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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檔案來源】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關於批准《邯鄲市商業網點建設管理條例》的決定
(1995年7月8日河北省第八屆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河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決定,批准《邯鄲市商業網點建設管理條例》,由邯鄲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邯鄲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邯鄲市商業網點建設管理條例》已經河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於1995年7月8日批准,現予公布,並於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邯鄲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1995年8月18日
邯鄲市商業網點建設管理條例
(1995年6月1日邯鄲市第十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1995年7月8日河北省第八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五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的需要,加強本市城區規劃區域內的商業網點的規劃、建設和管理,增強城市綜合服務功能,方便居民生活,依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城區規劃區域內的商業網點規劃、建設、使用和管理。凡涉及商業網點規劃、建設、使用和管理的一切單位和個人,均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商業網點,是指用於商品零售、批發、倉儲和經營性服務的固定場所。
本條例所稱與居民日常生活密切相關的商業網點,是指糧、油、肉、菜等主副食品及燃料、廢舊物資回收、居民生活日用品商店和固定的集市貿易場所。
第四條商業網點的規劃、建設和管理,應當遵循統一規劃,合理布局,行業配套,有利生產,方便生活,美化城市的原則。
第五條市人民政府財政貿易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商業網點行政主管部門。
叢台區、邯山區、復興區、邯鄲縣人民政府商業網點行政主管部門,應依據市人民政府財政貿易行政管理部門的授權,對城區規劃區域內所轄商業網點進行管理;峰峰礦區人民政府商業網點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鎮所在地商業網點的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的計畫、建設、規劃、城建、環保、土地、財政、工商、物價、國有資產、商貿、房地產、金融等職能部門,應各負其責,相互配合,共同做好商業網點規劃、建設、管理工作。
第六條市人民政府財政貿易行政管理部門主管商業網點的行業規劃、建設、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有關商業網點管理的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方針政策;
(二)編制商業網點發展規劃和年度建設計畫,並組織實施;
(三)提出調整商業網點發展規劃和年度建設計畫的方案;
(四)徵收、使用、管理商業網點配套費;
(五)負責配套建設和用商業網點配套費建設的商業網點使用性質和服務範圍的管理;
(六)監督、檢查有關商業網點法律、法規的貫徹執行情況,查處違法行為;
(七)會同有關職能部門搞好商業網點的其它行政管理工作。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單位和個人自籌資金興建商業網點應當給予扶持;對做出突出貢獻的,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規劃
第八條商業網點發展規劃和建設計畫,由市商業網點行政主管部門編制,經同級城市規划行政管理部門和計畫行政管理部門綜合平衡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第九條經批准的商業網點發展規劃和年度建設計畫不準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按原批准程式報批。
第十條商業網點規劃應根據城市區域、地段的不同情況,規劃相應等級的商業區和商業街,配置行業特色突出、適應需求的商業網點,形成綜合配套的商業網路。
第十一條在城市規劃的商業區、商業街和主要街道的繁華地段,新建、改建、擴建的臨街樓房底層,一般應規劃建設商業網點。其它街道現有臨街建築物適合作商業網點的,應做出規劃,調控治理,逐步改建,做到布局合理,結構協調。
第十二條新建、改建、擴建居民區、工礦區、車站、旅遊景點和改造舊城區,應將商業網點同時規劃。
規劃與居民日常生活密切相關的商業網點,其服務半徑一般不超過500米;原規劃布局不合理的,應分期分批予以調整。
第三章 建設
第十三條商業網點的建設,應按照全市商業網點發展規劃,採取統建、配建、代建和自建等多種形式進行。
統建商業網點是指政府投資、集資統一建設商業網點;配建是指在居民區、工礦區內配套建設商業網點;代建是指建設單位代國家建設應撥出的商業網點;自建是指單位和個人自籌資金建設商業網點。
第十四條新建、改建、擴建工礦區、居民區、車站、旅遊景點和改造舊城區的建設工程與商業網點應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交付使用。
城市建設中,需要拆除的商業網點,應堅持誰拆誰建、原地復建、就近遷建和拆一建一的原則。拆建單位應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相應的土地有關手續。
第十五條新建居民住宅的單位和個人,應在建築工程開工前先到商業網點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手續,憑商業網點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手續,到規划行政主管部門領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代建商業網點竣工後,國有資產行政管理部門憑商業網點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代建手續,進行資產評估,接收資產。商業網點經營者應按商業網點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用途經營。
第十六條新建居民住宅,建設單位和個人應當撥出建築面積的5%至7%作為商業網點用房;撥出商業網點用房有困難的,經商業網點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可按建築總造價的5%至7%繳納商業網點配套費。目前執行5%,以後提高徵收比例,應當報市人大常委會批准。
第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繳商業網點配套費:
(一)部隊營房(不含用於經營或開發的商品房);
(二)職工、學生集體宿舍;
(三)用於敬老院、養老院、殘疾人等民政福利性質的住宅用房;
(四)農業戶口村民自建的住宅;
(五)擴建住宅的原有面積部分;
(六)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住宅用房。
第十八條商業網點建設資金來源於以下渠道:
(一)財政投資,指地方財政安排的商業網點建設資金和建設單位按建築總造價的5%至7%繳納的商業網點配套費等;
(二)單位自籌資金,指單位自有資金、銀行貸款、符合規定的社會集資等;
(三)引進外資、合資和個人投資;
(四)其它渠道。
財政投資套用於興建與居民日常生活密切相關的商業網點,優先用於新建居民區和偏僻邊沿住宅區的商業網點。
第十九條新建商業網點,建築面積在500平方米以上(含500平方米)的,建設單位應向商業網點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有關申請檔案,經審查同意後,由計畫、規劃、土地行政部門審批。建築工程竣工後,經商業網點行政主管部門參與驗收同意,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條建設商業網點應注重經濟實用,新穎美觀,符合行業要求,並根據經營規模配置相應的附屬設施。
第四章 產權和使用管理
第二十一條商業網點的產權按下列規定確定:
(一)財政投資興建的商業網點,其產權屬國家所有;
(二)用商業網點配套費建設的和按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撥出的商業網點用房,其產權屬國家所有;
(三)單位自籌資金興建的商業網點,其產權屬單位所有;
(四)個人投資興建的商業網點,其產權屬個人所有;
(五)引進外資和共同投資興建的商業網點,按投資比例確定產權。
第二十二條商業網點行政主管部門收取的商業網點配套費,必須依照有關規定,專戶儲存,統一安排,專款專用,採取貼息、無息、低息等方式,建設和扶持與居民日常生活密切相關的商業網點,確保資金的有效積累。
第二十三條依照本條例規劃建設的、與居民日常生活密切相關的商業網點用房,不得擅自改變商業性質和用途,確需改變的,應憑商業網點行政主管部門的批准手續,辦理有關變更手續。
第二十四條商業網點由產權人負責維修。實行承包、租賃經營的商業網點,必須在承包、租賃契約中明確商業網點維修管理的責任。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由商業網點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該商業網點建築總造價的5%至10%的罰款。
違反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由商業網點建設管理主管部門責令限期安置商業網點,並處以該商業網點工程造價1倍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由商業網點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撥或者補繳,並視情節輕重,處以應撥商業網點面積建築總造價或應繳商業網點配套費的10%至15%的罰款;逾期不補撥、補繳的,按日加收應撥商業網點面積建築總造價或者應繳金額5‰的滯納金。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由商業網點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辦手續,並處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由商業網點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建設商業網點違反規定的,除對單位依照本條例進行處罰外,同時對單位直接責任人員和負責人處以500元至2000元的罰款。
第三十條本條例規定行政處罰的罰款收入,應上繳同級財政。
第三十一條對拒絕或者阻礙商業網點行政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圍攻、辱罵、毆打行政執法人員構成妨礙公務行為,情節輕微的,由公安機關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同級人民政府申請複議,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三條商業網點建設管理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挪用商業網點建設資金,情節輕微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本市城區規劃區域外的居民區、工礦區、風景旅遊區、各類開發區和縣(市)的城鎮規劃區,參照本條例對商業網點進行規劃、建設和管理。
第三十五條本條例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