亳州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2019年8月21日亳州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2019年9月27日安徽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准)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
第三章市容管理
第四章環境衛生管理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創造整潔、優美、文明的城市環境,根據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市建成區,縣級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街道)建成區以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區域。
第三條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區負責、專業人員管理和民眾管理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的領導,將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保障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經費。
第五條市、縣(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住房城鄉建設、生態環境、自然資源和規劃、發展改革、公安、交通運輸、衛生健康、財政、市場監管、水利、文化旅遊體育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相關工作。
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經濟開發區管理機構,依照法律法規規定和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做好本轄區內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依照法律法規規定和各自職責,負責本轄區內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第六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實行格線化管理制度,將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納入城市數位化管理系統,提升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智慧型化、精細化管理水平。
第七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法律法規、科學知識的宣傳教育,提高公民的環境衛生意識,養成良好的文明衛生習慣。
車站、廣場、旅遊景點、集貿市場、商場超市等公共場所的經營管理單位,應當加強市容和環境衛生方面的宣傳。
廣播、電視、報刊、網站等傳播媒體和戶外廣告,應當安排市容和環境衛生方面的公益性宣傳內容。
第八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支持單位和個人參與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享有良好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的權利,同時有維護市容和環境衛生整潔、愛護公共環境衛生設施的義務,有權對違反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規定的行為進行勸阻和舉報。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尊重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人員的勞動,不得妨礙、阻撓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人員履行職責。
第二章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
第九條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實行責任區制度。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主體按照以下規定確定:
(一)城市街道、橋樑、廣場、地下通道等公共區域和公共廁所、垃圾中轉站等環境衛生公共設施,由管理者負責;
(二)城市範圍內的鐵路、公路、涵洞、河道、公共水域及其沿線、沿岸和其他附屬設施由管理者負責;
(三)車站、碼頭、公交站點、停車場、公共綠地、旅遊景點、公園、遊園、集貿市場、商鋪、文化體育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及戶外廣告、街亭等設施,由經營者或者管理者負責;
(四)電力、通訊、郵政、供水、供氣、供熱以及空中管線等公共設施,由產權所有者或者管理者負責;
(五)實行物業管理的居住區、街巷,由物業服務單位負責;未實行物業管理的居住區、街巷,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
(六)雨污管網、化糞池、儲糞池由產權所有者或者管理者負責;產權不清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負責;
(七)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內部區域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劃分的責任區,由本單位負責。
(八)在建工地由施工單位負責;待建場地由產權單位負責;拆遷工地由屬地人民政府負責;
責任區和責任主體不明確的或者有爭議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確定。
第十條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責任要求:
(一)保持市容整潔,無亂擺攤、亂搭建、亂張貼、亂塗寫、亂刻畫、亂吊掛、亂堆放、亂圈占、亂停放等情形;
(二)保持環境衛生清潔,無暴露垃圾、糞便、渣土、油漬、污水,無妨礙交通的積雪(冰)、積水和引發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源,水域無明顯漂浮物和污染物;
(三)按照規定設定市容環境衛生設施,保持完好、整潔;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一條責任人應當按照責任區的責任要求履行職責,維護好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對責任區內發生的損害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的行為及時勸阻、制止,勸阻、制止無效的,應當告知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查處。
第十二條市、縣(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組織實施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制度,負責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的指導、監督、檢查。
市、縣(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責任區公示制度,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章市容管理
第十三條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城市容貌標準,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嚴於國家規定的城市容貌標準。
第十四條建(構)築物的外立面應當保持完好、整潔、美觀,與所在區域環境相協調,出現殘破、污損等影響市容的情形,產權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應當及時修復。
城市主要道路兩側和重點區域的建(構)築物外立面、頂部、陽(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掛有礙市容的物品。封閉陽台、安裝晾衣架的,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
在建(構)築物上安裝空調室外機、排氣扇(管)、防盜門窗(網)、遮陽篷、太陽能熱水器等,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
城市道路兩側和小區建(構)築物進行室外裝修的,不得改變設計建造時的形態和色彩,確需改變的,應當依法辦理變更手續。禁止依附於建(構)築物違法搭建附屬設施。
第十五條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地下綜合管廊。
城市新區、各類園區、成片開發區域新建道路應當同步建設雨污分流管網,有條件的可以建設地下綜合管廊。
城市道路範圍內,不得擅自新建架空管線設施。現有架空管線應當逐步改造入地或者採取隱蔽措施;暫不能入地的管線,產權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應當按照相關技術和安全標準採取套管、綑紮等措施進行規範。廢棄的管線設施,由管線產權所有者或者管理者負責拆除。
第十六條在城市道路及公共場地上設定的各種井蓋、箱蓋、雨篦或者其他附屬設施,應當標明產權單位,保持其完好、正位。產權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應當定期檢查,發現破損、移位或者丟失的,應當立即設定警示標誌、護欄等安全防護設施,並及時修復或者補缺。
禁止損壞城市道路設定的各種井蓋、箱蓋及其他市政設施。
第十七條城市雕塑和街景小品以及其他景觀設施應當內容健康,造型、風格、色彩與周邊環境相協調,並保持整潔美觀。出現殘缺污損、色彩剝蝕等情形的,產權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應當及時修復、更新或者拆除。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公共設施、景觀設施或者管線晾曬衣物、擺放物品。
第十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街道兩側和公共場地擺攤設點、出店經營、堆放物料,搭建臨時建(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因建設等特殊需要,在街道兩側和公共場地臨時堆放物料,搭建臨時建(構)物或者其他設施的,應當徵得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在方便民眾生活、不影響交通通行和市容環境衛生的情形下,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設定早(夜)市、應季瓜果銷售點等便民臨時攤點。臨時攤點的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的地點和時段有序經營,保持整潔。學校和幼稚園門口兩側二百米範圍內不得確定為攤販經營活動區域。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場地支灶設宴。
第十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不得擅自開設道路交通出入口或者通道,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路沿、道路隔離帶、人行道上設定斜坡、台階。
經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和要求施工,施工現場應當設定明顯警示標誌和安全防護設施;作業結束後,應當及時拆除臨時設施,清理現場、恢復原狀。
維修或者清疏管道、溝渠等應當採取防護措施,保持路面清潔。
第二十條機動車輛、非機動車輛應當在劃定的停放線內按規定有序停放,不得影響市容和正常通行。
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場地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劃定停車位、停車點;不得擅自設定地樁、地鎖以及其他障礙物或者禁停、禁行標識標牌;不得擅自設定減速帶、隔離墩等設施。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在城市道路範圍內,按照相關技術規範,劃定機動車停車位、非機動車停車點。
第二十一條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城市管理、自然資源和規劃等部門,編制戶外廣告設定規劃。
按照規定設定的戶外廣告、招牌、電子顯示牌、燈箱、畫廊、櫥窗、標語牌、指示牌等,應當保持安全牢固、完整美觀、內容健康、用語規範,符合城市容貌標準和安全要求。產權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應當定期進行檢查,發現污損殘缺、色彩剝蝕、危及公共安全等情形的,應當及時整修、加固或者拆除。
大型戶外廣告的設定應當經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二十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建(構)築物和其他戶外設施以及樹木上塗寫、刻畫。
在城市建(構)築物和設施上懸掛、張貼宣傳品等,應當經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物業服務單位應當在街巷、居住區選擇適當地點設定公眾信息欄,方便公眾發布信息並負責管理。
第二十三條城市功能燈光、景觀燈光的設定,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和環保、節能要求,保持完好、整潔、美觀,避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和居民正常生活。
城市主要道路兩側和重點區域的建(構)築物以及其他公共設施,應當按照規定設定景觀燈光設施。景觀燈光設施的產權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應當做好景觀燈光設施的日常維護保養,保證景觀燈光設施的完好、整潔和正常運行,出現損壞的,應當及時修復。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實施遷移、拆除以及其他影響城市照明設施正常運行的行為。
第四章環境衛生管理
第二十四條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城市環境衛生標準,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嚴於國家規定的城市環境衛生標準。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編制環境衛生設施專項規劃和年度建設計畫,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二十五條城市新區開發、舊城區改建和新建住宅區、工業區以及其他大型公用建築建設時,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城市環境衛生專項規劃及標準,配套建設垃圾中轉站、公共廁所等環境衛生設施。環境衛生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先行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第二十六條公共廁所應當設定統一、規範、明顯的標誌,免費對外開放,專人負責管理,定期消毒,保持內外清潔、設施完好。
在公共場地舉辦大型文體娛樂、慶典、商貿、集會等活動,舉辦者應當在活動場地設定垃圾收集設施,根據需求設定臨時廁所。活動結束後,及時恢復原狀,保持場地整潔。
提倡商業服務視窗單位、賓館飯店以及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內部廁所在工作(營業)時間免費對外開放。
第二十七條環境衛生設施的產權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應當對陳舊、破損的環境衛生設施及時修復或者更新,保持整潔、完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公共環境衛生設施的建設和改造,不得侵占、損壞或者擅自拆除、遷移、關閉各類環境衛生設施或者改變其功能。因建設需要必須拆除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提出拆遷方案,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按照先建設後拆除的原則負責重建,或者按照環境衛生設施造價給予補償,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安排重建。
第二十八條禁止下列損害公共環境衛生的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亂扔瓜果皮(核)、紙屑、菸蒂、包裝物、口香糖等廢棄物,拋撒焚燒冥紙;
(二)違反規定傾倒廢(污)水、垃圾、糞便;
(三)占用城市道路、街巷經營機動車輛修理、清洗業務;
(四)其他損害公共環境衛生的行為。
第二十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城市建成區內飼養雞、鴨、鵝、兔、羊、豬等家禽家畜;因教學、科研以及其他特殊情況需要飼養的除外。
居民飼養犬、貓等寵物應當遵守有關規定,不得影響環境衛生和他人正常生活。對寵物在城市道路、其他公共場所排泄的糞便,飼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及時自行清除。
第三十條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規範各類垃圾收集、運輸和處置,推進垃圾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處理和綜合利用。
生活垃圾實行分類投放、收集、運輸和處置;建築垃圾實行資源化利用;醫療垃圾、有毒有害廢棄物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禁止進入生活垃圾收集、處理場所。
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辦法和建築垃圾資源化利用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一條單位和個人應當將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地點。收集城市生活垃圾的容器和設施應當採用密閉方式,並保持清潔。
道路清掃保潔和生活垃圾收集、運輸、處置應當按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技術規範、質量標準作業,做到日產日清。
第三十二條建築垃圾的處置實行核准制度。處置建築垃圾的單位應當經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核准後,方可處置。
施工單位不得將建築垃圾交給個人或者未經核准從事建築垃圾運輸的單位運輸、處置。
裝飾、裝修、維修房屋產生的建築垃圾,應當按照物業服務單位或者社區居民委員會指定的地點堆放,不得混入生活垃圾。物業服務企業或者社區居民委員會應當及時清運。
第三十三條賓館、飯店、餐館以及機關、院校等產生餐廚廢棄物的單位,可以委託經核准的環境衛生服務單位統一收集、運輸和處置,不得隨意傾倒、拋撒、堆放。
禁止將餐廚廢棄物排入城市雨污管網或者直接排入水體。
第三十四條運輸垃圾、渣土、砂石以及液體、散裝貨物的車輛應當保持車體整潔,採取密閉、覆蓋等措施,防止遺撒、泄漏。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除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外,可以給予警告,並可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責任人不履行衛生責任區清掃保潔義務或者不按規定清運、處理垃圾和糞便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在城市主要道路兩側和重點區域的建(構)築物外立面、頂部、陽(平)台和窗外堆放、吊掛有礙市容的物品,拒不改正的,處五十元罰款;違反第三款規定,未按規定在建(構)築物上安裝空調室外機、排氣扇(管)、防盜門窗(網)、遮陽篷、太陽能熱水器,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隨地吐痰、便溺,亂扔瓜果皮(核)、紙屑、菸蒂、包裝物、口香糖等廢棄物的,處二十元罰款;違反規定傾倒垃圾、糞便的,對個人處五十元罰款,對單位處一千元罰款;占用城市道路、街巷經營機動車輛修理、清洗業務,影響環境衛生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可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未經批准在街道兩側和公共場地堆放物料,影響市容的,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未經批准搭建建(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影響市容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五百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三款規定,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場地支灶設宴的,處二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未經批准在城市道路路沿、道路隔離帶、人行道上設定斜坡、台階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五百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擅自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場地劃定停車位、停車點,或者設定地樁、地鎖等設施的,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在公共場地舉辦大型文體娛樂等活動未及時恢復原狀,保持場地整潔的,對舉辦者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飼養家禽家畜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處理或者予以沒收,並可處二百元罰款;違反第二款規定,在公共場所遺留寵物糞便,未及時清除,影響環境衛生的,對飼養人處二百元罰款。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未採取密閉、覆蓋措施防止遺撒、泄漏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車輛不得上道路行駛;造成遺撒、泄漏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環境衛生標準的建(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自然資源和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有關單位和個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自然資源和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強制拆除,並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一條本條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