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 中文名:惠州市土地儲備實施辦法
- 施行時間:2003年9月1日
- 施行地:惠州市
- 施行類別:辦法
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儲備土地的範圍和補償,第三章 土地儲備的程式及前期開發利用,第四章 土地儲備的資金運作和財務管理,第五章 懲 處,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政府對土地市場的調控能力,盤活存量土地資產,最佳化土地資源配置,確保土地資產保值、增值,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土地儲備,是指政府對根據城市規劃功能確定為經營性的建設用地進行收購、儲存、管理、經營的行為。
第三條 惠州市市區規劃區範圍內的土地儲備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惠州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市的土地儲備工作,惠州市土地儲備機構負責辦理市區國有土地儲備的具體事務。
第五條 市土地儲備機構根據經濟發展、城市建設和土地市場狀況等因素,制定土地儲備計畫,經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市政府批准實施。
第六條 儲備的土地應優先用於符合城鎮規劃的建設項目。進行房地產、商業、旅遊、娛樂等經營性項目建設,應當使用儲備土地,其土地使用權必須通過公開招標、拍賣和掛牌方式出讓獲得。公開招標、拍賣和掛牌交易的具體程式按省、市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條 市規劃建設、財政、房產、計畫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依據各自的職責,做好土地儲備的相關工作。
第二章 儲備土地的範圍和補償
第八條 下列國有土地應當納入儲備土地範圍:
(一)為實施城市規劃而批准徵用和農地轉用的土地;
(二)公共利益需要收回的土地;
(三)因單位撤銷、解散、破產、產業結構調整、遷移等原因停止使用的行政劃撥土地;
(四)公路、礦場等經核准報廢的土地;
(五)土地出讓等有償使用契約約定的期限屆滿,土地使用者未申請續期或者申請續期未獲批准的土地;
(六)為實施城市規劃收回的土地;
(七)政府依法收回的閒置土地;
(八)土地使用權轉讓中申報價格比標定地價低20%以上,市、縣(區)政府行使優先購買權而取得的土地;
(九)土地使用者申請政府收回的土地;
(十)城市規劃區範圍內的無主土地;
(十一)其他需要儲備的土地。
第九條 非工業區的現有工業用地及工業廠房用地,無論是出讓還是劃撥地,不改變用途轉讓或補辦出讓手續的,以及所有出讓用地閒置兩年以上的,在進入土地交易市場前,一律先由市土地儲備機構進行可行性研究,認為值得盤整收回或收購的,經報市閒置土地盤整工作領導小組討論同意後依法有償收回,進入市土地儲備機構儲備。
第十條 納入儲備範圍的土地,由市政府統一收回儲備,原土地使用權人不得自行處置和拒絕收回。
第十一條 儲備土地可採取下列方式:
(一)徵用。根據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將集體土地徵收轉為國有建設用地;
(二)收購。根據原土地使用權人的投入情況進行貨幣補償,同時收回土地使用權;
(三)異地置換。根據原土地使用權人的投入情況,在另一地段置換同等價值的土地,同時收回原土地使用權;
(四)收回。依法應收回的土地,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收回。
第十二條 土地使用權收回、收購的補償原則:
(一)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按以下兩種情況補償:
1、經市政府確認為閒置的土地,原則上無償收回,但原繳交給政府的有關規費及經有資質的評估機構評估後的土地投入,經市政府同意後給予適當補償;
2、因城市規劃調整需收購收回的土地,在批准建設期內的,按原批准用途經有資質的土地評估機構評估後的地價予以補償。
(二)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按規定支付的征地成本予以補償,涉及工程投入的,經有資質的評估機構評估後予以補償。
(三)建(構)築物的補償,按同類建(構)築物的重置價乘以建築成新或扣除折舊金額,並經有資質的評估機構評估後予以補償。
上述各項費用均不計利息,工程投入額按市政府有關土地盤整的政策執行。所需支付的各項費用和工程投入額需經市財政部門審核確認。
第三章 土地儲備的程式及前期開發利用
第十三條 收購、收回儲備土地按以下程式進行:
(一)儲備土地的認定。
1、對土地使用權人申請收回的用地由申請人攜有關資料向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後由市土地儲備機構具體組織實施;
2、經市政府批准收購、收回的用地,由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向原土地使用權人發出收購、收回通知,原土地使用權人按通知要求向土地儲備機構提供有關資料,由市土地儲備機構具體組織實施;
(二)被收購、收回的土地的原用地單位需提交下列資料:
1、土地收購申請書;
2、營業執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
3、授權委託書;
4、國有土地使用證、房屋所有權證或權屬證明材料;
5、取得土地使用權時繳交稅費的單據;
6、土地平面圖;
7、主管部門的意見;
8、其他需提交的材料。
(三)調查與評估。市土地儲備機構對申請人提供的土地狀況、地上附屬物權屬、土地面積、地上附屬物占地面積、區域範圍、土地用途等情況進行實地調查核實,對土地投入狀況進行核算或委託有資質的評估機構評估。
(四)徵詢意見。市土地儲備機構對申請收購、收回的土地向市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徵詢規劃意見。
(五)擬訂補償方案。由市土地儲備機構根據調查評估結果及規劃意見,擬訂土地使用權收購、收回補償方案。
(六)方案報批。收購、收回補償方案經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市政府批准。
(七)組織實施。收購方案批准後,由市土地儲備機構與原土地使用權人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收購契約》。按收購契約的約定,市土地儲備機構向原土地使用權人支付補償金額,原土地使用權人交付土地,並共同向市國土資源部門、房產管理部門申請權屬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四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收購契約》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收購土地的位置、面積、用途及權屬依據;
(二)土地收購補償費用數額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
(三)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四)雙方約定的其他權利義務;
(五)違約責任;
(六)糾紛的處理。
第十五條 市土地儲備機構可對儲備的土地進行前期開發利用。
(一)前期開發。儲備土地出讓前,完成儲備土地地上建築物及附屬物的拆遷、土地平整等前期開發工作。
(二)土地利用。儲備土地暫不出讓時,土地儲備機構可將儲備土地使用權單獨或連同地上建築物出租、抵押、臨時改變用途等形式進行經營。所得收益視同土地出讓收入納入財政管理。
第四章 土地儲備的資金運作和財務管理
第十六條 土地儲備資金由市土地儲備機構設立專戶,專款專用,資金的使用受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財政部門和審計部門的指導和監管。
第十七條 土地儲備資金的來源:
(一)市財政撥付給市土地儲備機構的土地儲備專項資金;
(二)按儲備土地出讓收益的10%提取土地儲備資金,逐漸減少銀行貸款,降低成本;
(三)金融機構貸款;
(四)其他來源。
土地儲備資金均應納入市財政專戶管理。
第十八條 下列費用應計入相關地塊成本,進行會計核算:
(一)新征土地的補償、拆遷等各項費用;
(二)收購、收回土地時應支付的各種補償費用及評估、測繪等費用;
(三)儲備土地的前期開發、整理、利用及信息發布等費用;
(四)儲備土地出讓前的規劃方案、評估等費用;
(五)委託土地交易機構實施儲備土地招標、拍賣和掛牌出讓的交易費用;
(六)收購該地塊的貸款利息;
(七)其他相關費用。
第十九條 市土地儲備機構使用銀行貸款時應控制風險,制定貸款和還款計畫,從土地出讓收入中優先撥付用於償還貸款本息。
第二十條 市土地儲備機構儲備土地的出讓收入應納入市財政管理,全額上繳市財政專戶,不得從土地出讓收入中坐支成本、費用。土地儲備所需支付的成本費用由市財政部門核撥。
第二十一條 因實施城市規劃或公用、公益設施建設等政府行為而無償劃撥儲備土地或所收地價低於土地儲備成本的,經市政府批准,缺口資金可由市土地儲備中心墊付,從土地儲備專項資金中支付,作為上交資金。
第五章 懲 處
第二十二條 對納入土地儲備範圍的國有土地,原土地使用權人拒不服從收購儲備的,由市政府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無償收回。
第二十三條 對納入土地儲備範圍的國有土地,原土地使用權人未經批准,擅自轉讓土地使用權及其地上建築物、構築物的,由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四條 市土地儲備機構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五條 各縣、區的土地儲備管理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3年9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