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鄲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辦法

2003年2月11日邯鄲市人民政府第9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基本介紹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城市房屋拆遷的管理,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建設項目順利進行,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河北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辦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並需要對被拆遷人和其他有關當事人進行補償、安置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對全市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邯鄲縣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負責本縣未納入邯鄲市主城區區域房屋拆遷管理工作。其他縣(市)、峰峰礦區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工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的主要職責是:
(一)制定、宣傳、貫徹城市房屋拆遷法規和有關政策;
(二)審查房屋拆遷計畫和拆遷方案等有關檔案,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發布房屋拆遷公告;
(三)負責對拆遷人或被委託人的資質審查,核發房屋拆遷資格證書;
(四)負責對拆遷評估單位的管理;
(五)負責對拆遷補償安置資金使用的監管;
(六)對房屋拆遷活動進行協調、監督和檢查,對拆遷工作人員進行崗位培訓;
(七)對在拆遷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進行表彰和獎勵。
第四條 拆遷房屋的單位申請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應向所在地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交下列資料:
(一)建設項目批准檔案;
(二)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拆遷範圍紅線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批准檔案;
(四)拆遷計畫和拆遷方案。拆遷計畫,包括項目基本情況、拆遷範圍和方式、拆遷期限、工程開工和竣工時間等。拆遷方案,包括被拆遷房屋(住宅與非住宅)總建築面積、占地面積、補償款和補助費匡算等;
(五)辦理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出具的拆遷補償安置的資金證明;
(六)城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規定的其它資料。
第五條 申請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時,申請人籌集存入拆遷管理部門指定的銀行帳戶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必須達到所需資金總額的80%以上,並在實施拆遷前補足差額。籌集存入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包括貨幣補償和產權調換的資金。對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的監管辦法由拆遷管理部門制定。
第六條 拆遷管理部門對在城市房屋拆遷活動中實施房屋拆除的施工單位實行資質審核。沒有相應拆除資質的拆遷隊伍不得承攬拆除任務。拆除隊伍違法違規行為的查處和拆除中的安全、文明施工問題以及不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房屋(如廠房、辦公樓等)拆除由負責施工管理的部門統一管理。
第七條 房屋拆遷公告下達後對列入拆遷範圍內的新建房屋(包括翻建、擴建、接建、封院建房等)增加的面積,一律不予補償安置。
第八條 被拆遷人未經房產管理部門批准,擅自改變房屋使用性質的,按原房屋註冊性質予以補償和安置。
第九條 在規定的暫停期限內拆遷項目未完成的,由拆遷人申請,拆遷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後辦理延長拆遷期限手續。
第十條 拆遷住宅房屋以建築面積為標準1:1進行補償安置,但拆遷市區主城區內住宅平房按原建築面積1:1.6計算。
非住宅房屋按建築面積1:1補償安置。
未取得合法批准手續的建築一律不予補償安置。
第十一條 拆遷補償的方式可以實行貨幣補償,也可以實行房屋產權調換,除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外,具體方式由被拆遷人選擇。
貨幣補償。拆遷人按照被拆遷房屋的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或者拆遷人與被拆遷人雙方商定的貨幣補償費向被拆遷人支付貨幣給予補償。
產權調換。拆遷人用自己建造或購買的產權房屋與被拆遷房屋進行調換產權,並按拆遷房屋的房地產市場評估價和調換房的房地產市場評估價結算調換差價。
第十二條 貨幣補償的金額,可以根據被拆遷房屋的區位、用途、建築面積等因素,以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確定。也可以由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協商確定。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在實施拆遷起7日內協商不成的,應當根據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確定。
貨幣補償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一)對被拆遷房屋及附屬物作價補償;
(二)被拆遷房屋所在區位貨幣補償基準價;
(三)對被拆遷私有房屋院落土地予以補償。院落土地是指具有合法土地使用權的非建築用地。
貨幣補償的評估辦法由政府拆遷管理部門制定。
第十三條 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按照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的規定,計算被拆遷房屋的補償金額和所調換房屋的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款,結算產權調換差價。
第十四條 拆遷公益事業用房的,拆遷人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城市規劃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給予貨幣補償。
拆遷非公益事業房屋的附屬物,不作產權調換,由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
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對解除租賃關係達不成協定的,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實行房屋產權調換。
第十五條 房屋拆遷評估應由法定的房地產估價機構並經拆遷管理部門認定的評估機構評估,評估費由拆遷人承擔。拆遷許可證規定範圍內拆遷房屋的評估與拆遷安置房屋的評估應當委託一家評估機構進行評估。評估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房地產市場評估規範進行評估。
第十六條 評估機構出具估價報告後,應當向房屋拆遷當事人進行解釋。
第十七條 拆遷人、被拆遷人對估價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在接到估價報告之日起5日內向原估價機構申請復估,估價機構應當進行復估或覆核。
第十八條 被拆遷人對原估價結果或復估後的估價結果有異議,也可以在接到評估結果之日起10日內,委託其他房地產評估機構對貨幣補償費進行評估,並依照下列規定確定評估價格:
(一)兩次評估價格的差額不足或者等於第一次評估價格的百分之五的,按照第一次評估的價格確定;
(二)兩次評估價格的差額超過第一次評估價格的百分之五不足百分之十的,按照兩次評估價格的平均值確定;
(三)兩次評估價格的差額等於或者超過第一次評估價格的百分之十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組織有關專家確定。
另行委託其他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對貨幣補償費的重新評估,其評估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第十九條 當事人對復估或重新評估結果仍有爭議的,可以在接到復估或重新評估結果之日起5日內或接到第十次評估結果起15日內向本市城市房屋拆遷技術鑑定委員會申請鑑定,鑑定意見可作為房屋拆遷裁決的依據。
第二十條 當事人對評估結果有異議,又不在規定時間內進行復估、委託其他房地產評估機構評估、申請本市城市房屋拆遷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拆遷管理部門在接到當事人的裁決申請後,依法對評估結果審核後作出裁決。
第二十一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或者拆遷人、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達不成補償安置協定的,經當事人申請,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裁決。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自裁決書送達之日起3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拆遷人依照本辦法規定已對被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或者提供拆遷安置用房、周轉用房的,訴訟期間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第二十二條 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未搬遷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實施強制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除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二十三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達成協定後,當事人因房屋補償、安置等反悔或不履行協定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四條 拆遷直管公有住宅房屋凡租金執行政府定價的,拆遷人可按私有房屋標準通過評估計算貨幣補償款,補償款的三分之一支付給公房產權單位,其餘款項支付給公房承租人。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承租人對貨幣補償達不成協定,可實行產權調換,重新訂立房屋租賃契約。
第二十五條 拆遷租金執行政府定價的直管公有非住宅房屋,實行貨幣補償的拆遷人扣除三分之一的貨幣補償款支付給公房所有權人,其餘款項支付給公房使用人。
第二十六條 單位自管房拆遷,以集資建房的形式進行改造,承租人原有住房面積在集資時可給予適當優惠。集資標準須經城市政府物價管理部門核准。單位自管房拆遷,凡有條件的,亦可參照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建設單位需要自行拆遷的,應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出申請,辦理房屋拆遷許可證及其他有關手續。自行拆遷的人員要經過培訓,做到持證上崗。
第二十八條 建設單位自行建房、集資建房或合作建房,必須對被拆遷居民進行妥善安置。
對外單位職工與本單位職工應實行同一規定和標準。
第二十九條 在規定的搬遷過渡期限內,被拆遷人自行安置或者由所在單位安排住處的,由拆遷人付給搬遷補助費和臨時安置補助費;由拆遷人提供周轉房的只發給搬遷補助費,被拆遷人按規定交納房租、水電費等。
由拆遷人或被拆遷人提供周轉房的,房屋使用人按規定交納房租、水電費等。
第三十條 拆遷非住宅房屋因產權調換造成停產停業的,按本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 實行貨幣補償,拆遷人付給被拆遷人三個月的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三十二條 城市規劃區內的貨幣補償基準價、各類房屋的重置價格或者單方工程造價、搬遷補助費、臨時安置補助費等標準,由拆遷管理部門會同物價、規劃、建設等有關部門定期或不定期制定、調整並發布。
第三十三條 拆遷人應按有關規定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交納房屋拆遷管理費。各縣(市)、峰峰礦區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於每年底將當年度收取的拆遷管理費按規定上繳省、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用於房屋拆遷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條 辱罵、毆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工作人員,阻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執行公務,影響國家機關正常工作秩序的,由公安機關依據《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各縣(市)、峰峰礦區在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並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可結合本地實際,制定本轄區房屋拆遷補償標準和評估管理規定。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公告之日起30日後施行。本辦法施行前已辦理房屋拆遷許可證的項目,拆遷以及遺留問題的處理,執行原拆遷規定和標準,不適用本辦法。
2003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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