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第一條 本條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結合互助土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
第二條 自治縣是青海省管轄區域內互助地區土族人民實行區域自治的地方。縣境內還居住著漢、藏、回、蒙古等民族。自治縣管轄的區域為十六個鄉,四個民族鄉和一個鎮。
第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自治縣人民政府。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行使縣一級地方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依法行使自治權。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設在威遠鎮。
第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帶領各族人民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四項基本原則,堅持改革開放,自力更生,艱苦奮鬥,集中力量進行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努力把自治縣建設成為團結、民主、文明、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維護國家的統一,保證
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在本縣的遵守和執行。
自治機關把國家整體利益放在首位,積極完成上級國家機關交給的各項任務。
第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發展和完善社會主義民主政治,健全社會主義法制,保障各族人民享有各項公民權利和管理國家事務、經濟文化事業、社會事務的權利。
第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實際情況,在不違背憲法和法律的原則下,採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加速經濟文化建設事業的發展。
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適合本縣實際情況的,自治機關報經該上級國家機關批准,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
第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縣內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權利,維護和發展各民族平等、團結、互助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禁止對任何民族的歧視和壓迫,禁止破壞民族團結和製造民族分裂的行為。
自治機關在處理縣內各民族的特殊問題時,必須與他們的代表充分協商,尊重他們的意見。
第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提倡愛祖國、愛人民、愛勞動、愛科學、愛社會主義的公德,對各族人民進行愛國主義、社會主義和民族政策的教育,培養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社會主義公民,不斷提高各族人民的社會主義思想覺悟和科學文化水平。
第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機關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干涉婚姻、妨礙國家司法和教育制度的活動。
第十一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權力機關,它的常設機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中土族代表所占比例應高於其人口比例。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中,土族公民所占比例應高於其人口比例,應當有土族公民擔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工作需要設立辦事機構。
第十二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行政機關。
自治縣人民政府的組成人員中,土族公民所占比例高於其人口比例。
自治縣縣長由土族公民擔任。
自治縣人民政府實行縣長負責制。
第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所屬工作部門應儘量配備土族和其他少數民族的人員。
自治機關在執行職務時使用漢文。根據實際情況和工作需要,可分別使用漢語文、土語或其他民族語言文字。
第十四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院長或副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或副檢察長中,應當有土族公民。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工作人員中,應當配備土族和其他少數民族的人員。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在檢察和審理案件時,保障各民族公民都享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對於不通曉當地通用語言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翻譯。
第十五條 自治縣在藏族、回族聚居的地方設立民族鄉。民族鄉的鄉長由建立民族鄉的少數民族的公民擔任,工作人員中應當配備一定數量的建立民族鄉的少數民族的公民。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幫助和扶持民族鄉發展經濟文化建設,重視和照顧縣內散居的其他少數民族的特點和需要。
第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規定的原則,結合實際情況,自主地設定工作部門,並在上級國家機關確定的總編制內,安排和調劑各部門的編制員額。
第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採取各種措施,從當地民族中培養、選拔和使用各級幹部、各種專業技術人才,並且注意在少數民族婦女中培養各級幹部和各種專業人才及技術工人。
第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在招收人員時,優先招收土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人員;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可以從農村少數民族人口中招收。
上級國家機關隸屬的在自治縣內的企業、事業單位在招收人員時,應主要在自治縣內招收,並優先招收少數民族人員。
第十九條 自治縣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和職工,享受民族地區生活補貼。在其它生活福利方面,也可以給予適當優待。
自治機關採取特殊措施,鼓勵縣內外科學技術、文化教育、經營管理等各類專業人才(包括自學成才者)參加本縣各項建設事業。
自治機關對在社會主義兩個文明建設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公民,給予表彰和獎勵;有重大貢獻的,給予重獎。
本條的實施辦法,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條 自治縣的國家機關和各級幹部必須密切聯繫民眾,聽取民眾的意見和建議,關心人民疾苦,接受人民的監督,全心全意為各族人民服務。
第二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國家計畫指導下,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經濟建設事業。實行以農為主,農牧林結合,多業發展,繁榮經濟的方針。堅持多種經濟形式和多種經營方式,大力發展商品生產。
自治機關在經濟建設中充分發揮糧油豬生產的優勢,狠抓種植業、養殖業、鄉鎮企業、縣辦工業和勞務輸出五大經濟支柱。
第二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鞏固和完善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積極發展各種專業戶,鼓勵兼業經營,強化社會服務體系,按照自願互利的原則,發展經濟聯合體和各種形式的合作制。
第二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尊重農民的生產自主權,根據川水、淺山、腦山不同地區,實行分類指導,加強農田水利基本建設,搞好小流域治理和水土保持,積極推廣先進科學技術,不斷改善農業生產條件,強化農業基礎,積蓄後勁,提高單位面積產量,保持糧油穩定增長。
自治機關依法加強土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資源。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買賣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轉讓土地。土地的使用權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轉讓。
自治機關充分發揮勞力優勢,在保證農業生產的前提下,積極開展勞務輸出,增加收入,治窮致富。
第二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推廣科學養畜,合理調整畜群結構,改良牲畜品種,建立健全牧業服務體系,充實和培養基層畜牧獸醫人員,增強防疫抗災能力,努力提高畜產品的產量和質量。
自治機關實行以家庭飼養為主的多種經營形式。小塊牧業區以發展草食牲畜為主;腦山地區圍繞發展畜牧業,安排好種植業;川水和淺山地區可以因地制宜地發展豬雞等各類家畜家禽,提高畜牧業總增率、出欄率和商品率。
自治機關採取有效措施加強小塊牧業區草山的建設和管理,保護草原植被,改良草場,合理利用。
第二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貫徹以營林為基礎,普遍護林,大力造林,采育結合,永續利用的林業建設方針。大力開展“三北”防護林工程建設。實行林業生產責任制,加強統一管護,護林防火,封山育林。嚴禁亂砍濫伐和毀林放牧、毀林開荒、毀林搞副業。
自治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確定山、林的所有權和使用權。對林木、林地實行國家、集體、個人三種經營形式,荒山荒地可以承包給集體或者個人種草種樹,實行誰種誰有誰收益,允許繼承轉讓。
第二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管理和保護縣境內的礦藏、水流、森林、草原、珍稀動植物等自然資源,禁止任何組織或個人破壞自然資源。對可以由本縣開發的自然資源,優先合理開發利用。
第二十七條 上級國家機關在本縣開發自然資源興辦企業時,應照顧自治縣的利益,作出有利於民族自治地方經濟建設的安排,照顧當地民眾的生產和生活。
上級國家機關隸屬在縣內的企業、事業單位,應尊重自治縣的自治權,接受自治機關的監督。
第二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發揮資源優勢,積極發展建材、釀造、交通運輸、採礦、民族用品生產等工業。積極開展以農牧林產品、礦產品為原材料的加工業。
自治機關積極扶持鄉鎮企業、集體經濟組織、聯合體、私營經濟及個體戶發展生產,保障其所有權和經營自主權。
第二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照國家的有關法律和政策,提供優惠條件,鼓勵縣內外的經濟組織和個人來本縣投資辦企業。
第三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國家計畫指導下,自主地安排基本建設項目。加強城鎮建設,保護公共設施。
自治機關重視農村集鎮建設,統一規劃,加強管理。鼓勵農民到集鎮設點擺攤,開店辦廠。
第三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建立以國營商業為主導的多種經濟成份,多種經營方式,多種流通渠道,少環節、開放式的具有民族特點的商品流通體制,積極扶持和鼓勵購銷本地產品。
自治機關積極發展少數民族特需商品的生產,做好少數民族特需商品的供應。
第三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有管理地方財政的自治權。
自治縣的財政收入和財政支出的項目,按照國務院優待民族自治地方的原則規定執行。
自治機關在執行財政預算過程中,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節餘資金。
自治機關自主地安排使用屬於本縣的財政收入,根據國家規定的原則,結合本縣實際,對本縣的各項開支標準、定員、定額制定補充規定和具體辦法。
自治機關在編制財政預算時,逐步增加扶持貧困地區發展的資金。
第三十三條 自治縣的財政預算支出,按照國家的規定設機動金,預備費在預算中所占比例高於一般地區。在財政支出大於收入時期內,依照有關規定享受上級財政機關補助。
第三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國家下撥本縣的支援不發達地區資金、民族補助費和各項專用資金實行專款專用。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將地方機動財力,重點用於本縣經濟建設和智力開發。
第三十五條 自治縣財政預算如因企業、事業隸屬關係的改變,實行重大改革措施,以及遇到嚴重自然災害,使財政預算收入和預算支出發生較大增減時,報請上級國家機關調整包乾基數或專項撥款彌補。
第三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上級國家機關的規定,逐步建立鄉(民族鄉、鎮)一級財政,實行“定收定支、超收分成”的管理辦法。
第三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執行國家稅法時,除應由國家統一審批的減稅免稅項目以外,根據實際情況對屬於本縣財政收入的某些稅收,在報請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可以實行減稅或者免稅。
第三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的教育方針和地方負責、分級管理的體制,發展幼兒教育,普及初等教育,逐步實施九年制義務教育,辦好職業教育,積極掃除文盲。依照法律規定製定本地區的教育規劃,確定各類學校的設定、學制、辦學形式、教學用語和招生辦法以及少數民族學生的在校比例。
自治機關應逐年增加教育經費,其增長比例應高於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比例,並使按在校學生人數平均的教育費用逐步增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挪用、侵占、剋扣、截留教育經費。
自治機關鼓勵城鄉集體經濟組織、國家企業事業單位和其它社會力量及個人,自願捐資助學。
自治機關保護學校財產,維護正常的教學秩序。
第三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大力發展民族教育,繼續辦好民族中學、師範學校、職業學校,積極培養各民族的專業人才。師範學校對貧困地區和少數民族學生應予照顧,實行定向招生,定向分配。對於經濟困難,居住分散,少數民族聚居地區的學生,可實行在校寄宿,享受助學金的辦法給予照顧。
第四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設立民族語文工作機構,繼續完善土族文字,並積極慎重地進行推廣。
自治機關在少數不通曉漢語的地區,按照當地民眾的意願,國小低年級可實行“雙語”教學。
第四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教師隊伍建設,採取多種措施大力培養教師,努力提高師資素質和教學質量。
自治機關保障人民教師的合法權益,尊重、鼓勵人民教師,提高人民教師的社會地位。
第四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制定科學技術發展規劃,重視科學技術機構的建設,逐步做到縣有科學技術推廣中心,鄉有科學技術推廣站,村有農民技術員。努力改善科學技術人員的工作條件和生活條件,加強科技人員培訓,發揮科技在生產中的作用。面向經濟建設,積極做好引進、示範和推廣套用工作,普及科學技術知識。
第四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繼承和發揚民族文化傳統,發展繁榮具有民族特點和民族風格的文學、藝術、新聞、出版、廣播、電影、電視以及體育事業。
自治機關重視各級各類文化機構和文化設施的建設;努力培養各民族的文化藝術和體育人才,發展壯大具有地方特點和民族特點的文化工作隊伍,積極開展民眾性的文化體育活動;收集整理民族文化遺產,翻譯出版民族書籍;鼓勵集體和個人興辦文化事業。
自治機關依法保護歷史文物和名勝古蹟,嚴禁非法開掘古墓葬和破壞、盜賣文物。
第四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努力發展醫療衛生事業,重視基本建設。堅持預防為主,中西醫結合的方針,加強對地方病、流行病、多發病和職業病的防治,搞好預防保健,培養基層人才,擴大服務範圍,為社會提供優質服務,努力提高各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機關加強婦幼保健工作,保護母親、嬰兒和兒童的健康。
自治機關重視民族傳統醫藥的發掘、整理和利用,鼓勵民間醫生正當行醫。
第四十五條 自治縣實行計畫生育,提倡少生優生,提高人口素質。
第四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開展同縣外的教育、科學技術、文化藝術、衛生、體育等方面的交流和協作。
第四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尊重各民族的風俗習慣,發揚優良傳統,提倡文明健康科學的生活方式,教育和引導各民族民眾,破除封建迷信,移風易俗,逐步改變阻礙民族進步和民眾致富的舊思想、舊習俗。
第四十八條 每年2月17日為自治縣成立紀念日。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報請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自1988年7月1日起施行。
本條例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修訂的條例
(1987年6月23日互助土族自治縣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 1988年4月20日青海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准 根據2005年3月18日互助土族自治縣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關於修改〈互助土族自治縣自治條例〉的決定》修正 2005年5月28日青海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准 根據2011年3月12日互助土族自治縣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七次會議《關於修改互助土族自治縣部分條例、規定相關條款的決定》修正 2011年11月24日青海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的有關規定,結合互助土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縣是青海省行政區域內互助土族實行區域自治的地方。自治縣境內還有漢、藏、回、蒙古等世居民族。
自治縣管轄的區域為19個鄉、民族鄉、鎮。
第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自治縣人民政府,是國家的一級地方政權機關。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設在威遠鎮。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行使縣一級地方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行使自治權。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實行民主集中制原則。
第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下,團結和帶領全縣各族人民,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堅持社會主義初級階段的基本路線,堅持科學發展觀,以人為本,全面實施“農業穩縣、工業強縣、‘三產’活縣、科教興縣、依法治縣”的總體發展方針,加強社會主義物質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和和諧社會建設,努力把自治縣建設成為團結、富強、民主、文明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維護國家的統一,保證憲法和法律、法規在本行政區域內的遵守和執行。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把國家整體利益放在首位,積極完成上級國家機關交給的各項任務。
第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族公民都享有憲法賦予的權利,並且教育他們履行公民應盡的義務。
第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實際情況,在不違背憲法和法律的原則下,採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加速經濟文化建設事業的發展。
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適合本縣實際情況的,自治機關報經該上級國家機關批准,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
第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依法加強對宗教事務的管理,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堅持獨立自主自辦的原則,積極引導宗教與社會主義社會相適應。制止和打擊利用宗教進行的違法犯罪活動,堅決抵禦境外敵對勢力的滲透、分裂活動。
第二章 自治機關
第九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權力機關,它的常設機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中,土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代表名額和比例依照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有關決定確定。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中,應當有土族公民擔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根據工作需要設立辦事機構和其他工作機構。
第十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依照本縣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自治條例、單行條例、變通規定和補充規定,報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
第十一條 自治縣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的編制、年度計畫的執行情況和涉及經濟社會發展全局的重大項目調整,須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查、批准。
第十二條 自治縣的本級財政預算和執行情況、財政決算的重大調整,須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查、批准。
第十三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行政機關。
自治縣縣長由土族公民擔任。
自治縣人民政府的其他組成人員,應當合理配備土族和其他少數民族的人員。
自治縣人民政府實行縣長負責制。
第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所屬工作部門的幹部中,應當合理配備土族和其他少數民族的人員。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執行職務時使用漢語文。根據實際情況和工作需要,可以分別使用漢族、土族或者其他民族語言文字。
第十五條 自治縣根據本地方的特點和需要,設定工作部門,確定編制名額,報經上級國家機關批准後執行。
第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社會主義建設的需要,採取各種措施,培養本地民族中各級幹部和各種專業技術人才,尤其是在少數民族婦女中培養各級幹部、各種專業技術和管理人才。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採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應當注重引進現代企業管理、高新技術開發、地方特色產業開發等專業技術人才。
第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實施積極的就業和再就業政策,強化就業培訓,提高就業能力,完善勞動力市場和就業服務體系,促進就業和再就業。加強勞動用工管理,加大勞動執法監察力度,保障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凡在自治縣的各類用人單位依照國家規定招收人員時,優先招收土族和其他少數民族公民。
上級國家機關在公開選拔國家公務員時,自治機關報請上級國家機關對少數民族報考人員實行優惠政策,保證民族自治地方少數民族公務員的比例。
第十八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積極採取措施推進法律援助工作,為法律援助提供財政支持,保障法律援助事業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
第十九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制定實施辦法,優待、鼓勵縣內外各種專業技術人員參加本縣各項建設事業。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在社會主義物質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公民,給予表彰和獎勵;有重大貢獻的,給予重獎。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第二十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自治縣人民檢察院同時對上級人民檢察院負責。
自治縣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受上級人民法院的監督;自治縣人民檢察院的工作,受上級人民檢察院的領導。
第二十一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院長或者副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或者副檢察長中,應當有土族公民。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工作人員中,應當配備土族和其他少數民族的人員。
第二十二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在檢察和審理案件時,保障各民族公民都享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對於不通曉當地通用語言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提供翻譯。
第四章 經濟建設和財政、金融
第二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國家巨觀政策的指導下,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經濟建設事業。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完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積極調整縣域經濟結構,強化農業基礎地位,大力發展工業,加快發展第三產業,鼓勵、引導非公有制經濟的發展,繁榮地方經濟。
第二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採取措施,改善投資環境,拓寬投融資渠道,加強交通、能源、通信、城鎮等基礎設施建設,嚴格建設程式,加強監督管理,保證工程質量和安全。
國家在自治縣安排的基礎設施建設項目,需要自治縣配套資金的,自治機關在確有困難、無力自籌時,報請上級國家機關給予減少或者免除配套資金的照顧。
第二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鞏固和完善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依靠科技進步,推進農業產業化經營,大力發展特色農業和現代農業。尊重農民的生產和經營自主權,積極發展各種專業合作經濟組織,鼓勵農民兼業經營,建立和完善社會化服務體系,按照自願互利的原則,發展經濟聯合體和各種形式的合作制。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充分利用勞動力資源,圍繞農村小康目標,積極開展勞務輸出,發展勞務經濟,增加農民收入。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加強氣象探測和雷電、冰雹等自然災害的預報預防工作,為地方經濟發展提供服務。
第二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確定以生態建設為主的林業發展道路,建立以森林植被為主體、林草結合的生態安全體系,按照嚴格保護、積極發展、科學經營、持續利用的原則,實施各項林業重點工程。通過封山禁牧、植樹種草等綜合措施,保護和增加林草植被。加大林業行政執法力度,嚴格森林和野生動植物資源保護管理,強化森林防火、森林病蟲害防治的體系建設、防止偷砍濫伐,確保森林資源的安全。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支持集體、個人參與林業建設,誰造誰有,合造共有,依法繼承和轉讓。
第二十七條 自治縣大力發展畜牧業,實行科學養殖,保護和開發利用地方畜種資源,積極推廣優良品種,建立和發展畜牧業生產、加工基地。
自治縣建立健全畜牧業科技服務體系,發展壯大畜牧獸醫科技隊伍,努力提高科技服務能力。
自治縣加強草原建設,合理利用天然草場,科學放牧,保護草原生態體系,鼓勵民眾建立人工草場和飼草料基地。
自治縣逐步完善畜禽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動物疫病防治、草原監理、飼料獸藥監察、動物檢疫、獸醫衛生監督以及畜產品質量安全監控等畜牧業行業管理體系。
第二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合理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水資源,防治水害。全面規劃、統籌兼顧、標本兼治、綜合利用、講求效益,最佳化配置資源,實現水資源的可持續利用。對水資源的開發利用依法實行取水許可制度和有償使用制度。加強水資源費的徵收和管理工作。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農田水利基本建設,加大水土流失防治力度,充分發揮水利工程效益,改善生態環境,提高防洪能力。建立依法治水機制,逐步配套完善河道管理、防汛抗旱、水資源管理、水土保持預防監督、水利工程管護、水事糾紛調處等水利行業管理體系,加強水利執法。
第二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加強土地管理,實行土地登記發證制度、基本農田保護制度和公開、公平、公正的土地有償使用制度,最佳化配置土地資源。建立統一規範的土地市場,提高土地的使用效益。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土地的使用權可以依法繼承和流轉。
自治縣依法徵收的新增建設用地的有償使用費,除按照規定的比例上繳中央財政外,其餘上繳省上的部分,自治機關報請上級國家機關給予一定比例的留成,用於耕地保護和開發。
第三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充分利用上級機關給予的優惠政策,發展交通事業,多渠道融資加快農村公路建設。依法加強路政管理與公路養護。逐步完善公路服務設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暢通。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非法占用、損壞公路及其設施。
第三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可持續發展戰略,依法加強對礦藏、水流、森林、草原、土地、珍稀動植物等自然資源的保護和利用。對可以由本縣開發利用的自然資源,在保護的前提下優先合理開發利用。未經批准,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開發自然資源。
在自治縣境內開採礦產資源所收取的稅費,自治機關報請上級國家機關留給自治縣用於礦產資源的開發、利用和保護。
第三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旅遊資源實行科學規劃、合理開發、統一管理、依法保護,積極發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旅遊項目和旅遊產品。加快旅遊基礎設施建設,發揮自然風光、名勝古蹟、歷史文物和民族風情等優勢,規範旅遊市場,發展旅遊事業。
第三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產業政策,依託資源優勢,發展工商業;扶優扶強,發展骨幹企業。按照現代企業制度,穩步推進企業改革,發展混合所有制經濟和股份制企業,建立現代企業制度。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對外開放,重視市場建設,發展現代流通業,發展外向型經濟,擴大對外貿易,按照法律法規和政策,享受國家的優惠政策,加速經濟社會發展。
第三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照國家的有關法律和政策,提供優惠條件,鼓勵縣內外的經濟組織和個人來本縣投資辦企業。
凡在本縣開發利用自然資源、興辦企業和進行建設時,應當採取措施保護生態環境,堅持可持續發展和資源有償使用的原則,作出有利於自治縣經濟建設的安排,維護自治縣的利益,照顧當地民眾的生產和生活。
上級國家機關隸屬在縣內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尊重自治縣的自治權,遵守自治條例、單行條例,接受自治機關的監督。
第三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合理配置資源優勢,積極發展民族工業,創新品牌,提升產業。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扶持鄉鎮企業、集體經濟組織、聯合體發展生產,保障其所有權和經營自主權。積極引導和鼓勵農村居民進入城鎮興辦二、三產業,保護其合法權益。
第三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自主地管理隸屬於本地方的企業、事業。上級國家機關需要改變自治縣所屬企業、事業單位的隸屬關係時,應當事先徵得自治機關同意。
第三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制定實施城鄉總體規劃和建設規劃,加快小城鎮和農村中心集鎮建設,突出民族和地方特色,依法加強監督管理,注重資源、自然景觀和公共設施的保護。
第三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加強環境保護工作,堅持統一規劃,綜合治理,不斷改善生態環境和生活環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實現人口、資源和環境的協調發展。
第三十九條 自治縣的財政是一級地方財政,自治機關依法管理本級財政。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編制財政預決算,自主地調整本級預算收支,自行安排、使用超收和節餘資金。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自主地安排使用屬於本縣的財政收入,根據國家規定的原則,結合本縣實際,對本縣的各項開支標準、定員、定額制定補充規定和具體辦法。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編制財政預算時,逐步增加扶持貧困地區發展的資金。
第四十條 自治縣的財政預算支出,按照預算法的規定設定總預備費,並使總預備費在預算中所占比例高於一般地區。
自治縣的地方機動財力,應當重點用於本縣經濟建設和智力開發。
第四十一條 自治縣在國家統一的財政體制下,通過國家實行規範的財政轉移支付制度,享受上級財政給予的一般性財政補助、專項財政補助、民族優惠政策方面照顧以及國家採取的其他方式所增加的財政補助資金。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國家下撥的支援不發達地區資金、民族補助費和各項專項資金,在規定範圍內,合理安排使用。
第四十二條 自治縣財政預算因企業、事業單位隸屬關係的變更,稅費收入上劃以及遇到嚴重自然災害等,造成地方財政預算收入和支出發生較大增減時,報請上級國家機關給予調整補助基數或者專項補助。
第四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上級國家機關的規定,制定鄉(鎮)級財政體制管理辦法。
第四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實際情況對屬於本級財政收入的某些稅收,在政策規定的範圍內報請上級國家機關批准後,實行減稅或者免稅。
第四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進行審計監督,維護本地方財政經濟秩序,保障各項資金的安全運行和防止國有資產的流失,保證國民經濟健康發展。
第四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照國家法律規定,建立健全同經濟發展水平相適應的社會保障制度,完善社會保障體系,設立社會保險基金,興辦社會公益事業,扶貧濟困,敬老助殘,使公民在受災、年老、患病、生育、工傷、殘疾、失業等情況下獲得幫助和補償,保障其基本生活。
第四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國家扶持與自力更生相結合的原則,加大扶貧工作力度,完善扶貧開發機制,強化扶貧責任,切實安排和解決農村貧困人口和受災民眾的生產生活困難,幫助貧困地區發展經濟,脫貧致富。
第四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對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統計工作,依法實行統計監督。任何組織和個人有義務如實提供國家統計調查所需要的情況。
第四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保障金融資金安全的前提下,金融部門充分發揮信貸作用,加大金融扶持力度,支持本地方的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
第五章 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事業
第五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按照國家的教育方針,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地實際,制定並組織實施教育發展規劃。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教育優先發展的原則,鞏固提高普及九年義務教育和掃除青壯年文盲工作成果,大力發展普通高中教育和職業技術教育,加強幼兒教育、成人教育和遠程教育,重視特殊教育,大力普及信息技術教育。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實行以縣為主的義務教育分級管理體制;積極推進教育改革和創新,鼓勵社會力量通過多種形式辦學或者捐資助學。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應當逐年增加教育經費,其增長比例應當高於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比例,並使在校學生人數平均的教育費用逐步增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挪用、侵占、剋扣、截留教育經費。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保護學校財產,維護正常的教育教學秩序。
第五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大力發展民族教育,繼續辦好民族中學,積極培養各民族的專業人才。對於經濟困難、居住分散、少數民族聚居地區的學生可實行在校寄宿,享受助學金的辦法給予照顧。
自治縣內的中、國小加強漢語、外國語教學。在少數民族聚居地區漢語教學有困難的,按照當地民眾意願,國小低年級可實行“雙語”教學,並積極推廣國語和規範漢字。
第五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不斷加強教師隊伍建設,努力提高師資素質和教學質量。嚴格教師資格制度,穩定教師隊伍,依法保障教師的合法權益。
第五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制定實施科學技術發展規劃,建立健全科學技術管理體制,逐步加大科研經費的投入,開拓科技市場,促進科技成果轉化,加強科技普及工作,鼓勵創辦民營科技企業。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科技人員培訓,不斷改善科技人員的工作條件和生活條件。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護智慧財產權,鼓勵發明創造。對促進科學技術進步有顯著成績的,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五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先進文化的前進方向,繼承和發揚優秀的民族傳統文化,發展和繁榮具有民族特點和民族風格的文學、藝術、新聞、出版、廣播、電影、電視等民族文化事業。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各級各類文化機構和文化基礎設施建設;努力培養各民族的文化藝術人才,發展壯大具有地方特色和民族特點的文化工作隊伍;收集、整理、翻譯和出版民族書籍;鼓勵社會、集體和個人興辦文化產業。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加強文化市場管理,保護名勝古蹟、珍貴文物和其它重要歷史文化遺產。嚴禁非法開掘古墓葬和破壞、盜賣文物。
第五十五條 自治機關的民族語文工作機構,貫徹民族語文政策,繼續研究土族語言,完善土族文字,收集整理土族等民族古籍。
第五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方針,制定並實施醫療衛生事業的發展規劃,建立和完善城鄉醫療衛生服務體系、疾病預防控制體系和衛生執法監督體系,設立疾病預防控制專項資金,加強對傳染病、職業病、地方病的預防控制工作,提高對重大疫情和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綜合處置能力。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醫療衛生隊伍建設,嚴格醫師資格制度,建立具有較高專業素質的農村衛生服務隊伍,健全完善農村衛生管理體制,穩步推進農村新型合作醫療工作;改善醫療衛生條件,提高公民健康水平。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婦幼保健工作,保護母親、嬰兒和兒童的健康。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加強食品衛生監督、公共衛生監督和藥品監督管理工作,保障公民身體健康。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應當逐年增加衛生投入,增長幅度不低於同期財政經常性支出的增長幅度。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和發展現代醫藥和少數民族傳統醫藥,保護、發展少數民族醫學遺產,合理利用藥材資源。
第五十七條 自治縣依法實行計畫生育,提倡優生優育、晚婚晚育。穩定低生育水平,提高人口素質,實現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境的協調發展。
第五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體育事業,依法加強體育場、館等基礎設施建設和保護。廣泛開展全民健身活動和民族傳統體育運動,增強各族公民的體質。
第五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開展同其他地方的教育、科學技術、文化藝術、衛生、體育等方面的交流和協作。
第六章 民族關係
第六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縣內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權利,維護和發展各民族平等、團結、互助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促進各民族間的交流與合作。禁止對任何民族的歧視,禁止破壞民族團結和製造民族分裂的行為。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處理縣內各民族的特殊問題時,應當與他們的代表充分協商,在不違背法律、法規和政策的前提下,尊重他們的意見,妥善處理。
第六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提倡愛祖國、愛人民、愛勞動、愛科學、愛社會主義的公德,對各族人民進行愛國主義、社會主義、民族政策和公民基本道德的教育,培養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社會主義公民。
第六十二條 自治縣在藏族、回族聚居的地方設立民族鄉。民族鄉的鄉長由建立民族鄉的少數民族的公民擔任,工作人員中應當配備一定數量的建立民族鄉的少數民族的公民。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幫助和扶持民族鄉發展經濟、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等社會事業,重視和照顧縣內散居的其他少數民族特點和合理需求。
第六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尊重各民族的風俗習慣。各民族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風俗習慣的自由,提倡文明健康科學的生活方式,崇尚科學,反對迷信,不斷推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
第六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對貫徹執行有關民族工作的法律、法規和政策情況的監督檢查,總結民族工作經驗,堅持民族團結進步,表彰民族團結進步事業中湧現出的先進集體和個人。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五條 每年二月十七日為自治縣成立紀念日。
第六十六條 本條例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本條例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報請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自1988年7月1日起施行。