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城市商業網點建設暫行管理辦法

吉林市城市商業網點建設暫行管理辦法於1990年11月17號發布並於當日生效意在加強城市商業網點建設和管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市城市商業網點建設暫行管理辦法
  • 發布日期:1990-11-17
  • 生效日期:1990-11-17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基本信息,具體內容,

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80702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0-11-17
【生效日期】1990-11-17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具體內容

吉林市城市商業網點建設暫行管理辦法
(1990年11月17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6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城市商業網點建設和管理,適應經濟建設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據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商業網點是指固定營業場所的商業、飲食、服務、修理業的網點。
第三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市區(含郊區)範圍內商業網點規劃、建設、使用的管理。
第四條城市商業網點建設,必須堅持統一規劃、合理布局、行業配套、專點專用、有利生產、方便生活的原則。實行大、中、小結合,綜合和專業結合。
第五條市財貿辦公室是市人民政府負責城市商業網點工作的主管部門,日常管理工作由市商業網點辦公室負責。計畫、城建、財政、國有資產、房產、土地、工商、銀行、稅務、公安等部門應積極配合商業網點主管部門做好商業網點規劃、建設、管理工作。
第二章 規劃
第六條商業網點規劃是城市規劃的組成部分。
商業網點規劃包括遠期規劃和近期規劃。遠期規劃以完善提高各級商品群為著眼點,以建設大、中型骨幹網點為主;近期規劃以解決民眾急需為重點,做到定點定位。
第七條商業網點規劃由市規劃主管部門牽頭,市商業網點管理部門參與組織有關部門共同編制,報市政府批准。
第八條經批准的商業網點規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確需改變的,必須報原審批機關批准。
第九條凡經城市規劃確定的商業網點建設用地和商業街預留城,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點用或改作它用。
建設單位確需使用商業網點用地和商業街預留地的,必須經商業網點管理部門同意並按有關規定辦理手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建設
第十條住宅建設與按規劃配套的商業網點建設,必須同時規劃、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同時交付使用。
新建工礦區和單位住宅區應把商業網點建設納入總體建設規劃,做到同時計畫、同時投資、統一興建。
第十一條商業網點設計必須符合不同行業、不同類型網點使用功能要求,並配備必要的附屬面積和設施。具體標準由市商業網點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商業網點建設應符合安全設計標準和消防治安管理等規定。
第十二條新建、改建、擴建住宅的位置,按規劃需要建設商業網點的,建設單位必須按國家規定撥出百分之七的面積作為商業用房,按規劃不需建商業網點的,建設單位必須按規定向市商業網點管理部門交納所建住宅面積百分之七的商業網點建設資金。
第十三條城市舊區改造拆除的商品網點,按原建築面積由建設用地單位就地就近建設安置。
動遷後還建的商業網點房屋結構、格局必須符合行業網點使用標準。
第十四條按規劃配建的商業網點完工後,必須由市商業網點管理部門參與驗收。
第十五條按城市規劃的商業街兩側建築物新建、改建、擴建時,必須將建築物底層安排做商業網點。
第十六條商業網點建設資金按預算外資金進行管理,實行專款專用、有償使用的原則,專項用於新建、改建、擴建商業網點。不準任何單位、個人侵占、截留或挪用。
第十七條用商業網點建設資金建設的商業用房,不占自籌基建指標,免交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
第十八條單位自行建設的商業網點交付使用前,應將網點的位置、面積、用途等情況報市商業網點管理部門備案。
第四章 使用
第十九條按國家規定徵收的和用商業網點建設資金建設的商業用房(以下簡稱商業用房),屬國有資產,由市國有資產管理局委託市商業網點管理部門管理,其中與直管用房聯體的商業用房,委託房產管理部門管理。
第二十條商業用房由管理部門按規劃安排有償使用,並須按規定提取折舊基金。
經市國有資產管理局批准出售的商業用房,須按程式進行資產評估,收回的資金用於商業網點建設;出租的商業用房,收取和租金必須專戶存儲,按規定用於商業網點的維修、改造。
第二十一條使用商業用房,不得擅自改變用途、轉租、轉讓、轉兌,確需改變用途或轉租、轉讓、轉兌的必須經市商業網點管理部門同意,並按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第二十二條市國有資產管理局對商業用房管理、使用實行監督。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三條對認真貫徹、執行本辦法,在商業網點建設、管理工作中成績顯著、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市人民政府或商業網點主管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四條對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市商業網點管理部門或會同有關部門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第九條規定,擅自占用商業網點用地進行建設等的,限期拆除其建(構)築物,恢復土地原貌,並處以工程造價10%的罰款。
(二)違反第十二條規定,不按規定撥出商業用房或拒不交納商業網點建設資金的,責令其限期撥出商業用房或交納商業網點建設資金,逾期拒不執行的,從限期終止次日起,按日加收應交商業網點建設資金款額1‰的滯納金並通過所在開戶銀行扣繳。
(三)違反第十六條規定,侵占、截留或挪用商業網點建設資金的,責令其限期退還,並處以其侵占、截留或挪用款額10%以下的罰款,追究其單位領導和直接責任者的行政責任。
(四)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擅自改變商業用房用途、轉租、轉讓等的,收回商業用房,並處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當事者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複議,複議機關應在接到複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複議決定。
對複議決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日內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決定處罰的部門或複議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縣(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商業網點的管理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七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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