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辦法

1997年3月29日西藏自治區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3次會議通過 2013年7月25日西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5次會議修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西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辦法
  • 頒布時間:2013年07月25日
  • 實施時間:2013年10月01日
  • 頒布單位:西藏自治區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護和合理利用水土資源,減輕水、旱、風沙災害,改善生態環境,構建生態安全螢幕障,保障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開展水土保持工作,或者從事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自然資源開發利用、生產建設及其他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水土保持,是指對自然因素和人為活動造成水土流失所採取的預防和治理措施。
第三條 水土保持工作堅持預防為主、保護優先、全面規劃、綜合治理、因地制宜、突出重點、科學管理、注重效益;實行誰開發誰保護、誰利用誰補償、誰造成水土流失誰治理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土保持工作的統一領導,建立健全相應的工作機構和協調機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水土保持工作,具體負責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水土保持監督和監測,科學研究和技術推廣,宣傳和教育等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水土保持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對水土保持規劃確定的任務,安排專項資金,並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水土保持目標責任制納入政府考核體系,建立年度水土保持目標責任制和考核獎懲制度,定期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上級人民政府報告水土保持工作情況。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土保持宣傳和教育,強化水土保持國策宣傳,普及水土保持科學知識,增強全民水土保持意識。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水土保持科學技術研究,推廣水土保持先進技術,培養水土保持科學技術人才,提高水土保持科學技術水平。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水土資源、預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義務,並有權對破壞水土資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為進行舉報。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在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水土保持監督和監測,科學研究和技術推廣,宣傳和教育等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規劃
第十條 水土保持規劃應當在水土流失調查結果及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和重點治理區劃定的基礎上,遵循統籌協調、分類指導的原則編制。
水土保持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水資源規劃、城鄉規劃和環境保護規劃等相協調。
第十一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全區水土流失調查並公告調查結果,公告前應當將調查結果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水土流失調查結果公告應當包含下列主要內容:
(一)水土流失面積、侵蝕類型、分布狀況和流失程度;
(二)水土流失成因、危害及其趨勢;
(三)水土流失防治情況及其效益。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據水土流失調查結果劃定並公告本行政區域的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和重點治理區。
第十三條 水土保持規劃分為總體規劃和專項規劃,專項規劃應當服從總體規劃。
水土保持總體規劃是對行政區域或者流域預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護和合理利用水土資源作出的整體部署,應當包括水土流失狀況和容易發生水土流失的區域、水土流失類型區劃分、水土流失防治目標、任務和措施等內容。
水土保持專項規劃是根據整體部署對水土保持某一專項工作或者某一特定區域預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作出的專項部署。
編制水土保持規劃,應當充分論證,徵求有關部門、專家和公眾的意見。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水土保持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部門批准後,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並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水土保持規劃一經批准,應當嚴格執行;需要修改的,應當按照規劃編製程序報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十五條 有關基礎設施建設、礦產資源開發、城鎮建設、公共服務設施建設等方面的規劃,在實施過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在規劃中單設水土保持專章,提出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的對策和措施,並經本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方可辦理規劃審批手續。
第三章 預防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水土保持規劃,採取封育保護、自然修復等措施,組織單位和個人植樹種草,不斷擴大林草覆蓋面積,涵養水源,預防和減輕水土流失。
草牧場實行以草定畜,草畜平衡,防止草場退化、沙化。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取土、挖砂、採石、採礦等應當統籌規劃,加強管理,有效預防和減輕水土流失。
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險區和山洪、土石流易發區從事取土、挖砂、採石、採礦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動。崩塌、滑坡危險區和山洪、土石流易發區的範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劃定並公告。崩塌、滑坡危險區和土石流易發區的劃定,應當與地質災害防治規劃確定的地質災害易發區、重點防治區相銜接。
第十八條 在水土流失嚴重、生態脆弱的地區,應當限制或者禁止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產建設活動,嚴格保護植物、沙殼、結皮、地衣等原地貌,對生產建設需剝離高山草甸和植被等,應當妥善保護,及時移植。
在凍融侵蝕區,應當採取預防保護為主,嚴格控制生產建設活動,減少人為擾動,禁止無序開採。
在農牧區積極推廣可再生新能源,禁止在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砍灌木、挖樹兜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行為,促進植被的恢復和發展。
第十九條 生產建設項目選址、選線應當避讓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和重點治理區。無法避讓的,應當徵求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提高水土流失防治標準、減少工程永久或者臨時占地面積,加強工程管理,最佳化施工工藝,減少地表擾動和植被損壞範圍,保護現有水土保持設施,有效控制可能造成的水土流失。
第二十條 在山區、丘陵區、風沙區以及水土保持規劃確定的容易發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區域開辦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產建設項目,生產建設單位應當編制水土保持方案,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並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採取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措施。沒有能力編制水土保持方案的,應當委託具備相應技術條件的機構編制。
水土保持方案分為報告書和報告表。征占地面積在1萬平方米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總量在1萬立方米以上的生產建設項目,應當編制水土保持方案報告書;其他生產建設項目,應當編制水土保持方案報告表。
第二十一條 依法應當編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實行審批制的項目,在可行性研究報告報批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報批手續;實行核准制的項目,在項目核准申請報告提交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報批手續;實行備案制的項目,在辦理備案手續後、項目開工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報批手續。
對不需要辦理立項手續的生產建設項目,在開工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報批手續。
對不落實水土保持方案相關內容的生產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其未完成整改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有權暫緩批准其新上項目的水土保持方案。
第二十二條 依法應當編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產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時,應當查驗其水土保持方案審批手續。水土保持方案未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生產建設項目不得開工建設。
第二十三條 水土保持方案經批准後,生產建設項目地點發生變化,或生產規模、占地面積變化超過百分之三十的,應當補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並報原審批部門批准。水土保持方案實施過程中,主要工程措施的位置、形式、類型發生變化,廢棄的渣、石、土等存放地變更,植物措施類型、面積變更超過百分之三十的,應當報原審批部門批准。
水土保持方案自批准之日起5年內未開工建設的生產建設項目,應當重新編制水土保持方案,報原審批機關批准。
第二十四條 依法應當編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產建設項目中的水土保持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水土保持設施建設應當實行監理制度。
生產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和有關技術標準,開展水土保持的初步設計或者施工圖設計,並報水土保持方案審批部門備案。審查初步設計或者施工圖設計時水土保持管理部門應當參加。
第二十五條 依法應當編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產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前,建設單位應當向水土保持方案審批部門申請水土保持設施驗收;水土保持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生產建設項目不得竣工驗收,不得投入使用。
分期建設、分期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生產建設項目,其相應的水土保持設施應當分期驗收。
第二十六條 依法應當編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產建設項目應當減少破壞植被,其生產建設活動中排棄的砂、石、土、矸石、尾礦、廢渣等應當綜合利用;不能綜合利用,確需廢棄的,應當堆放在水土保持方案確定的專門存放地,並採取相應的防護措施保證不產生新的危害。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生產建設項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實施情況進行跟蹤檢查,在檢查中發現水土保持設計不落實、施工不落實、專項驗收不落實,施工質量不符合規定,以及存在水土流失隱患的,應當責令相關單位及時處理。
第四章 治理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水土保持規劃,遵循政府倡導、部門聯動、社會參與、民眾受益的原則,以小流域為單元,實施山、水、田、林、路、溝綜合治理,加大生態修復力度,改善生態環境。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水土保持重點工程的建設管理,建立和完善運行管護制度,明確管護主體和管護責任,保證水土保持重點工程安全運行和正常發揮效益。
水土保持設施的所有權人和使用權人應當加強對水土保持設施的管理和維護,保障其功能正常發揮。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鼓勵單位和個人按照水土保持規劃參與水土流失治理,並在土地流轉、資金、技術等方面予以支持,享受國家和自治區的相關稅費優惠政策。
第三十一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水土保持生態效益補償機制,設立水土保持生態補償基金,明確補償範圍,制定具體補償辦法。
第三十二條 在水力侵蝕地區,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組織單位和個人,以天然溝壑及其兩側山坡地形成的小流域為單元,因地制宜地採取工程措施、植物措施和保護性耕作等措施,進行坡耕地和溝道水土流失綜合治理。
在風力侵蝕地區,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組織單位和個人,因地制宜地採取輪封輪牧、植樹種草、設定人工沙障和格線林帶等措施,建立防風固沙防護體系。
在重力侵蝕地區,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組織單位和個人,採取監測、徑流排導、削坡減載、支擋固坡、修建攔擋工程等措施,建立監測、預報、預警體系。
第三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江河源頭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水源涵養區水土流失的預防和治理,組織單位和個人採取預防保護、自然修復和綜合治理等措施,配套建設植物過濾帶,積極推廣沼氣,開展清潔小流域建設,嚴格控制使用化肥和農藥,減少水土流失引起的面源污染,保護水源。
第三十四條 城鎮水土保持應當以生態措施為主,採取種植和保護林草,固坡和恢復植被、雨水蓄滲、雨洪利用等治理措施,建立城鎮水土流失防治體系。
第三十五條 開辦生產建設項目或者從事其他生產建設活動造成水土流失的,應當進行治理。
對生產建設活動所占用土地的地表土應當進行分層剝離、保存和利用,做到土石方挖填平衡,減少地表擾動範圍;對廢棄的砂、石、土、矸石、尾礦、廢渣等存放地,應當採取攔擋、坡面防護、防洪排導等有效措施。生產建設活動結束後,應當及時對取土場、開挖面和存放地的裸露土地以及閉庫的尾礦庫進行復墾,或者採取造林種草等措施,恢復植被。
在乾旱缺水地區從事生產建設活動,應當採取防止風力侵蝕措施,設定降水蓄滲設施、雨水集蓄利用工程,充分利用降水資源。
第三十六條 在山區、丘陵區、風沙區以及水土保持規劃確定的容易發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區域開辦生產建設項目或者從事其他生產建設活動,損壞水土保持設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復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應當繳納水土保持補償費,專項用於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專項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
生產建設項目建設期間的水土保持補償費從基本建設投資中列支;生產期間的水土保持補償費從生產費用中列支。
水土保持補償費徵收標準和使用管理辦法由自治區財政、物價和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有關規定製定。
第五章 監測和監督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土保持監測工作,建立健全水土保持監測機構,保障水土保持監測工作經費,發揮水土保持監測工作在政府決策、經濟社會發展和社會公眾服務中的作用。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及所屬的水土保持監測機構應當完善全區水土保持監測網路,組織開展全區水土流失動態監測,研究水土流失發生、發展、變化趨勢。
第三十九條 依法編制水土保持方案報告書的生產建設單位,應當自行或者委託具備水土保持監測資質的機構,對生產建設活動造成的水土流失進行監測;監測情況應當定期報送本項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審批部門,同時報送項目所在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門。
水土保持監測活動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規範和規程,保證監測質量;水土保持設施竣工驗收時應當提交監測報告。
第四十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水土保持監測情況,每5年對下列事項進行公告:
(一)水土流失類型、面積、強度、分布狀況和變化趨勢;
(二)水土流失造成的危害;
(三)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情況。
對特定區域或者特定對象的水土流失動態,可以適時發布。
第四十一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水土保持監測活動的單位應當到自治區水土保持監測機構進行備案。
監測單位的監測方法、監測手段應當接受自治區水土保持監測機構的監督,其監測成果應當經自治區水土保持監測機構認可。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土保持監測與水文監測、氣象監測、地質災害監測、土地利用監測、沙化監測的合作和資源共享,提高水土保持監測機構的預報水平和重大水土流失事件應急監測能力。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水土保持情況的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下列事項進行監督檢查:
(一)水土保持方案報批及變更等手續履行情況;
(二)水土保持初步設計、施工圖設計落實情況;
(三)水土保持設施施工契約落實情況和施工進展情況;
(四)水土保持施工監理和監測情況;
(五)水土保持補償費繳納情況;
(六)生產建設單位水土保持管理情況;
(七)水土保持效果相關情況。
對造成水土流失違法行為的舉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聯合相關部門及時調查處理。
第四十四條 水土保持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履行職責時,不得少於2人,應當出示自治區人民政府頒發的行政執法證件。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配合水土保持監督檢查工作,不得拒絕或者阻礙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公務。
第四十五條 水土保持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有關檔案、證照、資料;
(二)要求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就預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有關情況作出說明;
(三)進行現場調查、取證。
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拒不停止違法行為,造成嚴重水土流失的,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可以依法查封、扣押實施違法行為的工具及施工機械、設備等。
第六章 法津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崩塌、滑坡危險區或者土石流易發區從事取土、挖砂、採石、採礦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動,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對個人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60日內補辦手續;逾期不補辦手續的,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生產建設單位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依法應當編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產建設項目,未編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編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經批准而開工建設的;
(二)生產建設項目的地點、規模發生重大變化,未補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補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經原審批機關批准的;
(三)水土保持方案實施過程中,未經原審批機關批准,對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變更的。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水土保持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將生產建設項目投產使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直至驗收合格,並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規定的罰款,按照以下標準進行處罰:
(一)征占地面積在1萬平方米以下或者挖填土石方總量在1萬立方米以下的生產建設項目,處5萬元罰款;
(二)征占地面積在1萬平方米以上5萬平方米以下或者挖填土石方總量在1萬立方米以上5萬立方米以下的生產建設項目,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三)征占地面積在5萬平方米以上20萬平方米以下或者挖填土石方總量在5萬立方米以上20萬立方米以下的生產建設項目,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四)征占地面積在20萬平方米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總量在20萬立方米以上的生產建設項目,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確定的專門存放地以外的區域傾倒砂、石、土、矸石、尾礦、廢渣等,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按照傾倒數量處每立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仍不清理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清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開辦生產建設項目或者從事其他生產建設活動造成水土流失不進行治理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可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違法行為人無故拖延或者拒不支付清理費用或者治理費用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拒不繳納水土保持補償費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自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部分萬分之五的滯納金,可以處應繳水土保持補償費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水土保持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相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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