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鄲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1994年10月28日河北省邯鄲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1994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 1995年3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邯鄲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邯鄲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4.12.22
  • 實施時間:1995.03.01
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第三章 城市環境衛生管理,第四章 法律責任,第五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創造整潔優美的城市環境,根據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和《河北省城市建設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城區內的一切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區負責,市、區、街道辦事處(鄉、鎮)三級管理,專業人員管理和民眾管理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市、區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實施有關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
(二)編制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的長期規劃和年度計畫;
(三)對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進行管理、監督檢查;
(四)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處罰。
第五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納入城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並組織實施。
市容和環境衛生專業規劃,應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第六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積極發展環境衛生事業,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結合本地實際,推行環境衛生用工制度改革,根據需要逐步增加環境衛生事業經費,提高環境衛生工作人員的工資福利待遇。
第七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科學知識的宣傳,提高公民的環境衛生意識,養成良好的衛生習慣。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應當尊重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人員的勞動,不得妨礙、阻撓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人員履行職務;並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有權制止和檢舉。
第八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執法人員在執行職務時,應當佩戴統一標誌,出示省人民政府統一制發的執法證件,文明執法。
第九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重視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技術,改進垃圾、糞便的收集運輸和處理手段,提高廢棄物的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能力,逐步提高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水平。
第十條 對在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十一條 城市內的建築物和設施,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規定的城市容貌標準。新建、擴建和改建的建築物的造型和外部裝飾,應當與環境相協調。
第十二條 臨街建築物的陽台、窗外、房頂、走廊不得堆放、懸掛有礙市容觀瞻的物品。封閉陽台不得低於木框玻璃標準。
臨街殘牆斷壁和破舊房屋應及時整修或者拆除。
第十三條 在城市內設定戶外廣告標語牌、櫥窗、標誌牌等,應當內容健康,外型美觀,用字規範,並定期維修、油飾或者拆除。
設定大型戶外廣告牌、宣傳牌、霓虹燈、燈箱、電子螢幕、畫廊等,必須經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按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峰峰礦區內的須經區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按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四條 城市內的主次幹道和繁華街道兩側的建築物前,應當根據需要與可能,選用透景、半透景的圍牆、柵欄或者綠籬、花壇(池)、草坪作為與街道的分界。
臨街樹木、綠地、花壇(池)等應當保持整潔美觀。栽植、修剪樹木花草作業遺留的渣土、枝葉等必須在兩日內清除。
第十五條 城市的街道兩側和公共場地不得堆放物料、搭建建築物或其他設施。因建設等特殊需要確需臨時堆放物料以及搭建臨時建築物或其他設施的,由建設單位向所在區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報經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按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峰峰礦區內的須經區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按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六條 占用道路設定集貿市場、季節性市場、早夜市市場,由設定單位向所在區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報經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按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峰峰礦區內的經區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按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市場外不得設定攤點,確需設定的,在不影響市容和交通的情況下,由市人民政府授權有關部門審批。峰峰礦區內的由區人民政府授權有關部門審批。
所有攤點必須按指定地點、範圍、時間持證經營。
第十七條 城市內街道、廣場禁止一切車輛亂停亂放。禁止在車行道設定停車場。在街道兩側和公共場地設定停車場地,必須經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按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峰峰礦區內的須經區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按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八條 城市內的工程施工現場的材料、機具,應當堆放整齊;臨街工程施工工地應當圍帳作業;工程停工時,應當及時整理場地並作必要的覆蓋;建築施工以及市政作業所產生的渣土、污物及廢棄物,應當及時清運,工程竣工後,應在兩日內自行清理乾淨,並平整場地。
第十九條 禁止在臨街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以及樹木上塗寫、刻畫。
不得擅自在臨街建築物和其他設施及樹木上張掛、張貼宣傳品等,特殊需要時,須經市、區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三章 城市環境衛生管理

第二十條 城市內的環境衛生設施,應當保持整潔、完好,定期清洗消毒,符合國家和本市規定的城市環境衛生標準。
第二十一條 城市人民政府在進行新區開發或舊區改造時,應當依照城市環境衛生專業規劃,建設相應的生活廢棄物的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理等設施,所需經費納入建設工程概算。
環境衛生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交付使用,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參與工程的審批和竣工驗收工作。
第二十二條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城市環境衛生專業規劃和有關標準建設、改造糞便、垃圾無害化處理廠、垃圾轉運站和公共廁所。
公共廁所應當有專人管理,保持清潔衛生。糞便應當排入貯(化)糞池或者城市污水系統。具備條件的水沖式公共廁所可適當收費。
第二十三條 各類化糞池、貯糞池,由其產權單位及時清掏;無清掏能力的,可委託環境衛生專業單位有償清掏。
第二十四條 城市內的多層和高層建築應當設定封閉式垃圾通道或者垃圾貯存設施,並修建清運車輛通道。
新建樓房不準設定臨街垃圾孔道口,現有的應責成產權單位限期改造。
街道兩側、廣場、居住區和人流密集地區應設定封閉式垃圾容器、果皮箱等設施。
第二十五條 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列入城市環境衛生專業規劃的公共廁所、垃圾轉運站等環境衛生設施的建設、改造和設定;不得損壞或擅自拆除城市的環境衛生設施。因建設需要確需拆除、搬遷的,由建設單位會同所在區環境衛生專業單位提出拆遷方案,報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峰峰礦區內的報區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六條 城市的主要街道、廣場的環境衛生,由所在區環境衛生專業單位負責
居住區和小街巷等區域的環境衛生,由街道辦事處(鄉、鎮)組織專人清掃保潔。
城鄉結合部的環境衛生,按照區域範圍,由環境衛生專業單位、街道辦事處(鄉、鎮)負責。
道路、廣場應當堅持一日兩掃,全天保潔。
第二十七條 飛機場、各類車站、停車場、影劇院、博物館、展覽館、體育館(場)、公園、風景點、綠地等公共場所衛生責任區的環境衛生,由其單位負責。
第二十八條 所有單位均應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劃分的衛生責任區,自行負責清掃保潔。
臨街單位和門店實行“門前三包”,即包衛生、包綠化、包秩序。承包單位有權對影響衛生、綠化和秩序的行為進行監督管理。承包範圍由區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所在街道辦事處(鄉、鎮)劃分。
降雪後,環境衛生、市政管理、公路交通等部門和臨街單位,按其劃分區段於兩日內將積雪清除乾淨。
第二十九條 集貿市場的環境衛生,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所有產生廢棄物的攤點經營者必須設定廢棄物回收容器,保持周圍環境整潔。
第三十條 城區內鐵路和公路沿線、河道、水渠的環境衛生由其管理單位負責。
第三十一條 清運垃圾、糞便和運輸砂石料、灰漿、煤炭等散裝和流體貨物的車輛,應當密封、包紮、覆蓋,避免泄漏、遺撒。
第三十二條 城區內的一切車輛應當保持外型完好整潔,不得帶泥行駛。
第三十三條 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時間、地點和方式傾倒生活垃圾、糞便等廢棄物。
嚴禁向道路、河道、水渠、綠地和公共場所傾倒垃圾、糞便、污水、污物。
第三十四條 居民生活垃圾的收集由所在街道辦事處(鎮)的居民委員會負責,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生活垃圾的收集由該單位負責,均須按指定地點傾倒在垃圾場、站、點,日產日清。
生產垃圾和單位自管職工居住區的生活垃圾應自行清運,傾倒在指定的垃圾場。無清運能力的,由所在區環境衛生專業單位有償清運。
市場外商業性的單位和個人產生的垃圾和廢棄物,須委託所在區環境衛生專業單位有償清運。
收集生活垃圾應當逐步實行袋裝化。
第三十五條 建設單位和個人,在向規劃管理部門或拆遷部門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拆遷許可證的同時,必須向同級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築垃圾排放處置手續,按指定地點傾倒。
無能力清運的由環境衛生專業單位有償清運。
第三十六條 環境衛生管理逐步實行社會化服務。委託環境衛生專業單位、民辦清掃隊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理城市廢棄物的,應當按規定繳納環境衛生服務費。環境衛生服務費,必須專項用於發展城市環境衛生事業,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七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採用多種形式發展燃氣事業,改變燃料結構。
城區內的經營性飲食業及飲食攤點,應當使用燃氣、型煤等清潔燃料。
第三十八條 醫院、療養院、屠宰場和生物製品廠產生的廢棄物,必須使用專用容器收集,按有關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嚴禁混作一般生產垃圾或生活垃圾處置。
第三十九條 公民應當愛護公共衛生環境,禁止在公共場所隨地吐痰、便溺,亂扔果皮、紙屑、菸頭等廢棄物。
禁止在城區內焚燒樹葉、雜物。
第四十條 城區內禁止飼養狗、豬、羊、兔、雞、鴨、鵝等家畜、家禽;因教學、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飼養的,須經所在區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公安、衛生防疫部門審批,飼養者必須做到除害保潔。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城市內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環境衛生標準的建築物或者設施,由市、區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有關單位和個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經市、區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區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強制拆除,並可處以相當於其工程項目投資總額千分之五至千分之二十五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未經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區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單位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或者拆除;逾期未清理或者未拆除的,經市、區人同政府批准,由市、區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強制清理或者拆除,並按照本條規定的標準處以罰款:
(一)在城市內設定大型戶外廣告,處以五百元至二千五百元的罰款;
(二)在城市的道路兩側和公共場地堆放物料、設定停車場,按照占地面積處以每日每平方米二元至十元的罰款;
(三)在城市街道兩側和公共場地搭建建築物或其他設施,處以相當於其工程項目投資總額千分之五至千分之二十五的罰款;
(四)在城市的街道兩側和公共場地擺設攤點的,處以十元至二百元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區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託的單位責令糾正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並按照本條規定的標準處以罰款:
(一)在戶外進行栽培、修剪樹木、花草或者其他作業遺留的渣土、枝葉等,兩日內不清除的,處以每平方米五角至二元五角的罰款;
(二)運輸散裝和流體貨物的車輛不採取密封、包紮、覆蓋的,每輛(次)罰款十元至三十元;
對正在漏、撒造成污染和危害的行駛中的車輛,市容環境衛生執法人員可責令停車,立即採取補救措施,並按照污染面積處以每平方米一元至五元的罰款;
(三)臨街工程施工工地不設定護欄或者不作圍布遮擋的;工程停工時不及時整理場地並做必要覆蓋的;工程竣工後兩日內不清理和平整場地、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處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罰款;
(四)在臨街建築物、構築物或其它設施以及樹木上塗寫、刻畫,或者未經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張掛張貼宣傳品等,處以二十元至一百元的罰款;
(五)不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時間、地點、方式傾倒垃圾、糞便、污水、污物的,處以十元至五十元的罰款;傾倒一噸以上的,處以每噸五十元至二百五十元的罰款;
(六)環境衛生專業單位、民辦清掃隊、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履行衛生責任區清掃保潔義務,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處以五元至一百元的罰款;
(七)在公共場所隨地吐痰、便溺,亂扔果皮、紙屑、菸頭等廢棄物的,處以二元至十元的罰款;
(八)在城區內焚燒樹葉、雜物的,視其危害程度處以每次十元至三百元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未經批准飼養家禽家畜的,由區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單位,責令其限期處理或者予以沒收,並處以每隻十元至一百元的罰款。
未經批准養的狗,由公安部門會同區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街道辦事處(鄉、鎮)強制滅除,並對飼養者處以每隻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未經批准拆除城市環境衛生設施,或者未按照批准的拆遷方案進行拆遷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並處以相當於其工程項目投資總額千分之十五的罰款。
損壞城市環境衛生設施或者附屬設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單位除責令其恢復原狀外,並處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罰款。
盜竊、破壞環境衛生設施的,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當事人繳納罰款時,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開具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款收據。罰款上繳同級財政。
第四十七條 侮辱、毆打市容環境衛生工作人員或者阻撓其執行職務的,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或同級人民政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自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九條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五十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五十一條 各縣(市)的建制鎮和未設鎮建制的城市型居民區,可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問題由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解釋。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199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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