物,除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在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時準許保留的以外,建設單位必須在建設工程開工前全部拆除;暫時保留作為施工用房的,工程竣工後必須及時拆除。
臨時搭建的施工設施必須在建設工程驗收前拆除。

第四十九條

城市便道上的花池、綠地與管線施工發生矛盾時,應服從施工需要。建設單位負責恢復或者賠償恢復所需費用。

第五十條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對城市規劃區的建設工程是否符合規劃要求進行檢查時,被檢查者應當如實提供情況和必要的資料。檢查者有責任為被檢查者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而取得建設用地批准檔案占用土地的,批准檔案無效,占用的土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退回。

第五十二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違反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按照影響城市規劃的程度,分別作出如下處理:
(一)嚴重影響城市規劃,危害居住環境,侵犯公共利益,侵占城市道路紅線、公共綠地、廣場、文物古蹟保護區、河道、泄洪區,占壓地下管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或沒收違章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設施;
(二)影響城市規劃,尚可採取補救措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補辦手續,並處以土建工程費用總額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

臨時建設工程設施逾期不拆除的,由縣(市)、區以上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並處以工程造價百分之十以下罰款。出租、轉讓臨時建築設施的,沒收其非法所得及建築設施。

第五十四條

當事人接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停止施工通知書後,應當立即停止施工;繼續施工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強制拆除。

第五十五條

對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違反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單位主管負責人和直接責任者,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並由縣級以上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分別處以1000元--3000元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

罰款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繳納。逾期不繳納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
對個人的罰款應當由個人承擔。
罰款收入應當上交同級財政。

第五十七條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越權審批或其他部門擅自批准建設、改變土地使用性質、改變建築物或構築物使用性質的,對其主管負責人和直接責任者,由其所在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或行政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八條

建設單位報送的地下工程竣工資料圖紙與實際不符,導致其他工程利用該資料造成損失的,報送單位應承擔經濟責任;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報送單位主管負責人和直接責任者的刑事責任。

第五十九條

阻礙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執行公務,違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條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二條

未設鎮建制的工礦區居民點、休養區、文物保護區、風景旅遊區和各類開發區,依照本條例進行規劃和管理。

第六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可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六十四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問題由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解釋。

第六十五條

本條例自1994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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