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鄲市土地儲備實施辦法

邯鄲市土地儲備實施辦法,(2000年12月2日邯鄲市人民政府第56次常務會議通過,2000年12月13日邯鄲市人民政府令第85號公布。根據2010年12月20日邯鄲市人民政府令第135號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邯鄲市土地儲備實施辦法
  • 地區:邯鄲市
  • 通過時間:2000年12月2日
  • 公布時間:2000年12月13日
內容
第一條
為盤活土地資產,最佳化土地資源配置,調控土地市場,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邯鄲市城市規劃區範圍內國有土地儲備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土地儲備,是指土地儲備機構依據本辦法的規定,將需盤活的土地收回、收購予以儲存,並通過前期開發利用等形式,盤活存量土地資產,有效配置土地資源的行為。
第四條
邯鄲市土地儲備中心是市政府為實施土地儲備而設立的具有獨立法人地位的事業單位。
第五條
土地儲備實行預報制度。凡符合本辦法規定儲備條件的國有土地,用地單位或其主管部門應提前報告市土地儲備中心。
第六條
市土地儲備中心應根據城市規劃和年度計畫、產業結構調整、市規劃區土地的實際狀況,制定年度土地儲備計畫。
第七條
下列國有土地應當進行儲備:
(一)市規劃區範圍內的無主地;
(二)為政府代征的土地;
(三)土地使用期限已滿被依法收回的土地;
(四)被依法收回的荒蕪、閒置的國有土地;
(五)依法沒收的土地;
(六)因單位解散、撤銷、破產、搬遷、產業結構調整或者其他原因而調整出的原劃撥的國有土地;
(七)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後在法定期限未能如期開發或無力繼續開發且又不具備轉讓條件的土地;
(八)因實施城市規劃和土地整理,市政府指令收購的土地;
(九)土地使用權人申請市土地儲備中心收購的土地;
(十)其他需要進行儲備的國有土地。
根據城市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需要儲備集體土地的,應依法辦理土地徵用手續。
第八條
市規劃區範圍內的原劃撥土地使用權凡符合收購條件的,應當進入土地儲備庫,不得擅自轉讓土地使用權。
第九條
無主地、為政府代征的土地和依法沒收、收回的土地,直接由市土地儲備中心進行土地儲備。
除前款規定外需要儲備的土地,由市土地儲備中心按照本辦法的規定進行收購。
第十條
土地收購應遵守下列程式:
(一)制定收購方案。市規劃區範圍內凡符合本辦法規定收購條件的國有土地,由市土地儲備中心制定收購方案。
(二)權屬核查。市土地儲備中心對擬收購地塊的地上物權屬、土地面積、地上物面積、四至範圍、土地用途等情況進行實地調查。土地、房管、規劃等部門應積極配合,提供有關情況。
(三)徵詢意見。市土地儲備中心根據收購方案和實際調查的情況,向市規劃等部門徵求意見,明確規劃條件。
(四)費用測算。市土地儲備中心根據查詢意見結果,委託土地評估機構進行土地收購補償費用的評估測算;實行土地置換的,要進行相應的土地費用測算。
(五)方案報批。市土地儲備中心根據土地權屬調查、收購費用測算的結果,將收購方案報市政府審批。
(六)簽訂契約。收購方案批准後,原為企事業單位用地的,由市土地儲備中心與原土地使用權人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收購契約》。屬城市居民成片拆遷的,按《邯鄲市城市拆遷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七)收購補償。市土地儲備中心根據《國有土地使用權收購契約》約定的金額、期限和方式,向原土地使用權人支付土地收購補償費用;實行土地置換的,進行土地置換的差價結算。
(八)權屬變更。原土地使用權人與市土地儲備中心共同向市土地、房產、規劃等部門申請辦理有關變更登記手續。
(九)交付土地。根據契約約定的期限和方式,原土地使用人向市土地儲備中心交付被收購的土地和地上建築物;被收購的土地使用權一經交付,即納入土地儲備。
第十一條
實施土地收購時土地使用權人必須提供下列資料:
(一)土地收購申請書;
(二)土地使用者合法證明;
(三)國有資產產權登記證明;
(四)營業執照;
(五)土地使用權合法憑證;
(六)房屋所有權合法憑證;
(七)土地平面圖;
(八)主管部門意見;
(九)其他需要提交的資料。
第十二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收購契約》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收購土地的位置、面積、用途及權屬依據;
(二)土地收購補償費用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
(三)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四)雙方約定的其他權利義務;
(五)違約責任;
(六)糾紛的處理。
第十三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收購契約》一經簽訂,即產生法律效力,雙方當事人必須全面履行契約約定的各項義務。
第十四條
實施收購的土地,如果是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原《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自《國有土地使用權收購契約》生效之日起自動失效。
第十五條
土地收購補償費通過以下方式確定:
(一)出讓土地。根據收回土地使用權時的剩餘年限及地上建築物、附著物情況,經評估確認後,確定補償標準;
(二)劃撥土地。按照經確認的評估地價的60%以下給予補償;地上建築物、附著物的補償按照具有評估資格的評估機構評估的價值計算。
第十六條
市土地儲備中心可對收購儲備的土地通過以下方式進行土地前期開發利用:
(一)前期開發。市土地儲備中心在儲備土地出讓前,需要進行開發的,可委託市地產開發總公司完成儲備土地地上建築物及附屬物的拆遷、土地平整等前期開發工作。
(二)土地利用。原土地使用權人交付土地後,儲備土地出讓前,市土地儲備中心可依法將儲備土地使用權單獨或連同地上建築物出租、抵押,在規劃許可條件下,可改變用途。
第十七條
儲備土地前期開發利用中涉及土地使用權單獨或連同地上建築物出租、抵押、臨時改變用途及地上建築物及附屬物拆遷的,市土地儲備中心持有關用地批准檔案及《國有土地使用權收購契約》,到有關部門辦理審批或登記手續。
第十八條
需要用地的單位和個人,儲備土地能滿足建設要求的,應當首先申請使用國有儲備土地。
第十九條
市土地儲備中心應將儲備土地的信息定期向社會公布,有計畫地將儲備土地投入土地市場。
第二十條
儲備土地使用權的供應,除依法需要劃撥的以外,其餘土地一律實行有償使用,主要供地方式為招標或拍賣,由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組織實施。
第二十一條
土地儲備資本金由市財政撥款,不足部分可申請銀行貸款,專款專用。
儲備土地的出租、出讓等收益繳入財政專戶,由市政府依法決定資金用途。
第二十二條
土地儲備資金運作受市財政部門的指導與監督。
第二十三條
市土地儲備中心未按土地收購契約的約定支付土地收購補償費的,原土地使用權人有權解除收購契約。
原土地使用權人應當全面履行土地使用權收購契約。原土地使用權人未按契約約定交付土地及地上建築物的,市土地儲備中心有權要求原土地使用權人繼續履行契約,並可要求原土地使用權人賠償經濟損失。
有關履行土地收購契約過程中發生的糾紛,爭議雙方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四條
土地儲備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給國家、集體造成重大損失的;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的,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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