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商業網點建設管理暫行規定

《城市商業網點建設管理暫行規定》在1991.05.19由商業部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城市商業網點建設管理暫行規定
  • 頒布單位:商業部
  • 頒布時間:1991.05.19
  • 實施時間:1991.05.19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規劃,第三章 建設,第四章 管理,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貫徹治理整頓和深化改革的方針,加強城市商業網點的規劃、建設和管理,逐步向合理化標準化規範化現代化方向發展,進一步促進生產,服務消費,提高城市綜合服務功能,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城市行政區域內國營、集體、合營、聯營、私營、個體商業、飲食業、服務業的固定經營門點以及集貿市場(以下簡稱商業網點)。
第三條 商業網點是城市基礎設施的重要組成部分,其規劃、建設應納入國民經濟、社會發展計畫和城市建設總體規劃。
第四條 商業網點規劃、建設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統一規劃,合理布局,行業配套,有利生產,方便生活,美化城市;
(二)堅持多種經濟成分,多種經營形式並存,以國營商業為主體,合理地發展集體、私營、個體商業網點;
(三)堅持大、中、小型相結合,新建與改造相結合,集中與分散相結合,綜合經營與專業經營相結合,經濟效益與社會效益相結合,以滿足城市人民生活多方面、多層次的需要。
第五條 全國商業網點的主管機關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部。各城市商業網點的主管機關是各級人民政府商業委員會(財辦),當地人民政府的商業網點辦公室或有關商業主管部門。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商業網點建設的領導,有關部門應積極支持,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商業網點建設工作。

第二章 規劃

第七條 各級商業網點主管機關應根據城市總體規劃、本地區商業網點現狀和發展要求,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城市商業網點的中長期規劃和近期計畫,報當地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商業部編制全國城市商業網點規劃,報國務院批准。
經批准的商業網點規劃,不得隨意變更;如需變更,應按原審批程式報批。經依法批准使用的商業網點用地,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八條 商業網點規劃的標準、內容,應當根據城市、區域、地段的不同情況,規劃相應等級的商業區,配置相應行業、類型、數量的商業網點,形成有特色、綜合配套的商業網點群。
第九條 城市繁華地區主要街道新建或改建樓房,其房屋臨街的一層,應當規劃主要用於商業網點。原規劃配置不合理的地方,要統籌安排,分期分批進行調整。
第十條 新建居民區、改造舊城區、工礦區,興建車站、港口碼頭、機場和旅遊點,均應將商業網點同時規劃,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交付使用。

第三章 建設

第十一條 商業網點建設採取統建、配建、代建和自建等多種形式。
第十二條 商業網點建設的設計必須經濟適用,新穎美觀。在內部結構、設備安裝和層高等使用功能上應當符合不同行業、不同商業網點的要求,配備相適應的附屬設施。
第十三條 城市建設中被拆除的商業網點,堅持誰拆誰建、拆一還一的原則,就近復建,有條件的可先建後拆;超過應還面積部分,應優惠作價。
第十四條 商業部門主管的商業網點建設資金來源,可由下列渠道籌措:
(一)城市新建居民住宅(含各類商品房住宅),按國務院國發[1981]103號通知規定撥出百分之七左右的商業網點建設費;
(二)地方財政安排的商業網點建設資金,以及為扶持微利性、服務性行業網點建設發展而安排的貼息、低息貸款;
(三)商業企業的利潤留成和上繳的租賃費;
(四)銀行貸款;
(五)其他符合規定的社會集資。
第十五條 商業網點建設資金主要用於經營人民生活必需品的商業、飲食業、服務業網點;在布局上,優先解決新建居民區、城郊住宅區的商業網點。
第十六條 商業網點建設資金必須實行“專款專用、有償使用”的原則,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侵占、截留或挪用。

第四章 管理

第十七條 各級商業網點主管機關的職能:
(一)貫徹執行國家和地方政府有關商業網點建設和管理的法規和政策,制定商業網點規劃;
(二)徵收、籌集、管理、安排使用商業網點建設資金;
(三)提出社會商業網點的設定、撤併、調整的意見。對社會商業網點進行統計,掌握社會商業網點的發展情況,研究提出調整布局、結構的措施和意見。
第十八條 為增強國營商業網點自我改造和自我發展的能力,產權屬房管部門管理的商業網點用房,可按原值折舊後淨值估價轉讓給商業企業;或經當地人民政府批准轉歸商業網點主管部門管理。
第十九條 新建網點的產權歸屬和管理,按下列原則確定:
(一)地方財政投資興建的商業網點,其產權歸國家所有,委託商業網點主管部門統一管理。地方財政有償投資,企業自籌興建的商業網點,其產權歸使用的國營企業所有;
(二)城市新建居民住宅區按百分之七左右的面積徵集的資金材料所興建的商業網點,以及按百分之七撥給的商業網點用房,其產權歸國家所有,由商業網點主管部門統一管理;
(三)凡租房開辦的國營、集體商業網點,其房屋維修堅持“誰收租、誰維修”的原則。需要改、擴建加層的網點,由使用單位與產權部門協商,改建後新增面積的產權,歸投資者所有,或以投資額沖抵房租。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 違反商業網點規劃管理,不按規劃設定商業網點,或擅自拆除商業網點拒不補建,以及改變商業網點使用功能的,商業網點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可以給予警告、罰款、吊銷用地許可證、強行拆除違章建築的處罰。
第二十一條 不按規定設計、施工,或毀壞、侵占商業網點用房及其設施的,由商業網點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給予罰款、吊銷施工許可證,責令恢復商業網點功能;對於情節嚴重,造成損失較大的直接責任人、單位負責人,其主管部門可以給予行政處罰;觸犯刑律,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挪用、貪污、私分商業網點基金,由商業網點主管部門會同財政、審計部門按期如數追回,並按國務院關於違反財經紀律的處罰規定予以處罰;觸犯刑律,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擅自改變國營、集體商業網點經營性質和經營範圍,轉租、轉讓商業網點用房的,由商業網點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給予罰款、吊銷營業執照、吊銷土地使用證的處罰。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原處理機關的上級機關的複議機構申請複議。上級機關的複議機構應自接到複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複議決定。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經國務院批准的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根據本規定製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所稱城市系指,經國務院批准的建制市。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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