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條例

1989年9月2日青海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條例
  • 頒布單位:青海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89.09.02
  • 實施時間:1989.09.02
修訂條例,修改決定,修改決定2,修改說明,

修訂條例

(1989年9月2日青海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5月31日青海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關於修改〈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2年5月31日青海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關於修改〈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07年3月29日青海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條例〉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根據2014年9月26日青海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關於修改〈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條例〉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憲法、地方組織法及有關法律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常務委員會)是省人民代表大會的常設機關,對省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第三條 常務委員會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堅持黨的基本路線,行使憲法和法律賦予的職權,發展社會主義民主,健全社會主義法制,保障和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順利進行。
第四條 常務委員會實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則,集體行使職權。
第五條 常務委員會要密切聯繫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各族人民民眾,接受代表和人民民眾的監督,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
第二章 常務委員會的職權
第六條 常務委員會在本省範圍內,保證憲法、法律、法規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省人民代表大會的決議、決定的遵守和執行。
第七條 常務委員會主持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決定代表名額的分配,根據需要,通知有關選舉單位補選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根據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提出的報告,確認代表的資格是否有效,並予公告。
補選本省出缺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罷免個別代表。
第八條 常務委員會依法確定設區的市、自治州、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具體名額,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常務委員會依據法律和人口多少確定自治州、縣、自治縣、市、市轄區每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名額。
常務委員會指導本省縣級以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工作。
第九條 常務委員會召集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主持省人民代表大會的預備會議。
第十條 常務委員會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牴觸的前提下,根據本省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制定和頒布地方性法規;批准西寧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批准自治州、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
第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決定下列事項:
(一)省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交付審議的事項;
(二)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議案;
(三)本省的政治、經濟、教育、科學、文化、衛生、環境和資源保護、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項;
(四)本省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及預算的部分變更;批准本級決算;
(五)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提出的質詢案;
(六)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常務委員會工作報告;
(七)列席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人員的名單;
(八)西寧市、海東市、各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工作中需由常務委員會作出決定的事項;
(九)授予省一級的榮譽稱號;
(十)需要由常務委員會決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監督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的工作:
(一)執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的情況;
(二)執行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和地方性法規的情況;
(三)聽取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的專項工作報告;
(四)對省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和常務委員會交付的議案、質詢案和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提出的建議、意見的辦理情況;
(五)撤銷省人民政府制定、發布的不適當的規章、決定和命令;
(六)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人民民眾對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及其工作人員的申訴、意見和控告的處理情況。
常務委員會開展監督工作的情況,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的相關規定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報告,並向社會公開。
第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可以撤銷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不適當的決議。
第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根據省人民代表大會的授權,聽取在省人民代表大會期間組織的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的調查報告,可以作出相應的決議,報省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備案。
第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根據主任會議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書面聯名,可以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根據調查報告,可以作出相應的決議。
第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依照法律規定任免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常務委員會依法撤銷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選舉或者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職務。
第十七條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可以決定接受省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辭職。
第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根據工作需要,決定設立辦事機構和工作機構。
第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受理司法機關對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拘留、逮捕或者刑事審判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報告。
第三章 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二十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每兩個月至少舉行一次。會議由常務委員會主任召集並主持。主任可以委託副主任主持會議。
第二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時,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的負責人,常務委員會副秘書長,省人大各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常務委員會辦公廳、工作委員會的負責人,西寧市、海東市、各自治州人大常務委員會主任或者副主任列席會議。根據需要,主任會議決定其他有關負責人列席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二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主任會議提出的屬於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
第二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省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依照法律程式提出的議案。
第二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聽取並審議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的工作報告。
第二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聽取主任會議決定的受質詢機關對質詢案的答覆或者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質詢案的報告。
第二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以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二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的發言和表決,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章 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
第二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主任、副主任、秘書長組成主任會議,處理常務委員會的重要日常工作。主任會議由主任召集或者由主任委託副主任召集並主持。
第二十九條 主任會議的職責:
(一)擬訂常務委員會會議的議程草案和日程草案,決定常務委員會會議的日期;
(二)向常務委員會會議提出屬於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提議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
(三)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決議、決定草案;
(四)決定議案是否交付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決定質詢案的答覆方式;
(五)聽取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的專題工作匯報;
(六)提出常務委員會年度工作要點,指導和協調各專門委員會的工作,討論、決定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辦公廳和工作委員會提出的重要事項;
(七)研究處理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人民民眾重要的建議、批評、意見和來信來訪;
(八)組織視察和調查並聽取情況匯報;
(九)研究地方性法規的解釋意見;
(十)處理常務委員會授權的事項;
(十一)處理常務委員會其他重要日常工作。
第三十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閉會期間,在緊急情況下,主任會議受理並決定是否許可司法機關對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拘留、逮捕或者刑事審判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報告,並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
第三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秘書長負責處理常務委員會機關的日常工作。副秘書長協助秘書長工作。
第三十二條 秘書長的主要職責:
(一)負責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常務委員會會議和主任會議的籌備組織工作;
(二)負責處理常務委員會會議和主任會議交辦的工作;
(三)審核常務委員會的文稿;
(四)協調省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辦公廳和工作委員會的工作。
第五章 省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
第三十三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受常務委員會的領導。
第三十四條 各專門委員會的職責:
(一)審議和辦理省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和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交付的議案,並向常務委員會和主任會議提出報告;
(二)擬訂和提出屬於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
(三)審查省人民政府有關規章以及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有關決議、決定;
(四)辦理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交付的質詢案,聽取受質詢機關對質詢案的答覆,提出情況報告;
(五)擬訂或組織協同有關部門擬訂同本委員會有關的地方性法規草案;
(六)審議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提出審議意見的報告;審查報請常務委員會批准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提出審查報告;
(七)根據工作需要,聯繫省人民政府有關工作部門和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聽取有關工作匯報;
(八)對屬於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有關問題,進行視察和調查,並提出報告;
(九)擬訂常務委員會會議有關的決議、決定草案;
(十)對常務委員會交付的徵求意見的法律草案,組織討論,提出修改意見;
(十一)承辦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交辦的其他事項。
法制委員會負責對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草案的統一審議。
第三十五條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名,常務委員會會議可以補充任命專門委員會個別副主任委員和部分委員。
第三十六條 專門委員會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工作。
第六章 常務委員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
第三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設立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負責審查代表的選舉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的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的人選,由主任會議在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中提名,常務委員會會議通過。
第七章 常務委員會會議閉會期間的工作
第三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根據工作需要,組織代表和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進行視察、執法檢查和調查工作。
第三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開展視察、調查和執法檢查工作,應當圍繞以下內容進行:
(一)法律、法規以及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的執行情況;
(二)常務委員會會議準備審議、決定的重大事項;
(三)關係改革發展穩定大局和民眾切身利益、社會普遍關注的重大問題。
第四十條 常務委員會採取多種形式,加強同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聯繫,及時了解人民民眾的意見和要求,充分發揮代表的作用。
常務委員會受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委託,聯繫在本省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第四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加強同西寧市、海東市、自治州、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聯繫,促進地方人大工作的開展。
第八章 常務委員會辦公廳
第四十二條 辦公廳是常務委員會的辦事機構,主要職責:
(一)承辦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常務委員會會議、主任會議以及常務委員會召開的其他會議的籌備工作,協同專門委員會做好專門委員會會議的服務工作;
(二)起草或組織起草常務委員會綜合性檔案及其他有關檔案,進行調查研究和地方人大工作理論研究,宣傳人民代表大會制度,編印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有關刊物;
(三)受理人民民眾的來信來訪;
(四)負責機關的文書處理、印信檔案管理、行政事務和接待等工作;
(五)辦理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和秘書長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九章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
第四十三條 法制工作委員會是常務委員會的工作機構,主要職責:
(一)擬訂常務委員會立法規劃草案和年度立法計畫草案;
(二)受主任會議委託,擬訂有關議案草案;起草和修改有關人民代表大會制度建設方面的地方性法規草案;
(三)參與有關的地方性法規草案的修改工作;
(四)研究擬訂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
(五)進行地方性法規草案統一審議的服務工作;
(六)對有關地方性法規方面問題的詢問,擬訂答覆意見;
(七)調查了解立法計畫和有關地方性法規的執行情況;
(八)對徵求意見的有關法律草案,組織討論,提出修改意見;
(九)進行地方立法工作的理論研究,負責本省地方性法規的編印和英文、少數民族文字文本的編譯工作;
(十)負責常務委員會法制諮詢組的工作聯繫;
(十一)承辦常務委員會或者主任會議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十章 常務委員會人事代表選舉工作委員會
第四十四條 人事代表選舉工作委員會是常務委員會的工作機構,主要職責:
(一)辦理常務委員會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具體事宜;
(二)承辦常務委員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的日常工作,辦理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辭職、補選和罷免的具體事宜,辦理常務委員會確定西寧市、海東市、自治州、縣、市、區人大代表名額及其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名額的有關工作,辦理常務委員會指導縣級以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的具體工作;
(三)負責我省全國人大代表、省人大代表的聯絡工作,承辦閉會期間我省全國人大代表、省人大代表開展代表活動的有關工作;
(四)辦理我省全國人大代表、省人大代表議案和建議、批評、意見的有關工作,接待受理代表的來信來訪;
(五)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或者領導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十一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通過之日起實施。

修改決定

青海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決定,對《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條中的“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和鄧小平理論為指導”修改為“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
二、第十二條第(三)項中的“專題工作報告”修改為“專項工作報告”;第(五)項修改為:“撤銷省人民政府制定、發布的不適當的規章、決定和命令”。在該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常務委員會開展監督工作的情況,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的相關規定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報告,並向社會公開”。
三、第十三條修改為:“常務委員會可以撤銷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不適當的決議”。
四、刪去第二十九條第(八)項中的“執法檢查”。
五、刪去第三十四條第(八)項中的“執法檢查”。
六、第三十九條修改為:“常務委員會組織開展視察、調查和執法檢查工作,應當圍繞以下內容進行:
(一)法律、法規以及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的執行情況;
(二)常務委員會會議準備審議、決定的重大事項;
(三)關係改革發展穩定大局和民眾切身利益、社會普遍關注的重大問題”。
七、刪去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將第(五)項修改為:“受理人民民眾的來信來訪”。
八、第四十三條第(九)項修改為:“進行地方立法工作的理論研究,負責本省地方性法規的編印和英文、少數民族文字文本的編譯工作”,增加一項作為第(十)項:“負責常務委員會法制諮詢組的工作聯繫”。
九、增加一章“常務委員會人事代表選舉工作委員會”作第十章,設一條作為第四十四條:“人事代表選舉工作委員會是常務委員會的工作機構,主要職責:
(一)辦理常務委員會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具體事宜;
(二)承辦常務委員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的日常工作,辦理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辭職、補選和罷免的具體事宜,辦理常務委員會確定西寧市、自治州、縣、市、區人大代表名額及其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名額的有關工作,辦理常務委員會指導縣級以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的具體工作;
(三)負責我省全國人大代表、省人大代表的聯絡工作,承辦閉會期間我省全國人大代表、省人大代表開展代表活動的有關工作;
(四)辦理我省全國人大代表、省人大代表議案和建議、批評、意見的有關工作,接待受理代表的來信來訪;
(五)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或者領導交辦的其他事項。”
本決定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重新公布。

修改決定2

(2014年9月26日青海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青海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決定,對《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十一條第八項修改為:“西寧市、海東市、各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工作中需由常務委員會作出決定的事項;”
二、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時,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的負責人,常務委員會副秘書長,省人大各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常務委員會辦公廳、工作委員會的負責人,西寧市、海東市、各自治州人大常務委員會主任或者副主任列席會議。根據需要,主任會議決定其他有關負責人列席常務委員會會議。”
三、將第四十一條修改為:“常務委員會加強同西寧市、海東市、自治州、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聯繫,促進地方人大工作的開展。”
四、將第四十四條第二項修改為:“承辦常務委員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的日常工作,辦理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辭職、補選和罷免的具體事宜,辦理常務委員會確定西寧市、海東市、自治州、縣、市、區人大代表名額及其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名額的有關工作,辦理常務委員會指導縣級以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的具體工作;”
五、刪去第十一章“常務委員會海東地區工作委員會”。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並對條款順序進行調整,重新公布。

修改說明

省人大常委會:
根據省人大常委會2014年立法計畫,我委受主任會議委託,起草了《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條例〉的決定(草案)》。現就決定草案作如下說明: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條例》於1989年9月2日省七屆人大常委會第十次會議通過,並分別於1997年5月31日、2002年5月31日、2007年3月29日進行了修正。條例自施行以來,為保障省人大常委會依法履行職責,發揮了重要作用。2013年海東撤地建市,省人大常委會海東地區工作委員會作為常委會的工作機構已不存在,因此,需要對條例中的相關內容進行修改。條例修改決定經9月11日第三十七次主任會議同意,決定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
這次修改,是針對海東撤地建市的情況,對條例的相關內容進行調整或刪除:一是對條例第十一條、第二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中涉及到與海東撤地建市有關的內容作相應修改;二是刪去條例第十一章“常務委員會海東地區工作委員會”。
以上說明,連同決定草案,請一併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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