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鄲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

邯鄲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

邯鄲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地方法規,發布日期1993-02-15。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邯鄲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
  • 外文名:Handan city urban housing demolition management regulations
  • 發布文號:邯鄲市人民政府令第28號
  • 發布日期:1993-02-15
【發布單位】80314
【發布文號】邯鄲市人民政府令第28號
【發布日期】1993-02-15
【生效日期】1993-02-15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邯鄲市人民政府令
(第28號)
《邯鄲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業經一九九三年二月六日市人民政府第一一0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代市長 唐美昕
一九九三年二月十五日
邯鄲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保障城市建設順利進行,保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和《河北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辦法》以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凡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的,均適用本細則。
第三條本細則所稱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建設單位或個人。本細則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國家授權的國有房屋及其附屬物的管理人。下同)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使用人。
第四條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服從統一管理,並有利於城市的舊區改建。
第五條拆遷人必須依照《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和《河北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辦法》(以下簡稱《條例》、《辦法》)及本細則的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和安置;被拆遷人必須服從城市建設的需要,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第六條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在市人民政府領導下,實行統一管理。市規劃建設委員會主管全市的房屋拆遷工作。邯鄲市人民政府拆遷管理辦公室具體負責全市城市房屋拆遷的管理工作,歸口市規劃建設委員會。武安市、邯鄲縣、峰峰礦區的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房屋拆遷工作。
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和拆遷管理辦公室主要職責是:
(一)草擬或制定房屋拆遷管理的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檔案;
(二)貫徹實施房屋拆遷管理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檔案;
(三)審查房屋拆遷計畫和拆遷方案等有關檔案,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發布房屋拆遷公告;
(四)負責對房屋拆遷被委託人的資質審查,核發房屋拆遷資格證書;
(五)對房屋拆遷活動進行協調和監督、檢查;
(六)調解和裁決房屋拆遷爭議;
(七)對無正當理由拒絕拆遷的被拆遷人,根據本級人民政府的決定實行強制拆遷,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八)管理房屋拆遷檔案資料;
(九)對拆遷工作人員進行業務培訓;
(十)根據《條例》、《辦法》和本細則的規定,對有關單位和個人給予行政處罰或獎勵。
第七條規劃、房管、城建、公安、工商、糧食、教育、供電、郵電等部門應按照各自職責許可權,協同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做好拆遷工作。
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區、街道辦事處和被拆遷人所在單位或上一級主管部門應協助做好拆遷工作。
第二章 拆遷管理一般規定
第八條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遷房屋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持批准的年度建設計畫、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規劃批准檔案,向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自接到拆遷申請之日起7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經審查批准後,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發布拆遷公告。凡屬未發布拆遷公告的區域,拆遷人不得私自進戶摸底登記。
第九條因房屋拆遷需要變更土地使用權的,應到土地管理部門辦理變更手續,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
第十條拆遷人為實施本單位建設項目需要自行拆遷的,應到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辦理有關手續,其拆遷工作人員須經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專業培訓並考核合格。
第十一條實施委託拆遷的,被委託人須持有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核發的房屋拆遷資格證書。委託拆遷應簽訂委託契約,委託契約須經房屋拆遷主管部門鑑證。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不得接受委託拆遷。
第十二條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發布房屋拆遷公告後,應與拆遷人共同做好宣傳解釋工作。同時以書面形式通知公安、工商、城建、土地、房管等有關部門在拆遷公告規定的期限內暫停辦理拆遷範圍內的下列事項:
(一)房屋的買賣、交換、析產、分割、贈與、出租、調配等手續;
(二)房屋及附屬物的新建、擴建、改建和改變使用性質的審批手續;
(三)戶口的遷入和分戶手續。在暫停辦理居民常住戶口遷入和分戶手續期限內,因出生、軍人復轉退、婚嫁、刑滿釋放等特殊情況需遷入或分戶的,須經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三條拆遷人在拆遷前,須向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報送安置方案、用地權屬證明、被拆遷人居住情況登記表等有關材料,經審查批准後,發給房屋拆遷許可證。拆遷人在領取拆遷許可證後,應與被拆遷人簽訂補償和安置協定。補償和安置協定應載明下列內容:
(一)補償形式和補償金額;
(二)安置用房的面積、地點;
(三)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
(四)違約責任;
(五)當事人認為應當訂立的其他條款。
第十四條補償和安置協定簽訂後,可以向市公證機關辦理公證,並送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備案。
拆除依法代管房屋的,其補償和安置協定必須經市公證機關公證,並辦理證據保全。
第十五條拆遷人與被拆遷人經協商不能達成補償和安置協定的,由拆遷當事人申請房屋拆遷主管部門進行裁決。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受理申請後,可先行調解,經調解仍達不成協定的,應在10日內作出裁決。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在訴訟期間,如拆遷人已對被拆遷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轉房的,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第十六條在房屋拆遷公告規定的或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裁決的拆遷期限內,被拆遷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拆遷的,由市或縣(市)、礦區人民政府作出責令限期拆遷的決定,並用書面形式通知被拆遷人。逾期仍未拆遷的,由市或縣(市)、礦區人民政府責成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強制拆遷,公安部門派員到場予以配合,或者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第十七條實施行政強制拆遷時,被執行人應當到拆遷現場,被執行人所在單位和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基層組織應當派人協助執行。
被執行人拒絕到拆遷現場的,不影響強制拆遷的執行。被執行人的財物應即時運至指定處所交被執行人接收。因被執行人拒絕接收造成損失的,由被執行人承擔責任。強制執行過程和搬遷的財物,應當製作筆錄,由執行人員、被執行人及其他在場有關人員簽名或蓋章。被執行人拒絕到接收地點或簽字的,由執行人員在筆錄上註明情況,即視為有效。
第十八條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評估作價,重置價格的確定和成新的鑑定,償還房屋單方工程造價的確定,由當地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制定辦法和標準。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補償由拆遷人按規定辦理。發生爭議時,由當地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裁決。
第十九條拆遷範圍內的房屋及其附屬物,由拆遷人在規定的拆遷期限內拆除,所拆物料歸拆遷人。拆遷完畢後,由拆遷人負責修繕因拆遷而被損壞的留存建築和市政公用設施,並清理現場。
拆遷人不得擅自變更拆遷範圍和建設工程性質。確需變更拆遷範圍的,應報規劃管理部門審批。
第二十條拆遷人應在完成拆遷之日起3日內向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申請驗收。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5日內組織驗收。經驗收合格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簽發合格證。對無驗收合格證的,有關部門不予辦理建築開工審批手續。
第二十一條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對房屋拆遷活動進行檢查,被檢查者應當如實提供情況和資料;檢查人員應為被檢查者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第二十二條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拆遷檔案管理制度,加強對拆遷檔案資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遷補償
第二十三條對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人,拆遷人應當依照《條例》和《辦法》及本細則的規定給予補償。
拆遷補償可採取下列形式:
(一)產權調換。拆遷人用其他房屋與被拆除房屋進行調換,結算房屋的結構差價後,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對調換後的房屋享有產權;
(二)作價補償。拆遷人按照被拆除房屋建築面積的重置價格乘以折舊係數向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支付補償金;
(三)產權調換和作價補償相結合。拆遷人採取部分產權調換、部分作價補償的方式對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給予補償。
第二十四條被拆遷房屋按規定給予補償後,由拆遷人拆除。違章建築由被拆遷人自行拆除,在正式建築拆清後沒有拆除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限期拆除或由拆遷人拆除,以料抵工。
第二十五條拆除違章建築(含已補辦手續的)、占道臨時建築、超過批准使用期限或未規定期限但使用2年以上的非占道臨時建築,以及有關部門審批時註明無償拆除的建築,不予補償。拆除經市規劃管理部門或縣(市)、礦區建設管理部門依許可權批准的使用期限未滿的臨時建築,按其重置價格的50%予以補償。
被拆除房屋所有人接到停止建設的通知或者房屋拆遷公告公布後,繼續進行房屋及其附屬物建設的部分,不予補償。
第二十六條拆除私有住宅房屋和單位自己管理的住宅房屋,拆遷人應按下列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
(一)房屋所有人要求保留產權並予以安置的,用新建房屋或者其他房屋進行產權調換。在安置標準內,償還房屋按優惠價格結算,市邊緣區每平方米180元,舊城區每平方米200元,償還房屋建築面積不足被拆除房屋建築面積的,不足部分按評估價格的4倍結算;
(二)房屋所有人不保留產權要求安置的,按被拆除房屋的評估價格補償,安置房屋按公房計租管理;
(三)房屋所有人不保留產權也不要求安置的,按評估價格的4倍補償;
(四)產權調換的新住宅樓,一、四層按本條第(一)項規定計價,二、三層加價10%,五層(含五層)以上遞減5%,頂層另減10%,朝向差的減3%。
第二十七條拆除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直接管理的公有住宅房屋,以安置的房屋歸還產權,非住宅房屋按建築面積1:1歸還產權。舊房及其附屬物不再補償,由拆遷人拆除,物料歸拆遷人。
第二十八條拆除非住宅房屋,被拆遷人保留產權的,償還建築面積與原建築面積相等的部分,按重置價格結算結構差價;償還建築面積超過原建築面積的部分,按商品房價格結算;放棄安置或者償還建築面積不足原建築面積的部分,按評估價格的4倍給予補償。
第二十九條拆除企事業單位非住宅房屋造成停產停業引起經濟損失的,在協定規定的期限內,按被拆除房屋建築面積計算,門市營業用房每平方米每月補助20元,其他用房每平方米每月補助5元。
使用人與產權人為一體時,按本條第一款規定給予補助。產權人出租給其他人經營的,對產權人按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一半給予補助。
承租他人房屋經營的,按被拆除房屋建築面積每平方米50元給予一次性補償。
第三十條拆除有產權糾紛的房屋,在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公布的規定期限內未解決糾紛的,由拆遷人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批准後實施拆遷。拆遷前,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拆遷當事人對被拆除房屋作出勘察記錄,並向市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三十一條對拆除設有抵押權的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抵押權人和抵押人應重新簽訂抵押協定。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公布的規定期限內不能重新達成抵押協定的,由拆遷人參照本細則第三十條規定實施拆遷。
拆除設有抵押權的房屋實行作價補償的,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重新設立抵押權或者由抵押人清償債務後,方可給予補償。
第三十二條拆除文化、教育、衛生等公益事業的房屋及其附屬物的,由拆遷人根據城市規劃到指定地點按照其原性質、原規模予以重建或按照重置價格予以補償。
第四章 拆遷安置
第三十三條拆遷人應依照本細則規定,對拆遷範圍內的下列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予以安置:
(一)具有正式戶口並取得房屋產權證或有效住房證件的公民;
(二)持有房屋產權證或其他合法產權證明的外國人,港澳台同胞、海外僑胞;
(三)在拆遷範圍內的辦公和商業用房,具有房屋產權證或使用證,並且房屋註冊的使用性質為非住宅房屋的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個人;
(四)市或縣(市)、礦區人民政府規定的應當安置的其他單位或個人。
在本市雖有常住戶口但不具備居住條件的不予安置;一戶有數個戶口,僅有一個房證的,視為一戶安置;一戶有兩個或兩個以上房證,僅有一個戶口,或兩個房證同一姓名,或兩個房證姓名互為夫妻的,視為一戶安置;不便分割的住房有兩個或兩個以上房證的,只安置現住戶。
第三十四條拆遷人對在拆遷範圍內沒有常住戶口的下列居民,應計入安置人數,但不予分戶安置:
(一)原有常住戶口,已應徵入伍的現役軍人(在外地結婚定居的除外);
(二)夫妻一方支援外地工作的;
(三)按規定戶口報在大、中專學校的學生和報在本市工作單位的人員;
(四)夫妻一方住在單位集體宿舍的;
(五)出國留學在簽證期內的(包括自費留學,但不包括在國外定居的);
(六)未成年子女因入學、入托等原因,常住戶口不在父母或其他監護人處的;
(七)符合晚婚年齡的夫妻一方居住在拆遷範圍內,另一方居住在拆遷範圍外且居住有困難的;
(八)市或縣(市)、礦區人民政府規定的應計入安置人數的其他人員。
有下列情形的居民,不計入安置人數:
(一)僅有戶口實際不在此處居住的;
(二)不便分割的住房有兩個或者兩個以上戶口的,只計算現住人口;
(三)因入學、入托等原因,戶口報在拆遷範圍內親屬處而父母在本市有住房的。
第三十五條拆遷人應提供適合搬遷需要的多種套型的房源,並做到水電路三通。拆遷安置不能一次解決的,經批准後,可採取過渡方式。過渡期一般為1年,最長不得超過2年。
第三十六條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應服從城市規劃和建設。因住宅建設需要拆遷的,一般原地或就近安置。因非住宅建設需要拆遷的,到指定地點接受安置。
第三十七條拆除住宅房屋,拆除平房安置平房的按原居住面積安置;拆除平房安置樓房的,按平房居住面積對樓房使用面積1:1.6安置;拆除單元式樓房,按使用面積1:1安置;拆除非單元式樓房,按居住面積對樓房使用面積1:1.6安置。在實際安置中,超出5平方米或不足3平方米視為正常安置。原有房屋人均居住面積在15平方米以上的,按15平方米安置。超過15平方米以上部分,按建築面積1:1安置。被拆遷人在本市建成區另有住房的應合併計算面積。門道或者作為通道用的建築不予安置。
按標準安置後,特別擁擠戶,要求擴大面積的,只能上調一個檔次,增加的面積由住戶工作單位或本人支付超面積安置費。安置費市邊緣區每平方米350元,舊城區每平方米400元。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要求全戶到市邊緣區安置的,在原居住面積基礎上,每人可增加1平方米或者在原安置套型的基礎上,適當擴大面積。增加安置面積後,仍達不到全市人均居住水平的,按全市人均居住水平安置。
第三十八條安置樓房層次須遵循下列原則:
(一)依據原居住面積、搬遷時間先後和年齡等予以安置;
(二)一戶安置多套住房的,要高低層次搭配安置;
(三)下肢有嚴重傷殘者,經批准後,可照顧低層安置。
第三十九條拆除非住宅房屋,在舊城區安置的,按原建築面積安置。到市邊緣區安置的,按原建築面積增加20%安置。根據城市規劃,企事業單位需要到邊緣區征地的,如需擴大面積可在原占地面積基礎上增加20%。原建築物按重置價格補償,新建築由被拆遷人自建。
第四十條私有房屋出租的,安置後所有人應保留產權,原租賃關係可繼續保持。因拆遷需要變更原租賃契約條款的,應當由租賃雙方作相應修改,併到當地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第四十一條因市政建設需要拆除房管部門直管的非住宅用房,解除原契約關係,由使用人或其上級主管部門自行安置。
第四十二條被拆除房屋的搬家費,住宅、辦公用房按被拆除房屋的建築面積每平方米5元付給;生產、倉庫、營業用房按每平方米8元付給。過渡性安置的付給兩次搬家費。
第四十三條在規定的過渡期限內,被拆除住宅房屋的使用人自行安排或者由所在單位安排住處的,按被拆除房屋的建築面積每平方米每月補助3元,由拆遷人提供周轉房的不予補助。被拆遷人應按規定交納房租、水電費。
第四十四條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因搬遷、回遷占用工作時間的,經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出具證明,由其所在單位給搬遷、回遷假各3天,按正常出勤對待。
第四十五條由於拆遷人的責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長過渡期限的,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安排或由其所在單位安排住處的,從逾期之月起,以規定標準為基數,增加臨時安置補助費:逾期半年以內的增加25%;逾期半年不滿1年的增加50%;逾期1年不滿2年的增加75%;逾期2年以上的增加100%。
(二)對由拆遷人提供周轉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從逾期之月起,以規定標準為基數,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逾期1年以內的付給25%;逾期1年不滿2年的付給50%;逾期2年以上的付給75%。
由於被拆遷人的責任延長過渡期限的,不予補助。
第五章 農民房屋拆遷
第四十六條拆遷農民私房和農村集體房屋,由房屋所在地區、鄉、村負責拆遷工作。所需費用由拆遷人承擔,交付區、鄉、村包乾使用。
拆遷費用包括:
(一)房屋補償費。根據房屋拆遷補償標準進行補償。被拆遷人自行拆除房屋的,按補償額的90%予以補償;
(二)搬家費、過渡補助費和獎勵費。該三項費用,標準與市民相同;
(三)不可預見費。按本款第(一)、(二)項規定的補償費用總額1-3%付給。
第四十七條農民搬遷周轉期限一般為5個月,跨雨季、冬季的為7個月。
第四十八條農戶搬遷所需宅基地,就近征地的,由拆遷人負責占一征一;到邊緣區征地的,在原占地的基礎上,可增加20%。被拆遷農民異地建樓,如不超過原占地面積,按被拆除房屋建築面積每平方米補助30元。新征地由被拆遷農戶所在地村民委員會統一調劑使用。新村配套設施依據被拆除的原設施標準,給予補償;超過原配套設施標準的費用,由被拆遷人負擔。
在市區散居的農戶或者無條件解決宅基地的農戶,按市民標準予以安置和補償。
農民宅基地位置的確定,按原占地面積多少、搬家時間先後等因素確定。
第六章 獎懲
第四十九條對在規定期限內提前搬遷的房屋使用人,每提前1天,按房屋建築面積給予每平方米1元獎勵。
第五十條拆遷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予以警告、責令停止拆遷,並可處以相當於工程項目投資總額1‰至5‰的罰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或者未按房屋拆遷許可證的規定擅自拆遷的;
(二)委託未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拆遷的;
(三)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補償、安置標準,擴大或縮小補償、安置範圍的。
第五十一條拆遷人無正當理由超過規定的拆遷期限或者擅自延長過渡期限的,予以警告,並處以相當於其工程項目投資總額0.5‰至2.5‰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被拆遷人違反協定,拒絕騰退周轉房或強占房屋的,予以警告,責令限期退還,並從逾期之日起按周轉房或強占房屋的建築面積每平方米每日0.2-1元處以罰款,直至騰退為止。
第五十三條本細則第五十條、五十一條、五十二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決定並執行。
當事人繳納罰款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出具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款收據。罰款全額上繳國庫,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分成。
第五十四條被處罰的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五條對辱罵、毆打拆遷工作人員,阻撓拆遷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七條被拆除房屋重置價格、產權調換價格、超面積安置費、停產停業補助費、農民房屋拆遷補助費等,由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根據不同時期的土地、房屋價格等因素予以調整。
第五十八條武安市、邯鄲縣可參照本細則規定執行。
峰峰礦區執行本細則,搬家費、周轉補助費、房屋補償價格可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另行制定。
第五十九條本細則實施中的具體問題由市規劃建設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六十條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邯鄲市城市建設拆遷暫行辦法》和《邯鄲市拆遷安置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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