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第一條 為保護和合理利用水土資源,預防和治理水土流失,改善生態環境,促進經濟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在本縣行政區域內從事水土保持及有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 水土保持工作要預防為主,全面規劃,綜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強管理,注重效益。堅持誰破壞誰治理,誰開發誰保護,誰利用誰補償。
第四條 縣人民政府應把水土保持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安排專項資金,並組織實施。
第五條 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縣的水土保持工作。在調查評價水土資源的基礎上,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水土保持規劃,並報縣人民政府批准。
林業、農業、畜牧、環境保護、國土資源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共同做好水土保持工作和生態環境建設。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水,土保持規劃,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預防治理工作。
第六條 從事可能引起水土流失的生產建設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採取措施,治理因生產建設活動造成的水土流失。
第六條 縣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水土保持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學知識,推廣先進適用的水土保持科學技術。
第八條 凡在本縣境內的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水土資源、防治水土流失的義務,有權對破壞水土資源、造成水土流失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
縣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門對在防治水土流失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九條 縣人民政府應根據水土保持規劃;劃定並公布水土流失重點預防保護區、重點治理區和重點監督區,組織有關部門、單位、民眾有計畫、有步驟地對水土流失進行綜合治理。
第十條 水土流失重點治理區集體所有的土地,應由村民委員會或村集體經濟組織負責治理;承包給單位和個人的,應當簽訂治理契約。
第十一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有計畫地組織植樹造林種草和封山育林育草,擴大植被覆蓋面積,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二條 治理水土流失,應當以小流域為單元,實行全面規劃,分期治理。堅持綜合治理與開發建設相結合,生物措施與工程措施相結合,兼顧生態效益與經濟效益,建立水土流失綜合防護體系。
第十三條 禁止在天然林、次生林地和幼林地進行毀林開荒、燒山開荒、採礦、鏟草皮、燒野灰、挖熟土及種植農作物等活動。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動員和組織農民有計畫地對坡耕地進行治理,根據不同情況,採取整治排水系統、修建梯田、蓄水保土耕作等水土保持措施。25度以上坡耕地,根據實際情況,逐步實行退耕還林還草。人多地少的鄉(鎮)、村退耕確有困難的,可在規定期限內修建梯田或採取其它水土保持措施。
第十四條 經批准在林區採伐林木,必須有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水土保持措施,水土保持措施由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監督實施。
第十五條 “四荒地”的開發建設,應當統一規劃,採取承包、租賃、拍賣等方式,因地制宜地綜合利用土地資源及其他可再生自然資源,做到開發一片成一片,發揮其效益。
第十六條 進行開礦、築路、修渠、採石等工程建設,必須編制水土保持方案,經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有關部門方可辦理建設項目開工手續和採礦許可證。
建設項目中的水土保持措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建設項目主體工程竣工驗收時,應當同時驗收水土保持設施,並有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參加。
工程建設中的棄土及砂石必須在指定地點堆放,不得在水庫、河道、澇池以及專門堆放地以外的地方傾倒;在山坡地修渠、築路,必須在兩側修建護坡或者採取其它保護措施。工程竣工後,取土場開挖面和堆放棄土及砂石的裸露地,必須植樹種草。
第十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加強對採礦、取土、挖砂、採石等活動的管理工作。
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險區和土石流易發區取土、挖砂、採石。
第十八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在建設和生產過程中損壞地貌植被和水土保持設施而造成水土流失的,要按期治理。不能按期治理的,由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治理,治理費由造成水土流失的單位和個人承擔。建設過程中發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費用,從基本建設投資中列支;生產過程中發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費用,從生產費用中列支。
第十九條 水土流失防治費、補償費徵收和使用管理辦法,按省水利廳、省財政廳等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
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理。
第二十條 在水土流失地區建設的水土保持設施,由縣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按照國家技術標準進行驗收;驗收合格的,建立檔案,設立標誌,加強監督管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毀壞或者侵占水土保持設施。
第二十一條 縣水土保持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全縣水土保持監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水土保持監測網路,對水土流失動態進行監測和預報。
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將水土流失監測情況予以公告,公告包括:
(一)水土流失的面積、分節狀況和流失程度;
(二)水土流失造成的危害及其發展趨勢;
(三)水土流失防治情況及其效益。
第二十二條 縣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水土保持監督人員,有權對本轄區的水土流失及其防治情況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如實報告情況,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和相關資料。
第二十三條 地區之間發生的水土流失防治糾紛,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裁決。
第二十四條 企業事業單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個人擅自開墾“四荒地”的,由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恢復植被,並處以每平方米1元~2元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在崩塌滑坡危險區、土石流易發區範圍內取土、挖砂、採石的,由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沒收其非法所得,並根據造成的危害後果,處以1000元—5000元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的規定,致使造成水土流失的,由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限期採取水土保持措施,並按造成水土流失面積每平方米處以2元~5元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補辦審批手續,採取補救措施,並按以下規定予以處罰:
(一)不申報水土保持方案或不經審批水土保持方案擅自開工的,處以5000元—10000元的罰款;
(二)不按水土保持方案實施的;處以l000元—3000元的罰款。
(三)造成水土流失不進行治理的,處以5000元—10000元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以暴力、威脅方式拒絕和阻礙水土保持監督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和破壞或侵占水土保持林、水土保持工程設施、水土保持宣傳標誌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村民委員會、村集體經濟組織和村民要求賠償水土流失損失的,應向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索賠申請。
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在接到索賠申請後,應當進行調查核實,作出賠償責任認定和賠償金額的處理決定。
對因不可抗力因素超過水土保持設施的防禦標準而造成的水土流失,有關單位和個人應將不可抗力的自然因素、程度、時間和及時採取的防禦措施等情況,向縣水行政主管部門作出報告;經過技術鑑定後,由縣水行政主管部門作出不可避免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認定,有關單位和個人可免於承擔責任。
第三十條水土保持監督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給國家和人民生命財產造成損失的,由其所在部門或者縣行政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問題由互助土族自治縣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修訂的條例
(2002年4月12日互助土族自治縣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2002年5月31日青海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准 根據2011年3月12日互助土族自治縣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七次會議《關於修改互助土族自治縣部分條例、規定相關條款的決定》修正 2011年11月24日青海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在本縣行政區域內從事水土保持及有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 水土保持工作實行預防為主,保護優先,全面規劃,綜合治理,因地制宜,突出重點,科學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針。堅持誰破壞誰治理,誰開發誰保護,誰利用誰補償。
第四條 縣人民政府應當把水土保持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安排專項資金,並組織實施。
第五條 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縣的水土保持工作。在調查評價水土資源的基礎上,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水土保持規劃,並報縣人民政府批准。
林業、農業、畜牧、環境保護、國土資源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共同做好水土保持工作和生態環境建設。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水土保持規劃,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預防治理工作。
第六條 從事可能引起水土流失的生產建設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採取措施,治理因生產建設活動造成的水土流失。
第七條 縣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水土保持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學知識,推廣先進適用的水土保持科學技術。
第八條 凡在本縣境內的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水土資源、防治水土流失的義務,有權對破壞水土資源、造成水土流失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
縣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門對在防治水土流失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九條 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水土保持規劃,劃定並公布水土流失重點預防保護區、重點治理區和重點監督區,組織有關部門、單位、民眾有計畫、有步驟地對水土流失進行綜合治理。
第十條 水土流失重點治理區集體所有的土地,應由村民委員會或者村集體經濟組織負責治理;承包給單位和個人的,應當簽訂治理契約。
第十一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有計畫地組織植樹造林種草和封山育林育草,擴大植被覆蓋面積,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二條 治理水土流失,應當以小流域為單元,實行全面規劃,分期治理。堅持綜合治理與開發建設相結合,生物措施與工程措施相結合,兼顧生態效益與經濟效益,建立水土流失綜合防護體系。
第十三條 禁止在天然林、次生林地和幼林地進行毀林開荒、燒山開荒、採礦、鏟草皮、燒野灰、挖熟土及種植農作物等活動。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動員和組織農民有計畫地對坡耕地進行治理,根據不同情況,採取整治排水系統、修建梯田、蓄水保土耕作等水土保持措施。
25度以上坡耕地,根據實際情況,逐步實行退耕還林還草。人多地少的鄉(鎮)、村退確有困難的,可以在規定期限內修建梯田或者採取其他水土保持措施。
第十四條 經批准在林區採伐林木,必須有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水土保持措施,水土保持措施由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監督實施。
第十五條 “四荒地”的開發建設,應當統一規劃,採取承包、租賃、拍賣等方式,因地制宜地綜合利用土地資源及其他可再生自然資源,做到開發一片成一片,發揮其效益。
第十六條 進行開礦、築路、修渠、採石等工程建設,必須編制水土保持方案,經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有關部門方可辦理建設項目開工手續和採礦許可證。
建設項目中的水土保持措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建設項目主體工程竣工驗收時,應當同時驗收水土保持設施,並有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參加。
工程建設中的棄土及砂石必須在指定地點堆放,不得在水庫、河道、澇池以及專門堆放地以外的地方傾倒;在山坡地修渠、築路,必須在兩側修建護坡或者採取其他保護措施。工程竣工後,取土場開挖面和堆放棄土及砂石的裸露地,必須植樹種草。
第十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加強對採礦、取土、挖砂、採石等活動的管理工作。
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險區和土石流易發區取土、挖砂、採石。
第十八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在建設和生產過程中損壞地貌植被和水土保持設施而造成水土流失的,要按期治理。不能按期治理的,由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治理,治理費由造成水土流失的單位和個人承擔。建設過程中發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費用,從基本建設投資中列支;生產過程中發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費用,從生產費用中列支。
第十九條 水土流失防治費、補償費徵收和使用管理辦法,按省水利廳、省財政廳等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
造成水土流失的單位和個人,應在規定的期限繳納水土保持防治費和補償費。逾期不繳納水土保持補償費的,從逾期的次日起每日加收滯納部分萬分之五的滯納金,可以處應繳水土保持補償費三倍以下的罰款;無故拒繳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和《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辦法》相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條 在水土流失地區建設的水土保持設施,由縣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按照國家技術標準進行驗收;驗收合格的,建立檔案,設立標誌,加強監督管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毀壞或者侵占水土保持設施。
第二十一條 縣水土保持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全縣水土保持監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水土保持監測網路,對水土流失動態進行監測和預報。
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將水土流失監測情況予以公告,公告包括:
(一)水土流失的面積、分布狀況和流失程度;
(二)水土流失造成的危害及其發展趨勢;
(三)水土流失防治情況及其效益。
第二十二條 縣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水土保持監督人員,有權對本轄區的水土流失及其防治情況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如實報告情況,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和相關資料。
第二十三條 地區之間發生的水土流失防治糾紛,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裁決。
第二十四條 企業事業單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個人擅自開墾“四荒地”的,由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恢復植被,並處以每平方米1元-2元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在崩塌滑坡危險區、土石流易發區範圍內取土、挖砂,採石的,由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沒收其非法所得,並根據造成的危害後果,處以1000元-5000元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的規定,致使造成水土流失的,由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限期採取水土保持措施,並按造成水土流失面積每平方米處以2元-5元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補辦審批手續,採取補救措施,並按以下規定予以處罰:
(一)不申報水土保持方案或者不經審批水土保持方案擅自開工的,處以5000元-10000元的罰款;
(二)不按水土保持方案實施的,處以1000元-3000元的罰款;
(三)造成水土流失不進行治理的,處以5000元-10000元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以暴力、威脅方式拒絕和阻礙水土保持監督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和破壞或者侵占水土保持林、水土保持工程設施、水土保持宣傳標誌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村民委員會、村集體經濟組織和村民要求賠償水土流失損失的,應當向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索賠申請。
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在接到索賠申請後,應當進行調查核實,作出賠償責任認定和賠償金額的處理決定。
對因不可抗力因素超過水土保持設施的防禦標準而造成的水土流失,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將不可抗力的自然因素、程度、時間和及時採取的防禦措施等情況,向縣水行政主管部門作出報告;經過技術鑑定後,由縣水行政主管部門作出不可避免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認定,有關單位和個人可以免於承擔責任。
第三十條 水土保持監督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給國家和人民生命財產造成損失的,由其所在部門或者縣行政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條例具體套用問題由互助土族自治縣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