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辦法》的決定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辦法》的決定

1994年11月23日青海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8年5月29日青海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關於修改《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辦法》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辦法》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時間:1998年05月29日
  • 實施時間:1998年06月01日
  • 頒布單位:青海省人大常委會
青海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有關法律規定,決定對《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刪去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一)項。即:"在山區、風沙區、草原砍挖草皮、沙生植物的,每平方米處以5-10元的罰款"。原(二)、(三)、(四)項分別作為該條(一)、(二)、(三)項。
二、將第二十三條第二款"前款規定的罰款數額在200元以下的,可以由鄉、鎮人民政府或鄉、鎮水保(水利)站當場執行。"修改為"前款規定的罰款,對公民處以50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1000元以下的,當事人提出向指定銀行繳納罰款確有困難或不當場收繳事後難以執行的,可以由水行政執法人員當場收繳。"
本決定自1998年6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重新公布。
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辦法(修正)
(1994年11月23日青海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8年5月29日青海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關於修改《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辦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實施條例》,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一切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國家水土保持法律、法規和本辦法,都有保護水土資源、防治水土流失的義務。
第三條 水土保持工作實行預防為主,全面規劃,綜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強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針。堅持誰開發誰保護,誰造成水土流失誰治理,誰利用誰補償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轄區的水土保持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水土保持法律、法規;
(二)監督檢查水土保持法律、法規的實施,查處違法行為;
(三)編制水土保持區劃、規劃,制定年度防治計畫,並組織實施。
(四)建立水土流失監測網路,預報本地區水土流失動態,定期予以公告;
(五)審批並監督實施水土保持方案;
(六)組織開展水土保持科學研究、技術推廣、人才培訓工作;
(七)管理水土保持專項資金、物資。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設立的水土保持機構或人民政府指定的機構,可以行使法律、法規規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對水土保持工作的職權。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組織農業、林業、畜牧、土地、環保、能源、交通等有關部門,與水行政主管部門共同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將水土保持規劃確定的任務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安排專項資金,並組織實施。
水土流失重點地區的縣、鄉人民政府應建立水土流失防治目標責任制,做好預防治理工作。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門對在水土保持工作中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八條 根據水土流失狀況,全省水土流失防治區規定為:
(一)預防保護區。省境長江、瀾滄江、青海湖流域,以及黃河、大通河上游等區域;森林、草原植被覆蓋率在40%以上、面積大於20平方公里的地區。
(二)重點監督區。大型建設工程、工礦企業所在地和柴達木內陸河流域等因人為活動和風力侵蝕造成嚴重水土流失的地區。
(三)重點治理區。東部黃河流域(含湟水流域)和大中型水庫上游中度以上侵蝕地區。
州(地)、市、縣人民政府可根據當地水土流失和生產活動情況,劃定本地區的水土流失預防保護區、重點監督區和重點治理區。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根據水土保持區劃、規劃,按國家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動員民眾有計畫地對水土流失進行綜合治理。
(一)水力侵蝕地區,以小流域為單元,採取工程、生物和耕作措施相結合,坡面治理與溝岔治理相結合,治理與開發利用相結合,建立水土流失綜合防治體系。
(二)風力侵蝕地區,應積極植樹種草,營造防風固沙林,設定沙障,建設防風固沙防護體系。
(三)預防保護地區,嚴格保護森林、草原植被,維護生態平衡,減少人為破壞。
第十條 禁止在山區、風沙區和草原砍挖草皮、沙生植物。
禁止在25度以上陡坡地和土層瘠薄、植被稀疏易沙化的地區開荒。本辦法實施前已在禁墾陡坡地種植農作物的,縣級人民政府應根據實際情況制定退耕、還林還草計畫,並逐步實施。
在山區、草原、林區、風沙區取土、挖沙、採石、採金、採集藥材和其他野生植物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防治水土流失。在崩塌滑坡危險區和土石流易發區禁止上述活動。
第十一條 採伐成片林木、開墾荒地,必須制定採伐區或開墾區的水土保持方案,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林業、農牧業部門共同監督實施。
水源涵養林、水土保持林、防風固沙林等防護林,只準進行撫育更新性質的間伐和擇伐。
第十二條 修建鐵路、公路、水工程,開辦礦山,能源、建材等大中型企業,在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中,必須有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的水土保持方案。鄉鎮集體組織開辦礦山和個體採礦,必須向所在地的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有關手續後,方可申請辦理採礦許可證。
第十三條 在生產建設、資源開發和其他活動中排棄固體廢棄物的,必須按水土保持方案確定的地點堆放。禁止將固體廢棄物倒入江河、湖泊、水庫、澇地、溝渠。
工程竣工後,取土場、開挖面和廢棄砂土存放地的裸露地面,必須採取整治措施,恢復表土或植被。
第十四條 生產建設項目中的水土保持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建設工程竣工驗收時,應同時驗收水土保持設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參加並簽署意見。
本辦法施行前已經開工建設或已建成使用的工程造成水土流失的,建設單位應限期採取水土保持補救措施。
第十五條 水土流失地區集體所有的土地,由農業集體經濟組織負責治理;承包給農戶使用的,應將治理水土流失列入承包契約。
治理水土流失以地方投入、民眾投勞為主,國家給以適當補助。民眾不能投勞的,可以資代勞。
第十六條 水土流失地區的國有農林牧場、工礦企業,應按當地水土保持規划進行山、水、田、林、路綜合治理,水行政主管部門進行監督指導。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鼓勵和支持企業事業單位、農業集體經濟組織、農戶,採取承包、租賃、股份合作、出讓、拍賣土地使用權等形式,治理、開發荒山、荒溝、荒坡、荒灘,並在資金、能源、糧食、稅收等方面給予扶持。
通過承包、租賃、股份合作、出讓、拍賣土地使用權等形式,治理開發的荒山、荒溝、荒坡、荒灘,其使用權和受益權受法律保護,允許繼承、轉讓。
第十八條 經過治理驗收合格的小流域,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立檔案,設立標誌;鄉、鎮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員會應當加強水土保持成果的管護,落實責任制。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侵占已建成的水土保持設施、試驗場地,種植的林草和其它治理成果。在生產建設施工中確需占用、拆除或損壞水土保持設施和林草的,應按其實際價值予以補償。
第十九條 已發揮效益的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每年應從收取的水費、電費中提取水土流失防治費,用於工程保護區及其上游的水土保持。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對建設和生產過程中造成的水土流失必須負責治理,所需費用從基本建設投資和生產費用中列支。因技術等原因無力自行治理的,可繳納水土流失防治費,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治理。
第二十一條 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每年應從小型農田水利補助費中安排20%的資金用於水土保持。農業發展資金、以工代賑資金、支援經濟不發達地區發展資金、扶貧資金中也應結合水土流失防治任務安排適當的比例。
水土保持經費的20%用於監督管理工作。水土保持資金和水土流失防治費必須專款專用,不得擠占、截留和挪用。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水土保持監督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有權對本轄區水土流失及其防治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執行任務時,應出示同級人民政府頒發的水土保持監督檢查證。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如實報告情況,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
水土保持監督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當事人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賠償損失,並分別情況處以罰款:
(一)在25度以上陡坡地和土層瘠薄、植被稀疏易沙化地區開荒的,每平方米處以1~2元的罰款;
(二)採伐成片林木、開墾荒地、採金等造成水土流失的,每平方米處以2~5元的罰款;
(三)在崩塌滑坡危險區和土石流易發區取土、挖砂、採石處以500~5000元的罰款。
前款規定的罰款,對公民處以50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當事人提出向指定銀行繳納罰款確有困難或不當場收繳事後難以執行的,可以由水行政執法人員當場收繳罰款。
第二十四條 企業事業單位在生產建設過程中,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造成水土流失,不進行治理的,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後果,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報請縣級人民政府批准,處以1000~10000元的罰款,責令限期治理;有關責任人員,由其主管部門或者人民政府給予行政處分。
個體採礦造成水土流失,不進行治理的,按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二十五條 罰款必須使用省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票據,全部上繳同級地方財政,用於水土保持工作。
第二十六條 破壞水土保持設施,拒絕和阻礙水土保持監督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複議機關應在接到複議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複議決定。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的具體套用問題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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